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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張惠立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被告
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筆名簡單揚)於民國85年間,曾與甲○○(筆名丁萬里)簽訂合約書,約明2人共同為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合編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一書3冊,嗣成龍圖書有限公司於89年間停印,並將著作權歸還給乙○○及甲○○2人。詎乙○○意圖營利,未經甲○○之同意,於91年間,擅自將其與甲○○合著之上開3冊微積分局部刪減成上、下2冊後,交由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甚為暢銷,因而至今已發行至第三版;且於93年7月三版一刷時,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甲○○同意,竟於封面上,改印以簡單揚及甲○○編著;因認乙○○、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等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主要論據為:⑴告訴人甲○○指訴乙○○未經其同意,擅將渠等二人合編之微積分一書局部刪減後,交由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等語明確。⑵被告乙○○亦坦認甲○○有參與編寫系爭微積分一書,嗣乙○○單獨與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出版該書。⑶證人即曾在考用出版社擔任助編、主編、副理之李敏華證稱:「合約是我與乙○○接洽,我們只幫他校對文字,內容是乙○○他們負責,因為內容比較專業,由乙○○提供,我們負責校對。我沒有決定權,是經理決定是否簽約。基本上他們補習班的學生都用這一套,有一定銷量,我們都會再版」等語。⑷被告丁○○供稱:「簽約的對象是乙○○,從未跟甲○○接洽過,出版事宜都是跟乙○○接觸。出版作者的名義是乙○○自己決定的」等語,足認其有參與該書簽約出版事宜。⑸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楊榮川係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父,2人關係密切,又丁○○確有經手前開書籍之出版、印刷等相關事項。

⑹本案復有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3 冊,考用出版社出版之微積分上、下2冊,乙○○與甲○○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乙○○、甲○○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之「著作編寫合約書」及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乙○○與考用出版社簽訂之「著作出版合約書」及考用出版社出版書籍之帳冊2 紙在卷可證。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原為師生關係,本案係乙○○提供其上課時所使用之教材,指導甲○○將資料整理、繕打以供出版之用,更為提攜後進,才同意於系爭著作出版時加註甲○○之筆名,以助其提升學術地位,並無意使其發生著作權利變動效果;又乙○○當時已依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給付甲○○酬勞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約定為3萬元,乙○○顧念甲○○經濟狀況不佳,故多給2 萬元),且依雙方所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乙○○在將系爭著作交由甲○○編輯、整理、繕寫時,該著作已經完成,乙○○即為該書之實際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其重製該著作,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而甲○○對於系爭著作之貢獻,只有相關資料之編輯、整理、繕寫而已,並無任何原創性,縱認甲○○為共同著作人,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以乙○○為代表人行使共同著作財產權,乙○○事後與出版社洽商再版事宜,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丁○○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丁○○係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94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非與被告乙○○簽訂微積分上、下冊著作出版合約書之「考用出版社」,兩者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系爭著作出版發行期間,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又被告丁○○於90年間雖任職於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前揭考用出版社與乙○○之簽約事宜,於93 年8月27日雖有經手考用出版社支付乙○○書籍版稅事宜,均無從知悉乙○○與甲○○間之著作權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李敏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就「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又該書於89年停印,故雙方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等情,有著作編寫合約書、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565號卷宗第10至14、15頁);又被告乙○○於91年間,將其與甲○○合著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後,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又於93年7月三版一刷時,該書封面上,改印以被告乙○○之筆名「簡單揚」及甲○○編著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在考用出版社擔任助編、主編、副理之李敏華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我與乙○○接洽,我們只幫他校對文字,內容是乙○○他們負責,因為內容比較專業,由乙○○提供,我們負責校對。我沒有決定權,是經理決定是否簽約。基本上他們補習班的學生都用這一套,有一定銷量,我們都會再版」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書籍封面影本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565號卷宗第18至32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關於被告乙○○將「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暨其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等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茲究明如下:

⑴本件系爭「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之起源,係於80年間,被告乙○○在補習班授課,告訴人甲○○於80年7月至80年11月間(時為大學生,82年6月自淡江大學土木系畢業)至補習班聽受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因甲○○就乙○○於課堂所發下之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乙○○遂萌意請甲○○將試題及解題內容加以編寫出版;乙○○乃於80年7月間提供「微積分講義A、B、C、D」4本予甲○○,請甲○○從事編寫及解題,並言明給甲○○3萬元作為獎勵;嗣於82年7月28日,微積分一書即將編寫完成,雙方乃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約定相關權義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系爭著作權既源起於上開原始合作歷程,本件「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微積分」一書之著作權爭議,自應以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為判斷依據。

