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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並登記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1選區候選人;丁○○原任職苗栗縣農會擔任會務課長,於甲○○參選立法委員期間,兼任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責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助選工作;丙○○則為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責竹南鎮地區之助選工作。渠等因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苗栗縣第1選區(含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造橋鄉、通霄鎮、苑裡鎮、西湖鄉、銅鑼鄉、三義鄉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致選情激烈,為使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該選區內之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廟宇等團體舉辦活動時,共同協議由丁○○負責於苑裡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該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借捐助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或捐助牛奶產品、啤酒等方式賄選,並以「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等與甲○○參選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且由各該團體以甲○○上述名義出具感謝狀,而交由丁○○統一管理該等感謝狀等收據。丙○○於竹南鎮地區之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藉捐助現金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賄選,事後該等感謝狀等收據均由丁○○統一管理。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附表所示之受捐助團體(苑裡鎮地區包括:苑裡慈和長壽會、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等6個團體;竹南鎮地區包括: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后厝龍鳳宮管理委員會、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竹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竹南觀音堂、興安宮管理委員會、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等10個團體),於假借捐助名義捐款或捐助牛奶產品、啤酒時,由甲○○本人或丁○○等助選人員人(均穿著被告甲○○之競選背心),向在場之該團體構成員表示甲○○將參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並尋求在場團體構成員之支持,而以此方式,共同對該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等投票支持甲○○競選該屆立法委員。因認甲○○、丁○○、丙○○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 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丙○○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其論據之事證及見解如次:㈠被告甲○○坦承被告丁○○及丙○○均係其競選團隊之人員,查扣之感謝狀係以其名義捐助;被告丁○○坦承有擔任被告甲○○競選團隊之義工,並協助苑裡地區之助選工作及被查扣之系爭感謝狀係由伊保管;被告丙○○坦承有擔任被告甲○○競選團隊之義工及有向苗栗縣營盤長青會捐款1萬元等事實。㈡證人即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長鄭榮宗、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副總幹事兼會計黃耀德、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廟住郭素麗、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寬日、竹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張棟樑、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人員莊淑娟、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涂俊民、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計葉婯涵、興安宮管理委員會會計何寶珠、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負責人許建國等人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4、11、12、13、14所示之受捐助者黃淑敏、劉永山、林金雄、沈裕隆、蔡碧霞、邱吉平證述:各該捐助者雖未有明確向團體人員表示支持被告甲○○參選立委,然均有以被告甲○○之名義捐助款項或牛奶產品,且之前被告甲○○均不曾向各該團體捐助過款項牛奶產品、啤酒等情。㈣⑴被告甲○○雖以:系爭捐助款項都不是由伊支付的,而係助選的被告丁○○、丙○○及其他助選志工等人自己捐款,而系爭感謝狀等會統一放在被告丁○○桌櫃處,應該是準備以政治獻金名義扣抵所得稅,被告丁○○、丙○○等人去捐款,伊並不知情;是被警、調查獲之後,義工們開會才決定要以政治獻金抵扣所得稅等詞置辯。然被告甲○○於參選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前,從未曾對上述團體有任何捐助行為,而其捐助行為均集中在此次選舉前之96年10月間,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被告甲○○自己或其助選人員到場,有穿其競選背心到場,並提出2千元至1萬元之捐款,且各團體所出具之感謝狀均以「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等與甲○○參選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其目的即在假借捐助行為,向各該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支持被告甲○○,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無訛。至於被告甲○○事後辯稱:各該對團體之捐助行為及單據,係準備以政治獻金簽發收據以供扣抵所得稅云云,然被告甲○○自始即否認事前知悉被告丁○○、丙○○有上述捐助行為,何來政治獻金之說詞,且被告丁○○、丙○○自始從未提及系爭捐助款項係欲作為政治獻金使用等情,顯見政治獻金之說詞係被告甲○○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丁○○雖辯稱:苑裡鎮、通霄鎮地區之捐款款項是由伊自己支付的,因與被告甲○○有私交,是為被告甲○○打知名度,與選舉無關云云。然被告甲○○不否認苑裡鎮地區係由居住在苑裡鎮的被告丁○○負責助選,且系爭苑裡鎮有關團體捐助款項之感謝狀均統一由被告丁○○保管,更包括竹南鎮地區之捐助單據均由丁○○保管,系爭捐助行為如係被告丁○○個人之行為,焉有與竹南地區有關團體捐助單據統一保管之理,且被告丁○○亦自承竹南地區團體之捐助行為由被告丙○○負責,顯見被告丁○○係負責苑裡地區及竹南地區兩地區之團體捐助行為統籌管理人員,其所辯系爭捐助款項由其自己支付等辯詞不實。⑶被告丙○○雖辯稱:伊捐助1萬元與選舉無關,至於該1萬元感謝狀單據為何由被告丁○○保管,伊不知道云云。然被告甲○○不否認竹南鎮地區係由居住在竹南鎮的被告丙○○負責助選,且被告丙○○向苗栗縣營盤長青會捐款1萬元,雖係以「丙○○」自己之名義簽寫收據,然被告丙○○既然以自己名義捐款,何以捐助該團體之單據會交由被告丁○○統一保管,甚有疑問,況被告丙○○與丁○○,對於該紙收據為何會出現在被告丁○○所保管之捐款單據中,且與苑裡鎮、竹南鎮地區之其他捐款單據一併存放保管,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又證人即苗栗縣營盤長青會理事長詹煥梅雖辯稱:被告丙○○捐款時並未說明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云云,然而詹煥梅自承被告丙○○之前均不曾向該長青會捐助過款項等情,則何以在被告甲○○參選期間特別捐助款項,且將系爭捐助單據交予被告丁○○統一保管,顯然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甲○○、丁○○先後所供稱竹南地區捐助行為,係由被告丙○○負責等詞,相互符合,堪予採信。㈤依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證明苗栗縣第1選舉區包括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造橋鄉、通霄鎮、苑裡鎮、西湖鄉、銅鑼鄉、三義鄉等地,而被告等上述假借捐助名義對相關團體之賄選行為,地點集中在苑裡鎮及竹南鎮之第1選舉區內,顯然被告等上述假借捐助之賄選行為,目的在於該選區內尋求當選該屆立法委員。㈥被告等於向附表編號3、5~10、15及16所示各該團體捐助款項前後,當場有尋求在場團體構成員支持被告甲○○選立委;而附表所示之全部受捐助團體,所出具之感謝狀、單據等,除編號1所示以外,均以「甲○○」之名義簽寫,且除編號4、10、12所示之受捐款人未明確表示以外,其餘各該團體,之前均未曾受被告甲○○捐助行為,顯然其假借捐助行為之目的,在於向該選區內之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以求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無訛。