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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64、3865 、3866、40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
二、丙○○係車牌號碼OB-560號、NQ-706號、HN-4963號、KI-488號、FV-522號、FN-983號曳引車及拖車(車斗)之所有權人,並將上開曳引車車頭靠行於「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將拖車(車斗)靠行於「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下列所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於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乃基於概括犯意,並與下列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㈠蘇錫楠(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1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受僱於丙○○擔任曳引車司機,於88年12月上旬,丙○○自臺北縣蘆洲市某建築工地接洽該建築工地清除工作;而丙○○與蘇錫楠均明知丙○○所接洽清除上開建築工地之碎磚塊、磁磚、尼龍袋、木屑等物,均屬一般廢棄物,蘇錫南竟受丙○○指示於88年1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3日(該案件之起訴書誤植為15日),駕駛車牌號碼FV-522號曳引車與拖車,接續自上述建築工地內載運上述廢棄物往南行駛,傾倒於湯連進所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段第49-22地號之土地上,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復載運上述一般廢棄物欲再至上開地點傾倒,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伯公坑路段時,為警查獲。
㈡張國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自89年1月上旬起,以每1車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丙○○,駕駛車牌號碼FV-522號曳引車;丙○○於89年1月上旬,自臺北市內湖區某建築工地接洽該建築工地內之清除工作,並向苗栗縣卓蘭鎮○○段第49-22地號地主湯連進接洽以每車次2千元之代價傾倒至上開建築工地內清除之廢棄物。而丙○○、張國昇2人均明知丙○○所接洽清除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磚塊、污泥、木材碎片、樣品屋碎片、夾雜塑膠袋、尼龍袋等物,為屬一般廢棄物,丙○○竟仍指示張國昇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將上述建築工地內之廢棄物予以載運清除;嗣張國昇於89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述廢棄物欲至苗栗縣卓蘭鎮○○段第49-22地號傾倒而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5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
㈢蔡進春(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以每1車程2千5百元之薪資受僱於丙○○擔任駕駛曳引車之司機;而丙○○於89年4月上旬,向臺北市○○街某建築工地接洽該建築工地內清除工作;而丙○○、蔡進春2人均明知丙○○所接洽清除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磚塊、廢木材、廢土、破布等物,均屬一般廢棄物,丙○○竟仍指示蔡進春於89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B-560號曳引車及拖車,將上述建築工地內之上述廢棄物予以載運清除;嗣蔡進春於8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上述建築廢棄物欲至苗栗縣造橋鄉省道臺1線南下104.1公理處傾倒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
㈣李聰銘、吳清標(上2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經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徐哲宏(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李文福(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均受僱於丙○○擔任曳引車司機;而丙○○於89年10月間,接洽臺北市內湖重劃區、臺北市政府後方某建築工地之清除工作,丙○○並向張捷志(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洽以每臺車1千5百元之代價提供苗栗縣公館鄉○○段第780地號土地以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丙○○、李聰銘、吳清標、徐哲宏、李文福等人均明知丙○○所接洽清除上開建築工地之磚塊、廢土、廢木板、塑膠袋等物,均屬一般廢棄物,李文福、李聰銘、吳清標、徐哲宏等人乃受丙○○竟指示,由李文福駕駛車牌號碼FN-983號曳引車與拖車、李聰銘駕駛車牌號碼FV-522號營業曳引車與拖車,於89年10月21日上午,自臺北市內湖重劃區之某不詳工地,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廢土、廢木板、塑膠袋等廢棄物,至張捷志所提供上述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另吳清標則駕駛車牌號碼OB-5560號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徐哲宏則駕駛車牌號碼NQ-706號曳引車與拖車,於89年10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自臺北市政府後方之某不詳工地,以每臺車3千元代價,載運該工地地下室之廢土之一般廢棄物,欲至苗栗縣境之不詳地點非法傾倒(起訴書誤為至苗栗縣鴨母坑堆置場傾倒)。迨至89年10月21日下午21時40分許,李聰銘、李文福2人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滿載上開廢棄物,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福德土雞城附近,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員警李嘉傑查獲;另吳清標、徐哲宏2人亦於某不詳地點傾倒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OB-560號、NQ-706號曳引車與拖車,於89年10月21日下午21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行修寺」前廣場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陳志強查獲。
