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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6月間,丙○○在臺中市○○路之風尚咖啡店,將其照片2張交予「阿寶」之男子,經「阿寶」在不詳時地將丙○○照片換貼於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遺失之我國護照上予以變造,丙○○隨於同年6月14日由「阿寶」出資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居住於「阿寶」在當地承租之公寓,在該公寓內接續由丙○○於上揭護照內頁偽簽「甲○○」姓名而完成變照甲○○之護照,以表彰丙○○即係該護照之所有人甲○○本人,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同年7月間,丙○○及「阿寶」等人因涉嫌持上揭變造之護照,冒用「甲○○」名義在馬來西亞租屋、開戶及申設電話從事詐騙,為馬來西亞警察查獲,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轉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甲○○護照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書面證據,於法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在96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風尚咖啡店,將照片交予綽號「阿寶」之人,同年6月14日由阿寶出資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後居住於「阿寶」承租之公寓,及偽造甲○○署押於護照上,為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交付照片時即與「阿寶」彼此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在96年6月間,為了要應徵工作,才將履歷表及照片交予「阿寶」,不知道「阿寶」竟將伊之照片用於變造護照,嗣伊入境馬來西亞後,1名綽號「阿聰」之人,拿已經貼有伊照片之甲○○護照,要伊在該護照上偽簽「甲○○」之姓名,翌日伊即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羈押以迄遭遣送回國,其間伊均未曾持該護照在馬來西亞租屋、開戶或裝設電話行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6年6月間某日,將其履歷表及照片2張交予「阿寶」,其所交付之照片即被換貼於甲○○在96年5月底於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海邊附近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嗣被告持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於96年6月14日入境馬來西亞後,在馬來西亞「阿寶」之租屋處,由「阿聰」將已換貼被告照片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交由被告在該護照上偽簽「甲○○」姓名,而完成變造該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4月7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70008200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字第258號卷》第4-8、46、48、58頁)及經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1本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關鑑定說明標示之特徵A至G均與樣張不相符,護照內之資料頁及最末頁(即持照人填寫欄該頁)均係偽造,其餘內頁部分(從第1頁之持照人簽名該頁至第48頁,含「外交部印」),其水印、微小字、螢光纖維絲及螢光油墨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相符,判係真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65086號鑑定書、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355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8號卷第14頁-17頁、原審卷第41-43頁),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係屬變造之護照,應可認定,換貼被告照片於甲○○中華民國護照,及偽簽「甲○○」簽名於該護照,均屬護照之變造行為至明。

(二)被告於96年6月14日持其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及入境馬來西亞,經查亦無他人使用上揭甲○○護照入境馬來西亞等情,固有被告丙○○及證人甲○○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20頁),被告亦供稱其係在馬來西亞「阿寶」所承租之公寓內偽簽甲○○姓名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馬來西亞當局逮捕羈押,為警查獲當時,其確持有上開變造之護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8月22日領一字第0965136969號函存卷可稽(偵字第258號卷第19-20頁),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揭函文就本案查處情形函示:「1.馬國警方商業調查局於本年7月中下旬陸續查獲我國人張振明等11人受僱前來馬國進行電話詐騙。經駐處協查確認張君等10人身分與所持護照相符,惟署名甲○○之上述護照遭變造,冒用者真實身分為國人丙○○,渠供稱於入境馬國後改持用施君護照,假冒施君身分在馬國租屋、銀行開戶、裝設電話等,以從事電話詐騙」等語,卷內雖因無被告或他人曾行使該變造護照於馬來西亞租屋、開戶及裝設電話之證據資料而難逕認被告有持用變造護照,假冒身分在馬國租屋、銀行開戶、裝設電話從事電話詐騙,然被告丙○○等人持該變造護照係為從事不法之事實應可認定,否則其等又何必變造他人護照?再審諸被告丙○○就其交付照片予阿寶之人以應徵前往馬來西亞工作所供述之情節:「...之後他就跟我聯絡叫我過去馬來西亞,我去馬來西亞是『阿寶』付機票錢,我是1個人過去馬來西亞,『阿寶』說馬來西亞那邊會有人跟我接洽,我交完履歷表到去馬來西亞之間我有跟『阿寶』見面,他有拿錢給我買機票並跟我說過去那邊會有人跟我接洽,我過去之後沒有看到『阿寶』,是1個『阿聰』的人來接我去住的地方,...,我到馬來西亞之後都待在公寓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5頁背面-1 6頁),稽此,苟非被告丙○○事前即與該阿寶之人確已有合意,該阿寶之人豈有平白出資予被告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並租屋供其長期居住之理?且被告復自承其前往馬來西亞時僅攜帶現金新台幣1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前往馬來西亞後應係與阿寶之人共同從事不法行業而無金錢匱乏之虞,俱徵被告前往馬來西亞前即與阿寶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且依據一般求職情況,應徵地點如非在人力仲介場所即在徵才者之工作場所,且求職者通常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待遇有所知悉並願意接受工作條件後,方交付相關照片、履歷表等個人資料,然據被告所供情節觀之,其應徵之對象年籍不詳、工作地點不詳、工作內容不詳,即在非人力仲介場所或徵才者之工作場所,將個人專用於辦理證件所用之人頭照片2張交付年籍不詳且無從查考之「阿寶」該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照片將用於不法使用乙途,不能謂無認識。被告所辯其為應徵工作,將照片2張提供予「阿寶」,不知照片被用於變造護照云云,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伊係於96年間,在臺中市○○路之風尚咖啡店,將照片交給僅知綽號為「阿寶」之成年男子,所交給「阿寶」之照片,即為後來黏貼在扣案之變造護照上之相片等語。依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丙○○與「阿寶」事前既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本件變造護照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丙○○交付照片予阿寶換貼於護照之行為即屬共同變造之著手,既屬我國國境,依刑法第4條針對隔地犯之規定,行為地有一部分在我國國境內者,不問犯罪結果地為何,均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及特別刑法之評價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條例罪。其偽造甲○○之署押係屬變造甲○○護照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與綽號「阿寶」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罪行為地非在我國境內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護照內頁之「甲○○」署押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補充理由書追加論告本案變造之護照內並有偽造外交部印文,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然經原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該護照上之外交部印文係屬真實並非偽造,有上揭鑑定書在卷足參,是此部分自不成立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