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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附表貳所示之「丙○○」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10月18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在該期間內經該銀行內部調動,除於92年7月2日至92年11月30日在員林分行任職外,其餘時間即88年10月18日至92年7月1日、93年6月1日至94年7月11日均在豐原分行、92年12月1日至93年5月31日在信託部駐豐原分行任職,先後擔任該銀行辦事員及理財專員。甲○○於任職期間,因安泰銀行設有「貴賓理財中心」,推出貴賓專屬理財服務,提供與該銀行總往來資產規模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貴賓專屬禮遇,服務內容包括一對一專屬理財專員、量身訂作投資理財服務、專屬服務室、專人到府服務,代為處理銀行事宜等,詎甲○○為供自己個人投資股票、套利投資及其他花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乙○○、丙○○之專屬理財專員之機會,明知其未經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乙○○、丙○○授權、同意,竟藉由乙○○委託辦理海外債券投資業務,丙○○委託辦理買賣基金等業務,由甲○○提供專屬理財服務、到府服務時,先後為下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於91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藉詞辦理投資業務並提供到府服務為由,持乙○○所投保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為安泰銀行關係企業)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2張,至乙○○所服務之豐原巿惠生醫院,請乙○○簽名、蓋印,乙○○因醫院內患者多,工作忙碌,未予細看即逕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甲○○(起訴書誤認係甲○○偽造乙○○簽名,並盜蓋印章),旋甲○○即同時地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填寫借款金額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並於91年9月26日,同時將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交予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上開保險公司分別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79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辦理質押借款,如數將款項計367萬元匯入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甲○○另以為乙○○辦理投資理財為由,利用為乙○○專屬服務而將印章交予其代為蓋用之機會,趁機在上開惠生醫院內,盜蓋乙○○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以利日後偽造乙○○取款條詐領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嗣甲○○即持上開其盜用而蓋妥乙○○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1張,偽造乙○○名義,金額為367萬元之提款條1張,於91年10月1日行使該張偽造之提款條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乙○○A帳戶內之款項367萬元,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任由甲○○提領367萬元,並轉開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安泰銀行及紐約人壽公司。

㈡91年10月28日,甲○○又持上開其盜用而蓋妥乙○○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1張,擅自填寫金額、日期而偽造乙○○名義,金額為128萬元之提款條私文書1張並持以行使,以相同之方法詐領乙○○A帳戶內之存款128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㈢91年11月6日,再以同上方法,先偽造乙○○名義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借款借據1 張,並於91年11月6日,將該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交予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該保險公司質押借款180 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意辦理質押借款,於同年月6日如數將180萬元款項匯入乙○○A帳戶內。甲○○旋以上開方法偽造乙○○名義之金額90萬元、金額80萬元之提款條各1張,分別於同年11月7日及11日持以行使,詐領乙○○A帳戶內之款項90萬元及8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安泰銀行及宏泰人壽公司。

㈣91年11月18日,甲○○又持上開其盜用而蓋妥乙○○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1張,擅自填寫金額、日期而偽造乙○○名義,金額為100萬元之提款條私文書1張並持以行使,以相同之方法詐領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又於94年1月28日以相同方法偽造乙○○名義,金額為85,500元之提款條私文書1張,並持以行使,詐領乙○○A帳戶內之存款85,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5萬5千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㈤甲○○為利其詐領乙○○帳戶內款項,又藉詞辦理投資業務為由,至惠生醫院要求乙○○在2張安泰銀行空白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乙○○因之在該2張空白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甲○○旋在臺中縣豐原市○○街67巷15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內,同時擅自填寫申請辦理乙○○A、B帳戶語音轉帳服務等應填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2張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並於92年3月14日,同時將該2 張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予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該2帳戶語音轉帳服務。甲○○乃透過語音轉帳,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先後詐領乙○○上開2帳戶內存款得逞,其各次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㈥甲○○冒用乙○○名義,偽造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99萬元之存款條各1張,先後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5月9日,持以行使而分別存款90萬元及99萬元款項至乙○○A帳戶內,並透過語音轉帳,分別於94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各提領90萬元及9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