㈤乙○○以每1車程2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丙○○所擔任曳引車司機,丙○○並於90年間7月間,經由丁○○(即戊○○)(乙○○、丁○○2人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經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同意提供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村○○○段(起訴書誤載為芎蕉灣)1之28地號之土地,供丙○○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用。丙○○並於90年7月上旬自臺北市○○街某不詳建築基地接洽該建築基地清理工作,而丙○○與乙○○2人均明知所接洽清除上開建築基地之廢土、磚塊、垃圾、木塊、塑膠等,均屬一般廢棄物,仍於90年7月9日某時,在上述建築工地內,載運上述廢棄物至上述由丁○○提供土地上傾倒完成;並接續於90年7月10日某時,丙○○再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OB-560號曳引前往上述建築基地,載運上述一般廢棄物,至上開丁○○所有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並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2時30分許到達該土地而尚未傾倒之際,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會警查獲。
㈥張進發前因竊取由其不知情之父親張基田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4760、4764、4765、4766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0年6月間函知,限於90年7月底前回復原狀,否則需賠償87萬8400元,張進發竟利用此機會,先與李本堯(經檢察官以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接洽後,再於90年7月17日與李本堯之小弟湯兆閔簽訂回填合約書,以為掩飾,嗣再由李本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聯繫丙○○僱請司機載運夾雜垃圾之廢棄土至上開第4764地號土地上傾倒,李本堯並要求黃文科至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張進發、湯兆閔、黃文科3人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1年3月,緩刑3年,其中張進發、湯兆閔2人部分經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暨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9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丙○○乃連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
⒈由丙○○於90年7月19日,以電話通知其所聘僱駕駛曳引車之司機蔡萬坤(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由丙○○駕駛車牌號碼KI-488號曳引車與拖車,蔡萬坤駕駛車牌號碼HN-493號曳引車與拖車,自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夾雜大量塑膠袋、帆布等廢棄物之廢土,於當日深夜11時許,先後運扺苗栗縣後龍鎮○○里○○○段第4764地號土地,由張進發在場指揮傾倒,另黃文科、李本堯2人在場把風,待丙○○所駕駛車牌號碼KI-488號曳引車傾倒廢棄物完畢後,隨即為警會同苗栗縣後龍鎮清潔隊承辦人到場查緝,當場扣得車牌號碼KI-488號曳引車與拖車、尚未傾倒廢棄物之車牌號碼HN-493號曳引車與拖車,以及車牌號碼T4-8306號(黃文科所駕駛)、車牌號碼GC-9966號(李本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場,然丙○○等均已逃離現場。
⒉於90年8月9日某時,丙○○復通知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蘇俊元(原名蘇榮發,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到上開第4764地號現場見習如何傾倒廢棄物,當日張進發在現場指揮湯兆閔操作挖土機整地,丙○○並於90年8月10日凌晨某時,再通知其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羅炳陽(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及蘇俊元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HN-493號、NQ-706號曳引車與拖車,自臺北市○○區○○路某建築工地載運夾雜大量碎木板、塑膠等廢棄物之廢土,並於90年8月10日凌晨1時許,抵達苗栗縣後龍鎮○○○段4764號地號土地,2輛曳引車皆傾倒廢棄物完畢後,適為警到場查獲,除當場扣得2部曳引車外,並逮捕羅炳陽,而張進發、蘇俊元等人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與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他字第539號(即蘇錫楠卷)、90年度執他字第778號(即張國昇卷)案卷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95年7月20日具狀陳述對於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復於本院97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期日陳述亦不爭執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97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案卷內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與文書卷證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筆錄、及文書卷證製作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取得之情形,依據上述說明,是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文書卷證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前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認定此與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718號案件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89年度偵字第2718號案件,已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判決無罪確定,是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與該無罪判決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后述),此部分與本案有罪判決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另就被告暨其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乙○○、丁○○2人部分,已於本院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該等證人,本院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已足以確認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自無再行傳喚該2證人到庭之必要。
