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代表人
- 張光輝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 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本案經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823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東勢鎮○○路、新寧街口, 因「酒後駕車0.61mg /L(呼氣值)」違規 ,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緩起訴期滿, 遂於98年2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 ,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飲酒駕車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伊既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4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審裁定理由則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C-8239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13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見97年度緩字第610號)足憑, 是受處分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 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 ,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 (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判參照)。
(四)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97年2月5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 ,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1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1313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而受處分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1個月前,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緩起訴案件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傳道會附設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附卷(見97年度緩護勞字第96號偵查卷第13頁)可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仍得予以裁處外 , 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 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 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 3條之2之規定,係採起訴猶豫制度, 允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被告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 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準此,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裁決,將使行為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是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惟若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已經實質確定時,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意旨,行為人始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應視同不起訴處分, 則行政機關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列不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6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C-82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路、新寧街口,因「酒後駕車0.61mg /L(呼氣值)」違規, 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 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因緩起訴期滿, 抗告人並於98年2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 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等情;以及受處分人因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緩起訴處分, 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5日確定,受處分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1個月前, 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為原審審認無誤。揆之上述說明,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時始實質確定,即本件受處分人於此時始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抗告意旨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宜視同不起訴處分云云,係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而非以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時,作為認定其是否具有不起訴處分性質之認定時點,核與本院上開見解不符,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確定之日即97年2月5日起算,應於1年後即98年2月5日期滿, 而原處分係於98年2月12日作成, 斯時受處分人已因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認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則抗告人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緩, 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受處分人以其已受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49,500元云云,自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 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若另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 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緩49, 500元之部分,並為該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且查: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因而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又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決議參照)。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事處罰,抗告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受處分人予以裁處行政罰緩並無違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不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非本件原審及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