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規範任何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又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3人及受委託捐款者葉福銓等人,於捐助款項或贈與物品時,既已由相關人員向在場之團體成員要求支持被告甲○○競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客觀上已足認於捐助款項或贈與相關物品時,被告等人或相關助選人員當場對於該團體之在場構成員,已有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行求賄選之意思及行為。又該罪之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是苟強行解釋要求行為人實際上需將其捐款之事與尋求團體構成員支持兩者,明白公開宣告者,反而與該條文「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實之情形,有所矛盾,當非立法意旨所在。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其捐助之對象為團體而非個人,行為人捐助款項予團體,而行求該團體之成員投票支持,其捐助之對象為該團體,而非團體之成員,自不能以其捐助之金額經該團體成員分攤後,每人所得之利益較微小,認為每票之對價與一般賄選之金額不相當為由,認為不成立該條款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 9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捐助現金共計3萬4千元(2千元×12次+1萬元1次=3萬4千元);另捐助牛奶1次6箱,2次計2880元(1箱240元,240元×6×2=2880元),及捐助啤酒2箱,約計1440元(以1箱24罐,每罐市價30元計算,共約30元×24×2=1440元),是被告甲○○已交付之捐款及物品價值總價值約在3萬8千元以上,實不能謂為微小金額。況參照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條款之罪並非以團體構成員個人為行賄之對象,是不能遽以團體構成員之人數較多而與捐助予該團體之金額為2千元相對比,進而認為每個團體構成員可能獲得之利益微小。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財物,僅以行賄之一方表示意思已足,不以受捐助團體或機構允受為必要甚明。而於提起上訴復補述理由如下:㈠關於被告丙○○部分:⑴原判決謂被告丁○○曾於警詢時指稱:「竹南地區係由甲○○競選總部丙○○秘書負責相關競選活動、扣案竹南地區之捐款感謝狀、收據均由被告丙○○所交付保管等語」為審判外供述,不得為證據云云。然而此乃「被告」丁○○審判外之陳述,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涉,定義上即非傳聞,不受傳聞法則規範,原審逕依傳聞法則認為無證據能力,顯有違誤。⑵況依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丙○○對於營盤長青會捐助1萬元之收據是在被告丁○○之桌櫃所查扣,配合上述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以認定被告丙○○的確是在幫被告甲○○競選並捐助1萬元後,將收據繳回給被告丁○○統一保管無疑。況被告丙○○亦自承:員警到達被告競選總部,當時伊在竹南「三商百貨」前面,當時穿著被告甲○○之背心等語。被告甲○○更屢次陳稱:被告丙○○是伊乾妹妹,也是這次伊選舉期間竹南地區志工,竹南地區之捐款大都是丙○○自己去捐的等語,被告甲○○並於審理時自承被告丙○○擔任被告甲○○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負責苗栗縣竹南鎮地區之助選工作。另依該署於96年9月22日監聽被告對李孺孟之通話內容為:「...你就,竹南民眾服務站,你知道嗎,你到服務站找林阿姨啦,那的丙○○秘書會帶你去,在竹南環市路,七點啦,她的行動電話你抄起來,...」等語。足認被告丙○○為被告甲○○之乾妹妹,負責被告甲○○於竹南地區之選務工作,並將捐贈感謝狀及收據均交由被告丁○○集中保管,故被告丙○○係受被告甲○○指示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其既收集竹南地區之感謝狀及收據,並將之交付被告丁○○集中保管,益徵該等捐贈均非以公益、宗教或慈善為主要目的,而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捐贈時在場人士,或影響捐款對象構成員之投票意願,使其投票給被告甲○○,否則被告丙○○無需收集該等感謝狀或收據,並將之交付被告丁○○集中保管,其與被告甲○○及丁○○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96年10月18日捐贈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之收據,雖係以被告丙○○名義所捐贈1萬元,然證人詹煥梅於偵查中陳稱:伊目前擔任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理事長,伊及營盤長青協會成員於苗栗縣第一選區均有投票權,與被告丙○○為數十年朋友關係,被告丙○○僅96年10月18日捐助該會這一次而已,以前不曾捐贈金錢或禮品給該會,被告丙○○捐贈之1萬元,拿來買涼被單送給會員用等語。則以證人詹煥梅與被告丙○○數十年朋友交情,應知被告丙○○為被告甲○○從事競選工作,且被告丙○○在眾人皆知被告甲○○參選之際捐款,並將捐款收據交付被告丁○○,被告丁○○並將之與其他被告甲○○名義捐贈之感謝狀及收據,置於同處集中保管,足認被告丙○○捐贈當時之意圖,係希望以該捐款影響營盤長青協會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其投票給被告甲○○,並將該感謝狀或收據交付被告丁○○,以請領款項,否則並無必要將該捐款收據交由同樣為被告甲○○助選之被告丁○○集中保管。因此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等共犯違反假借對團體捐助名義賄選罪嫌,原審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顯有違誤。㈡被告甲○○、丁○○部分: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假借捐助名義賄選罪」係規範迴避直接行賄方式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故形式上客觀行為僅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如候選人本人或其他人對選區內之投票權人交付財物,並明示希望該投票權人將票投給該候選人,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該明示之直接賄選行為,已不限行為主體為何人,此由該項文義並未設限行為主體,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因此候選人本人或候選人直接、間接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均屬該當。而法律顧慮候選人或行賄人為避免查察賄選,經常不會明示其捐助目的係希求受賄人將票投給某候選人,而轉以迂迴暗示之方式,達其實質賄選之目的,因而訂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刑罰要件。其既為處罰暗中迂迴之間接默示賄選,而非明示捐助目的之直接賄選,則該違法行為客觀上所顯示者,僅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法律文字係使用「假借」二字,則該違法行為,在客觀形式之外觀上,與一般捐助行為並無二致。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非但如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以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為限,更不以直接對有投票權人本人捐贈,或向有投票權人本人表示希求將票投給某候選人為限,故其構成要件明確訂定為「對於團體或機構捐助」,而非規定為直接對其「構成員」捐助,僅捐助人在對團體或機構捐助之同時,內心希望「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票投給某候選人。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既係禁止捐助人「假借捐助」之行為,該捐助人即不可能有任何明示賄選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非此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90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僅規範「對於團體或機構捐助」,而非規定為直接對其「構成員」捐助,自業已考量以社會上通常觀念與「見面三分情」之人情世故,對該團體或機構捐助,則受捐助之成員或幹部,即可能因此轉而對其成員發揮影響力,或構成員在場或事後知悉該捐助,致其內心之投票抉擇有受影響之虞,因此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非但僅規範對於「團體或機構」捐助,而未規定為直接對其「構成員」捐助,更未規定該捐助必須已對受捐助團體、機構之構成員發生如何之影響力,亦未規定其捐贈之價額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此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或相當性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參。