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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7、8894、10598、10599、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其係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為受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另投資設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妻巳○○掛名為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甲○○負責運作,以下簡稱文奐公司)、兼營不動產生意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六五號之黃昏市場,並為「汶喬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參與經營。甲○○明知:①財政部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明定,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 (嗣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為,對自然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②「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關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③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然其為取得資金供自己所營事業週轉使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C-01至C-12(編號C-11張麗真部分除外,見後述)之時間,連續多次利用臺中九信副總經理之身分,負責督導各分社之便,與時任前揭各分社之經理寅○○、賴成章、謝連池、鍾松喜、賴玉煌、癸○○等人及總社總經理賴瑞堯、張汶池等人商議,向臺中九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因甲○○身為臺中九信之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審核貸放款本人必須迴避,且每一貸款戶均受有貸款額度上限之限制,乃覓由親友、員工或舊部屬:蔡敏興(堂姐之子)、林憲穗(表弟)、張麗真(堂弟王江漢之妻)、王淑美(堂妹)、王貴芳(弟弟)、巳○○(太太)、康素容(前台中九信員工)、張金旭(汶喬賓館及文奐租賃之員工)、吳桃(媽媽)、王貴芳(弟弟)、張秋露(大里國光路二段五六五號黃昏市場員工)等,充當人頭借戶,並指示同具意圖為甲○○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表,虛列人頭戶之收入金額,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相關事宜,部分貸款案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甲○○各貸款案承辦分社經理寅○○、鍾松喜、謝連池、賴玉煌、賴成章、癸○○及總社總經理張汶池、賴瑞堯、理事主席卯○○等人(各貸款案之承辦經理及行為人詳如附表三所示,寅○○、癸○○未具起訴,卯○○、張汶池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鍾松喜、謝連池、賴玉煌、賴成章等人另行審結),亦均明知該貸款案之實際放款對象是副總經理甲○○,蔡敏興等借戶係為甲○○找來之人頭,甲○○欲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貸款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與貸款規定不合,不應貸放之作業程序,仍與甲○○共同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調查,相關徵信人員復未對名義借戶之個人信用、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直接將個人資料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信調查表中,並據以核貸,嗣後甲○○未予償還,致臺中九信發生附表三編號C-01至C12(不含C-11⑵部分)所示之催收款項,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害。其詳情如下:

㈠ C-01部分:八十一年七月間,甲○○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蔡敏興(堂姐之子)、林憲穗(表弟)二人為人頭,由登記於蔡敏興、林憲穗二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甲○○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四、六○七─四地號土地(已改編為台中市○○區○○段第四九三、三八一地號)作為副擔保品,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信用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蔡敏興、林憲穗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各虛增為三百七十萬元(實際收入僅二十萬元)、七百七十萬元(林憲穗根本未提供任何所得資料,亦無人出面向林憲穗辦理徵信),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並偽填借款用途為「購買砂石運輸設備」云云。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堅實」云云。甲○○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張汶池、卯○○、寅○○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各准貸二千萬元,計四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撥款後,全數移由甲○○使用。嗣後前揭貸款屆期,甲○○無力償還,多次以同一手法展期轉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為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本息共計三千四百六十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 C-02部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甲○○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張麗真(堂弟王江漢之妻)、王淑美(堂妹)二人為人頭,由甲○○提供實際為其所有,登記於王淑美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八─六、二九八─十三、八○二─三、八○二─六地號土地(同A-05案之擔保品,王淑美持分百分之二十,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抵押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張麗真、王淑美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各虛增為二百二十八萬元(與張麗真所得稅申報資料明顯不符)、二百二十萬元(王淑美年收入約十六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甲○○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賴成章、張汶池、卯○○等人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甲○○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規定,仍各准貸三千八百萬元,計七千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嗣後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又以同一手法申請展期轉貸。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為三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本息計七千九百十一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減價拍賣之底價為三千五百零九萬元,仍未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 C-03部分: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甲○○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提供甲○○、王金生、王貴芳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五、八三一、八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三六九之十五號建物,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二十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甲○○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且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賴成章、張汶池、卯○○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甲○○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規定,仍准貸七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七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第三次拍賣始依底價三百七十七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增值稅等,臺中九信僅受償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㈣ C-04部分:八十五年三月間,甲○○需要資金,遂以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妻巳○○掛名為董事長,實際業務均由甲○○運作)之名義,提供登記所有權人為文奐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三、一四三─四、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九、五三九─一二、五三九─一三、五三九─一四、五三九─一五、五三九─一七等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三九○、三九一、

四八五、三九五、三九四、三九三、四九一、四九二地號)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卯○○、張汶池、謝連池等人均明知文奐公司名義上雖由巳○○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係甲○○所經營,該貸款案表面上雖未逾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所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業法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然而實際上卻係甲○○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億二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撥款後,該筆貸款即全由甲○○使用。嗣後甲○○無力清償本筆貸款之本息,本筆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億一千五百十八萬二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 (嗣經債權受讓人張志勝重新聲請拍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千二百萬元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㈤ C-05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其妻巳○○為人頭,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身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之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二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利息收入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製造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判定為「極優」,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巳○○為文喬(為汶喬之誤)企業有限公司及文奐租賃公司負責人,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業週轉金向本社貸款,其營業收入及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鍾松喜、賴瑞堯、癸○○、卯○○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二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全數轉入甲○○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嗣後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6之標的物合併以四千零二萬一千元拍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6案共分配受償三千零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㈥ C-06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前台中九信員工康素容為人頭,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八─七、八五、八五─一七、八五─二六地號、大里市○○段一三三、一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六四、五六五─一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在學校及補習班兼課,年收入僅約七十萬元,且並未經營補習班及房地產之康素容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利息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七百八十萬元」云云,製造康素容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業狀況評定為「堅實」,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康素容經營補習班,並任教英文教師,工作勤奮,信譽良好,並投資房地產,為投資週轉金向本社貸款,其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鍾松喜、賴瑞堯、癸○○、卯○○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八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九信建成分社撥款後,即轉入第三人陳清森活期儲蓄存款第五四七八一號帳戶,其中六千六百萬元再轉入甲○○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由甲○○使用。嗣後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七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底價訂為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仍無人應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5之標的物合併以四千零二萬一千元拍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5案共分配受償三千零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㈦ C-07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張金旭(汶喬賓館及文奐租賃之員工)為人頭,由甲○○提供其母吳桃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一○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北屯區三四一地號),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之張金旭之個人資料表中,虛列為一百二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良好。甲○○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賴成章、賴瑞堯、卯○○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四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即全數由甲○○使用。之後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為期三個月,以公告底價六百四十萬元拍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配僅受償四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㈧ C-08部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吳桃為人頭,由吳桃、甲○○、王金生、王貴芳分別提供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一八─一、四二三、四二三─二、四三─三、四二三─四、四二四、四二五─一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成年經辦人員將原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之吳桃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萬元,製造吳桃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良好。甲○○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謝連池、張汶池、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二千八百萬元(起訴書之附表誤為二千九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期滿後甲○○無力償還,即申請展期續貸。嗣後甲○○仍無法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底價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仍告流標,再減價至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仍流標,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㈨ C-09部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甲○○因需要資金週轉,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一、五三、五