⑵又觀諸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見95年度偵字第465號卷宗第24頁),摘錄如下:「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微積分一書之相關資料之部份編輯、整理、繕寫等工作委託由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承接辦理,雙方共同完成此書,今爰訂本合約以昭信守,其內容如下:第一條:編寫書之全名為微積分,共分上、下兩冊,內容含極限、微分及其應用、不定積分、定積分及其應用、向量微積分、級數、偏微分、重積分及微分方程式等單元。第二條:甲方有提供乙方相關資料之責任,並有指示或要求修改乙方編寫內容之權利。乙方則有按時完成並交稿予甲方之責任。第三條:本書(微積分)之編寫時間依序分成三期,內容依期別分成三部份,每一期乙方須完成之內容與甲方應付之款額如下...。第四條: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第七條:乙方如未按時交稿或有違反以上條款等情事,則須給付甲方伍萬元,以示盡責」。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例如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之決定或修改等)、外部關係(例如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均已約定甚明,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約定合約期限?)沒有」(見本院卷宗第112頁背面),益徵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以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規範2人間編寫上揭著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事後曾於85年7月14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另於89年5月1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此關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再版或停版等外部關係如何進行、變動等情,僅對乙○○、甲○○2人與出版業者間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發行等事宜有所影響,並非變更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中乙○○、甲○○2人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附此敘明。

⑶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綜觀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關於系爭「微積分」一書之創作過程,可知被告乙○○係將足以表達其教學創意之講義資料交予告訴人甲○○編輯、整理、繕寫,且已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提供系爭微積分著作資料,係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具「原始性」;而告訴人甲○○將被告乙○○提供具「原始性」之資料,加以編輯、整理、繕寫,使該資料呈現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已足以表現甲○○之個性,甲○○所為已具「創作性」,足認被告乙○○、告訴人甲○○均為系爭「微積分」一書之著作人,其2人應為為系爭「微積分」一書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人。雖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乙○○有指示或要求修改內容之權利,惟此係規範被告乙○○、告訴人甲○○2人共同編寫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內部關係,對告訴人甲○○所為編輯、整理、繕寫之「創作性」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至告訴人甲○○請求鑑定系爭「微積分講義A、B、C、D」4本、成龍版之「微積分」上、中、下3冊、及考用出版社出版之「微積分」上、下2冊內容是否有雷同或抄襲一節,因本案之待證事實,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內容可臻明瞭,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告訴人甲○○就系爭「微積分」著作雖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揭「共同編寫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乙○○有指示或要求修改內容之權利,可知被告乙○○、告訴人甲○○雖共同編寫系爭「微積分」著作,惟該著作之內部關係係由被告乙○○支配主導,即被告乙○○有權就系爭著作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等內容加以指示或修改,則被告乙○○嗣將「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與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規定無違,尚不生侵害告訴人甲○○著作權之問題,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或第91條之1第1項等罪名相繩。

⑸再按「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甲○○就系爭「微積分」著作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揭「共同編寫合約書」第四條內容觀之,除約定該書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被告乙○○、告訴人甲○○兩方共同完成外,更明定「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指乙○○)全權處理,乙方(指甲○○)不得異議」,可知被告乙○○、告訴人甲○○雖共同編寫系爭「微積分」著作,惟該著作之外部關係,亦係由被告乙○○代表主導,即被告乙○○係代表行使系爭「微積分」著作財產權之人,其有權與出版社洽商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事宜,堪信被告乙○○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⑹綜據上述,被告乙○○所為,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甲○○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猶不能證明。

㈣被告乙○○將「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一書上、中、下3冊,刪減成「微積分」上、下2冊,暨其將刪減後之「微積分」上、下冊交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等行為,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已如前述;從而不論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與出版發行「微積分」上、下冊之考用出版社是否為相同之法律主體,即不論系爭之「微積分」上、下冊是否由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亦不論被告丁○○是否代表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簽約出版發行系爭微積分著作,均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丁○○及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處罪刑。至被告乙○○是否有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甲○○可享有之書籍銷售利潤一節,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尚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雖原審認告訴人甲○○就系爭「微積分」一書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不同,惟被告等被訴之全部犯罪既均不能證明,原審以此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結論上即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