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行為,係規範迴避直接行賄方式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故其形式上客觀行為,僅為外觀上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並未規定其他任何客觀行為或客觀情事上之構成要件,其目的在避免行為人以取巧迂迴之方式規避查察賄選,故法院在解釋、適用該規定時,自應體察其立法目的,避免以限縮其適用範圍致若干實質賄選行為得以兔免規範,否則無異鼓勵候選人群起效尤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並使資力較大者而非較賢能者易於當選,而嚴重減損我國選舉制度之清白、廉潔、公平、公正、純正,以及候選人當選後之施政品質。再者,「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罪,其捐助名義之對象為團體或機構,且行賄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財物,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有體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0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所謂「使」係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在於希望使受其捐助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選票投給自己或不投給其他候選人,該意圖僅存在於行為人主觀之心理層面,並不以受捐助之機關、團體構成員,在客觀上業已認知行為人上開主觀意圖為必要,該款規定「使」字之文義解釋,亦僅止於行為人單方面之主觀意圖,即足該當,該款亦無規定受贈之團體、機構或構成員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故無論受捐助者或其構成員之認知如何,均足該當。況受捐助之機構、團體,僅係法律上之法人、團體概念,並非血肉之軀,並無法對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者之行賄意思有所認知。亦即該「使」字之主觀意圖,係由外在行為所顯現,是行為人刻意以候選人名義對於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或捐助時穿戴候選人之競選服誌,或捐助前後,在捐助之團體、機構內為候選人宣傳、拜票、散發文宣,或平日並未捐助,待選舉或接近選舉期間,街頭充斥競選旗幟、看板、廣告,報章媒體亦復報導選情,致選區內一般民眾均知其為或將為候選人時,始為捐助,或透過受捐助機構、團體在捐助現場公告、廣播捐助人姓名及捐助金額,影響在場群眾之投票意向,或刻意以「候選人」名義捐助,事後復將捐款收據或感謝狀由競選工作人員集中保管,以利結報核銷款項,均能顯示捐助者並非出於利益受捐助之機關、團體之動機,或有何宗教或慈善之目的,而係希望以其捐助影響他人之投票意願,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行為之意圖。如行為人捐款之主觀意圖,確實僅止於行善或祈福,則根本無必要收受任何收據,即得達其行善或祈福之目的,甚至在宗教廟宇捐助,僅需將款項投入捐獻箱或俗稱之功德箱內即可,遑論使捐助機構或團體開立候選人名義或記載「候選人」字樣之收據或感謝狀,並將收據或感謝狀交由競選工作人員集中保管,以便於統一計算總額並請領款項,顯然其主觀上係為影響選舉意願所為之捐助。⑹又行為人即使因收受機構、團體之邀請函,而對該機關、團體有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並不能因受邀之故而得解免責任或其法律效果,蓋因機關、團體之邀請,僅係邀請受邀人到場,並未強制受邀人必須為何種捐助,且邀請之機構、團體,倘明知受邀人即將或現為候選人,而故意以邀請函希求收邀人之財物,受邀之候選人,此際倘仍應邀贈送財物,則反而更見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動機,遑論得以受邀而免責。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如同法第118條第1、2項規定,以及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明定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或「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亦即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故不論其數額多寡,亦無論其價額是否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之判斷或選舉之結果,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選舉之廉潔性、公正性與公平性,重視選舉之過程更甚於其結果,以保障我國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不因惡小而得為之,乃彰顯選舉制度之神聖性與崇高性。至法務部反賄選手冊內所示之案例,僅係行政機關對民眾法治教育所為之例示,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況法務部96年11月13日法檢字第0960 042349號函核備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之例舉:參加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其重點在是否顯與社會禮儀相當,每個個案均不同,應個別認定,本案情形起訴書已詳載與社會禮儀不相當而仍成立假借捐助名義賄選罪。再法務部賄選犯行例舉事項捐助:假借捐助名義,提供廟宇、同鄉會或其他機構、團體等服裝、活動用品經費,則明示會構成賄選犯行,本案情形及完全符合上開賄選犯行捐助項之例舉事項,自能成立賄選無疑。職故,如單純出自於利益他人或宗教行善之動機所為之真捐助,則無論金額如何龐大,均屬合法,但如基於助選動機之假捐助,則即使僅為一毛,亦屬違法,而不為法律所允許。再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除認即使平日有捐助,在選舉前夕捐助,仍構成假借捐助名義行賄外,更認不得因捐贈金額分攤後與一般賄選金額不相當,即認不成立該違法行為。況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56號裁定認:本案被告丁○○除贈與牛奶6箱及受委託捐款之葉福銓捐款2千元兩次及贈與啤酒2箱,其價值共約5千元以上,尚有其餘包括劉永山等8名證人均收到甲○○或其助選人員交付之捐款各2,000元,共計1萬6千元,是所交付之捐款及物品總價值估約2萬元以上,實不能謂其金額微小,不宜遽以團體構成員之人數較多而與捐助給團體之金額為2千元相對比較,而認為每個團體構成員可能獲得之利益甚微。⑻據證人即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長鄭榮宗、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副總幹事兼會計黃耀德、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廟住郭素麗、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涂俊民及會計葉婯涵及興安宮管理委員會會計何寶珠於偵、審中暨證人即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寬日、竹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張棟樑、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人員莊淑娟及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負責人許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是因為被告甲○○要競選立法委員,而向各該寺廟、協會等團體捐助2千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或捐助牛奶等財物,以尋求團體成員支持被告甲○○競選立委,而依證人即附表編號2、4、11、12、13、14所示之受捐助者黃淑敏、劉永山、林金雄、沈裕隆、蔡碧霞、邱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被告等於捐助時,未有明確向團體人員表示支持被告甲○○參選立法委員選舉,然依上開說明,本條之罪本即不以此為要件。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係規範迴避直接行賄方式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故形式上之客觀行為,僅具「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之外觀,非但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不以候選人本人親自所為之捐贈行為為限,凡候選人直接或間接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所為之捐贈行為,亦屬之。另捐贈更不以直接對有投票權人本人捐贈為限,且既係禁止「假借捐助」之行為,則該捐助人,即不可能有任何明示以其捐助賄選之意思表示,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即需探求假借捐助名義賄選者,其主觀上影響投票意向之企圖。又為達乾淨選舉之立法目的,其捐助並不以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相當性為必要。