六、七五等地號土地及第二三○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賴成章明知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二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撥款後,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百零八萬一千元,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配七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㈩ C-10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因需要資金,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由王貴芳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段一○二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成年經辦人員,將年收入約僅二十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該案由賴成章率隊前往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甲○○並於申辦文件副總經理欄蓋章,而賴成章、張汶池、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嗣後甲○○無力償還,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六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經數度減價拍賣,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獲分配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C-11⑴甲○○部分:八十六年六月間,甲○○因需要資金週轉,提供其名下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甲○○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申請辦理擔保貸款,由賴瑞堯、賴玉煌會同經辦人員前往估價,而賴玉煌、賴瑞堯等人均明知該擔保品為共有土地,其上復有共有人共有之地上物,仍因本件係甲○○之貸款,而違反授信原則,故予放水,未徵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就地上物設定權利,又其中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仍亦依時價,全部擔保品評估為共八百五十萬元,渠等與張汶池、卯○○等亦知本件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四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撥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甲○○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獲分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C-12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許,甲○○因需要資金,以其員工張秋露為人頭,提供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五七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甲○○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二十萬元之張秋露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七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三十萬元」云云,製造張秋露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甲○○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業狀況評定為「堅實」,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張秋露從事營造業,工作認真,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建工程週轉金向向本社貸款,其營業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該案由癸○○、張子金、鍾松喜會同經辦人員至現場估價,鍾松喜並於信用調查表上蓋章核可。卯○○、張汶池、癸○○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本人之貸款,違反以人頭戶貸款規避對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之限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七千八百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八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撥款後,全數於同日轉入甲○○帳戶,由甲○○使用。嗣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八千一百五十一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以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甲○○身為臺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為受台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行為人載明甲○○部分,分別為卯○○、賴大吉使用人頭或違背放款規定,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超過每一社員貸款最高額、徵信不實之情形,竟基於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與張汶池、賴成章、賴瑞堯、卯○○、賴大吉、辛○○、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等人(辛○○未據起訴,庚○○已判決確定,其餘被告另行審結,渠等分別參與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臺中九信理事主席卯○○、理事賴大吉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審核該等貸款時,故予放水,同意貸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台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嗣臺中九信因逾期放款問題嚴重(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顯示:迄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台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卯○○、賴大吉、甲○○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十七點二,甲○○本人及其關連戶之逾期放款共約四億七千多萬元 (扣除如理由欄四所述不構成背信之C-11⑵張麗真部分後)。因台中九信之淨值於調整後已呈負數,財政部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命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大部分之逾期放款併同台中九信其他逾期貸款共二千五百六十二戶,以統包方式公開標售,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價得標,該公司指定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讓人。

四、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臺財融(六)字第○○九○三七七九二七號函檢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各該金融機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暨書證,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臺中九信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係伊及伊之親友、關係人所申貸,以及附表一、二中行為人欄中列有甲○○部分之貸款係伊經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背信罪行,於原審辯稱:①臺中九信乃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制定實施之「信用合作社法」重新換照營業,由財政部直接管理監督。故起訴書所載上開期日後之授信案件,自應適用信用合作社法,而非原有法令效力所及。②伊並未虛增年度收支情形及偽填個人資料表。⑶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固係伊之親友所申貸,惟渠等並非伊之人頭戶,而是關係人戶,資金全由借款人自行利用處理,若有流入伊帳戶者,係因合夥投資、家族未分家遺產、夫妻關係、代不識字之母親全權處理擔保品繳息事宜等關係,由伊統籌運用管理所貸款項於家族(庭)生活照料、家族性企業或投資於與他人合夥之事業。再伊以自己名義並提供足額擔保品,無人頭戶問題,自非「分散貸款,集中被告一人使用」之情形。④伊之配偶巳○○每個月有汶喬賓館之薪資六萬元收入,及經營黃昏市場每月營收約八十萬元,以及文奐租賃有限公司之分紅,並非無收入之人,其個人資料表所列收入情形並無虛報。⑤附表三C-04文奐租賃有限公司為一法人組織,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額度未達臺中九信或財政部規定之上限,該等貸款全由該公司自行利用處理,例如於八十六年投資約三千萬元之電腦設備、電視牆、貴賓室、不斷電設備、通訊設備、辦公桌椅等,以利出租予九鼎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非供伊個人使用。⑥伊至擔保品處會估標的物之目的,一為調查擔保品實際情況,一為避免估價員有舞弊或錯誤判斷,並無提高擔保品價格致生損害或不利於臺中九信之行為。⑦臺中九信內控規定並非法令,副總經理無授權貸放額度,估價辦法及投標承受拍賣品部分,承辦單位為徵信室、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屬會計室和徵信室職權,均由總經理直接管轄。⑧中央存保公司非金融主管機關,其檢查報告皆屬經營方式之問題,無關違背法令部分。⑨合作金庫購併案是將債權列冊議價、買賣,概括承受債權債務,而非以股權計價換股。其承受範圍僅及於社有財產及債權債務。因非合併案,臺中九信將債權出售與合作金庫銀行,其權利義務已經終結,且合作金庫已十足退還臺中九信社員全部股金,並未造成損失於該社社員。⑩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於本院辯稱:伊非理事,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對伊不適用,伊辦理系爭貸款均依一般正常程序辦理,未指示填寫虛偽信用卡表,未關說施壓,提供之擔保品亦無高估之情形,文奐公司貸款利息均由該公司以轉帳方式繳付,C-01至C-12之貸款伊係統籌用於共同投資事業,且貸款時間不同,殊難謂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附表一、二之貸款是否為卯○○、賴大吉使用之人頭貸款,伊並不知道,且該等貸款均依九信規定辦理,未向伊請託,況伊並非放款單位,放款與否及金額多少均無權過問,且伊不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或授信委員會,貸款申請書於審議後即送回授信單位,伊對卯○○、賴大吉之關連戶授信案並不知情。各貸款均直接向九信各分社申請,個人資料無庸交伊審閱,伊亦無從得知是否人頭戶及收入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貸款時間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於九十二年拍賣時因不動產價格滑落,自不能推測貸款當時之抵押品有高估云云。惟查:

