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51、8818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竟自92年年底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某日止,於每星期二至日,駕駛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建國市場、北屯區某黃昏市場內之宰殺雞隻攤位,每日約清運500公斤之雞毛一般廢棄物,載至其無權占有之彰化縣伸港鄉○○段52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0號)國有河川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區域(共計1517平方公尺)堆肥,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已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宏全、張見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第46至50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50005240號函一份、現場實測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95年7月12 日、95年7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8日履勘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履勘現場照片八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10月3日彰環稽字第0950035482號函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四份、85年數值相片基本圖一張、86年至92年航空照片圖共七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罰金之最低度有利於行為人。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行為人係故意犯罪時,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被告將屬一般廢棄物之雞毛,載運至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新港段地號52號國有河川地上編號C之區域堆肥,依上揭規定,應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處罰行為,其本質上原有繼續之性質,且被告本於一個犯意,反覆多次為之,其行為密接,自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狀態,僅應論以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處,尚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就被告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情形。既經上訴罪,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清理放置於附圖所示之新港段地號52號土地上之雞毛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使用如附圖所示新港段第20、52(起訴書誤載為50)地號河川公地,從事傾倒、貯存、掩埋、再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一項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以行為人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乙○○並非事業之負責人,亦非事業內部負責處理廢棄物之相關人員,其僅係受宰殺雞隻攤販之託,而代為處理渠等宰殺雞隻所產生之雞毛廢棄物,是其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上開證據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黃木村及黃火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附圖所示之新港段第20、52地號河川地,分別係渠等於約20年前及16年前讓渡予被告使用等情,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尚屬一致。據此,本件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指稱之竊佔罪嫌,然其於至少16年前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而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嗣後繼續佔用乃為狀態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十年,因此就竊佔部分,檢察官起訴時,已罹於追訴時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彰化縣伸港鄉○○段20、50號河川公地土地,為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按竊佔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自88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止,陸續提供如附圖新港段地號20號國有河川地,供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A1、A2、A3、A4、A5、A6、B等區域(共計4532平方公尺),回填自不明處所載來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約回填6798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第三河川管理員張宏全之證述,及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2月16日彰環稽字第0950005240號函一份、現場實測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95年7月12日、95年7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8日履勘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履勘現場照片八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10月3日彰環稽字第0950035482號函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四份、86年至92年航空照片圖共八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開地點供人傾倒爐渣之行為,惟辯稱:我原在該處養牛,僅供人傾倒至86年7、8月間為止,因為當時有發生口蹄疫,我把牛賣掉,就搬到台中,之後就沒做了等語。參諸卷附之86年9月1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圖,顯示如上開土地之東南處於拍攝當時已有部分之土地遭填平等情,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於82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供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回填爐渣等情,顯然該部分遭填平之土地應係被告於82年間供他人回填爐渣所致。又參照卷附之現場實測圖及88年至92年之航空照片圖,上開土地遭填平之面積大致均未再擴大。而證人黃錦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82年間有在該處養牛,到85年間因口蹄疫,被告不再養牛,搬到台中後,就未再回到該處等情。復經本院函查結果,我國於86年3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佈台灣地區發生豬隻口蹄疫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96年8月10日農衛試豬字第0962402586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口蹄疫係牛、豬等動物均可共通感染之疾病,乃屬醫學上公認之事實。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時間應係自82年間某日起,至87年11月30日前某日止。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88年7月1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第5條、第13條、第17條、第22條、第34條,並增列第34條之1,與修正前之舊法,最大差異之處,乃該次之修正增列刑罰之規定。換言之,在此次修正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明文。關於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間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在該段期間內,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其實際行為之時間,應係自82年間某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已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88年間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本院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尚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其行為即屬不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及時間,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及時間均不相同,經整體觀察,二者之間亦無任何關聯性,顯非以一行為為之,應屬各別起意所為之數行為,如果成立,應屬數罪併罰之範圍,仍應分別論斷,自不受公訴意旨所拘束,併予敘明。原審未詳加審酌,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