㈦甲○○於93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利用客戶丙○○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事務之際,趁機盜蓋丙○○印章於多張空白取款條上,旋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內,在上揭其盜用而蓋妥丙○○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丙○○」之署名1枚,並填寫日期為93年11月1日、金額1,500萬元,而偽造提款條之私文書1張後,於93年11月1 日持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櫃檯予以行使,詐領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之存款1,500萬元,得逞後,①於同日偽造乙○○名義存款條1張,將該1,500萬元轉存入乙○○A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共分5次、每次各200萬元,而轉出1千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甲○○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再冒乙○○名義,以同上方法,偽造金額為500萬元之提款條1張,於93年11月18日,持以行使提領乙○○A帳戶內500萬元款項後,並冒丙○○名義,以同上方法偽造金額為500萬元之存款條1張,於同日持以行使,將500萬元存回丙○○C帳戶內。③甲○○復以上述方法,於93年12月27日,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內,偽造丙○○名義,金額為500萬元之取款條1張,並於同日持該張偽造之取款條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櫃檯予以行使,詐領500萬元得逞後,旋再於同日冒乙○○名義,偽造金額為500萬元之存款條1張,於同日持以行使,將上開甫領出之500萬元存入乙○○A帳戶內,並於93年12月27日、28日及29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自乙○○A帳戶內,轉帳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安泰銀行。

㈧甲○○未經丙○○授權、同意,冒用丙○○名義,於94年3月2日前之某日時,在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空白之「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2張上,各偽造「丙○○」之署名1枚,共計2枚,並於94年3月2日持該偽造之丙○○名義之「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2張,向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贖回丙○○所購買之上開國際萬寶基金而行使之,金額分別為535,872元及3,214,116元,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3日)將所得款項存入丙○○C帳戶內;又於94年3月4日前之數日某時,冒用丙○○名義,在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空白之「駿利高收B1 美金基金」購買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1枚,而偽造該基金購買申請書1張,並於同年3月4日持以行使,向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購買「駿利高收B1美金基金」14萬美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銀行。

㈨甲○○復於94年3月7日、94年5月6日、94年6月24日,先後3次,持其事先趁機盜蓋妥丙○○印章之取款條,每次1張,均擅自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而偽造丙○○名義,金額各為2,543,070元、90萬元、170萬元之提款條私文書,並以同上方法持以行使,詐領丙○○C帳戶內之存款,各為2,543,070元、90萬元、170萬元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安泰銀行。

㈩於94年6月下旬,藉詞提高業績而向丙○○招攬存款業務,適丙○○在寶華銀行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款,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4日在寶華銀行辦妥其帳戶內500萬元之提領手續後,由安泰銀行提供貴賓專屬服務而由專人代為提領現款以便存入丙○○上開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C帳戶內,甲○○即利用安泰銀行提供專人到府,代為處理銀行事宜之服務機會,前往寶華銀行拿取丙○○交付之50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將該500萬元供己花用。