⑴「信用合作社法」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惟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則財政部之前對信用合作社所訂之各項行政規則,自係繼續適用。

⑵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以各該社上年度決算淨值減上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為核算基數,其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嗣財政部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為,對自然人授信總餘額規定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四千萬元為限 (見卷附財政部函)。又合作社乃以「社員」為基礎之團體,其宗旨為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與銀行以追求最高利潤為目的之性質不盡相同,因此特別保障社員之權益,從而早已嚴禁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防止人頭借戶對於貸款之使用、清償情形均漠不關心,而風險過度集中於同一借戶之情形。故財政部早於六十一年間,即以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確指稱:「本部迭准中央銀行函送各信用合作社業務檢查報告,發現間有少數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及經理人有利用權套借社款之情事,嚴重影嚴業務營運,違反金融業務風險分散原則,茲為防杜流弊並促進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起見,特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如有故違,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嚴予議處。」 (見卷附財政部函),足見被告甲○○所採用之「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早為財政部明令禁止。被告賴大吉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就上開財政部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我印象中臺中九信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最高限額都有規定而且係依據財政部規定提交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擔保之自然人最高限額為八千萬元..,是為了要規避個人借款的上限規定,才利用人頭貸款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

⑶被告甲○○如何拜託親友擔任借款人頭,以及臺中九信人員對於該等貸款案件大部分未確實進行徵信,該等「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上填載之收入資料均灌水不實,所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甲○○使用,而林憲穗之借款資料甚至非其親自填寫等情,業經證人即人頭戶蔡敏興於92年1月28 日偵訊時結稱:伊於調查站所言,僅借用名義供甲○○向台中九信辦理貸款,至於何時辦理、擔保品由何人提供均不清楚,年收入約二十萬元,九信人員並未對伊做徵信調查,亦未曾繳過任何利息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戶林憲穗於92年1月28日調查筆錄證稱:未曾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蓋章,台中九信並無對伊辦理徵信,也未曾向伊催繳本金及利息,伊曾從事相框製造、大理石拼貼等工作等語;證人即人頭戶張麗真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言,曾應甲○○要求借用伊人頭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借款,從未曾繳過貸款利息,信用表上所寫伊經營之好家庭商店係伊配偶王江漢開設,即伊所述經營早餐之小吃店,約在八十二、三年結束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戶王淑美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述,將個人名義借給甲○○購買土地,借人頭給甲○○向台中九信辦理擔保貸款,年收入約十六萬餘元,並無繳納過貸款利息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戶王貴芳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言,提供個人名義供甲○○向台中九信辦理擔保貸款,年收入約二十萬元,貸款利息均由甲○○負責繳交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戶康素容於92年1月28日偵訊時結證:伊在調查站所言,甲○○受限於臺中九信每人貸款最高限額,乃以伊名義充當人頭戶向台中九信貸款,貸款利息繳納及償還均由甲○○負責,年收入約七十餘萬元,未經營補習班與投資房地產買賣,且未投資週轉金向台中九信貸款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戶張金旭於92年2 月13日偵訊時結稱:伊在調查站所言,向台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貸擔保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資金流向要問甲○○才知道,年收入僅二十萬元左右,未曾支付過貸款利息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戶吳桃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甲○○拿伊名下北屯路二四一之一號之土地房屋向台中九信借款,伊無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戶張秋露於於92年2月13日偵訊中證述:伊在調查站所述,曾在甲○○父親經營之瓦斯行工作,期間其父親很照顧伊,才在甲○○的拜託下,幫他在台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申請書、本票上簽名,個人年收入約二十萬元,不曾投資其他事業,也無其他投資收入等語實在,另證人即原臺中九信職員午○○於偵查中證稱:C-01、C-08貸款案係甲○○介紹蔡敏興及吳桃等人來辦理貸款,分別由經理寅○○、謝連池交待放款部分受理等語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伊知道甲○○、賴大吉、賴賴吉三人都是為了規避利害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的限制,才會找人頭貸款等語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張汶池於偵查中證述:卯○○、甲○○、賴大吉都是為了規避財政部的規定,才用人頭貸款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

⑷附表三編號C-01至C-12(C-11張麗真部分除外)之貸款案,實際既均為被告甲○○所申貸,貸得之款項亦為甲○○所使用,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僅係為被告甲○○辦理上述貸款,苟非被告甲○○授意,當無擅自將借款人之所得提高之必要。

