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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乙○○(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49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至八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叄年。

其餘被訴(指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阿東)前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6日,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謀利,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後,隨即進行分裝,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甲○○所有)、0000000000號(甲○○所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俟欲購買毒品海洛因者以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與甲○○聯繫所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地點後,隨即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由甲○○攜帶供以販賣之海洛因前往所約定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交易地點,以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交付販賣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許家豪、謝慶皇、施宜慶等人,總共販賣海洛因39次,所得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39300元(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次數、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見附表一至八所示)。嗣因警對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乃於96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545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聯繫用之CKT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許家豪、謝慶皇、施宜慶(即附表一至八所載之「販賣對象」)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許家豪、謝慶皇、施宜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業經員警依當時之規定聲請對於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憑,嗣員警再依通訊監察所得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並予提示後,對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是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本案證人聯絡,是因相互間有施用毒品,如果沒有毒品會互相調取,並無金錢交易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然其內容並無提及第1級毒品之買賣;再被告若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同時擁有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但本件並未扣獲該等物品,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利之情形,本件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罪而以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許家豪、謝慶皇、施宜慶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洪行、謝慶皇等人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指認無誤(分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

60006093、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95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第78、79頁【證人詹明秀】、第102、103頁【證人顏鴻鈞】、第127、128頁【證人洪金鈴】,96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50、51頁【證人施順任】、第78、79頁【證人洪行】、第102、103頁【證人謝慶皇】、第137、138頁【證人許家豪】、原審法院審理卷所附96年毒偵字第2690號證人施宜慶96年6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原審卷宗96年8月15日、同年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詹明秀、顏鴻鈞、謝慶皇、洪金鈴、洪行部分】),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指認交易地點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有被告所有用以連絡販毒事宜之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CKT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二)再參酌:⑴證人詹明秀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5斤代」代表5百元,「蝦子」是指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第79頁);⑵證人顏鴻鈞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蛤仔」、「香蕉」係指海洛因,「5斤」代表5百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第103頁);⑶證人洪金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聽譯文中,1張表示買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⑷證人施順任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20公斤」是2千元,「魚」是指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50頁);⑸證人洪行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20粒」是指2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79頁);⑹證人謝慶皇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我說「1500元借你」是指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03頁);⑺證人許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軟的」、「蝦子」、「高麗菜」等均是指海洛因,「10斤」代表1千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第137頁至138頁);⑻證人施宜慶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5百底」代表5百元的海洛因;「我要1000的」代表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4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與證人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許家豪、謝慶皇、施宜慶等人間之通聯,因係為逃避檢警之追查,均是以代號、名稱,暗指欲購買者為毒品海洛因及其價格。