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3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剖邊仔」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所交付用以擔保債務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十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屬法律明文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同意收受以作為該名「剖邊仔」之成年男子擔保債務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忠誠街口因另案緝獲,並在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S-六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十顆(其中三顆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古慰萱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慰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七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十顆(業經鑑驗試射三顆,已不具有殺傷力)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具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八八三號函附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然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五釐米之金屬彈頭)七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羈押後,痛定思痛,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中經濟賴伊承擔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所舉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參酌本件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亦無過當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