⑸證人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甲○○是伊丈夫,因伊夫家曾經營米店、瓦斯行生意,其收入用以支付家用,而甲○○在臺中九信的收入則由其自理,做為投資生意之用,偶而才會貼補家用,八十七年以後甲○○投資的生意垮了且辭去工作就離家迄今,伊與甲○○的錢是各自處理,伊不太過問甲○○的事。……甲○○因在臺中九信擔任副總經理,所以他成立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就以伊的名義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實際的業務則由甲○○去操作,營業項目為何及有無正常營運我皆不過問。……當時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設在伊夫弟王金生的房子,因伊與王金生的關係不好,所以甚少過去。……甲○○因需要資金周轉,曾要求伊在臺中九信的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姓名欄上簽名,因該空白借款申請書沒有填寫金額,伊曾向甲○○問『要借多少』,而甲○○則表示『看上面要准多少』,因甲○○是伊先生,所以伊就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至於借了多少錢,擔保品為何我不清楚,伊比較清楚的是甲○○透過伊向親戚及朋友借的民間債務。……(問:提示巳○○、文奐租賃公司臺中九信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請你詳視該資料,是否皆由你親自辦理?)不是,是甲○○去辦理借款的。(問:前述貸款你有無簽立個人本票或借據提供台中九信為債權擔保?是否親自簽立?)伊沒有簽立個人本票或借據給臺中九信。(問:你前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你名義向台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文奐公司名義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並由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詳情為何?擔保品為何人所有?保證人為何人?)前述兩筆貸款是甲○○借的,其如何借到錢伊不清楚,擔保品是誰的伊也不清楚,保證人是誰我也不清楚。(問: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文奐公司名義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並由你擔任連帶保證人,臺中九信人員有無要求你辦理對保?)沒有。(問:臺中九信人員有無因本案到現場鑑估地價?有無親自向你及文奐公司做徵信調查?)伊不清楚鑑估的情形,臺中九信人員並未向伊做徵信調查。(問:提示巳○○、文奐租賃公司臺中九信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上表記載你於八十五年度年收二百二十五萬元,又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製表之個人資料表上記載你年收入(未記載年度)四百六十六萬元,是否屬實?)所提示之個人資料表上的簽名,是伊親筆簽名,當時是甲○○拿空白的個人資料表給伊簽寫名字而已,伊只是家庭主婦,沒有什麼收入,其所填載的年收入並非屬實。(問:前述貸款之用途及流向為何?)伊不清楚,甲○○向臺中九信借款的用途及流向伊不清楚。(問:你是否為甲○○所使用之貸款「人頭」?)伊是甲○○的太太,伊只是基於夫妻之情誼幫忙他,而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但甲○○要借多少錢及作何使用,伊並不清楚。……甲○○投資不動產的事是他自己在處理,伊並不瞭解。(問:提示合庫支票UA0000000-0合計一億二千萬元,請你詳視該支票存根欄,是否為前述文奐公司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之資金流向?)我不清楚,伊的支票存款帳戶及印章是由甲○○所使用。……貸款利息都是甲○○在處理,因伊是甲○○的太太,夫妻是生命共同體,伊無法不幫忙他。」等語(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一六號第三卷第三八七至三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在九信建成分社貸款一千二百萬的案子,伊在調查局時可能太緊張了,講的有出入。其實是伊親自去建成分社辦的。當時伊在經營汶喬賓館……伊在那裡薪水一個月有六萬元,分紅有約十萬元。黃昏市場伊自己經營,一個月收入約八、九十萬收入,伊每月可拿到約四十萬左右。這些是伊當時個人收入,在中機組時伊沒有提到這部分。」等語(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奐租賃公司向九信辦理的貸款,利息是由公司以轉帳方式繳納的,伊之名義辦理貸款,利息係伊自己繳,伊因為太緊張,又怕會有事,所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年收入講錯,伊一年大約有兩百五十萬收入等語,然本院審閱被告甲○○所提出之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巳○○本人於該年度之所得情形為:營利所得臺中六信一千零四十二元、臺中九信三千五百元、黃昏市場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租賃所得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其他所得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合計僅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其餘所得均為其配偶即被告甲○○之收入,核與本案文奐租賃有限公司、巳○○貸款資料所附巳○○個人資料表所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二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利息收入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差距逾七倍之多,與證人巳○○上開所述差距甚大,顯見證人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調查站訊問時所陳相符之證言,較為可信。

⑹文奐租賃有限公司雖由巳○○掛名為負責人,實際均由被告甲○○經營,業據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三編號C-04所示之貸款,表面上雖為文奐租賃有限公司所貸,實際上既為甲○○所使用,並由甲○○決定投資於證券業使用之設備,出租予九鼎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實質上仍應屬甲○○之貸款,自應受財政部所規定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

⑺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依扣案之貸款資料顯示附表三C-01、C-03、C-04、C-07貸款案均由被告甲○○領隊前往擔保品所在地會估,C-06、C-12貸款案被告甲○○為審議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另被告甲○○於C-01、C-02、C-03、C- 04、C-07、C-08、C-10等貸款案之副總經理欄蓋章。證人即原臺中九信職員未○○於偵訊中證稱:甲○○於C-03、C-04、C-07等貸款案均一同前往現場會估而未迴避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證人張汶池證稱:甲○○、賴大吉、卯○○三人在辦理本人、配偶、家屬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貸款案時都沒有迴避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甲○○係臺中九信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對於以親友名義貸款,實質上卻係其使用,由其提供擔保品,或由其擔任保證人之貸款案件,親自率隊至現場估價之行為,無異係對於其餘估價人員施加壓力,使渠懾於其副總經理之淫威,不得不估至被告甲○○滿意之價額,不當至為顯然。