故本件依前揭所示,堪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詹明秀等人之物品,確實為之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雖證人施順任、許家豪、施宜慶等3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⑴證人施順任並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蛤蠣或買魚云云;⑵證人許家豪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蝦子、高麗菜云云;⑶證人施宜慶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係被警察誘導,又伊在電話稱要「1千」或「玩5百」等語,係指玩撲克牌1局「1千」或打麻將1 底「5百」云云。惟查,證人施順任、許家豪、施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認渠等係向綽號「阿東」之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詳述渠等如何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其價格之代號為何,此已詳見前述;且上開證人施順任、許家豪、施宜慶等3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業經渠等坦認在卷,當明知海洛因價格昂貴,復為政府極力查緝,且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渠等若無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豈會指述被告確有販賣之情;再者,由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以被告與證人間聯繫之密集程度,上開證人與被告聯繫內容均屬毒品買賣事宜,並非購買蛤蠣或魚、蝦、高麗菜之買賣;另證人施宜慶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其中甚多暗語,若非施宜慶之解釋說明,員警何能以誘導方式使施宜慶回答得如此詳盡,是由上述各情,可知證人施順任、許家豪、施宜慶等3人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所為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當不足採信。

(四)又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犯罪事實所載之購毒者即證人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許家豪、謝慶皇、施宜慶等人,其有關販賣之次數及金額之認定,係依據上開證人詹明秀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再配合卷附之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者之通訊譯文內容,做為判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並就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酌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蓋人對事情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因此就有關購買毒品之數量、次數、地點、金額等事項,因時日間隔之關係,恐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事,且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採一罪一罰之原則,理由詳如後述,故本院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相關情節,除以前開證人之證詞為佐證外,其餘尚輔以監聽譯文之內容,做為判斷之依據,並以不因時間之經過內容有所改變,而為照錄原音之監聽錄音譯文,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本件證人詹明秀等人之數量、次數、地點、金額等事項之準據。且本院亦認定以此原則做為判斷之依據,就證據而言,將是較接近事實真相,且符合被告之利益。)。本院審酌卷附之本件所有證人詹明秀等人之證詞及與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比對以觀,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詹明秀等人海洛因之數量、次數、地點、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有關核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均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通聯內容),其餘逾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因未顯現在該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則採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排除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予指明。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雖因證人詹明秀等人無法明確指明其等所購買之海洛因每包重量係多少,本院亦未能明確查出被告販入售出之價差、量差,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倘非具營利意圖,衡情其自可對上揭購毒者告知毒品之購買來源,由上揭購毒者自行前往購買已足,當無必要多次與上揭購毒者以現金之方式交易,被告顯具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亦堪認定。因此,辯護意旨所謂,本件因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利之情形,被告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罪而以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六)本件依前開證人詹明秀等人之證詞,及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已可判定被告所販賣者確實為毒品海洛因,因此:⑴辯護人所稱本件依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無法認定被告販賣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即無足採信;另辯稱:本件未查獲販賣毒品時應同時擁有磅秤及分裝袋等物,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依前開之事證以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縱未查獲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應同時擁有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亦不影響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⑵被告所辯係與前開證人詹明秀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與上開證人詹明秀等人之證詞,及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不合,而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論罪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且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主觀上難認出於1次決意,其販賣第1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1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之1罪,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被告前於89年7月26日,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就本罪中之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又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雖販入之數量不少,惟販賣之時間不長,販出之次數雖不少,然每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不多,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所犯上開各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一)原審判決援引證人即購毒者詹明秀、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許家豪、謝慶皇、施宜慶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及監聽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次數、地點、金額等事項所製作之犯罪事實附表,與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不符部分,尚有違誤之處;(二)原審依集合犯之概念,認定被告本件所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對被告予以併罰,於法尚有違誤;(三)按行動電話之門號雖僅係租用,但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已由電信公司發配承租者使用,仍屬承租者所有之實體物,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附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諭知沒收,乃原判決認定行動電話使用戶對於SIM卡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不得對之沒收,容屬有誤。