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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0、2641、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被訴犯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編號一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係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段О九О四─ООО地號「允發資源回收場」(下稱「允發回收場」)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舊貨回收為生,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變賣贓物之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故買時間,前往「允發回收場」所變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買受價格予以買受(贓物名稱、變賣贓物之人、買受時間、價格、贓物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及行竊之人悉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分別於上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有買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惟辯稱:伊於買受時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情云云。惟查:
(一)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九芎樹一棵及七里香樹木七十棵(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棵;兩種樹木以下合稱系爭樹木)之贓物部分:
⑴系爭樹木皆係證人張民發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所分別竊得之贓物,並於竊得後持至被告允發回收場賣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民發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且證人張民發所涉上述竊盜等犯行,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第三股雇員乙○○分於警詢就上開樹木遭竊之事實亦均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四頁可參,堪認系爭樹木俱屬贓物無誤。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本件證人張民發於上開偵查中即證稱:其每次偷完後即賣給子○○等語,再參以證人張民發出售之系爭樹木數量甚多,被告非但未曾聞問系爭樹木來源,甚未逐一記載交易時間及價格,僅簡單紀錄金額總數(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五二頁),難謂其對於系爭樹木係屬贓物乙節未有認識;再衡以被告自承其過去曾從事景觀園藝,對於九芎樹及七里香之價值不菲乙情顯有所悉,且所購入之系爭樹木皆屬成樹而非幼苗,此復有系爭樹木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七六頁),然被告猶僅以每棵平均新臺幣一千至二千元之不相當價格向證人張民發持續故買之,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張民發所出售之系爭樹木為贓物卻仍予以買受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此外並有森林暨自然育警察隊職務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允發資源回收場」栽種七里香樹現場位置圖、手繪圖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七二頁、第五五頁、第七七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綜此,被告故買系爭樹木之贓物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故買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電纜線各一批共三百五十八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部分:
⑴證人陳建利於警詢中證稱:系爭電纜線皆是王文立去竊取堆放於其租屋處,當時他們雖未說來源,但伊想也知道是偷回來的,而因房屋租約將屆至,伊方私下將之變賣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而陳建利所涉上述收受贓物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復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另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技術員癸○○於警詢中亦證稱:系爭電纜線於何時、何地失竊伊不清楚;因系爭電纜線壓接接頭有TPC之臺電專用標誌,所以伊確認系爭電纜線乃其公司所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О號偵查卷第九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證,足認系爭電纜線均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⑵被告雖以同一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收購系爭電纜線,其並未依規定設簿登記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偵卷第七頁);再參以本案被告與證人陳建利係初次交易並不相識,且其等兩次交易金額合計高達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而被告對此數量、金額均大之系爭電纜線,竟未以一般回收業者之交易常態,要求證人陳建利出具切結書,或以登記簿之方式進行交易,用憑以擔保交易標的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其未為上開書面之記載,顯見被告於販入系爭電纜線時就其來源之合法性已難生確信,足認被告對於系爭電纜線為屬贓物乙事應有所認識。