參、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可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號碼OB-560、NQ-706、HN-493、KI-488、FV-522號曳引車與拖車為伊所有,而車頭部靠行於「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拖車部靠行於「萬東江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國昇、蔡進春、李聰銘、吳清標、徐哲宏、蘇錫楠、乙○○、李文福、蔡萬坤、蘇俊元、羅炳陽等人均為伊所聘僱擔任駕駛上揭曳引車司機,且伊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指示上揭所聘僱曳引車司機,載運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物,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地點傾倒而分別為警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指示上開司機所載運之物品均非屬廢棄物,而是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不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科以刑責。」等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具狀辯護略稱:「依照環保署所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似應處以行政罰。又參諸環保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係以其夾雜比例應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似將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情節而有不同之認定,並非一旦有夾雜之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依其性質係屬行政刑罰,其違反義務者及上開之法定犯,且該罪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本件被告係以清除廢棄物為常業,尚昧於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別,則被告僅為單純負責載運之司機,洵難嚴予苛責,尤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繁雜,又多專業、技術性規定,許多有關空白構成要件部分有待主管機關解釋補充。又本件被告載運之物,其主體內容本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原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對象,其夾雜少量塑膠袋、碎片、木屑、空檳榔盒等物、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客觀上數量甚少,其可容許夾雜之範圍、限制又未經主管機關訂定標準,是客觀上被告對其客體並無認識,主觀上又誤以為合法,從而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因欠缺認識而阻卻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
㈠查上述車牌號碼OB-560、NQ-706、HN-493、KI-488、FV-522號曳引車與拖車係被告所有,車頭部分係靠行於「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尾部分(拖車)係靠行於「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證人張國昇、蔡進春、李聰銘、李文福、吳清標、徐哲宏、蘇錫楠、乙○○、蔡萬坤、蘇俊元等人係被告所聘僱駕駛擔任上開曳引車司機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核與證人林志創、張國昇、蔡進春、李聰銘、李文福、吳清標、徐哲宏、蘇錫楠、乙○○、蔡萬坤、蘇俊元、羅炳陽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件與上開曳引車車籍登記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89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查卷第128~133頁),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分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依同條第3款,稱處理者,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規定者)。
⒊另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疇,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暨關於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再利用方式,土地所有人如係同意收受、回填營建混合物,且無相關許可文件者,應依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行政刑罰;載運者逕行填埋該營建混合物,屬任意棄置之行為,應已違反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又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等,業經內政部以86年1月18日臺(86)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91151號函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14日(88)環署廢字第0068704號函、93年7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文明確。且此亦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裁判意旨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卷附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所持見解相契合。
⒋再就何謂「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53207號函影本檢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38之內容:「㈠、來源: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公共公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將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工程所產生之物品,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無訛。復依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38之內容:「㈣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加以分類。㈤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部分,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依本署分告之管理方式處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署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不得超過百分之15」。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已將相關建築廢棄物之屬再利用與清理等各項方式規定甚為明確。
⒌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6條之限制。」,係指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而係「載運、傾倒」廢棄物,即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故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