(四)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有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亦有誤認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前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雖均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有關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行,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對社會安全產生之危害非輕,及販賣之次數、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現行刑法已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考量被告先後共計販賣第1級毒品達39次,合計販出之對象僅8人,販出毒品之數量、價格不多,總共所得僅為39300元,販毒所得非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以示懲儆。

五、從刑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CKT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前開SIM卡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尚屬有誤,理由詳如前述。

(二)又被告另用以對外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其內之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機具未扣案,亦無法查明被告有無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或以何行動電話使用,自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格,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對價總共為393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⑴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在昌豐超市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鴻鈞30次,就超過如附表二所示7次以外之次數;⑵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在昌豐超市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金鈴5次,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2次以外之次數;⑶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在昌豐超市旁、彰化縣芳苑鄉○○村○○路545號被告住處旁之鐵路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順任10次,就超過如附表四所示9次以外之次數;⑷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在昌豐超市○○○路旁、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某大橋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行10次,就超過如附表五所示6次以外之次數;⑸被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旁,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慶皇500元2次部分;

⑹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在被告住處旁之鐵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宜慶11次,就超過如附表八所示4次以外之次數;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云云(上開部分係對照起訴書所附之附表,與本院所製作之附表一至八之內容而得)。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據:

⑴證人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謝慶皇、施宜慶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⑵指認交易地點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查獲之照片;⑶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謝慶皇、施宜慶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案之CK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⑴本院審閱卷附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查得被告有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其餘部分則未顯示在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內,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證人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部分,做為認定被告涉嫌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因此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既不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內,本院即認證人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謝慶皇、施宜慶等人於警、偵訊中有關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指認交易地點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查獲之照片等證物;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顏鴻鈞、洪金鈴、施順任、洪行、謝慶皇、施宜慶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案之CKT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究竟為幾次,因此,此部分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開之犯行。

(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反覆實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與顏鴻鈞接洽後,在昌豐超市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4、5 次予顏鴻鈞,每次金額為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據:(一)證人顏鴻鈞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二)指認交易地點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各1張;(三)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案之CKT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與本案證人顏鴻鈞聯絡,是因相互間有施用毒品,如果沒有毒品會互相調取,並無金錢交易,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顏鴻鈞等語。經查