況證人陳建利出售系爭電纜線壓接接頭有臺電專用標誌乃屬有特徵之物,已如前述,被告既為資源回收業者,其對於此等系爭電纜線之認知及注意能力理應高於一般常人,是其於偵查中另辯稱系爭電纜線沒有皮與南投地區的電纜線不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故買系爭電纜線二次贓物之犯行,皆洵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其如附表所示之一至九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子○○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受時間故買贓物九芎樹一棵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⑵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⑶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八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則:
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下簡稱修正後條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犯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於逾六個月時,仍應有得易科罰金的機會。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等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倘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此本案被告所應執行之刑倘逾六月,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子○○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九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證人張民發係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失竊地點竊得上開九芎樹一棵及七里香七十棵,而該二處地點之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故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投政字第О九八四一О三七四七號函文一紙暨所檢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二紙附於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可憑,是本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均無森林法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有森林法之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故買贓物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損害情形;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又此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並依法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經營舊貨回收為生,其明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之人(含不詳年籍姓名),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四所示之故買時間,前往「允發回收場」所變賣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買受價格予以買受,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害人「廣玄宮」主任委員甲○○、「德恩殿」主任委員己○、「天元宮」廟公壬○○、「新興宮」主任委員庚○○、畢業紀念冊所有人丁○○等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照片五十五張等為憑,並以被告係專營資源回收之人,怎可能就所收之物,無專業判斷,且部分物品上有寺廟名稱,畢業紀念冊上亦有丁○○之簽名,參酌常理,寺廟應無無故拋棄祭祀用品之理,且近日寺廟用品頻頻遭竊,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自應有超於常人之注意,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撿拾進入辦公室內,是被告對該物已所有認識,且知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無法推諉不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經營設於上址之「允發回收場」,並有收購上開物品,惟堅詞否認有所指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等附表編號十至十三之物品係伊於九十六年度即已購買,並非九十七年,伊有收藏如附表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品之習慣,另附表編號十四係連同紙堆一起賣給伊的,伊根本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0,是否為廣玄宮的?)是原先賣給廟裡這些香爐、茶杯的人去指認後,才知道這些東西是廣玄宮的。」、「(廣玄宮是否有在97年4月1日晚上7點丟掉香爐、茶杯等這些東西?)之前有失竊的紀錄,在警察局那邊有紀錄,到底是何時失竊我已經不記得了。」、「(領回去的這些東西大概值多少錢?)不知道。」、「(你在警局說這些東西大概值三萬元?)當時買的價格,已經十幾年了,現在沒有值那麼多錢。」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你是否在德恩殿擔任主委?)是的。」、「(你是否有去警局認領香爐(提示97偵字第3524號第37頁)?是的。」、「(如何認出是廟裡之香爐?)我們裡面在用的,看就知道。」、「(你在警局說那是因為左右兩邊的龍有比較高,一般的寺廟比較沒有在用,且香爐是青銅製的?)龍是相向的,與廟裡一樣。」、「(系爭香爐是何時失竊?)忘記了。」、「(你於警局說系爭香爐是在97年5月18日早上7點失竊,是否正確?)忘記了。」、「(系爭香爐之價值?)舊的沒有價值。」、「(你買時之金額多少?)十年前買的,不知道。」、「(系爭香爐有多久?)開路廟遷移後買的。」、「(這種香爐一般家裡的人是否有在用?或是只有廟在用?)這我不曉得。香爐是香材,燒香在用的。」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你在天元宮擔任何職務?)