㈡次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指示所聘僱之司機所載運而為警查獲之物內容認定如下: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證人蘇錫楠於88年1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3日,受被告指派駕駛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曳引車與拖車,自臺北縣蘆洲市某建築工地內,欲載運至湯連進所提供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傾倒而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物,係碎磚塊、磁磚、尼龍袋、木屑之事實,已據證人蘇錫楠於警詢證稱「.. 我載運總重35噸,其內有【磚塊、木屑、磁磚、尼龍袋、寶特瓶1、2支】(工人所留下的)等建築事業廢棄物。」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5號第2頁背面)、偵查證稱:「... 在臺北縣蘆洲市工地,由吊車把廢棄物放在我車上;到三義的俊億砂石場傾倒。」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背面)、該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倒過2次,第3次就被抓..... 【廢土】來源在蘆洲,倒得地點同起訴書所載,是老闆叫我載的。」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5頁)、本院於該案件審理中證稱:「... 坦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1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3日,受被告指派駕駛車號FV-52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從臺北縣蘆洲市某建築工地內,載運【碎磚塊、磁磚、尼龍袋、木屑】等一般廢棄物往南行駛至湯連進所提供位在苗栗縣卓蘭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傾倒。」等語(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卷第37頁)屬實;並核與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清潔隊員鍾永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9 頁);且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1件、相片3張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6頁)。
⑵而證人蘇錫楠因受被告指派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為警查獲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亦有該案件判決書3件在卷可憑。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證人張國昇於89年1月11日,受被告指派駕駛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曳引車與拖車,自臺北市內湖區附近某建築工地內,欲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段第49-22號土地傾倒之物為磚塊、污泥、木材碎片、樣品屋碎片、夾雜塑膠袋、尼龍袋之物,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54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證人張國昇於該案件審理中證述:「... 所載為【磚塊、污泥、木材碎片、樣品屋碎片夾雜塑膠袋、尼龍袋】等建築廢棄物;載往苗栗縣卓蘭鎮○○段49-22地號土地上回填。」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8頁)屬實無誤;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賴彥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車上有覆蓋一層土,土下面是一些建築廢棄物,磚塊及垃圾。」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22號第12頁背面)相符,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89年7月13日89義鄉民清字第5983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告發單各1紙、相片3張附卷(同上偵查卷第4至7頁)可憑。
⑵而證人張國昇因受被告指派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為警查獲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該案件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證人蔡進春於89年4月5日下午,受被告指派駕駛如事實欄二之㈢所載之曳引車與拖車,自臺北市○○街某建築工地內,載運至苗栗縣造橋鄉省道臺1線南下104.1公里處為警查獲之物品,係【磚塊、廢木材、廢土、破布】之物,已據證人蔡進春於警詢、偵查證稱:「... 我於昨⑹日早上9時左右,在臺北市○○街(松山機場旁)駕OB-560號(車主:「昕葉交通公司」,地址:桃園縣大園鄉○○路○段425號1樓)、半拖車P4-37號(車主:「萬東交通公司」,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47號3樓)載運建築廢棄物(【廢土、磚塊、廢木材】等),至臺1線104.1KM處傾倒。」等語;「.... 臺北市○○街之砂石場,名稱我不知道。」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交查字第44號第9、2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蔣意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且有苗栗縣造橋鄉公所89年6月14日89造橋鄉源清字第3934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書各1件、相片2張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7頁)。
⑵而證人蔡進春因受被告指派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為警查獲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該案件判決書2件在卷可憑。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⑴證人李文福、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等4人,於89年10月21日上午,受被告指派分別駕駛如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曳引車與拖車,自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政府後方某建築工地內,分別至張捷志、葉韋克2人所提供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78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傾倒,而分別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福德土雞城、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行修寺」前廣場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物,分係含木板、廢紙、廢土、水泥、及地下室廢土之事實,分據證人徐哲宏、吳清標、李文福、李聰銘人於警詢證稱:「... 