本案依卷內資料,可知由被告甲○○直接或間接透過助選人員之被告丁○○、丙○○及案外人葉福銓、林水堂及其他助選人員之外在舉止,顯示其等刻意在被告甲○○參選立法委員後、眾人皆知被告甲○○參選之際,以被告甲○○或候選人名義,對於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或捐助時穿戴候選人之競選服誌、散發競選文宣,並上臺或逐桌廣求支持,或捐助前後,在捐助之團體、機構內為候選人宣傳、拜票,並以透過受捐贈團體公告捐贈者姓名及捐贈內容之方法,影響在場人士或受贈機構、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且事後均將捐款收據或感謝狀,交由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被告丁○○集中保管,均顯示其非出自於宗教或慈善之真捐助,而係企圖影響受捐助機構、團體構成員或捐助現場人士投票意向之假捐助,是被告甲○○本人及屬於其競選工作人員之被告丁○○及丙○○,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丁○○及丙○○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犯行。㈠被告甲○○辯稱:⑴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丙○○捐贈予竹南營盤長青協會10, 000元為偶發獨立事件,而附表編號2、3、11、12、13、14所示被告丁○○在苑裡鎮捐贈現金2,000元或啤酒、牛乳等物品予各長壽俱樂部等社區團體事件與編號4、5、6、7、8、9、10、15、16所示捐贈各廟宇香油錢2,000元事件為分屬不同類型性質之事件。⑵關於編號1號所示之捐贈行為:被告丙○○於96年10年18日捐贈10,000元予竹南營盤長青協會乙事,係因該協會理事長詹煥梅與被告丙○○係十幾年好友,開口向被告丙○○表示經費不夠,且被告丙○○希望於明年加入該協會,因此以個人名義捐款,交款地係被告丙○○住宅,同時也沒有拜票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詹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捐贈收據亦載明捐款人為被告丙○○,捐贈金額10,000元與本案其他各次捐款金額僅2,000元,顯然不同,足認此捐贈行為純屬被告丙○○個人之捐贈行為,與被告甲○○及其競選立法委員無關,至於該捐贈收據何以在苗栗縣農會辦公大樓查扣,非被告甲○○所知悉,此為被告丙○○個人之問題,但無論如何不可能導出被告甲○○基於選舉之需要而捐贈該款,因此檢察官過度擴張捐贈收據之證據力,對被告甲○○應非公平,故此部分應先予剔除。⑶關於苑裡地區對各社區團體之捐贈行為:①此類6次捐贈係被告丁○○感念長年來受被告甲○○之提拔,以個人立場出錢購買牛乳、啤酒或以現金2,000元委請葉福銓捐贈予苑裡慈和長壽會等團體,捐贈之時間均係各該團體辦理餐會、重陽節慶祝活動、環保義工會議暨隊長選舉、端午節社區歌唱活動之際,且捐助物品之價值與人情世故相當,自無所謂假借捐助名義之問題。況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於辦理該次活動前曾發邀請函給被告甲○○,亦據證人蔡碧霞證述在卷,則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捐贈更屬名正言順。②縱認苑裡地區之捐贈行為與被告甲○○有關,則依96選他字第136號案卷第57~82頁扣案各單位寄送給被告甲○○之邀請函,涵蓋全縣包括立法委員第一選區及第二選區,經被告甲○○批示捐贈牛乳等物品,係屬正常公關睦鄰行為,與此部分6次捐贈行為並無二致,應認對苑裡地區之捐贈行為與被告甲○○之立法委員選舉無對價關係。⑶關於竹南地區對各寺廟之捐贈行為:①此部分各寺廟接受捐贈香油錢2,000元事件,均係各該寺廟辦理所祭祀之神明太子爺、王爺、觀世音生日法會時,相關人員於沿路掃街拜票之際,隨緣入廟參拜祈求神明保佑,並基於民間宗教信仰捐贈香油錢,其參拜及捐贈行為均為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之權利,且捐贈之金額亦與社會常情相當,並無顯著之可疑性,檢察官直指為賄選之對價,應有誤會。②附表編號4、7、8、9、10、16所示各次捐贈行為分別為某小姐、友人、林水堂、被告甲○○之長子、不詳之人所捐贈,均非被告甲○○所為,且捐贈時,被告甲○○並未隨同前來等情,業據各該寺廟收受香油錢者即證人劉永山、王寬日、張棟樑、莊淑娟、葉婯涵、許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證此部分與被告甲○○無關。③雖附表編號5、6、15所示之各次受捐贈人黃耀德、郭素麗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何寶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於捐贈之當日曾入廟參拜後即行離開,並未有捐贈行為等情,惟查入廟參拜乃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即便於參拜之際捐贈香油錢,如其金額相當者,不能認為係賄選之行為,且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逢廟會向人群聚集之場所拜票亦屬常情,更為憲法保障之參政權,檢察官漠視候選人之宗教信仰自由與參政權之憲法保障,僅以2,000元之香油錢捐贈,即認為係賄選之對價,顯然嚴重違反人民對法律之感情與認知。⑷依法務部頒布之賄選犯行例舉第參類第一項規定:「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之情形,及法務部印製之反賄選手冊第26頁所舉成立賄選之具體案例,其捐贈香油錢金額高達15萬元,並請該廟宇之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競選,但本案僅區區2,000元,可謂天壤之別,且無請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投被告甲○○一票之情形,兩者迥然不同。⑸依 鈞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84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就該案被告於競選台中市議員期間,本於我國一般民間信仰習俗,向其自小居住區域內之各該廟宇進香、捐款,本即屬事理之常﹔即令被告先前未曾對各該廟宇為捐款行為,但逢選舉期間,為求心安及神明庇護而向住家附近之廟宇為捐獻,亦與我國風土民情、事理人情尚屬吻合,也與我國民間向來「有拜有庇佑」的習俗相符合,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賄選之意圖。⑹本案16次捐贈行為,於各捐贈人捐贈時並未對受收捐贈者請求其所屬團體或寺廟之管理委員轉請構成員投票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又各受捐贈者受領捐贈之際,亦無向全體構成員表示被告甲○○或其助選人員前來捐贈2,00 0元或物品之事實,更無於受領之際轉請構成員支持被告甲○○,則首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完足。㈡被告丁○○辯稱:如附表編號4、6、7、8、9、10、1 5、16所示受捐助者為「龍鳳宮」、「南天宮」、「慶聖堂」、「奉天府」、「水興宮」、「觀音堂」、「興安宮」、「飛鳳宮太子爺」等均為廟宇,係捐贈者個人參與廟會活動時因宗教信仰祈求神明保佑而捐獻香油錢,屬人民經常性之社會活動,此觀各政治人物於競選或助選期間前往廟宇參拜時,均捐獻香油錢五百元至萬元不等之香油錢而為媒體競相報導,社會大眾觀念上亦均不認為捐獻香油錢與選舉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本案前開各廟宇所受香油錢金額亦均僅2,000元,並不悖社會生活經驗而屬該社會活動相當,且該金額甚少,依經驗亦無足使何人有影響投票意向之可能,根本無對價關係。附表編號2、3、11、12、13、14所示之行為,係被告丁○○收到各該社區長壽會、發展協會舉辦重陽節活動請柬之邀請,為祝賀活動所為禮儀上餽贈。金額均僅為2千元以內(牛奶6箱、啤酒2箱亦均價值1千餘元)金額甚少,依社會生活經驗該金額低於贈送祝賀花籃、花圈(市價均不低於2千元)之花費,而屬該社會活動相當,不足以使該團體構成員有影響投票意向之可能。且捐助時狀況僅由團體收款之人收下後開立收據,其中附表編號2、11、12、13所示之餽贈均未提及任何有關選舉之事或尋求任何支持,附表編號3、14所示之愧贈後,雖依公訴人所指另有尋求支持之舉動,惟不論捐款人或收款之人並無任何使其構成員知悉愧贈之情形,足認捐贈者主觀上並無以該祝賀活動所為禮儀上餽贈,作為影響該團體有投票權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對價,該餽贈確係單純表達祝賀之一般社交禮儀,並非假藉捐助名義而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亦均符合法務部96年11月13日法檢字第0960042349號函核備「賄選犯行例舉」所明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之不足以構成賄選之行為。前開捐贈均無構成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自不能以捐款開立收據、感謝狀或捐款收據係於丁○○辦公室桌櫃查扣之薄弱事證,即倒果為因,以擬制方式,推論違法。況各寺廟、社團本印製有收據、感謝狀以供其內部會計;對外表示感謝之用,捐贈時即主動發給,捐贈者無須要求,為社會常情,而捐贈為社會善舉,又非惡行,何須隱匿秘密為之,以捐證未開立收據、感謝狀始屬真心捐贈,而開立收據、感謝狀即有不良企圖,實違經驗法則。再扣案收據於被告丁○○辦公室桌櫃查扣,純係捐助者圖邀助選之功而交付被告丁○○,或被告丁○○所供述係留待日後選舉結束,倘被告甲○○勝選再出示,看可否以此充作政治獻金換取競選獻金收據抵稅而收集而已,然皆屬正當捐贈,並無何不妥違法之處。反而依常理判斷,倘有賄選意圖,自當儘早銷毀證據資料避免遭查獲,豈有保留收據數月之久(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捐贈日為96年6月17日距搜索扣押日11月30日長達5個半月)以待追查之理?此更證明捐贈並無行賄意圖等語。㈢被告丙○○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捐助款項予苗栗縣營盤長青會係被告丙○○基於個人私誼以自己名義捐助,與被告甲○○參選立委全然無關等語。