管理員,有三、四年。」、「(你在97年6月22日有無到警局去領回青銅製之香爐?)有。」、「(你如何知道此香爐就是天元宮的?)因為那是青銅,前面有一個龍頭,買來的時候有稍做記號。」、「(香爐是何時購買?)我不了解,那是里長買的。」、「(你在警局說此香爐價格大約2萬5元?)差不多,我不知道買的價格,只知道是里長買的,我管理時就做記號,差不多有三、四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你在新興宮擔任何職務?)中常委,差不多已經10年。」、(你在97年6月28日是否有去警察局領回一個香爐?)是的。」、「(香爐是否為新興宮的?)香爐失竊有報案,報案後不知道多久,後來有通報我們就去認領。」、「(實際上香爐失竊時間為何?)大約失竊有一年半左右,我只知道是晚上失竊的。」、「(如何知道香爐是新興宮的?)香爐上刻有登科進採,所以很快認出是我們的。」、「(問當時買香爐大約多少錢?)以前建廟的時候就買了,約有20年。」、「(你在警局說約有四千元?)我在做筆錄時,那是銅製品我也不知道。」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證人陳煌傑於原審證稱:當時房子是四角的,用鐵片架構,年久失修,整片倒下,伊進去拿,只有會紙及書本而已,連同報紙、雜物一同賣給被告大概約幾十塊,被告並沒有問我來源,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丟掉原審判決書附表14之畢業紀念冊二本?)有的。」、「(這二本紀念冊大概幾年?)民國46年8月、48年的。」、「(何時丟的?)921地震後房子倒塌,何時丟掉我也不知道。我是在上一屆選南投縣議員的時候發現不見。」等語(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依上開證人證詞以觀,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之香爐等物,若以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而言,至被竊為止,大約已達十年以上,又係供拜拜之用,則於賣給被告之際外觀上已達老舊之程度應可想像,再者,上開證人對該等物品在價值上或稱不值錢或稱沒有價值或稱不知道云云,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具貴重實不無可疑?至於附表編號十四之畢業紀念冊係連同雜物一併買給被告,且外觀上更已達三、四十年之久,金額又僅幾十塊錢,被告是否能特別注意,亦不無可疑?再參以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之舊物甚繁,為求經濟及回收之效率,是一般回收業者於買賣舊物及非貴重之物時,並無嚴謹之過濾機制,可資查明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僅能以物品外觀為粗略之判斷,若被告於收購上揭物品時,該等物品之外觀均為老舊,且已不具價值,諒以逕加以收購,甚或稱斤論重收購,是以就上開物品之外觀及價值而言,被告即令未加以登錄而收購,實亦難逕行認其故買贓物之犯意,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被告於買受該等物品時,有何不尋常之舉,則以回收業者而言,既該等物品既不貴重又已老舊,被告以資源回收物加以收購,尚非悖於情理。
(三)雖附表編號十至十三之物,業經廟宇管理人認領,惟該等物品依卷內之相片(九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二四號第三十七、四十八頁)所示該香爐一般家庭或廟宇均可使用,物品老舊後將老舊之物,賣給回收業者亦屬一般常情,而業者以外觀較為老舊,且較不具價值,而僅為粗略、簡省之記載,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且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遽令被告負上開故買贓物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而故買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所示贓物之犯意,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自應予以撒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另向證人張民發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元買受七里香樹六棵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因未據起訴且和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贓 物│變賣贓│買 受│買 受│贓 物│ 失 竊 │ 失 竊 │行 竊│ 所 犯 │宣告刑 │ │號│名 稱│物之人│時 間│價 格│所有人│ 時 間 │ 地 點 │之 人│ 罪 名 │ │ ├─┼───┼───┼───┼───┼───┼────┼────┼───┼────┼─────┤ │⒈│九芎樹│張民發│九十五│新臺幣│戊○○│九十五年│南投縣中│張民發│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一棵 │ │年六月│(下同│ │六月間某│寮鄉後寮│ │罪 │月,如易科│ │ │ │ │間某日│)二千│ │日 │段第О七│ │ │罰金,以銀│ │ │ │ │ │元 │ │ │七九─О│ │ │元叁佰元即│ │ │ │ │ │ │ │ │ОО三地│ │ │新臺幣玖佰│ │ │ │ │ │ │ │ │號山坡地│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保育區 │ │ │;減為有期│ │ │ │ │ │ │ │ │ │ │ │徒壹月,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 │以銀元叁佰│ │ │ │ │ │ │ │ │ │ │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 │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⒉│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三萬三│財政部│九十七年│南投縣中│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樹木三│ │年四月│千九百│國有財│四月二十│寮鄉二重│ │罪 │月,如易科│ │ │十二棵│ │二十八│元 │產局南│八日某時│溪段第О│ │ │罰金,以新│ │ │ │ │日 │ │投分處│許 │七五二─│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ООО六│ │ │折算壹日。