於89年10月21日21時40分,在公館鄉大坑村駕NQ-706號營業曳引車,行駛至大坑村「行修寺」前廣場為警查獲;所載為一般【地下室的廢土】」,連車重約36公噸左右。」、「我於89年10月21日下午15時30分,從臺北市政府後方目前有一處建蓋大樓,廢棄物是由該處地下室挖取後就載往苗栗縣看守所附近俗稱鴨母坑傾倒;都是一般的建築物【廢土】,連車重約37公噸左右。」等語、「.... 所載為建築【地下廢土】。」等語;「...一般建築物廢土,連車重約32公噸左右;廢棄物從北市內湖重劃區載來。」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於偵查證稱:「... 剛要倒就被查獲;從內湖重劃區載運到苗栗大坑要傾倒。」等語;「... 我是從臺北信義路載運【廢土】要到鴨母坑去傾倒。」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邱瑋基於偵查中證述:「... 經判斷為一般建築事物【廢土】,包括【營建廢棄物】。」等語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39頁);且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相片16張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55、76~83頁)。
⑵而證人李文福、李聰銘、徐哲宏、吳清標因受被告指派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為警查獲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92年度訴緝字第9號、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亦有該案件判決書5件在卷可憑。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
⑴證人乙○○於90年7月9日、及90年7月10日,受被告指派分別駕駛如事實欄二之㈤所載之曳引車與拖車,自臺北市○○街某建築工地內載運至由丁○○所提供之苗栗縣銅鑼鄉○○村○○○段第1之28地號土地上傾倒,而在該址為警查獲時所載運之物,係廢土、磚塊、及夾雜垃圾、木塊、塑膠等物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 我所載之廢土是建築【廢棄之磚塊】,是受丙○○委託1趟新臺幣2000元所得;我是從臺北市○○街砂石場載往銅鑼鄉○○村○○段1-28號地號傾倒。」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16頁背面)、偵查中證稱:「... 是我老闆張沛旭(應係丙○○之誤)叫我載運砂石時,順便至臺北濱江街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頁背面)、該案件法院審理中證述:「... 我承認我有載【廢棄物磚塊、垃圾】過去。」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40頁)屬實。
⑵而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除核與證人即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英浩於偵查證稱:「... 有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且有參雜垃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9頁)情節相符外;證人吳英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車上所載的是建築廢棄物,有磚塊、水泥及其他雜物、雜物就是垃圾、當時來看,車上所含垃圾之比例有百分之30。」等語(原審卷㈡第200頁)。
⑶另經原審法院將為警查獲時之當場蒐證相片予以翻拍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局鍵定結果,亦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屬於廢棄物範圍,本案現場堆積及卡車所載運之物除混凝土塊、磚塊外,尚夾雜有大量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布料等,係屬營建混合物等,有該屬93年12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30086583號函1件附於原審卷㈠第109頁可參。
⑷此外,且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告發單各1紙、相片4張附卷(同上偵查卷第21、2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86號偵查卷-2第21、22頁)可憑。
⑸而證人乙○○因受被告指派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為警查獲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該案件判決書4件在卷可憑。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
⑴證人羅炳陽、蔡萬春、蘇俊元分別於90年7月19日、90年8月9日,受被告指派駕駛各如事實欄二之㈥所載之曳引車與拖車,自某不詳建築工地、及臺北市○○區○○路某建築工地內,分別由張進發提供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段第4764等地號處傾倒而為警查獲之物品,係夾雜大量塑膠袋、帆布之廢土、及夾雜大量碎木板;塑膠之廢土一節,已據證人羅炳陽、蔡萬春、蘇俊元於警詢:「... 我只知道姓蘇的有傾倒1臺廢棄物在該地點;來自台北內湖大樓之地下土方。」、「... 有,我是老闆丙○○叫我駕駛HN-493前往傾倒,那天我記得是90年8月10日凌晨2時,當時我所駕駛的聯結車沒有載運東西,因為我是要前往臺中縣海邊購買海砂,經過苗栗縣時知道有同仁的聯結車卡在保安林地苦苓腳段第4764號才前往救援。」、「... 我到過2次,我在90年7月19日晚上11點多駕駛丙○○他所有HN-493曳引車,丙○○是駕駛KI-488號曳引車,【車上都載運有水泥塊、磚塊、帆布、塑膠類、木板夾雜的建築廢棄物】,丙○○的曳引車已經傾倒在這些地號上,我還沒傾倒,我當時下車後就找在場綽號「阿牛」男子(提示相片指李本堯)要棄土證明書,「阿牛」叫我找當時也是在現場自稱是地主的男子(提示相片指張進發)。」、「... 來源我不知道,當天上班是丙○○叫我到平常接車的地方,臺北縣五股鄉○○路楓江貨櫃場開曳引車,丙○○叫我跟他各開曳引車下去,所以車上廢棄物來源我不知道。」、「... 是的,我在90年8月10日駕駛丙○○「清悅企業有限公司」的曳引車,車號是NQ-706號,當時車上是載運建築物的土,是丙○○叫我去倒的,當天丙○○也叫我公司的另一位司機叫羅炳陽開HN-493號曳引車載和我一樣的土去的。」、「是老闆丙○○叫我和羅炳陽各開公司的曳引車載到丙○○所講的地方臺北市○○區○○路1段不知幾號馬路邊一處建築工地地下室挖起來的土,我和羅炳陽各載1台。」、偵查證稱:「...90 年8月10日那次,我去拖1部車,我是空車去,是丙○○叫我去的,到了現場我見到了檢察官提示蔡萬春之人,他是那部車的司機,我不知道他們在那幹什麼,另有1部車是姓蔡的開的。」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0號第46、50頁、70頁背面、71頁背面、85頁、371~373頁)屬實。