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五一號卷內,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明列對於附表所示甲○○關連戶貸款案件之諸多缺失,諸如:未詳加調查借戶所營事業及財產等信用狀況,對於借款金額逾一千萬元之個人戶,亦未徵取報稅資料附卷以為核貸參考,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符,如一心分社林憲穗、吳桃、東山分社王貴芳等戶;另有所得偏低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者,更未合理敘明其他還款來源而貸與,如一心分社蔡敏興、東山分社王淑美等戶。另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建成分社康素容中期擔保放款,信用調查表記載其八十五年度收入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調查意見評估為:「能力、信譽極優」,惟當年度報稅所得僅五十一萬九千元,亦未核實評估。對擔保品土地鑑估時價為公告現值之數倍者,未留存訪價資料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估價依據。如東山分社張金旭中擔放一千四百萬元,後經法院鑑價僅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與其鑑估價值一千四百零七萬一千元相差甚鉅。辦理張秋露中期擔保放款,未洽請出租人提供租約附卷,而僅以擔保物提供人甲○○出具聲明切結,嗣因租賃關係不詳,法院不予點交,經三次公開拍賣亦無人應買,其鑑估作業核有欠當。甲○○擔任康素容、張秋露中期擔保放款之審議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均未迴避,過程顯有欠妥。辦理甲○○關連戶均未辦理覆審,對於借款資金運用是否與申請用途相符,借、保戶信用狀況變化或擔保品使用現況等,皆未透過覆審有效管理,核有欠妥。西屯分社辦理甲○○短期擔保放款八百五十萬元,所徵擔保品為持分之農地,惟未徵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復因該土地上有共有人共同所有之地上物,借戶延滯後擔保品經法院拍賣不予點交;另部分擔保品(惠來厝段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為都市○○道路用地,該社仍依時價鑑估,鑑估作業欠穩健,均影響承買意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特別拍賣程序底價四百八十二萬元仍無人應買,不利債權收回。借戶所貸資金多流向甲○○帳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及規避同一人授信限額之情事,如巳○○、康素容、張秋露等均流入甲○○帳戶,利息亦由甲○○帳戶繳納。一心分社辦理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擔保放款,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連年虧損,還款能力薄弱,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撥貸鉅額放款,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其申請書之「過去償債情形有無延滯」仍勾選「無」,顯與事實不符,徵信作業欠確實等。

⑼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放款資料明細表扣案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存保檢字第九一○○一四八七九號函送之貸款資金清查表暨拍賣資料等在卷可按。