│ │ │ │ │ │ │ │ │地號山坡│ │ │ │ │ │ │ │ │ │ │ │地保育區│ │ │ │ ├─┼───┼───┼───┼───┼───┼────┼────┼───┼────┼─────┤ │⒊│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七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樹木四│ │年四月│ │ │四月二十│ │ │罪 │月,如易科│ │ │棵 │ │二十九│ │ │九日某時│ │ │ │罰金,以新│ │ │ │ │日 │ │ │許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⒋│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九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樹木八│ │年四月│ │ │四月三十│ │ │罪 │月,如易科│ │ │棵 │ │三十日│ │ │日上午某│ │ │ │罰金,以新│ │ │ │ │上午 │ │ │時許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⒌│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六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樹木六│ │年五月│ │ │五月一日│ │ │罪 │月,如易科│ │ │棵 │ │一日 │ │ │某時許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⒍│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三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樹木二│ │年五月│ │ │五月二日│ │ │罪 │月,如易科│ │ │棵 │ │二日 │ │ │某時許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⒎│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以每棵│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樹木十│ │年四、│一、二│ │四、五月│ │ │罪 │月,如易科│ │ │八棵 │ │五月間│千元不│ │間某時許│ │ │ │罰金,以新│ │ │ │ │某日 │等之代│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價買受│ │ │ │ │ │折算壹日 │ ├─┼───┼───┼───┼───┼───┼────┼────┼───┼────┼─────┤ │⒏│電纜線│陳建利│九十七│以每公│臺灣電│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王文立│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各一批│ │年六月│斤一百│力股份│ │ │(所涉│罪 │月,如易科│ │ │(二次│ │十七日│二十元│有限公│ │ │竊盜另│ │罰金,以新│ │ │共計三│ │一時十│之代價│司 │ │ │案偵辦│ │臺幣壹仟元│ │ │百五十│ │九分許│買受,│ │ │ │中) │ │折算壹日。│ │ │八公斤│ │ │二次合│ │ │ │ │ │ │ │ │) │ │ │計四萬│ │ │ │ │ │ │ ├─┤ ├───┼───┤二千九├───┼────┼────┼───┼────┼─────┤ │⒐│ │同 上│九十七│百六十│同 上│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 │ │年六月│元 │ │ │ │ │罪 │月,如易科│ │ │ │ │十七日│ │ │ │ │ │ │罰金,以新│ │ │ │ │七時四│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十五分│ │ │ │ │ │ │折算壹日。│ │ │ │ │許 │ │ │ │ │ │ │ │ ├─┼───┼───┼───┼───┼───┼────┼────┼───┼────┼─────┤ │⒑│銅製花│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廣玄宮│九十七年│南投縣 │真實姓│故買贓物│無罪 │ │ │燈臺二│名年籍│年間某│格 │ │四月一日│中寮鄉 │名年籍│罪 │ │ │ │個、花│均不詳│日 │ │ │十九時許│廣福村 │均不詳│ │ │ │ │瓶六個│自稱「│ │ │ │ │鄉林巷 │之人 │ │ │ │ │、香爐│丙○○│ │ │ │ │八七號 │ │ │ │ │ │一個、│」之人│ │ │ │ │ │ │ │ │ │ │茶杯座│ │ │ │ │ │ │ │ │ │ │ │二個及│ │ │ │ │ │ │ │ │ │ │ │茶杯九│ │ │ │ │ │ │ │ │ │ │ │個(價│ │ │ │ │ │ │ │ │ │ │ │值共計│ │ │ │ │ │ │ │ │ │ │ │約三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⒒│銅製香│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德恩殿│九十七年│南投縣中│真實姓│故買贓物│無罪 │ │ │爐一個│名年籍│年間某│格 │ │五月十八│寮鄉和興│名年籍│罪 │ │ │ │(價值│均不詳│日 │ │ │日七時許│村永樂路│均不詳│ │ │ │ │約五千│之人 │ │ │ │ │一三二號│之人 │ │ │ │ │元) │ │ │ │ │ │ │ │ │ │ ├─┼───┼───┼───┼───┼───┼────┼────┼───┼────┼─────┤ │⒓│青銅製│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天元宮│九十七年│南投縣竹│真實姓│故買贓物│無罪 │ │ │香爐一│名年籍│年六月│格 │ │六月十五│山鎮富洲│名年籍│罪 │ │ │ │個(三│均不詳│間某日│ │ │日十八時│富洲巷二│均不詳│ │ │ │ │Оcm×│之人 │ │ │ │許 │五號 │之人 │ │ │ │ │三Оcm│ │ │ │ │ │ │ │ │ │ │ │;價值│ │ │ │ │ │ │ │ │ │ │ │約二萬│ │ │ │ │ │ │ │ │ │ │ │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⒔│銅製香│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新興宮│九十六年│南投縣草│真實姓│故買贓物│無罪 │ │ │爐一個│名年籍│年六月│格 │ │六月中旬│屯鎮新庄│名年籍│罪 │ │ │ │(價值│均不詳│間某日│ │ │某日 │里芬草路│均不詳│ │ │ │ │約四千│之人 │ │ │ │ │一一六號│之人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⒕│畢業紀│陳煌傑│九十七│數十元│丁○○│九十七年│南投縣中│陳煌傑│故買贓物│無罪 │ │ │念冊二│ │年四月│ │ │某時 │寮鄉廣福│ │罪 │ │ │ │本 │ │間某日│ │ │ │村內城巷│ │ │ │ │ │ │ │ │ │ │ │三О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