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0、4336、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 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 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 3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 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缺款,竟先後 3次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 年1月5日下午5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已丟棄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二林溪旁,未扣案),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97-13 地號田地,以前開板手將固定馬達於地面之螺絲拆下後,扯斷馬達電源線,再將馬達抱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1 個,得手後載至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76 巷20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約1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丁○,共計得款300 元。
(二)於96 年2月1日晚上6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板手1支,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985地號田地,以前開板手將固定馬達於地面之螺絲拆下後,扯斷馬達電源線,再將馬達抱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5,000 元)1 個,得手後載至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76 巷20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約1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丁○,共計得款400 元。
(三)於96 年2月2日晚上6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板手1 支,在彰化縣芳苑鄉○○村○○段218-1 地號田地,以前開板手將固定馬達於地面之螺絲拆下後,扯斷馬達電源線,再將馬達抱離現場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1,000 元)1 個,得手後載至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176 巷20號之春興行資源收場,以每公斤約1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丁○,共計得款400 元。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丁○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5、6、28、29頁,96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1、46-52 頁、本院卷第 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8、9頁,96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9、10頁, 96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10、11頁),並有照片8張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12、14頁,96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分別持以竊取馬達3次之板手1支,雖未扣案,然整支均為堅硬的金屬材質,長約15-20 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據被告己○○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24頁)。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己○○所為之先後 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 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 93年9月16日以 93年度斗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施用毒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至今被害人均未領回失竊馬達或獲得任何賠償,惟被告己○○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被告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己○○前開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又說明被告己○○所有,用以行竊本案馬達3次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已遭丟棄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二林溪旁,經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7頁,96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犯有竊盜罪,顯然有犯罪之習慣,應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諭知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然按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未達 1年以上,自無法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該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彰化縣二林鎮○○路176 巷20號經營春興行舊貨業多年,係對資源回收業務具有相當經驗之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並不相識,其明知同案被告己○○於96年1月5日下午6時許、96年2月1日下午7時許、96年2月2日下午7 時許,載至其所經營之上揭資源回收場販賣支抽水馬達3 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約1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贓物,並交付買賣價金約1,100 元予同案被告己○○。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 176巷20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多年,平日以收購廢鐵、飼料袋、破布、紙等舊物,再轉賣給其他中盤資源回收場賺取差價為生,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馬達,即使有收購,亦不知道那是他偷來的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1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更必須證明行為人於故買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故買之物有贓物之認識。
(二)本案被害人丙○、乙○○、甲○○失竊之3 個抽水馬達,係同案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地點所分別竊取,得手後載至被告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 176巷20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販賣,同案被告己○○共計得款1,1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5、6、28、29頁,96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1、46-52頁),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12、14頁,96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12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丁○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向同案被告己○○買入前揭馬達3個云云,並不足採。
(三)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故買贓物罪之罪責是否成立,仍應查明可否證明被告丁○於買受本案系爭馬達3 個時,對於前開馬達3 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具有明知之認識,並出於買受贓物之直接故意予以買受,茍未能證明被告丁○有此犯意,即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又被告丁○是否明知為贓物而故買,雖屬其主觀之認知,惟仍可參酌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查被告丁○收購當時雖未詢問同案被告己○○之身分資料或前揭馬達之來源,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竊取上開馬達3 個時,係先用板手將固定馬達於地面之螺絲拆下,再扯斷馬達之電源線,而將馬達抱離現場,嗣以每公斤約10元之價格,將上揭馬達 3個以破銅爛鐵之形式,分別出售予在行竊地點附近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被告丁○,且同案被告己○○並未告知被告丁○,上開馬達 3個,係其竊取而來之物,又同案被告己○○後兩次出售予被告丁○之馬達體積、重量均較第 1次出售之馬達為大,故後兩次售得之款項分別為400元,第1次售得之款項則為300元,又第1次出售之馬達日期與第 2、3次出售馬達之日期相隔將近1個月之久,且被告丁○經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確實有在收購廢鐵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7-49頁),足堪採信。再上揭同案被告己○○竊得之馬達 3個,電源線業經遭扯斷,徵以一般廢鐵回收之價格均顯低於原物之價值,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物品都是舊舊的東西,而伊偷來之馬達 3個也是普通舊,有生鏽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丁○係將同案被告己○○販售之馬達 3個當作資源回收之廢鐵,以秤重後每公斤計價之方式,加以收購無訛,是尚難以被告丁○回收廢鐵之價格較被害人所述之價值為低,即逕認被告丁○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丁○係明知前揭馬達3 個為贓物而故買之確切心證,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丁○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