(一)本院審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並無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顏鴻鈞之對話,惟一有關者僅有:95 年11月5日上午8時1分43秒開始之對話,證人顏鴻鈞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彰化縣芳苑鄉○○路○○段513號5樓):「A(指被告):你在哪?」、「B(指證人顏鴻鈞):我在石碑腳。」、「A:直走鐵路過。」、「B:我說砂石(安非他命),是要砂石,我不要蛤仔(海洛因)。」、「A:砂石500沒辦法。」、「B:用一下。」、「A:至少也要1才可以。」、「B:蛤仔好了。」、「A:好。」等語。然依該對話之內容觀之,顯然證人顏鴻鈞與被告間就有關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未達成合致,且最後雙方談定購買之毒品改為海洛因,而證人顏鴻鈞則不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故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做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顏鴻鈞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販賣給證人顏鴻鈞之毒品,主要係海洛因,此已詳見前述,因此就有關指認交易地點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各1 張部分,雖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顏鴻鈞之事實,惟尚不足以做為證明購買毒品之種類即為安非他命之證據。

(三)本院係以對照證人之證詞,及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做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金額等之依據,此亦詳見前述;因此,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顏鴻鈞之對話內容,本院認證人顏鴻鈞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顏鴻鈞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則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詹明秀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 1 │95年11月5日 │彰化縣二林鎮│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8至79頁 ││ │14時15分至15│萬興里台糖加│300元 │號行動電話(│----------14時15分----------- ││ │時53分 │油站 │ │申請人詹琨閔│B(詹):你等一下會從二林這個 ││ │ │ │ │)撥打甲○○│溝仔墘過來嗎? ││ │ │ │ │0000000000號│A(洪):可能哦,因為我要從溪 ││ │ │ │ │行動電話 │湖再到北斗轉一圈。 ││ │ │ │ │ │B:那會到這裡。 ││ │ │ │ │ │A:我不知道你的意思。 ││ │ │ │ │ │B:我要向你買5斤(海洛因500元 ││ │ │ │ │ │),明天錢才下來,我會差你2斤 ││ │ │ │ │ │,我後天我才跟人算。 ││ │ │ │ │ │A:5斤,你說什麼5斤,是500元吧││ │ │ │ │ │。 ││ │ │ │ │ │B:我只有3斤的錢。 ││ │ │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 │ │ │ │ │-----------15時04分---------- ││ │ │ │ │ │B:你在哪? ││ │ │ │ │ │A:我朋友就說不要。 ││ │ │ │ │ │B:我做人很實在,我已經差200,││ │ │ │ │ │我不要再差你更多。 ││ │ │ │ │ │A:我看看。 ││ │ │ │ │ │-----------15時53分---------- ││ │ │ │ │ │B:我在台糖加油站這裡。 ││ │ │ │ │ │A:對,等我。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叄│││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95年11月7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1至82頁 ││ │20時18分至20│漢寶村芳漢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20時18分------------ ││ │時58分 │漢一段303之1│ │申請人詹琨閔│A(洪):你可以開始騎。 ││ │ │號昌豐超市 │ │)撥打甲○○│B(詹):去哪。 ││ │ │ │ │0000000000號│A:台十七縣橋的那邊。 ││ │ │ │ │行動電話 │B:不要那麼遠吧。 ││ │ │ │ │ │A:我也沒辦法。 ││ │ │ │ │ │B:好。 ││ │ │ │ │ │A:現在怎樣,是蝦子、蛤仔、水 ││ │ │ │ │ │果? ││ │ │ │ │ │B:蝦子5斤。 ││ │ │ │ │ │A:蝦子5斤,好。 ││ │ │ │ │ │---------20時58分------------ ││ │ │ │ │ │B:我好像騎過頭了。 ││ │ │ │ │ │A:哪裡? ││ │ │ │ │ │B:台十七線的昌豐超市。 ││ │ │ │ │ │A:你在那就好,我過去。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95年11月8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 ││ │15時15分 │漢寶村芳漢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B(詹):喂,我人在你這裡。 ││ │ │漢一段303之1│ │申請人詹琨閔│A(洪):在哪? ││ │ │號昌豐超市 │ │)撥打甲○○│B:王功這裡。 ││ │ │ │ │0000000000號│A:騎來昌豐這裡。 ││ │ │ │ │行動電話 │B:要蛤仔5斤(海洛因500元) ││ │ │ │ │ │A: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95年11月17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 ││ │15時54分至16│漢寶村芳漢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15時54分----------- ││ │時19分 │漢一段303之1│ │申請人詹琨閔│B(詹):阿東,我跟你說,我明 ││ │ │號昌豐超市前│ │)撥打甲○○│天要出去,所以我明天回來才拿錢││ │ │ │ │0000000000號│給你。 ││ │ │ │ │行動電話 │A(洪):沒辦法。 ││ │ │ │ │ │B:我不會誤你的。 ││ │ │ │ │ │A:好。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B:阿東,我跟你說,我要10斤。 ││ │ │ │ │ │A:我沒辦法。 ││ │ │ │ │ │B:我要到明天才回來。 ││ │ │ │ │ │A:我說給你聽,同樣5啦(海洛因││ │ │ │ │ │500元)。他這個水果很甜,你就 ││ │ │ │ │ │分兩次用,我再多給你一些。 ││ │ │ │ │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在昌豐 ││ │ │ │ │ │那是不是。 ││ │ │ │ │ │A:對。好。 ││ │ │ │ │ │-----------16時10分-----------││ │ │ │ │ │B:我到了。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95年11月18日│ 不詳 │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5至86頁 ││ │08時10分至12│ │500元 │號行動電話(│----------08時10分----------- ││ │時50分 │ │ │申請人詹琨閔│B(詹):喂,我昨天的水果錢順 ││ │ │ │ │)撥打甲○○│便拿給你。 ││ │ │ │ │0000000000號│A(洪):你多久會到? ││ │ │ │ │行動電話 │B:我從這出發差不多要半個小時 ││ │ │ │ │ │。 ││ │ │ │ │ │A:這樣來不及,十點再出來。 ││ │ │ │ │ │B:我跟你講,昨天的水果太甜, ││ │ │ │ │ │我可以再多要一些嗎? ││ │ │ │ │ │A:我現在要出去,來不及。 ││ │ │ │ │ │B:你要去哪? ││ │ │ │ │ │A:你聽膴。 ││ │ │ │ │ │-----------12時19分---------- ││ │ │ │ │ │A:姐仔,拍謝。 ││ │ │ │ │ │B:你說要去臺中。 ││ │ │ │ │ │A:我要上臺中啊,領錢,才有。 ││ │ │ │ │ │B:哦,你在哪? ││ │ │ │ │ │A:我回來了,你下午如果有空。 ││ │ │ │ │ │B:有,我跟你說,你再幫我秤5斤││ │ │ │ │ │(海洛因500元),我晚一點要出 ││ │ │ │ │ │去。 ││ │ │ │ │ │A:好。