五、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易言之,禁止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等一切具有事實敘述意義之意念表達,作為法院裁判基礎之證據,此為學理所稱之「傳聞證據禁止」原則。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要無疑義,然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亦屬於證人,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及592號解釋揭櫫至明。經查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事項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及被告丁○○及丙○○之選任辯護人賴淑惠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認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係基於被告地位陳述,不分是否關於自身或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不能採取。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權限,且各該受訊人須具結,而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其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各受訊問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被告丁○○及丙○○之共同辯護人賴淑惠雖以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行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須行交互詰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證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如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未在場,自無上開親自詰問權。易言之,檢察官偵查中,如認無由被告親自詰問之必要,自得不傳訊被告在場,足見被告丁○○及丙○○之共同辯護人賴淑惠上開爭執理由,於法無據,不能採取。㈢至於被告丁○○及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賴淑惠於原審提出之網際網路新聞資料(見原審卷第41~51頁),經核顯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文字陳述甚明,而鑑於國內各新聞媒體經營者或從業工作者,因涉及本身偏好之政治立場,或對於特定政治人物之好惡,或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等種種因素影響,屢見故為褒貶揚抑,或刻意渲染匿飾,偏離事實,未盡中立公允報導之情形,且揆之上開新聞資料乃藉由具體描述各特定政治人物參拜寺廟活動之作風異同,寓以濃厚臧否彼此優劣之主觀評價意涵,復無任何實據可資憑認各該報導情節之真偽,自不宜遽引為本案之訴訟資料。至於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多於競選期間遍訪各寺廟及團體機關,藉機攏絡,攀附關係,極力爭取支持之事實,乃為公眾所週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並無庸舉證,更無援引上開新聞報導資料以證明之必要。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再揆之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客觀上可認係使團體或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判斷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等要旨參照)。又稽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暨其他相關法令,均未禁絕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參與民間宗教、社會交際活動,或限制候選人不得為任何捐助,則各公職人員候選人參與廟會或其他個人、團體或機構之婚喪喜慶活動,以爭取支持,並依習俗添付香油錢或捐助禮金、禮物者,若未逾社會禮儀相當之範圍,縱使候選人本人或代為捐助之助選人員趁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候選人,亦不能因此憑認二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另候選人對於團體、機構所為之捐助是否具違法性,端視該捐助是否逾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各該團體、機構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故應依各該單一團體或機構個別收受之捐助為判斷,不得以候選人對全部團體、機構捐助之金額或價額總和為準據,自屬法理所當然。

七、經查:被告甲○○前於擔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職務期間,登記為第7屆立法委員苗栗縣區域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並從事競選活動,經於97年1月12日投票結果,當選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丁○○、丙○○均為被告甲○○之助選人員,而該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1選區範圍包括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造橋鄉、通霄鎮、苑裡鎮、西湖鄉、銅鑼鄉、三義鄉等鄉鎮;而被告甲○○於從事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期間,如附表所列之捐助人確有於表列之時間、地點,對於苑裡鎮地區之苑裡慈和長壽會、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等6個團體及竹南鎮地區之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后厝龍鳳宮管理委員會、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竹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竹南觀音堂、興安宮管理委員會、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等10個團體,合計16個團體,分別捐助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牛奶或啤酒;暨附表編號12、13、14所示部分係由被告丁○○出面以被告甲○○名義捐助,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由被告丙○○以其本人之名義捐助,且各團體所掣給之感謝狀均匯交予被告丁○○放置在苗栗縣農會辦公室鐵櫃內保管等情,固據被告甲○○、丁○○及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詹煥梅、黃淑敏、鄭榮宗、劉永山、黃耀德、郭素麗、王寬日、張棟樑、莊淑娟、涂俊民、林金雄、沈裕隆、蔡碧霞、何寶珠、許建國等人證述無訛,復有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收據、苑裡慈和長壽會會費暨感謝收據,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感謝狀、后厝龍鳳宮感謝狀、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收據、竹南南天宮感謝狀、竹南慶聖堂感謝狀、竹南奉天府感謝狀、竹南鎮山佳水興宮感謝狀、竹南觀音堂感謝狀、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感謝狀、舊社社區發展協會 (環保義工隊)感謝狀、苗栗縣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苑裡鎮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感謝狀、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感謝狀等件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又稽之卷附苑裡慈和長壽會96年10月18日出具之收據影本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96頁)、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96年10月17日出具之感謝狀影本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35頁)、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96年10月18日出具之感謝狀影本(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50頁),其上之捐款名義人確均填寫:「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字樣;苗栗縣苑裡鎮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96年6月17日出具之感謝狀影本(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53頁),捐款名義人確填寫:「苗栗縣農會李總幹事乙廷」字樣;后厝龍鳳宮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7日出具之感謝狀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58頁)、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0日出具之感謝狀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45頁)、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0日出具之感謝狀 (見96 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48頁)、竹南觀音堂96年10月27日出具之感謝狀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49頁)、苗栗縣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96年6月17日出具之感謝狀影本(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52頁)、竹南鎮后厝飛鳳宮太子爺96年10月19日出具之感謝狀影本(見96 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55頁),其上捐款名義人確均填寫:「甲○○」字樣;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7 日出具之感謝狀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46頁)、竹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5日出具之感謝狀 (見96 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46頁),其上捐款名義人確均填寫:「立法委員參選人甲○○」字樣;舊社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96年10月28日出具之感謝狀影本(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51頁),捐款名義人確填寫:「立委參選人甲○○競選服務處秘書葉秘書福銓」字樣;竹南鎮后厝興安宮96年9月8日(農曆)出具之感謝狀影本(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326頁),捐款名義人確填寫:「甲○○立委」字樣;龍鳳長青協會96年10月6日出具之感謝狀 (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44頁),捐款名義人確填寫:「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字樣無訛。

八、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捐助部分:證人即苗栗縣營盤長春協會理事長詹煥梅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結證陳稱:苗栗縣營盤長春協會每年都有辦理敬老活動,96年度要送涼被,因經費不足,乃請認識十幾年之朋友被告丙○○贊助經費,且被告丙○○於次年即97年要當伊之會計,被告丙○○確有於96年10月18日捐助10,000元予苗栗縣營盤長春協會,當時並無說要支持哪位候選人,亦未穿著被告甲○○競選衣帽等語在卷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90頁)。而稽之卷附該苗栗縣營盤長春協會出具之收據影本所載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88頁),捐助名義人確係被告丙○○本人而非被告甲○○無訛。是以該捐助既係被告丙○○以其本人名義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使苗栗縣營盤長春協會之構成員,投票支持被告甲○○或不支持被告甲○○以外之候選人之事實,尚難徒憑被告丙○○係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助選員,且該「收據」交予被告丁○○保管,乃輕率推定被告甲○○與被告丁○○、丙○○3人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實行賄選犯行之情事。

九、復查:關於附表編號1以外各捐助行為:㈠⑴證人即苑裡慈和長壽會幹事黃淑敏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結證:伊係慈和宮 (長壽會)幹事,確有於96年10月18日經手總幹事姪兒葉文弘交付之紅包袋乙個,其內裝有2,000元,袋上寫「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伊依據紅包袋上所寫之名義人出具感謝狀,當時葉文弘未穿著印有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背心,亦未表示支持被告甲○○,只有拿紅包來,當天是慈和長壽會的餐會,慈和長壽會每年農曆9月8日辦一次餐會等語在卷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22頁)。⑵證人即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長鄭榮宗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長,葉福銓於96年10月17日有捐2,000元給長壽俱樂部,是由會計楊恆良經手,當天長壽俱樂部辦重陽節聚餐,葉福銓有穿著印有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的背心,到場逐桌向全體會員敬酒,拜託支持被告甲○○,被告甲○○未到場等語在卷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51~152頁)。而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在96年10月17日有舉辦重陽節每年一次的會員聚餐大會;當天俱樂部會計確有出具一張載稱「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的感謝狀,當天到場捐助的人是同住苑東里的葉福銓,金額為2,000元,當時葉福銓係穿印有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的背心前來,由葉福銓要求俱樂部會計以被告甲○○名義出具感謝狀,至於金錢來源,葉福銓未講明;當天的活動是餐會,有辦桌,參加宴會的人有付費或捐錢,還有苑裡鎮公所等其他單位團體捐款,亦前來參加,吃的人要付錢,會員是繳年費,每年500元,當天辦20幾桌,花費10萬餘元,要靠各界捐助,否則無法辦成,當天也有其他貴賓捐助;會計當天收受捐助款,有當場向會員唱捐助者之名字及金額,讓會員明瞭帳目,以昭公信;當天被告3人並沒有參加;伊並未叫會員支持被告甲○○;至於感謝狀特別註記「此據苑東長壽俱樂部開給葉秘書」,因為是葉福銓去的,所以才這樣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50頁);⑶證人即后厝龍鳳宮負責人劉永山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龍鳳宮廟祝,伊於96年10月17日晚間6~7時許有收受某不詳姓名小姐交付香油錢2,000元,當時該小姐未表示為何要以被告甲○○名義捐獻,亦未穿戴印有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衣帽,亦未請求支持被告甲○○等語在卷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62~163頁)。⑷證人即龍鳳長青協會副總幹事兼會計黃耀德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龍鳳長青協會是老人會固定每2個月辦1次餐會,被告甲○○96年10月6日有帶4~5個人過來參加餐會,是一個跟隨前來的人拿現金2,000元捐助的,當時他們都沒有穿競選背心,被告甲○○上台致詞祝福我們這些老人身體健康,有表示將來有出來選,請大家支持,他捐助無關競選,是貼補我們經費等語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22~123頁);於97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龍鳳長青協會於96年10月6日舉辦每2個月1次的餐會,被告甲○○有到場,也有在場吃飯,是協會電話邀請他的,當天跟隨被告甲○○來的人有拿2,000元捐助,協會有接受外界捐款,當天也有他人捐款,被告甲○○當天沒有穿競選背心,當天未看到被告丁○○及丙○○到場;被告甲○○上台致詞有表示如果他出來競選時,請大家支持,但沒有說他捐2,000元給長青協會,請大家支持,伊亦未向在場人講被告甲○○捐2,000元,請大家支持他,伊也未讓會員知道被告甲○○有捐款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1~90頁)。⑸證人即竹南南天宮廟祝郭素麗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於96年10月19日當天有經手被告甲○○之捐獻乙事,但伊感謝狀上的日期誤寫為20日,因供奉的太子爺生日,有舉辦慶典活動,當天有4~5個人進來拜拜,1個女的拿現金2,000元說要添油香的錢,來的人有穿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的背心,該女子在感謝狀簿子上寫被告甲○○的名字,伊就簽名而已等語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23~124頁);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96年10月19日當天南天宮因太子爺誕辰有舉辦廟會活動,當天被告甲○○本人有無到場,伊不清楚,但有1女子以被告甲○○名義捐獻香油錢;當天到場的人有穿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的背心,有無在場請求南天宮信眾支持其競選立法委員,伊並不清楚,但未當面向伊表示請求支持的話;伊經手收受亦無當場宣佈被告甲○○有捐2,000元,亦未請信眾要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當天有多人捐獻,金額不等,有多達1~2萬元者;當天捐獻之女子並非被告丙○○,香油錢係歸廟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⑹證人王寬日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竹南鎮慶聖堂總幹事,於96年10月19日 (農曆9月9日)當天慶聖堂供奉之太子爺生日,前農會總幹事林水堂有帶同3人前來捐款2千元,林水堂未穿印有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背心,其他3位有,林水堂有上戲台向在場的人拉票;先捐錢,接著進場吃飯,其後上台講話,大約10分鐘即離開,林水堂係代表被告甲○○捐款的等語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171~172頁)。