⑽被告甲○○為貸取附表三 (編號C-11張麗真除外)之款項,明知財政部對每一社員貸款之最高限額限制及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竟連續以人頭戶並要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虛列人頭戶之所得,以達高額貸款之目的,第一次貸款即附表三編號C-01一次即違反無擔保貸款不得逾二千萬元之規定,先後貸款合計逾每人貸款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之限制,並於附表三 (編號C-11⑵張麗真除外)之貸款案或率隊前往擔保品所在地會估或為審議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或為申貸案件之副總經理欄蓋章 (見上述⑺所述),其圖自己不法利益背信之犯意至為炯然,殊難以被告有提供擔保品及曾償還部分利息或各次貸款未逾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即認其無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⑾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C1-C12貸款案臺中九信之承辦人員均知道是伊的案子,實際借款是伊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而附表三所列 (編號C-11張麗真除外)之貸款案,違反財政部對每一社員貸款之最高限額限制及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等規定,甚為明顯,且人頭戶之貸款超過一千萬元者,如一心分社林憲穗、吳桃及東山分社王貴芳等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命提出年度所得等相關資料,人頭戶所得偏低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者,更未合理敘明其他還款來源而貸與,如一心分社蔡敏興、東山分社王淑美等戶,另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建成分社康素容中期擔保放款,信用調查表記載其八十五年度收入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調查意見評估為:「能力、信譽極優」,惟當年度報稅所得僅五十一萬九千元,未核實評估如上述,附表所列之各該貸款案臺中九信承辦人員賴成章、寅○○、謝連池、賴瑞堯、鍾松喜、癸○○、賴玉煌及張汶池、卯○○等人分別於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核准與被告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卯○○、賴大吉貸款案件,除B-01賴大吉部分以外,分別為卯○○、賴大吉使用人頭,虛列人頭戶所得,逾個人貸款最高限額,均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違背放款規定,未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徵信不實等情形,業據卯○○之人頭戶即證人賴佳慶於92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言將臺中九信東山分社帳戶借給卯○○的公司使用,方便該公司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之用,貸款資金流向伊不清楚,利息均由卯○○負責繳納,臺中九信授信人員無向伊進行個人徵信,年收入僅六十餘萬元,..,信用調查表填註年收入三百八十六萬元不正確等語實在;證人江靜堅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八十三年間卯○○要伊做他的借款保證人,有在空白表格上簽名蓋章,嗣後才知卯○○以伊名義向臺中九信借款,資金流向伊不清楚,年收入僅約十萬餘元,從未繳過任何利息等語實在;證人賴照中於92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父親卯○○以伊名義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貸款,貸款由伊父親卯○○處理,伊年收入約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貸款利息均由伊父親卯○○處理等語實在;證人陳谷岳於92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言,卯○○借用伊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年收入約四十萬元,調查表上所載伊年收入六十萬元不實在,貸款利息均由卯○○處理等語實在;證人林玉梅於92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卯○○因資金不足以伊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臺中九信授信人員並無向伊進行個人徵信,亦無要求伊提供個人財力、資產證明等資料,伊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未曾繳過利息,調查表所載資料不實等語實在;證人賴順仁於92年1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述,伊父親卯○○以伊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抵押貸款,資金流向伊不清楚,利息均由伊父親卯○○負責繳交等語實在;辰○○於偵查中證述:卯○○以伊名義先後以登記伊名下之台中市○區○○○段九十三之一三九、一四七號土地及台東市之土地向臺中九信貸款,核撥後均由卯○○使用,利息亦由卯○○支付,資金流向要問卯○○等語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 ),證人即協助賴大吉辦理附表二貸款之庚○○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賴大吉係臺中九信的理事,貸款有很多限制,所以才會以他人的名義向九信貸款,伊到儲蓄部、東山分社及一心分社辦理貸款時,都會先找經理,因為經理都已經跟賴大吉談好了,所以經理就會直接交代辦事人員和伊接洽,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有告訴伊個人資料表之收入要填寫高一點,如此才能借多一點錢,台中九信放款人員應該也知道那些資料都是不正確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於原審證述:伊在調查站、偵訊中所言,除翁啟川簽名是伊所簽不正確外,其他伊曾為賴大吉之頭借貸三百萬元,九信知道伊等係人頭,所以並沒有作個人徵信及財力、資產證明資料等語均實在,伊去辦理時,他們都知道是賴大吉的案子等語;證人即原皇建公司出納張文嘉於本院證述:伊在偵查中所言賴大吉以公司員工及親戚名義充當人頭向九信貸款等語實在等語;證人即人頭王慧蘭、沈菁惠、李時中、丁○○、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丙○○、紀森泉、壬○○、劉周能、賴澤權、翁啟川、孟憲文、陳宏輝、賴清潭等人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擔任賴大吉向九信貸款之人頭,個人資料表之收入金額大多為庚○○代填,金額大多均灌水不實,大多均未經臺中九信徵信人員實際進行徵信等語實在;證人即人頭魏隆誼、劉瑞祥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伊於調查站中所述實在,曾借名給賴大吉向九信貸款,九信承辦該貸款案時從未對伊進行徵信,並要求伊提供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八十二年收入約六、七十萬元,調查表中所載收入一百九十萬元不符 (魏隆誼 )及伊在調查站所言實在,任職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賴大吉以從事開發無鏈式腳踏車需要資金為由,派人持九信貸款文件要伊簽名,九信未向伊徵信,年收入約六十萬元 (劉瑞祥)等語;證人即人頭亥○○於本院證述:因賴大吉是九信理事,不能作借款人,由他提供不動產,由伊出面貸款,伊只有第一次去簽契約,九信承辦人員並沒有問什麼等語;證人李鴻文、賴彥雄於本院證述:伊等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曾提供身分資料與賴大吉購買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號等土地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申○○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有辦過關係人的擔保授信,賴大吉、卯○○、葉天福等人會先找經理談妥後,或先將資料拿給經理,再交給我們經辦人員等語實在 (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即共犯辛○○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臺中九信特一優惠專案新客戶申貸金額較少,主要係甲○○、賴大吉、卯○○以原貸戶大額放款之借新還舊使用較多,賴大吉通常會找卯○○協調,以彼此案件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卯○○及放審委員同意貸款,賴大吉是為了規避利害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的限制,才會找人頭貸款,賴大吉、卯○○在貸款前會先與儲蓄部經理葉天福協調欲貸款金額,並由葉天福先以十行紙寫的便簽陳交總經理張汶池同意後,再依貸款相關程序辦理,賴大吉、卯○○有指示儲蓄部及相關分社,要准予借新還舊及提高貸款額度,伊曾經表示異議,但遭賴大吉責罵(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午○○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述實在,B-11案是賴大吉介紹魏隆誼等三位借款人給鍾松喜認識,再由鍾松喜交貸放款部門辦理等語實在(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蔡志聰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查站所述,知悉賴大吉、卯○○等人以人頭戶申貸,他們在東山分社的申貸案都有徵信等不實的情形等語實在(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職員賴協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實在,伊有辦理李時中、丁○○、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張麗秋告訴伊是賴成章交辦的,說那是「大吉理事」的案件,所以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李時中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伊也有辦理王慧蘭、酉○、沈菁惠等人之信用調查,僅填寫信用調查表之調查意見欄,其餘不是伊填的,放款主辦申○○告訴伊是葉天福交辦的,說那是「大吉理事」的案件,因為上面都已經談好准貸金額,僅交辦伊去做形式上的徵信,所以伊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王慧蘭等人做翔實的信用調查,而且這是分社經理交辦,伊必須配合去做,如果不配合,上頭會施壓,伊很怕沒有工作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證人即原九信之職員曾欽榜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B-02案是胡顯章(即胡阿樟)交代伊此筆係亥○○等人與賴大吉合夥蓋房子,其中一部分係作信用放款,故要伊將設定額提高為一億五千萬元,這筆貸款是胡顯章自行接洽的,貸款人伊都沒有接洽,伊身為下屬只能完全照胡顯章的指示辦理,B-12案件是賴玉煌親自接洽,不動產估價報告表中的營業單位增加放款值詳敘具體理由欄中的文字係賴玉煌親自填的,伊才簽章,至於為何要提高貸放金額伊也不知道,亦無從過問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陳政宏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B-03貸款伊在開會前即表示僅能核貸七千九百萬元,賴成章曾向報怨為何估那麼低,後來何以會通過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吳展孚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B-13案係庚○○直接將申貸資料交給賴玉霖,之後由賴玉霖指示伊辦理土地估價與個人信用調查,..