二、甲○○詐取上開款項後,旋於94年7月5 日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4年7月8日14時40 分許,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再於同年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19日下午到案,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主動向警自首後,並經乙○○、丙○○及安泰商業銀行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丙○○、證人即安泰銀行人員張朝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安泰銀行人員陳茂鶡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安泰銀行人員蔡崇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乙○○、丙○○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揭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又被告甲○○自88年10月18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任職於安泰銀行,任職期間經該銀行為上開內部調動,先後擔任辦事員及理財專員,並擔任安泰銀行客戶乙○○、丙○○之專屬理財專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經理張朝陽、代理經理陳茂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宗第47頁至第53頁);再安泰銀行設有「貴賓理財中心」,推出貴賓專屬理財服務,提供與該銀行總往來資產規模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貴賓專屬禮遇,服務內容包括一對一專屬理財專員、量身訂作投資理財服務、專屬服務室、專人到府服務,代為處理銀行事宜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安泰銀行貴賓理財中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145頁至第149頁),且證人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副理蔡崇山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經常替客戶提領大額存款,你有無懷疑過,並找甲○○來瞭解狀況?)我應該會問,問過幾次,但他常替丙○○辦事,丙○○常要他提領到別的銀行去,這已成了一個模式了,所以沒有懷疑」,「(問:VIP理財專員所負責的業務範圍到底是什麼?)主要工作是受客戶委託買賣基金、保險等業務」,「(問:剛才說甲○○替客戶存取款是很平常的工作,是否這是甲○○的工作之一?)這部分應該是服務客戶性質,他是理財專員,對客戶應該盡心服務」(見94年他字第3241號偵查卷宗第16、18頁),堪信被告確係利用擔任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乙○○、丙○○之專屬理財專員之機會,藉由乙○○委託辦理海外債券投資業務,丙○○委託辦理買賣基金等業務,由甲○○提供專屬理財服務、到府服務時,為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至證人即安泰銀行人員張珮瑤於95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在銀行業務範圍有無包括將客戶金額領出來存入安泰銀行?)就銀行而言,客戶如果要請行員辦理事情,須透過銀行主管交辦指派人員服務,不是透過客戶與銀行行員直接委託」云云,而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並以函文檢附現金運送規定略稱「甲○○任職期間並未授權或賦予伊有運送現金之業務,甲○○本案所為應係伊接受丙○○之私人委託行為,核非其銀行業務範圍內事項」云云(見原審卷宗第88頁),核與該銀行豐原分行彼時實際作業情形不符,尚難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6月下旬,藉詞提高業績而向丙○○招攬存款業務,適丙○○在寶華銀行帳戶內有500萬元存款,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4日在寶華銀行辦妥其帳戶內500萬元之提領手續後,由安泰銀行提供貴賓專屬服務而由專人提領以便代為存入丙○○上開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戶內,甲○○即利用安泰銀行提供專人到府,代為處理銀行事宜之服務機會,前往寶華銀行拿取丙○○交付之500萬元現金,得手後即將該500萬元供己花用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宗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原審法官有問何時決定不把500萬元存入安泰銀行丙○○帳戶,你說領到錢之後才決定不把錢存入?)我也不否認我當天有那樣的口述,我當時的意思我提領到500萬元的時候我也可以再存進去後再領出來,但這樣沒有意義」,「我拜託丙○○存款就是要盜領走,那時候就準備前往大陸地區,沒有必要再把500萬元存進去」,「我請丙○○把錢存到我們銀行,我才有機會把她的錢盜領走」(見本院卷宗第40、42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27、29、145、149頁、原審卷宗第168頁、本院卷宗第41頁背面、第42頁)。又被告於94年7月4日取得丙○○交付之500萬元時,丙○○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已遭被告提領一空,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見本院卷宗第42頁),再依卷附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94年6月30日之結餘情形,係呈透支10,759,282元之負債狀況(見警詢卷宗第177頁),而被告確於94年7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見警詢卷宗第56頁),足認被告所述「我提領到500萬元的時候我也可以再存進去後再領出來,但這樣沒有意義」,「我拜託丙○○存款就是要盜領走,那時候就準備前往大陸地區,沒有必要再把500萬元存進去」等語非虛;另觀諸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方法,均係利用擔任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乙○○、丙○○之專屬理財專員之機會,或偽造被害人乙○○保單借款借據而持之質押借款367萬元、或偽造丙○○名義取款條得款1,500萬元、或偽造丙○○名義之「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而詐得3,749,988元,得款後均先將款項存入乙○○或丙○○之帳戶內,再陸續以偽造取款條方式提領、或以語音轉帳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綜觀被告所為,均係利用擔任乙○○、丙○○之專屬理財專員之服務機會,藉詞投資理財、到府服務,而使高女與蔣女2人陷於錯誤,更因任職銀行理財專員之便,始得將所詐取之金錢在上開A、B、C帳戶及其自己的帳戶內輕易地或存、或提、或轉出,而歷時長達2年9月未被發現,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何時決定不把500萬元存入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丙○○帳戶內?)我領到錢之後,我才起意要把500萬元持有挪用,據為己有」云云(見原審卷宗第201頁),惟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已如前述,尚難逕指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告訴人丙○○之金錢。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上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語音轉帳申請資料、紐約人壽保險資料及保單借款借據、宏泰人壽保險資料及保單借款借據;告訴人丙○○安泰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3條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條文均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 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後,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叄所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及「丙○○」印章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是被告上揭同時地偽造並行使乙○○之保單借款借據、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部分,應各僅成立1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揭偽造取款條提款及偽造存款單、基金贖回申請書、基金購買申請書等犯行,雖起訴書內未記載,惟與起訴成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再於94年7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19日下午到案,而接受裁判,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警詢卷宗第1頁) 、通聯紀錄及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7月4日向告訴人丙○○詐取500萬元之犯行,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原審卻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此節加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身為銀行理財專員,具有專業能力,且智識成熟,年輕力壯,竟不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客戶,令告訴人之辛苦所得化為烏有,其冒乙○○名義計詐得15,453,500元,冒丙○○名義部分計詐得25,143,070元;雖被告犯罪後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尚佳,惟其犯罪後,現僅有2,343,247元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設專戶內控管,有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宗第89頁),告訴人乙○○及丙○○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損失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丙○○」署名1枚(見94年度發查字第2326號偵查卷宗第1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書2張及購買駿利高收B1美金基金14萬美元之基金購買申請書1張,現下落不明,雖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88頁),惟依卷附之其他基金購買申請書影本觀之,每1件申請書上,申請人應簽名之署名為1枚(見警詢卷宗第154、155、156頁),足認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申請書上共計偽造3枚「丙○○」署名,經查無證據證明該署名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乙○○、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或經被告持以行使,或經被告予以撕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宗第35頁),既非被告偽造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將被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尚有:①以未使用語音信箱方式盜領乙○○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一 (一)3 號所示之3000元存款;②以使用語音信箱轉帳方式盜領乙○○帳戶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11、12號所示存款 (金額分別為90萬、99萬);