⑺證人張棟樑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竹南奉天府負責人,該宮係供奉五府千歲,在96年農曆9月15日 (即國曆10月25日)王爺公聖誕,辦6桌宴請信眾及宮務人員,有1位綽號「阿賢」者帶同4男1女前來,「阿賢」者未穿競選背心,其他人有穿,該「阿賢」者稱在場的人是被告甲○○的3個兒子,後來有拿「麥克風 (即擴音器)」講,被告甲○○要選舉,請支持;講完話,在場吃完飯,被告甲○○的大兒子拿了一個紅包給伊,說要添油香,伊才出具1紙感謝狀等語。⑻證人即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義工莊淑娟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6年10月18日當天有10幾個人穿著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的背心前來水興宮吃福宴,其中一個人有捐2,000元,該人伊並不認識,不是被告甲○○本人,他們逐桌敬酒後就離開,有表示多照顧被告甲○○,請多支持,當場也有人喊當選。捐款的事,伊向管理委員會講;當天的情形像辦喜慶一樣,要捐贈的可以登記或逕行投入樂捐箱等語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86~187頁)。⑼證人即竹南觀音堂負責人涂俊民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觀音堂於96年10月27日當天舉辦平安宴,被告甲○○的競選團隊人員有2女1男前來捐助2,000元,是由葉婯涵經手的,但被告甲○○本人未到場,當時有到各桌發宣傳單,但未上台請求在場的人投票支持被告甲○○等語 (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23~124頁);而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竹南觀音堂係伊創立的,於96年10月27日因觀世音菩薩聖誕,有辦宴席 (俗稱辦桌),宴席的經費是向信徒募資,當天到場的人都有捐款,但無當場唱名,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甲○○有捐款,當天被告甲○○競選團隊的人是穿競選背心前來,有在場吃飯,但未上台致詞;被告3人都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55頁)。⑽證人即竹南觀音堂義工葉婯涵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10月27日有出具被告甲○○捐款2,000元之感謝狀,伊係按照某位穿競選背心的小姐交付的紅包袋上的名字照抄,該女子並不是被告丙○○;當時交付紅包袋的人並未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9頁)。⑾證人即苑裡鎮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會計林金雄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苑裡鎮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會計,於96年10月18日當天俱樂部舉辦重陽節老人聚餐活動,當天被告甲○○未到場,有某位約40幾歲之男子,前來表示代表苗栗縣農會總幹事捐助2,000元,伊當場掣給收據,該捐助人僅表示給老人會聚餐用,並無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亦未穿著競選背心,該男子拿取感謝狀亦離開,並未留下參加聚餐等語在卷(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224~225頁)。⑿證人即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總幹事沈裕隆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總幹事,於96年10月28日義工隊舉辦例行會議,改選隊長,葉福銓有帶來啤酒2箱,被告甲○○未到場,係由隊長陳榮勝陪同在旁介紹,伊乃在感謝狀捐贈人填載「立委參選人甲○○競選服務處葉秘書福銓」,葉福銓並未在場為被告甲○○拉票等語在卷(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234~235頁)。⒀證人即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唱歌班班主任蔡碧霞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唱歌班班主任,因96年6月17日歌唱班成立,有邀請被告甲○○前來,但被告甲○○並未到場,有請其助理或員工被告丁○○送來牛奶6箱,時間約當天下午7、8時,而由會計蕭秉芳開立感謝狀,被告丁○○並無上台講話,未見被告丁○○發送競選文宣等語在卷(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㈡第244~245頁)。⒁證人即竹南鎮興安宮會計何寶珠於97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係竹南鎮興安宮會計,興安宮在96年10月18日因太子爺生日,有辦理廟會及平安宴活動,當天廟方有寫邀請函邀請被告甲○○,而被告甲○○及跟隨的人亦有前來拜拜,並捐2,000元之香油錢給興安宮,實際捐款的人伊未看清楚,伊不知道是否被告甲○○本人或被告丁○○或被告丙○○。當天廟方有辦平安宴席,但未當場請求信眾投票支持,亦未要求廟方請信眾來支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9~131頁)。⒂證人即飛鳳宮太子爺廟祝許建國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係伊開設飛鳳宮,確於96年10月19日經手甲○○輔選團隊人員捐贈2000元,當天是舉辦平安福宴,伊有穿著競選背心,並且尋求支持被告甲○○,但不知是否有對場其他人尋求支持等語在卷(見96年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㈠第123~124頁)。㈡由上開證人劉永山、郭素麗、王寬日、張棟樑、莊淑娟、涂俊民、何寶珠及許建國等人之證述,固堪認被告甲○○或其助選人員有前往附表編號4、6、7、8、9、10、15及16所示各該民間宗教信仰廟壇(包括宮、堂、府等)參拜,並均當場添付香油錢2,000元等情無訛。然衡之前往廟壇上香參拜者,率多隨緣添付香油錢,而捐助2,000元之香油錢,為一般收入者之經濟能力所能負荷,其事例至為慣見,若謂被告甲○○參選立法委員後,其本人或其助選人員前往參與各該廟壇活動或膜拜後,不得奉獻香油錢,或如有奉獻香油錢亦須噤口逕行離去,不能請求投票支持,明顯非屬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意旨,亦違反憲法保障言論及宗教自由暨參政權之意旨,不符自由、民主、法治社會之基本價值。揆之被告甲○○本人或其助選人員對上開各廟壇捐助香油錢,並無違反禮俗,其金額並無異乎常情之現象,難認已逾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且均經廟壇方面登錄入帳,掣給感謝狀,與一般香客之捐助行為相較,並無何不尋常之處,顯認不足以使各該廟壇管理委員或其他信眾等構成員動搖或改變投票意向甚明。㈢又被告甲○○係於附表編號2、3、5、11、12、13及14所示各團體舉辦活動,接受外界捐助之際,致贈2,000元現金與價值合約14,440元之牛乳6箱及或啤酒2箱,衡之被告甲○○時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職務,並有意問鼎立法委員,且所餽贈之禮金不過2000元,而牛乳及啤酒均屬一般消費品,價額亦不及1,500元,顯非高額之貴重物品,核與一般社交應酬之情況相當,無從遽認係屬賄選行為之對價。況公訴人雖舉出上開證人黃淑敏等人之證詞為證據,然依上開證人黃淑敏、林金雄、沈裕隆、蔡碧霞等人所述,代表被告甲○○前來致贈之人既未在場請求支持甲○○競選立法委員,亦未穿載競選服飾等情無訛在卷,尤難資以認定被告甲○○或被告丁○○主觀上有假借捐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變更投票意向之賄選犯意。再依上開證人鄭榮宗、黃耀德之證詞,固可認被告甲○○之助選人員葉福銓及某不詳姓名者各代表被告甲○○前來附表編號3、5所示之老人會團體捐助時,確有當場請託投票支持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情事無訛,然據證人鄭榮宗、黃耀德所述,當天前往致意之被告甲○○本人及葉福銓暨其他助選人員,均有在場參與用餐,並逐桌敬酒,而證人鄭榮宗更證稱:參與餐會者須付費,非無償供應等情。衡情候選人及其助選人結伴成群至老人會所舉辦之餐會尋求投票支持,且在場用餐,復取用現場之酒類飲料逐桌敬酒請託,若未捐助相當金額以為彌補,顯非人情義理所許,況各該老人會之成員率為各地方無一定收入之年邁長輩,既當場設收費處,對外向前來者募求捐助,以充其經費,苟謂被告甲○○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應視若無睹,默然以對,不得為任何捐助,實違背事理之常,衡酌上開事證情況,被告甲○○各對上開2個老人會捐助2,000元,堪認與社會禮節相符,無從擬制為賄選行為。