印象中不曾與賴清潭接洽等語實在;證人即原九信職員盧志銘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B-02貸款案伊鑑估放款值為六千餘萬元,放款人員何以會將設定值提高為一億五千萬元伊不知道,蔡敏興部分伊是依據一心分社之借款申請書上之資料抄錄至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等語實在;證人即共犯賴玉霖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翁啟川、孟憲文、庚○○(B-06案)均為皇建公司員工,賴大吉以他們為人頭向台中九信借款,核撥款項均由賴大吉使用,本案是經理(葉天福,筆錄誤為己○○)交辦的,B-08、B-09、B-10是經理賴玉煌交辦的等語實在;證人即共犯葉天福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言知道酉○、沈菁惠、王慧蘭為賴大吉之人頭,九信授信小組約在八十三年間成立,審核九信大、小額放款案,賴大吉、卯○○均為授信小組成員,所有貸款案都需經過他們審核,B-02案胡阿樟有親自用十行紙寫一個報告,載明土地提供人賴大吉、賴澤權,借款人為酉○等人,報告核准至卯○○等語實在;證人即共犯胡阿樟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偵查中所述賴大吉一個人信用貸款無法達六千萬元,就用酉○、沈菁惠、王慧蘭等人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等語實在。嗣證人蔡志聰於本院證述:調查站筆錄所載,根據伊的瞭解,賴大吉與卯○○在東山分社的貸款有徵信鑑估不實的情況,與伊所要表達的意思並不相符,當時伊非主辦、鑑估人員,所以不瞭解等語;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印象中案件是展期部分,應該也不完全是施壓,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賴大吉找卯○○協調,以彼此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卯○○及放審委員同意貸款,在印象中賴大吉沒有針對賴大吉借款案件,有具體指示分社人員配合辦理,覆估案件,賴大吉的意思是說:你們一次叫我還這麼多,我當然是沒有辦法等語;證人午○○於原審證述:伊等受理案件,都是以申請人的資料去辦理,時間太久了,魏隆誼、陳宏輝、戌○○等人與賴大吉有無關係,是否是人頭,伊等很難認定,調查站所載不實等語;至證人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卯○○係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證人申○○於原審證述:不曉得賴大吉有沒有找高層談額度等語,分別與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後述人頭王慧蘭等調查站、偵查、審理中所述、證人庚○○所述暨扣案信用調查表所載均不符,尚難採信,其等調查站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外力干擾,與客觀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另卯○○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述:因賴成章告訴伊額度已超過,伊才以其他親屬、友人辰○○、賴照中等人充當人頭借款,賴成章為了業績,會口頭照會總經理張汶池、副總經理甲○○、總社徵信室等人員,所以他們在申貸過程即知情係伊的案子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賴大吉於調查中供述:伊為配合九信放款辦法規定,才找王慧蘭等人充當名義借款人,利息均由伊負責繳交,B-01至B-13貸款案件,只要係由庚○○出面辦理的,九信之經辦人員應該都知道是伊之案子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於偵查中供承:有利用人頭貸款,因九信規定一個人不能貸那麼多,九信先核定貸款額度,再由伊去找人頭等語 (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又前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卯○○、賴大吉關連戶部分之貸款案件,亦自書面資料,即發現諸多缺失,在卯○○關連戶部分:①借戶之資金多流向卯○○,且各戶之利息亦由卯○○繳納,擔保品由少數人提供,分由多人借款,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同一人授信限額。②辦理放款業務,側重擔保品之徵提,對借戶之借款用途多未評註其可行性,及借戶之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及未來展望,徵信作業有欠確實。③對個人放款金額已逾一千萬元之借戶,未徵取借戶最近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對,以作為審核還款能力之依據,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如辰○○、陳谷岳、卯○○等戶;另對借戶之借款金額與職業或收入顯不相稱,未予徵信調查評註借戶其他收入來源,及依個人資料表所載資料填註於信用調查表呈核,貸與鉅額款項,經借戶延滯後,多僅以所徵提之擔保品供追償,徵信作業草率,且有違授信安全性原則,如林玉梅借款金額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報稅所得總額四十七萬元,江靜堅借款金額五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報稅所得總額五十五萬六千元等戶。④辦理擔保品土地鑑估,以鑑估時價為公告現值之數倍者,僅於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內評註與相關人員現場會估認同後,目前行情約值若干,惟未徵取鄰近地域成交價或訪價記錄為佐證資料,作為鑑估之依據,辦理擔保品鑑估作業欠客觀有違鑑估穩健原則等語。賴大吉關連戶部分:對個人放款金額已逾一千萬元之借戶,未徵提報稅所得資料,以為還款來源之參考者,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如一心分社賴澤權;東山分社劉周能、紀森泉、丙○○、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丁○○、黃嫦霞、陳義興等戶;或雖有徵提報稅所得資料,為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償還來源欠佳者,未評註其他收入來源,仍核貸鉅額放款,如:儲蓄部戌○○、酉○、沈菁惠、王慧蘭、賴大吉、壬○○等戶,經借戶延滯後,僅有擔保品可供追償,徵信作業流於形式等語。被告甲○○身為副總經理及授信小組召集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卯○○、賴大吉貸款案件行為人欄有載明甲○○者,與各該欄所載之行為人 (九信承辦人員),均應依法審核,就上開明顯之瑕疵,均蓋章通過,共同意圖卯○○、賴大吉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故意放水甚為顯然。證人即共犯賴大吉於本院證述:甲○○、卯○○等關連戶的貸款程序和一般客戶貸款程序一樣,甲○○和他的聯連戶向九信申請貸款時,是業務單位、總經理和主席的權限,授信小組之決議要送給總經理、理事主席裁決後送放款委員會,放款委員會只看程序問題不看估價,估價是業務單位的事等語;證人即共犯賴瑞堯於本院證述:九信不動產由徵信室經理、副經理和單位經理會估外,一定金額以上,要授信小組審查,授信小組開會完後送營業單位按程序送總社,九信副總經理和授信小組召集人沒有授信額度,甲○○未曾向伊請託准予貸款。各單位為客戶貸款撥款後不要通知副總經理。授信小組召集人和副總經理不要備詢授信審議委員會。分社貸款戶之個人資料及信用調查表,由營業單位徵信人員連同申請書送交總社,在報告完成送審時併呈等語;證人即共犯賴玉煌、鍾松喜於本院證述:被告甲○○向九信貸款沒有向伊施壓過,提供之抵押品沒有高估等語;證人即共犯謝連池於本院證述:甲○○、卯○○、賴大吉的關連戶向九信貸款時,甲○○沒有對伊施壓,他們提供抵押品價值沒有高估等語;證人即共犯卯○○於本院證述:甲○○及其關聯戶向九信貸款,並未向伊關說、請託,有依照程序,伊向九信貸款時並沒有私下拜託被告甲○○。總經理是理事會的成員,總經理、理事主席是授信委員會當然委員,副總經理無此資格。副總經理沒有調動放款人員、襄理、副理、經理人員的權利,人事係由各分社報上來,經由人評會審核通過後,報請我們這邊的委員會申請,副總是沒有權責的授信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經總經理經由程序審查後才能貸放,副總經理沒有權責,他沒有權利參與。貸款關聯戶,包括自己的親戚、太太部分沒有被起訴亦未因甲○○、賴大吉之案件而被起訴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授信小組是輪流、排班的。僅徵信室調查不動產價值、聽他們作簡報後、作紀錄而已,參與授信小組時,沒有聽說王培元因本件借款案或卯○○借款案向伊施壓或關說,審查是不問借款人的,僅有徵信室主管的調查報告而已等語;證人唐烱垣於本院證述:伊原本是在中正分社擔任經理,甲○○個人所有的貸款,不在伊核示的案子中,他有(辦理貸款)的案子,都是在東山分社、儲蓄部和建成分社,如果擔保品經徵信評估後,有一億元以上的價值,但若受限於每個社員可貸款的限制額度(每一社員最高八千萬)時,會將超過限額的部分,以無擔保(即信用貸款或附擔保)方式貸放。但這必須單位核報後,經副總經理或是協理組成的「授權審議小組」(授審小組)來決行。再經由總經理、理事主席以及三位理事所組成的「放款審議所」(『放審小組』)同意,才可放款。而依據財政部金融局相關法令,實際的貸放權是在「授審小組」,但仍須總社的「放審小組」同意等語;證人即共犯寅○○於本院證述:伊參與九信授信小組會議時,沒有聽說甲○○因個人或賴大吉、卯○○之案件,向伊關說或施壓。卯○○主席的太太(賴陳金美)、兒子,提供自己或家人的土地申請貸款,依合作社的慣例是可以...,財政部有限制一個社員可以貸多少,有限定貸款金額,在那範圍內,都可以貸款。在我們合作社裡,這不是人頭戶,因為有抵押品。辦理抵押授信,最著重抵押品的價值。信用調查表,不需動到副總調查等語;證人丑○○於本院證述:甲○○的關聯戶包括其自己貸款、王貴芳的貸款,汪純美、張素貞及卯○○、賴大吉案件,並未跟伊關說、施壓等語;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證述:卯○○、賴大吉以及相關連戶,向九信貸款時,甲○○沒有向伊關說、施壓。劉春地、宜東建設貸款估價的方式及貸放的額度,與其他一般客戶相同等語;證人即共犯辛○○於本院證述:是依據劉春地、宜東建設、陳建泓、林峰山、許建和土地價值貸放,依市價評估,他們貸款的手續、估價的方式,與合作社其他客戶都相同。賴大吉、卯○○以及相關連戶貸款時,甲○○應該沒有向伊施壓、關說等語;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伊曾任九信經理,九信是以客戶的債信、經濟情況為貸款之依據,一般的擔保貸款,不動產的價值及所得稅申報的金額都是參考依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在檢察官調查時所述實在,伊不認識甲○○,伊向九信貸款時未向他請託;證人賴成章於本院證述:卯○○、賴大吉的關連戶和九信貸款,甲○○沒有對伊施壓,抵押品價值沒有高估的情事。授信小組審查貸款時,要審查個人資料表和信用調查表,徵信人員要填寫申請書、信用資料等報表,審查是放款課長、放款襄理所主辦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甲○○,以不動產向九信貸款,沒有請託被告甲○○;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伊向九信申貸時並未私下拜託甲○○,亦未向九信之承辦人員說伊係人頭;證人辰○○於本院證述:伊有向九信貸款,土地是共有的,貸款金額是卯○○拿去,貸款之前沒有去拜託甲○○,甲○○並不知道此事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賴大吉的關連戶到九信東山分社辦理貸款時,有填寫個人資料表,東山分社的人員有到賴大吉的公司或到借款人、保證人家裡去做徵信調查,伊沒有向甲○○請託,貸款時要給予方便等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貸款,均因甲○○、卯○○、賴大吉等人無力清償,而成為逾期放款,臺中九信僅能就有擔保物者,拍賣取償,但拍賣之結果有與貸放金額差距甚大者,有根本無人應買者(詳見附表一、二、三中「處理情形」欄),顯然對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發生重大之損害,前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亦顯示:迄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卯○○、賴大吉、甲○○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十七點二等語;因臺中九信之淨值於調整後已呈負數,財政部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命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被告甲○○辯稱並未造成損失於該社社員云云,自無可採。