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 │ │ │ │ │-----------12時50分----------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A: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顏鴻鈞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1 │95年11月2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 ││ │11時59分 │漢寶村芳漢路│1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B(顏):要跟你拿蛤仔10斤(海 ││ │ │漢一段303之1│ │打被告甲○○│洛因1000元)有嗎? ││ │ │號昌豐超市旁│ │0000000000號│A(洪):有啦。 ││ │ │紅綠燈下 │ │行動電話 │B:要在哪裡? ││ │ │ │ │ │A:在紅綠燈下。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5年11月2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 ││ │18時21分 │漢寶村芳漢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撥│B(顏):我要蛤仔5斤(海洛因 ││ │ │漢一段303之1│ │打被告甲○○│500元)有嗎? ││ │ │號昌豐超市旁│ │0000000000號│A(洪):有啦。 ││ │ │紅綠燈下 │ │行動電話 │B:要哪相等候? ││ │ │ │ │ │A:你到我這打電話給我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5年11月2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1至42頁 ││ │18時31分至18│漢寶村芳漢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撥│B(顏):喂,我蛤仔再多1包,共││ │時42分 │漢一段303之1│(係約定購│打被告甲○○│2包,都是5斤、5斤。 ││ │ │號昌豐超市旁│買編號2後 │0000000000號│A(洪):好。 ││ │ │紅綠燈下 │,再追加之│行動電話 │B:是別人叫我幫他買的。 ││ │ │ │部分) │ │A:你人在哪? ││ │ │ │ │ │B:我在石碑腳。 ││ │ │ │ │ │A:好。你到紅綠燈打電話給我。 ││ │ │ │ │ │B:蛤仔要分裝2包,不要裝成1包 ││ │ │ │ │ │A:好。 ││ │ │ │ │ │-----------18時42分-----------││ │ │ │ │ │ ││ │ │ │ │ │B:喂,你說的是紅綠燈下,不是 ││ │ │ │ │ │超商厚? ││ │ │ │ │ │A:對。 ││ │ │ │ │ │B:我已經到紅綠燈下了。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5年11月3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 ││ │14時50分 │漢寶村芳漢路│1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B(顏):蛤仔5斤的2包。在哪裡 ││ │ │漢一段303之1│500元2包)│打被告甲○○│等你? ││ │ │號昌豐超市南│ │0000000000號│A(洪):在超商南邊的橋。 ││ │ │邊的橋 │ │行動電話 │B:超商南邊的橋,我在石碑腳, ││ │ │ │ │ │馬上過去。 ││ │ │ │ │ │----------某時某分---------- ││ │ │ │ │ │B:我到了。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5年11月5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 ││ │07時54分至8 │漢寶村芳漢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撥│B(顏):我拿1條黑豆的菸來給你││ │時11分 │漢一段303之1│ │打被告甲○○│A(洪):哦煙。就沒有效。 ││ │ │號昌豐超市旁│ │0000000000號│B:沒關係。黑豆的菸。好不好? ││ │ │鐵道 │ │行動電話 │A:弄看看有沒有現金,我先留著 ││ │ │ │ │ │,你有現金再換回去。 ││ │ │ │ │ │B:去哪裡? ││ │ │ │ │ │A:台十七線(即昌豐超市) ││ │ │ │ │ │-----------08時01分-----------││ │ │ │ │ │ ││ │ │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在石碑腳。 ││ │ │ │ │ │A:直走鐵路過來。 ││ │ │ │ │ │B:我說砂石(安非他命),是要 ││ │ │ │ │ │砂石,我不要蛤仔(海洛因) ││ │ │ │ │ │A:砂石500沒辦法。 ││ │ │ │ │ │B:用一下。 ││ │ │ │ │ │A:至少也要1才可以。 ││ │ │ │ │ │B:蛤仔好了。 ││ │ │ │ │ │A:好。 ││ │ │ │ │ │-----------08時11分-----------││ │ │ │ │ │B:我要到了。 ││ │ │ │ │ │A:你直接過來。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95年11月12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6頁 ││ │12時39分至12│漢寶村芳漢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撥│B(顏):蛤仔(海洛因)5斤要去││ │時58分 │漢一段303之1│ │打被告甲○○│哪拿? ││ │ │號昌豐超市旁│ │0000000000號│A(洪):在村莊(即漢寶村)。 ││ │ │池塘 │ │行動電話 │-----------12時58分-----------││ │ │ │ │ │B:喂,我在超商。 ││ │ │ │ │ │A:走到池塘來。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95年12月13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 ││ │12時00分至12│漢寶村大同路│500元 │號行動電話撥│B(顏):5斤的香蕉(海洛因)要││ │時11分 │漢545號被告 │ │打被告甲○○│去哪兒載? ││ │ │甲○○住處 │ │0000000000號│A(洪):你到台十七線旁(即昌 ││ │ │ │ │行動電話 │豐超市)。 ││ │ │ │ │ │B:你不是說那裡不好。 ││ │ │ │ │ │A:去台十七線。 ││ │ │ │ │ │B:我到那再打電話給你。 ││ │ │ │ │ │-----------12時11分-----------││ │ │ │ │ │B:喂。 ││ │ │ │ │ │A:喂,到我家裡來。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洪金鈴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1 │95年11月10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 ││ │20時09分至11│漢寶村芳漢路│1000元 │號行動電話(│B(鈴):喂,阿東你現在在你那 ││ │月11日10時13│漢一段303之1│ │申請人陳容)│邊嗎? ││ │分 │號昌豐超市 │ │撥打被告洪金│A(東):對啊,你誰呀? ││ │ │ │ │東0000000000│B:我是琪琪的朋友 ││ │ │ │ │號行動電話 │A:怎樣? ││ │ │ │ │ │B:你可以騎過來一點嗎? ││ │ │ │ │ │A:我沒辦法,晚一點,我騎機車 ││ │ │ │ │ │沒電燈也沒辦法。 ││ │ │ │ │ │B:如果在你那邊,你有辦法給我 ││ │ │ │ │ │就對吧? ││ │ │ │ │ │A:有啦。 ││ │ │ │ │ │B:我先找找看,如果沒有我再過 ││ │ │ │ │ │去。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 ││ │││ ││---------09時34分------------ ││ │ ││ ││B(鈴):喂,我去找你,你有方 ││ │ │ │ ││便嗎? ││ │ │ │ ││A(東):你是誰?。 ││ │ │ │ │ │B:我是琪琪朋友 ││ │ │ │ │ │A:好,到了打電話給我。 ││ │ │ │ │ │B:到超商嗎? ││ │ │ │ │ │A:對。 ││ │ │ │ │ │---------10時13分-----------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A:哦。 ││ │ │ │ │ │B:我要一張啦(海洛因1000元) ││ │ │ │ │ │A:好。 ││ │ │ │ │ │B:你馬上出來喔。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5年11月21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 ││ │17時33分至18│漢寶村芳漢路│1000元 │號市內電話(│----------17時33分----------- ││ │時10分 │漢一段303之1│ │申請人陳容)│B(鈴):喂,我琪琪的朋友,你 ││ │ │號昌豐超市前│ │撥打被告洪金│有方便讓我差一下,我明天馬上拿││ │ │ │ │東0000000000│給你。 ││ │ │ │ │號行動電話 │A(東):我現在正在等。 ││ │ │ │ │ │----------18時10分----------- ││ │ │ │ │ │B:你等到了嗎? ││ │ │ │ │ │A:哦。 ││ │ │ │ │ │B:我過去找你,我要一啦(海洛 ││ │ │ │ │ │因1000元)。 ││ │ │ │ │ │A:你15分出發。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施順任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1 │95年11月3日 │施順任住處(│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至101頁 ││ │07時34分至08│彰化縣埔鹽鄉│2000元 │號行動電話(│-----------07時34分---------- ││ │時39分 │石埤村番金路│ │本人申請)撥│B(施):喂,鬥陣,你可以幫我 ││ │ │2巷13號)附 │ │打被告甲○○│送20斤的魚嗎? ││ │ │近王爺廟 │ │0000000000號│A(洪):你在哪? ││ │ │ │ │行動電話 │B:我在家裡,沒辦法出去。 ││ │ │ │ │ │A:這樣喔。 ││ │ │ │ │ │B:我等一下要出去送貨,時間不 ││ │ │ │ │ │一定。 ││ │ │ │ │ │A:我8點半之前到你那,來得及嗎││ │ │ │ │ │? ││ │ │ │ │ │B:可以啦。 ││ │ │ │ │ │-----------08時39分-----------││ │ │ │ │ │B:我在你後面,我在廟這邊,我 ││ │ │ │ │ │一直喊,你一直跑。 ││ │ │ │ │ │A:喔。 ││ │ │ │ │ │B:廟這邊。 ││ │ │ │ │ │A:我看見。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刑│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5年11月7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2至103頁 ││ │21時25分至21│漢寶村芳漢路│2000元 │號行動電話(│---------09時34分------------ ││ │時45分 │漢一段303之1│ │本人申請)撥│B(施):我錢要還你(指買毒品 ││ │ │號昌豐超市 │ │打被告甲○○│) ││ │ │ │ │0000000000號│A:你在哪? ││ │ │ │ │行動電話 │B:我在家。 ││ │ │ │ │ │A:你六點打電話給我。 ││ │ │ │ │ │B:你有經過我這裡嗎? ││ │ │ │ │ │A:沒有。 ││ │ │ │ │ │B:你過來,我有2000元(指海洛 ││ │ │ │ │ │因2000元)。 ││ │ │ │ │ │A:沒順路。 ││ │ │ │ │ │B:我明天去找你。 ││ │ │ │ │ │A:好。 ││ │ │ │ │ │-----------21時38分---------- ││ │ │ │ │ │B:我現在過去,我擋不住了。 ││ │ │ │ │ │A:喔。 ││ │ │ │ │ │B:在哪找你? ││ │ │ │ │ │A:你在路上等我。 ││ │ │ │ │ │B:至少有個目標。 ││ │ │ │ │ │A:超商那。 ││ │ │ │ │ │B:好。 ││ │ │ │ │ │-----------21時45分-----------││ │ │ │ │ │A:到了嗎? ││ │ │ │ │ │B:快到了。 ││ │ │ │ │ │A:如果快到,買幾支筆(指注射 ││ │ │ │ │ │針筒)。 ││ │ │ │ │ │B:去哪買筆? ││ │ │ │ │ │A:去店內。 ││ │ │ │ │ │B:如果有我就買。 ││ │ │ │ │ │A: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刑│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5年11月8日 │施順任住處(│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4頁 ││ │18時18分至18│彰化縣埔鹽鄉│2000元 │號行動電話(│---------18時18分------------ ││ │時52分 │石埤村番金路│ │本人申請)撥│B(施):有在忙嗎? ││ │ │2巷13號)附 │ │打被告甲○○│A(洪):沒有。 ││ │ │近王爺廟 │ │0000000000號│B:我要賭2000的可以嗎?(指買 ││ │ │ │ │行動電話 │海洛因2000元) ││ │ │ │ │ │A:好。 ││ │ │ │ │ │B:你可以出來嗎? ││ │ │ │ │ │A:半小時。 ││ │ │ │ │ │B:好。 ││ │ │ │ │ │----------18時29分----------- ││ │ │ │ │ │B:喂,鬥陣,你7點會到嗎? ││ │ │ │ │ │A:差不多。 ││ │ │ │ │ │B:好。 ││ │ │ │ │ │A:你可以出來鐵路這裡嗎? ││ │ │ │ │ │B:可以出去。 ││ │ │ │ │ │---------18時52分------------ ││ │ │ │ │ │A:我要到了。 ││ │ │ │ │ │B:我兒子會跟我,你可以過來嗎 ││ │ │ │ │ │? ││ │ │ │ │ │A:在廟那裡嗎?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A:好,再等4分鐘。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刑│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5年11月15日│不詳│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頁 ││ │19時05分 │ │3000元 │號行動電話(│B(施):阿東兄,我拿3000要還 ││ │ │ │ │本人申請)撥│你。 ││ │ │ │ │打被告甲○○│A(洪):我從中午就到臺中。 ││ │ │ │ │0000000000號│B:你還沒回來? ││ │ │ │ │行動電話 │A:你差不多7點40打給我。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刑│幣叄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5年11月16日│施順任住處(│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9頁 ││ │13時19分 │彰化縣埔鹽鄉│1000元 │號行動電話(│B(施):喂,鬥陣,過來一下, ││ │ │石埤村番金路│ │本人申請)撥│玩1000的。 ││ │ │2巷13號)附 │ │打被告甲○○│A(洪):啊。 ││ │ │近王爺廟 │ │0000000000號│B:我不能出去,又要工作。 ││ │ │ │ │行動電話 │A:你在哪? ││ │ │ │ │ │B:在廟那相等。 ││ │ │ │ │ │A:好,我過去,你要馬上出來。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95年11月18日│施順任住處(│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8頁 ││ │13時17分至13│彰化縣埔鹽鄉│1000元 │號行動電話(│---------13時17分------------ ││ │時58分 │石埤村番金路│ │本人申請)撥│B(施):我要玩一個1000的。 ││ │ │2巷13號)附 │ │打被告甲○○│A(洪):有辦法過來一點嗎? ││ │ │近王爺廟 │ │0000000000號│B:我就沒辦法出門。 ││ │ │ │ │行動電話 │A:好。我到打給你,你再出來。 ││ │ │ │ │ │---------13時58分-------------││ │ │ │ │ │A:喂,我到,掛掉三分鐘再走出 ││ │ │ │ │ │來。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95年11月19日│施順任住處(│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頁 ││ │13時40分 │彰化縣埔鹽鄉│500元 │號行動電話(│B(施):喂,你要從我這裡經過 ││ │ │石埤村番金路│ │本人申請)撥│嗎? ││ │ │2巷13號)附 │ │打被告甲○○│A(洪):可以。 ││ │ │近 │ │0000000000號│B:我要500而已(海洛因500) ││ │ │ │ │行動電話 │A:是要5斤蝦子,回頭我再打電話││ │ │ │ │ │給你。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95年12月11日│某某國小 │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頁 ││ │12時36分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B(施):你電話都沒接。要不要 ││ │ │ │ │本人申請)撥│玩1000的。 ││ │ │ │ │打被告甲○○│A(洪):到了到了,你可以走出 ││ │ │ │ │0000000000號│來了。 ││ │ │ │ │行動電話 │B:我在載我兒子耶。 ││ │ │ │ │ │A:不然你到石埤橋這。天育這。 ││ │ │ │ │ │B:天育喔,我在載我兒子,不然 ││ │ │ │ │ │你過來。 ││ │ │ │ │ │A:好。 ││ │ │ │ │ │B:我在國小這。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95年12月12日│施順任住處(│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頁 ││ │16時12分至17│彰化縣埔鹽鄉│1000元 │號行動電話(│---------16時12分------------ ││ │時05分 │石埤村番金路│ │本人申請)撥│B(施):我打另一支。 ││ │ │2巷13號)附 │ │打被告甲○○│A(洪):那一支沒有在用了。 ││ │ │近 │ │0000000000號│B:我要玩一個1000的 ││ │ │ │ │行動電話 │A:好啊,我等一下過去啊。 ││ │ │ │ │ │B:不要太久喔。 ││ │ │ │ │ │---------16時53分-------------││ │ │ │ │ │A:我現在出發,我到那差不多只 ││ │ │ │ │ │要5-6分鐘而已,我到,我再打電 ││ │ │ │ │ │話給你。 ││ │ │ │ │ │B:好。 ││ │ │ │ │ │---------17時05分------------ ││ │ │ │ │ │A:喂,我到了,你可以下來了。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洪行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1 │95年11月1日 │不詳│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 │19時16分至19│ │2包共1000 │號行動電話(│----------19時16分----------- ││ │時24分 │ │元 │本人申請)撥│A(東):喂。 ││ │ │ │ │打被告甲○○│B(行):喂,五個五個分開,一 ││ │ │ ││0000000000號│份我的一份我朋友的,厚的厚的。││ │ │ ││行動電話 │----------19時24分----------- ││ │ │ ││ │A:我在前面500公尺。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5年11月2日 │不詳│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2頁 ││ │08時05分至08│ │1500元 │號行動電話(│---------08時05分------------ ││ │時21分 │ │ │本人申請)撥│B(行):你起來了。 ││ │ │ │ │打被告甲○○│A(東):啊蝦仔(海洛因)要幾 ││ │ │ │ │0000000000號│斤? ││ │ │ │ │行動電話 │B:要15斤(1500元)好了。 ││ │ │ │ │ │---------08時08分------------ ││ │ │ │ │ │B:一個五粒,一個十粒,分開拉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B:五粒的多一點。 ││ │ │ │ │ │---------08時21分------------ ││ │ │ │ │ │B:喂,快,我到了。 ││ │ │ │ │ │A:什麼? ││ │ │ │ │ │B:我到了。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5年11月2日 │不詳│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 ││ │20時08分至20│ │1000元2包 │號行動電話(│---------20時08分------------ ││ │時19分 │ │,共2000元│本人申請)撥│B(行):蛋啊(海洛因),20粒 ││ │ │ │ │打被告甲○○│(2000元)。 ││ │ │ │ │0000000000號│A(東):好。 ││ │ │ │ │行動電話 │B:馬上到。 ││ │ │ │ │ │A:好啦。 ││ │ │ │ │ │B:用比較生的(指純度較高的毒 ││ │ │ │ │ │品)。 ││ │ │ │ │ │----------20時19分----------- ││ │ │ │ │ │B:喂,10粒10粒分開啦。 ││ │ │ │ │ │A:好。 ││ │ │ │ │ │B:到了,快一點。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刑│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5年11月3日 │不詳│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 ││ │10時46分至11│ │1000元 │號行動電話(│----------10時46分----------- ││ │時36分 │ │ │本人申請)撥│B(行):我打電話你沒有接。 ││ │ │ │ │打被告甲○○│A(東):我放口袋,你要什麼? ││ │ │ │ │0000000000號│要水果?還是蛤仔類? ││ │ │ │ │行動電話 │B:要蛤仔類。至少10斤以上。 ││ │ │ │ │ │A:好。 ││ │ │ │ │ │----------11時36分----------- ││ │ │ │ │ │B:喂,抓起來嗎?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5年11月3日 │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 ││ │15時29分 │台十七線新寶│1500元 │號行動電話(│B(行):喂,我到王功。 ││ │ │橋 │ │本人申請)撥│A(東):喂,等到3點55分,在橋││ │ │ │ │打被告甲○○│那。 ││ │ │ │ │0000000000號│B:好,準時。 ││ │ │ │ │行動電話 │A:要幾斤? ││ │ │ │ │ │B:15斤。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95年12月10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8頁 ││ │19時54分 │台十七線昌豐│1000元 │號行動電話(│B(行):我要上去,一樣10斤。 ││ │ │超市前往東方│ │本人申請)撥│A(東):我096那支沒有再用,我││ │ │向台糖鐵路 │ │打被告甲○○│還別人。 ││ │ │ │ │0000000000號│B:好。 ││ │ │ │ │行動電話 │A:我現在開一支0923。 ││ │ │ │ │ │B:好啦,我到你再講。 ││ │ │ │ │ │A: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六:許家豪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1 │95年11月12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1頁 ││ │09時47分至09│漢寶村台糖小│1000元 │號行動電話(│---------09時47分------------ ││ │時57分 │火車鐵路旁 │ │本人申請)撥│B(許):阿東仔,你的手機換了 ││ │ │ │ │打被告甲○○│,我打了很久。 ││ │ │ │ │0000000000號│A(洪):我才剛起來,手機剛打 ││ │ │ │ │行動電話 │開。 ││ │ │ │ │ │B:喔。我身體很難過,我跟你買 ││ │ │ │ │ │10斤蝦子(海洛因1000元) ││ │ │ │ │ │A:好。 ││ │ │ │ │ │B:我跟你約在上次我和你約的那 ││ │ │ │ │ │個小橋(烏溪橋),我現在工作已││ │ │ │ │ │經可以出來,你幾分會到,我好了││ │ │ │ │ │。 ││ │ │ │ │ │A:10分鐘要到。 ││ │ │ │ │ │B:我現在是煮好,大約等7分鐘我││ │ │ │ │ │再出來。 ││ │ │ │ │ │A:好。 ││ │ │ │ │ │----------09時54分------------││ │ │ │ │ │B:喂,你到哪? ││ │ │ │ │ │A:還有500公尺。 ││ │ │ │ │ │B:在哪? ││ │ │ │ │ │A:還有500公尺就是你說的目的地││ │ │ │ │ │。 ││ │ │ │ │ │B:我在這怎沒看見。 ││ │ │ │ │ │A:你眼睛沒那麼好吧。 ││ │ │ │ │ │----------09時57分------------││ │ │ │ │ │B:喂,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500公尺也快到。 ││ │ │ │ │ │A:你在哪? ││ │ │ │ │ │B:你在土地公那裡嗎? ││ │ │ │ │ │A:你在台十七線嗎? ││ │ │ │ │ │B:沒有。我跟你約定在上次的後 ││ │ │ │ │ │寮的橋。你在哪? ││ │ │ │ │ │A:我在昌豐超市這裡。 ││ │ │ │ │ │B:那你直接走鐵路旁往西過來, ││ │ │ │ │ │我等你。 ││ │ │ │ │ │A: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5年11月14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 ││ │09時25分 │漢寶村台糖小│1000元 │號行動電話(│B(許):喂,東仔,同樣跟你叫 ││ │ │火車鐵路旁 │ │本人申請)撥│10斤蝦子(海洛因1000元) ││ │ │ │ │打被告甲○○│A(洪):你在哪? ││ │ │ │ │0000000000號│B:你就一樣從鐵路那裡下來,我 ││ │ │ │ │行動電話 │再跟你碰面。 ││ │ │ │ │ │A:好。 ││ │ │ │ │ │B:啊我的蝦子看能不能多一點, ││ │ │ │ │ │常常在向你叫貨。 ││ │ │ │ │ │A:多幾尾就是吧。 ││ │ │ │ │ │B:對。 ││ │ │ │ │ │A:我有留一支電話給你,你以後 ││ │ │ │ │ │打那一支。 ││ │ │ │ │ │B:沒有啊。 ││ │ │ │ │ │A:我等一下拿給你。 ││ │ │ │ │ │B:好啦好啦。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5年11月15日│十戶附近的橋│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8頁 ││ │10時07分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B(許):喂,東仔。 ││ │ │ │ │本人申請)撥│A(洪):喂,嘿,叫保仔啦。 ││ │ │ │ │打被告甲○○│B:喔,保仔,啊跟你叫10斤瞎子 ││ │ │ │ │0000000000號│(海洛因1000元)。 ││ │ │ │ │行動電話 │A:好。 ││ │ │ │ │ │B:昨天那個不太漂亮。 ││ │ │ │ │ │A:今天早上抓起來,才鮮。 ││ │ │ │ │ │B:來溪湖橋頭。 ││ │ │ │ │ │A:不要,來十戶這裡的橋。 ││ │ │ │ │ │B:我已經開過去了,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5年11月19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頁 ││ │07時39分 │台十七線小橋│1000元 │號行動電話(│B(許):喂,阿保,向你買10斤 ││ │ │烏溪橋邊 │ │本人申請)撥│蝦子(海洛因1000元)。 ││ │ │ │ │打被告甲○○│A(洪):好。 ││ │ │ │ │0000000000號│B:因為我要趕去彰化讀書、考試 ││ │ │ │ │行動電話 │,我,卡委屈,一樣在橋那裡,還││ │ │ │ │ │是上面那裡。 ││ │ │ │ │ │A:好啦,上面那裡。 ││ │ │ │ │ │B:5分鐘就到。 ││ │ │ │ │ │A: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5年12月11日│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頁 ││ │14時21分至14│漢寶村芳漢路│1000元 │號行動電話(│----------14時21分----------- ││ │時48分 │漢一段303之1│ │本人申請)撥│B(許):喂,我在昌豐這裡,我 ││ │ │號昌豐超市旁│ │打被告甲○○│有看到你。 ││ │ │ │ │0000000000號│A(洪):喔。 ││ │ │ │ │行動電話 │B:我跟你叫10斤高麗菜(海洛因 ││ │ │ │ │ │1000元) ││ │ │ │ │ │A:差不多2點45分。 ││ │ │ │ │ │B:要等那麼久,我去你那兒。 ││ │ │ │ │ │A:好。 ││ │ │ │ │ │B:從我田裡南邊那下來。 ││ │ │ │ │ │A:好。 ││ │ │ │ │ │----------14時48分------------││ │ │ │ │ │B:45分這麼久。 ││ │ │ │ │ │A:好。 ││ │ │ │ │ │B:我已經在昌豐了。 ││ │ │ │ │ │A:上次去的地方。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七:謝慶皇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1 │96年4月2日10│彰化縣芳苑鄉│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 │時31分至12時│台十七線轉入│1500元 │號行動電話(│---------10時31分------------ ││ │06分 │漢寶往埔鹽舊│ │本人申請)撥│B(謝):喂,有聽到嗎? ││ │ │鐵道旁路邊 │ │打被告甲○○│A(洪):有啦。 ││ │ │ │ │0000000000號│B:你中午跟那天一樣,我拿1500 ││ │ │ │ │行動電話 │借你。 ││ │ │ │ │ │A:好,我問看看。 ││ │ │ │ │ │B:你有聽到嗎? ││ │ │ │ │ │A:有。 ││ │ │ │ │ │B:你問看看,打電話給我。 ││ │ │ │ │ │----------10時49分----------- ││ │ │ │ │ │B:喂,有辦法嗎? ││ │ │ │ │ │A:有啦。 ││ │ │ │ │ │B:你中午12點老地方。 ││ │ │ │ │ │A:12點,昨晚那個地方。 ││ │ │ │ │ │B:老地方,好不好? ││ │ │ │ │ │A:確定喔。 ││ │ │ │ │ │B:好。 ││ │ │ │ │ │---------12時00分----------- ││ │ │ │ │ │B:喂,你到了嗎? ││ │ │ │ │ │A:現在出發嗎? ││ │ │ │ │ │B:對啊。 ││ │ │ │ │ │A:我5分鐘馬上到。 ││ │ │ │ │ │B:好。 ││ │ │ │ │ │---------12時06分------------ ││ │ │ │ │ │B:喂,你到哪? ││ │ │ │ │ │A:我沒看到你。 ││ │ │ │ │ │B:我在這條路。我還要騎到前面 ││ │ │ │ │ │去嗎? ││ │ │ │ │ │A:啊就昨天在哪,今天就在哪。 ││ │ │ │ │ │B:我不知道,我只循這條路一直 ││ │ │ │ │ │騎。 ││ │ │ │ │ │A:一直騎過來。 ││ │ │ │ │ │B:你在那裡喔。 ││ │ │ │ │ │A:對。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CKT廠牌行動電話機 ││ │ │具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附表八:施宜慶購買毒品行為一覽表┌──┬──────┬──────┬─────┬──────┬───────────────┐│編號│ 販賣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聯繫電話 │ 通聯表內容、頁次 ││ │ │ │金額 │ │ │├──┼──────┼──────┼─────┼──────┼───────────────┤│1 │95年11月14日│甲○○住處附│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6頁 ││ │16時26分至16│近台糖鐵路北│500元 │號行動電話(│---------16時26分------------ ││ │時28分 │邊 │ │本人申請)撥│B(施):喂,你在哪? ││ │ │ │ │打被告甲○○│A(洪):我庄內。 ││ │ │ │ │0000000000號│B:厚,別人要玩麻將,要玩500底││ │ │ │ │行動電話 │的(海洛因500元)。 ││ │ │ │ │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你叫他 ││ │ │ │ │ │等一下。 ││ │ │ │ │ │B:好。 ││ │ │ │ │ │---------16時28分------------ ││ │ │ │ │ │A:啊他人到了嗎? ││ │ │ │ │ │B:他人到了,我在路上剛遇到。 ││ │ │ │ │ │A:這樣喔。 ││ │ │ │ │ │B:對啊。 ││ │ │ │ │ │A:好啦,過去。 ││ │ │ │ │ │B:去哪? ││ │ │ │ │ │A:北啦。 ││ │ │ │ │ │B:是北邊喔。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5年11月14日│甲○○住處附│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6頁 ││ │17時52分 │近巷口 │500元 │號行動電話(│B(施):喂,別人三家欠一家, ││ │ │ │ │本人申請)撥│要玩500底的(海洛因500元)。 ││ │ │ │ │打被告甲○○│A(洪):好。 ││ │ │ │ │0000000000號│B:在哪裡? ││ │ │ │ │行動電話 │A:你來門口。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5年11月15日│不詳 │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 ││ │20時03分 │ │500元 │號行動電話(│B(施):你到哪? ││ │ │ │ │本人申請)撥│A(洪):我到了,啊你現在有要 ││ │ │ ││打被告甲○○│處理嗎? ││ │ │ │ │0000000000號│B:有啊 ││ │ │ │ │行動電話 │A:5斤蘋果(推測係指海洛因500 ││ │ │ │ │ │元)。 ││ │ │ │ │ │B:對。 ││ │ │ │ │ │A:在哪裡? ││ │ │ │ │ │B:我在紅綠燈這裡。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5年12月13日│甲○○住處附│海洛因: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8至119頁 ││ │09時31分至09│近鐵道旁 │1000元 │號行動電話(│----------09時31分----------- ││ │時44分 │ │ │本人申請)撥│B(施):喂,阿兄,你有再庄內 ││ │ │ │ │打被告甲○○│嗎? ││ │ │ │ │0000000000號│A (洪):沒有。 ││ │ │ │ │行動電話 │B:你快到庄內嗎?多遠? ││ │ │ │ │ │A:沒有多遠。 ││ │ │ │ │ │B:我要到哪? ││ │ │ │ │ │A:你要排多大的? ││ │ │ │ │ │B:我要1000的。(海洛因1000元 ││ │ │ │ │ │),在哪裡? ││ │ │ │ │ │A:在鐵路旁,在中間好了。 ││ │ │ │ │ │B:好。 ││ │ │ │ │ │----------09時44分------------││ │ │ │ │ │A:你在哪? ││ │ │ │ │ │B:你不是說在鐵路的中央。 ││ │ │ │ │ │A:騎過頭,你轉回來。 ││ │ │ │ │ │B:好。 ││ ├─┬────┴──────┴─────┴──────┴───────────────┤││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刑│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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