十、綜上所述,本案雖堪認被告甲○○確有登記參選第7屆苗栗縣區域第1選區立法委員,而被告丁○○、丙○○俱為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之助選人員,且如附表編號1~16所示各團體掣給之感謝狀等收據,均匯交予被告丁○○保管等情屬實。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捐助行為,依卷內證據足認係被告丙○○以其個人名義所捐助,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如何假借捐助名義,為被告甲○○實行賄選之具體事證,自難徒憑被告丁○○、丙○○均係被告甲○○之助選人員,而被告丙○○個人之捐助感謝狀交予被告丁○○收存等情況,即任意臆測被告3人有被訴之賄選犯行。再被告甲○○、丁○○或其他助選人員如附表2~16所示之捐助行為,經核其捐助數額及授受情況,與一般社會禮儀相當,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影響各該團體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可能,無從認係賄選之對價。又公職人員參選人多方接觸,以開拓票源,本屬事理之常,若所為之捐助,合於社會容許限度,不具違法性,自不能因被告甲○○本人或其助選人員先前未曾對各該團體捐助,或捐助時有在場尋求投票支持等事證,即擬制被告甲○○、丁○○於競選期間所為之捐助,均該當於假借捐助名義,圖使各該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行為。是以本案將卷附證據所示各情況互相連結,綜合觀察結果,仍不能認定被告甲○○、丁○○或其他助選人員如附表2~16所為之捐助行為,有違社會相當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丙○○間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1~16所示之捐助行為,該當於同謀分擔賄選之情形。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假借捐助名義,使團體、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其等被訴之賄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於公訴人上開所指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56號裁定乙節,經核該裁定乃本院依「犯罪嫌疑」之證據力標準,審查原審駁回檢察官所為羈押聲請裁定是否妥當所表示之見解,無從憑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另被告等人關於何以將感謝狀等收據匯交由被告丁○○保存乙事,所為辯解不論虛實,核之前開說明,均不能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認本案被告等人罪證不足,均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補強任何證據,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出面捐助之│捐助日期│受捐助團體│捐助金額│該團體所在│備註          │
│號│人        │        │          │或物品  │之鄉鎮    │              │
├─┼─────┼────┼─────┼────┼─────┼───────┤
│1 │丙○○    │96.10.18│苗栗縣營盤│10,000  │竹南鎮    │一、葉福銓係被│
│  │          │        │長青會    │        │          │    告甲○○服│
│  │          │        │          │        │          │    務處秘書  │
├─┼─────┼────┼─────┼────┼─────┤二、林水堂係李│
│2 │葉福銓    │96.10.18│苑裡鎮慈和│2,000   │苑裡鎮    │    乙廷服務處│
│  │          │        │長壽會    │        │          │    幹部      │
├─┼─────┼────┼─────┼────┼─────┤              │
│3 │葉福銓    │96.10.17│苑裡鎮苑東│2,000   │苑裡鎮    │              │
│  │          │        │社區發展協│        │          │              │
│  │          │        │會        │        │          │              │
├─┼─────┼────┼─────┼────┼─────┤              │
│4 │某不詳姓名│96.10.17│龍鳳宮    │2,000   │竹南鎮    │              │
│  │、年籍女子│        │          │        │          │              │
├─┼─────┼────┼─────┼────┼─────┤              │
│5 │甲○○友人│96.10.16│龍鳳長青協│2,000   │竹南鎮    │              │
│  │          │        │會        │        │          │              │
├─┼─────┼────┼─────┼────┼─────┤              │
│6 │甲○○友人│96.10.19│南天宮    │2,000   │竹南鎮    │              │
│  │          │        │          │        │          │              │
├─┼─────┼────┼─────┼────┼─────┤              │
│7 │林水堂    │96.10.19│慶聖堂    │2,000   │竹南鎮    │              │
│  │          │        │          │        │          │              │
├─┼─────┼────┼─────┼────┼─────┤              │
│8 │甲○○大兒│96.10.25│奉天府    │2,000   │竹南鎮    │              │
│  │子        │        │          │        │          │              │
├─┼─────┼────┼─────┼────┼─────┤              │
│9 │競選團穿著│96.10.18│水興宮    │2,000   │竹南鎮    │              │
│  │背心的人員│        │          │        │          │              │
├─┼─────┼────┼─────┼────┼─────┤              │
│10│該競選團隊│96.10.27│觀音堂    │2,000   │竹南鎮    │              │
│  │人員      │        │          │        │          │              │
│  │          │        │          │        │          │              │
├─┼─────┼────┼─────┼────┼─────┤              │
│11│某男      │96.10.18│苑裡鎮中正│2,000   │苑裡鎮    │              │
│  │          │        │社區長壽俱│        │          │              │
│  │          │        │樂部      │        │          │              │
├─┼─────┼────┼─────┼────┼─────┤              │
│12│葉福銓    │96.10.28│苑裡鎮舊社│啤酒2箱 │苑裡鎮    │              │
│  │          │        │社區發展協│        │          │              │
│  │          │        │會        │        │          │              │
├─┼─────┼────┼─────┼────┼─────┤              │
│13│丁○○    │96.6.17 │苑裡鎮中正│牛乳6箱 │苑裡鎮    │              │
│  │          │        │社區發展協│        │          │              │
│  │          │        │會        │        │          │              │
├─┼─────┼────┼─────┼────┼─────┤              │
│14│丁○○    │96.6.17 │苑裡鎮客庄│牛乳6箱 │苑裡鎮    │              │
│  │          │        │社區長壽俱│        │          │              │
│  │          │        │樂部      │        │          │              │
├─┼─────┼────┼─────┼────┼─────┤              │
│15│該競選團隊│96.10.18│興安宮    │2,000   │竹南鎮    │              │
│  │某人員    │        │          │        │          │              │
├─┼─────┼────┼─────┼────┼─────┤              │
│16│該競選團隊│96.10.19│飛鳳宮太子│2,000   │苑裡鎮    │              │
│  │某人員    │        │爺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