⑵①又上述90年7月19日,為警在現場查獲之車號KI-488號曳引車(後車斗車號為N8-78號),查獲時為剛傾倒完畢,車斗上有殘留一大片塑膠袋及帆布,另有車號HN-493號曳引車(後車斗車號P4-37號),尚未傾倒,其上亦有大量木板、塑膠等廢棄物;於90年8月10日,為警在現場查獲之車號HN-493號曳引車(後車斗車號P4-37號)、車號NQ-706號曳引車(後車斗車號P4-89號),附近有大量塑膠廢棄物等情,有現場相片32張附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156~170頁)。②另上開經查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建榮比對地籍圖,確係苗栗縣後龍鎮○○○段第4764地號土地,並有由證人林順吉所製作之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稽查報表2紙、稽查人員所製作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3紙可資稽考(同上偵查卷138至142頁)。③再者,90年8月10日之傾倒現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率同竹南分局小隊長駱輝雄等人,於91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情形為:「一、勘驗現場為4746號土地,據海巡署機動隊於90年8月10日查獲時,廢棄物正是傾倒於該地號上。經囑託地政所黃建榮測量員比對地籍圖稱,該處為4767號土地。二、現場已以砂石掩埋,並未見到廢棄物。三、據竹南分局駱小隊長稱,查獲後不久曾至現場開挖,發現有木板、磚塊、帆布袋及塑膠袋等物。四、據海巡署陳佐霖稱,當天有開挖,發現同竹南分局所見之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3號偵查卷第150頁)。④另證人林順吉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於偵查中稱:「當時部分已經整地好了,他們先將廢棄物傾倒後,再以廢土覆蓋。」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60頁)、警詢中證稱:「90年8月10日這件也是大山派出所通知我,我再通知苗栗縣環保局到場,我所看到挖土機整平的泥土與2輛曳引車(車號HN-493號、NQ-706號)車斗遺留廢土顏色相同,現場地號還看到建築廢棄物,摻雜塑膠、破碎的木板塊、水泥塊、磚塊」。等語、證人林恭忠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所見之傾倒物為板模、磚瓦、廢土及塑膠類物品。」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50、151頁)。
⑶此外,且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告發單、處分通知書各3紙附於卷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213~223號)。
⑷而證人蘇俊元因受被告指派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暨提供上開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張進發等人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號、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913號駁回上訴分別確定一節,亦有該案件判決書4件在卷可憑。
⒎是依上揭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時間,指派伊所聘僱之曳引車司機張國昇、蔡進春、李聰銘、吳清標、徐哲宏、蘇錫楠、乙○○、李文福、蔡萬坤、蘇俊元、羅炳陽等人,自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物品,而該物品確係建築工地內之碎磚塊、磁磚、尼龍袋、木屑等物(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建築工地內之磚塊、污泥、木材碎片、樣品屋碎片、夾雜塑膠袋、尼龍袋等物(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建築工地內之磚塊、廢木材、廢土、破布等物(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建築工地內之廢磚塊、廢土、廢木板、塑膠袋等物(犯罪事實欄二之㈣)、建築工地內之廢土、磚塊、垃圾、木塊、塑膠等物(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建築工地內夾雜大量塑膠袋、帆布等之廢土、及建築工地內夾雜大量碎木板、塑膠等之廢土(犯罪事實欄二之㈥),屬廢棄物已甚明確。至被告所指派上開曳引車司機所載運物品中包含有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範固屬得以「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然既與上述夾雜大量碎磁磚、磁磚、尼龍袋、木材碎片、樣品屋碎片、塑膠袋、廢木材、廢土、破布、木塊、帆布等物夾雜,已顯與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範得以「再利用」之內容有所不符;況查被告所指派上揭曳引車司機,係直接將所載運夾雜上開廢棄物連同工程施工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得「再利用」之物為任意傾倒棄置,並未予分類而直接覆土掩埋、或棄置,亦核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規範之再利用類別,即編號38之內容:「㈣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加以分類。㈤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部分,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依本署公告之管理方式處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署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不得超過百分之15。」所規定「再利用」方式未合;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既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要件,即仍有同法第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當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諉無可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湯連進、二之㈣所載之張捷志、二之㈤所載之丁○○、二之㈥所載之張進發等人,固有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所載地號土地供被告、及被告所指派上述曳引車司機傾倒所載運廢棄物犯行,其間被告雖該等人亦有所聯繫,然被告之意圖僅在覓得供伊、或所指派上述曳引車司機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且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已有獨立之處罰規定,被告與伊所聘僱上述曳引車司機傾倒廢棄物犯行、與上述提供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者間,自應分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而非合一論以共犯,允無疑義。另於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之地點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物等語,然證人丁○○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並未委託被告整地等語(90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第10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係整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頁),,並未陳述及被告有以挖土機掩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且此部分依據卷證資料亦無被告駕駛挖土機整理即處理廢棄物之證據存在,是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被告應無廢棄物處理之犯行。