③被告有在上揭保單借據上及語音轉帳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乙○○印章等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係先存入90萬元及99萬元,之後才又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11、12號所示存款 (金額分別為99萬、99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又如起訴書附表一 (一)3 號所示之3000元存款部分,亦非遭被告盜領,而係乙○○以提款卡領取,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訛。此外上開保單借據及語音轉帳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印,均係乙○○所為,亦據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壹:被告使用語音信箱轉帳詐領乙○○帳戶內存款明細表:┌────────────────────┬───────────────────┐│被告詐領乙○○A帳戶內存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詐領乙○○B帳戶內存款之時間、金額│├────────────────────┼───────────────────┤│1、92年3月17日,詐領43萬元。 │1、92年3月14日,詐領200萬元。 ││2、92年8月20日,詐領19萬元。 │2、92年3月28日,詐領200萬元。 ││3、92年10月6日,詐領7萬7000元。 │3、92年3月28日,詐領100萬元。 ││4、92年11月5日,詐領4萬元。 │4、92年3月31日,詐領100萬元。 ││5、92年12月16日,詐領4萬元。 │ ││6、93年1月20日,詐領6萬8000元。 │ ││7、93年2月4日,詐領4萬元。 │ ││8、93年3月5日,詐領3萬7000元。 │ ││9、93年4月13日,詐領3萬7000元。 │ ││10、93年5月14日,詐領3萬9000元。 │ ││11、94年7月4日,詐領72萬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
┌──┬──────────┬────────────────────┬──────────────┐
│編號│文件名稱及數量      │文   件    之   內   容    │沒收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
├──┼──────────┼────────────────────┼──────────────┤
│一  │安泰銀行取款條1張  │日期為93年11月1日、金額為1,500萬元之取款│偽造之「丙○○」署名1 枚    │
│    │          │條,其上有偽造之「丙○○」署名1枚       │                            │
├──┼──────────┼────────────────────┼──────────────┤
│二  │國際萬寶基金贖回申請│其上有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     │偽造之「丙○○」署名2 枚    │
│    │書2張        │                        │                            │
├──┼──────────┼────────────────────┼──────────────┤
│三  │駿利高收B1美金基金購│其上有偽造之「丙○○」署名1枚       │偽造之「丙○○」署名1 枚    │
│    │買申請書1張     │                        │                            │
└──┴──────────┴────────────────────┴──────────────┘
附表叄
┌─┬─────────────────────────┬────────┐
│編│修正事項與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                      │ 比較結果      │
│號│                                                  │                │
├─┼─────────────────────────┼────────┤
│一│㈠修正事項:牽連犯。                              │修正後之規定,  │
│  │㈡修正前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並非有利於被告  │
│  │ 名者,從一重處斷。」                  │                │
│  │㈢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                │
├─┼─────────────────────────┼────────┤
│二│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修正後之規定,  │
│  │㈡修正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並非有利於被告  │
│  │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
│  │㈢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
├─┼─────────────────────────┼────────┤
│三│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同上           │
│  │㈡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                │
│  │㈢修正後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四│㈠修正事項:自首。                                │同上            │
│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
│  │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
│  │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