⒁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明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具有連續犯之情形(見後述),追訴權時效自應自最後一次背信行為時起算,故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之刑法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與卯○○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再信用合作社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甲○○身為臺中九信之副總經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但於其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尚未增訂,且該條所訂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A-06部分:就賴照中該筆貸款資料顯示,該筆貸款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仍持續繳交本息,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A-06「處理情形」欄內,亦記載「正常繳息中」,是以該筆貸款縱有起訴書所載虛增賴照中年收入之情形,惟尚未致生損害於本人(即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列B-05貸款人賴澤權部分,惟查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與卯○○、賴大吉、張汶池、賴瑞堯、賴玉煌、賴成章、癸○○、鍾松喜、辛○○、寅○○、謝連池、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為共同正犯 (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員及庚○○等雖無在臺中九信擔任職務之身分,然因與被告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為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認附表三編號C-09部分係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貸款,而非使用人頭,並有提供擔保品,合計未逾每一社員可貸款八千萬元之限額,不構成背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因被告之前以人頭貸款合計已逾對每一社員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嗣後僅分配七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尚積欠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甲○○並未於附表一編號A-04及附表二編號B-12上核章,原審認甲○○此部分亦犯背信罪,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罪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個人資金需要,連續利用其副總經理身分,以人頭戶連續向臺中九信違法貸款,將臺中九信視為私人金庫,且大多於貸款後一至三年即不再繳息,造成四億七千多萬元之鉅額逾期放款、呆帳,使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受重大損失,主管機關因而命合作金庫概括承受,造成全民受害,及其身為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未盡職為貸款案件把關,竟意圖為卯○○、賴大吉不法之利益而放水,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科處逾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不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張麗真為人頭 (即附表三編號C-11⑵張麗真部分),提供王淑美名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王淑美持分四十分之二)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而賴玉煌、賴瑞堯、張汶池、卯○○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甲○○之貸款,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四百五十萬元,撥款後全數由甲○○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經法院訂定底價為一百九十九萬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此二部分亦構成背信云云。惟查:證人張麗真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中均明確陳稱:「七十八年間曾應伊配偶王江漢之妹妹王淑美要求,將伊人頭借給她以其名下惠來厝段土地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陸續借款至八十六年左右累積至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對照證人王淑美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言:「……(問:張麗真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係以你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土地為擔保?)是的,該筆貸款是伊在使用,伊以伊嫂嫂的名義去貸款。(據查前開貸款撥款後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流入臺中九信許雅媚員工存款帳戶,另有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流入臺中九信賴欽榮員工存款帳戶,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急需用款,可能是伊哥哥王江漢先向同事借調,等伊的放款下來後就直接償還他的同事。」等語,互核相符,堪認本件既係王淑美所借,並非被告甲○○使用人頭貸款,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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