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次按,被告於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規定相同,另於舊法刑度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係罰金1百萬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百萬元以下,與新法修正後之刑度亦無不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處斷(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1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㈥等為警查獲時點內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固得以集合犯理論論以1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及二之㈣為警查獲之2次、二之㈥為警查獲之2次犯行間,不應引用集合犯理論而論以一罪,該先後計8次之犯行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始與相關規定吻合。
六㈠查被告並未依據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載由伊、或指派所聘僱擔任曳引車司機,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載之廢棄物,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示地點傾倒之計8次犯行,係合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未經聲請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行為之要件。本件公訴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後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之㈢、㈣、㈥犯行部分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本院尚就公訴人未提起公訴暨未移送併辦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罪部分,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行部分,與蘇錫楠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犯行部分,與張國昇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犯行部分,與蔡進春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㈣之2次犯行部分,與李聰銘、吳清標、徐哲宏、李文福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犯行部分,與乙○○間、就如犯罪事實二之㈥之2次犯行部分,與蔡萬春、蘇俊元、羅炳陽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載之8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8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雖未於犯後坦承犯罪,然就本案卷內相關犯罪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態度尚非惡劣,又環保政策本有賴於全體國民一致努力始有達成之一日,被告為圖私利破壞環境生態,且生態環境一旦遭受破壞,復原不易,對於後代子孫造成之影響深遠不言可諭,本即不宜以從輕量處,暨審酌被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犯行時間非短,數量亦屬龐大,與參考同案被告經判決確定所科以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6月,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案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為警查獲時點,雖曾查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曳引車而責令交由被告保管之,該等扣案物品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該等扣案物品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欲傾倒處理之廢棄物僅有2車次,其中還有1車尚未傾倒,數量不多,所傾倒處理之地點亦屬共犯丁○○所有之土地,而未直接影響被告及共犯自己以外之第3人,事後亦已由共犯丁○○將現場清理乾淨,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提出種種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解,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錯綜複雜性,不斷自稱相關刑罰規定為不合理之立法、其為嚴苛法律之受害人,尤其在同一時期,合法業者所在多有,被告卻仍依然故我,不願依規定聲請許可文件,對整體法秩序採取敵對意識,如未從重處罰,對於其他誠實合法業者,即有失公平,且其因此導致法院耗費大量調查資源,並由相關主管機關配合進行審理,嚴重排擠其他無辜被告更快使用法院之正當權益,相較於其他誠實坦白認罪之被告,亦應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犯罪,就本案關於刑法之適用、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分別修正公布、制定施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又本案除原審判決對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予以審判外,對具有屬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效力所及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㈥等5次犯行部分,原審判決未同為審判,亦屬疏誤;㈢再者,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即原判決所認定有罪判決之證人丁○○部分,係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村○○○段1之28地號土地供被告與被告所聘僱之司機乙○○駕駛上述曳引車傾倒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廢棄物,其所犯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該處罰條款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罰則,係各自獨立之處罰條款,原審判決以提供土地之丁○○與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被告、乙○○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自不無誤會;㈣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各項犯行,均係以未經依法聲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然原審法院卻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亦屬有誤等情節,核均有誤認;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就移送併辦案件部分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