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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丁○○(業經原審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丙○○(以帥岳工程企業社名義)於民國97年6月6日,承包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1號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丁○○則從事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工作。於97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某日,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其上開拆除修繕工程與甲○○(為新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經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收受處理廢棄物之合法業者)訂立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由丙○○之太太曾心潔與甲○○訂立)之清運廢棄物運送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尚有不足,為達到上開拆除修繕工程運送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央請丁○○載送他處之營建廢棄物,由其提供其所承包之上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之土地,用以堆置丁○○載送之營建廢棄物,後再與其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營建廢棄物一併委由甲○○清運。適丁○○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游姓成年男子委託,以每車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為「阿不拉」清除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工地之營建廢棄物,丁○○乃於97年6月18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H-267號自用大貨車,自位在臺中市市○○○路之該處工地,載運重約2噸之含有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少許垃圾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丙○○上開所承包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適丁○○甫傾倒、堆置該等營建廢棄物完畢時,即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會同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具體指陳其證述作成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爭執證人戊○○關於法律解釋之正確與否,並非主張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堪認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戊○○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法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當無疑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於原審就其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供述,既未據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丁○○於原審98年7月9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原審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就其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爰引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之情事,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承包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因其上開拆除修繕工程與甲○○(新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合法業者)訂立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由丙○○之太太曾心潔與甲○○訂立)之清運廢棄物運送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尚有不足,為達到上開拆除修繕工程運送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乃央請丁○○載送他處之營建廢棄物,與之合併一併委由甲○○清運,適丁○○受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委託清除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工地之營建廢棄物,遂由丁○○於97年6月18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H-267號自用大貨車,自位在臺中市市○○○路之該處工地,載運含有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少許垃圾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重約2噸,載運、傾倒在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就其所承包之上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理,係與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廠商即新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簽立契約,而委由新生公司負責清運該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載運至大盛公司做最終處理,伊固有收受自位在臺中市市○○○路之不詳工地取得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之工地後,再予以合車交由新生公司處理之行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上開行為非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就其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在案(詳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22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甲○○(合法業者)亦於本院證稱:伊係新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7年6月15日與丙○○之太太曾心潔訂立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清除後運至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伊已將上開丙○○承包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廢棄物含97年6月18日從台中市市○○○路運來合車之廢棄物全數運完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因承包上開拆除修繕工程委託代清除之清運廢棄物運送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尚有不足,為達到上開拆除修繕工程運送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央請丁○○載送他處之營建廢棄物至其所承包之上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之土地,再與其所承包之上開工程營建廢棄物一併委由合法業者清運。而丁○○乃於97年6月18日13時50 分前之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H-267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重約2噸之含有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少許垃圾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其所承包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等語。並經證人戊○○(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現場照片所示之矽酸鈣板是丁○○從其他地方載運前來傾倒,現場並無該市場拆除之營建廢棄物,.......大盛(新生)公司若是處理該市場的營建廢棄物是合法範圍,但不能收受其他產生源所產生的營建廢棄物...」(以上詳偵卷第69至70頁)、「(為節省運費,是否二個不同地點的廢棄物,可以集中一處,由合法的處理場處理?)廢棄物必須直接從產生源,直接送往土石分類場處理,中途不得有落地或棄置等行為,廢棄物的產生源本身就必須開立隨車證明,證明廢棄物的產生源為何..。」、「(於忠孝市場的拆除修繕工程地現場,丁○○所傾倒的建築廢棄物的重量為何?)大約二至三噸。」、「(查獲時丁○○是否已經把一車的廢棄物傾倒完畢?)已經倒完了。」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77至79頁),此外,又有大盛公司97年6月15日97盛(混)字第06015號函、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營建混合物進場同意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6月6日環廢字第0970015624號函及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啟用同意書(詳偵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頁)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詳警卷第9頁)、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詳警卷第17頁)、車籍查詢資料(詳警卷第18頁)、現場查獲照片(詳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71至72頁)等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8H-267之自用大貨車查扣在案可佐。是被告自白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係於97年6月15日與甲○○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而同案被告丁○○係於97年6月18日13時50分傾倒廢棄物,則被告應係於97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某日,央請丁○○載送他處之營建廢棄物至其所承包之上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乙節,亦堪以認定(此部分起訴書未敘及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少許垃圾等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本案同案被告丁○○於97年6月18日13時50分許所載運、傾倒至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地之該車廢棄物,係源自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處建築工地施工所產生之矽酸鈣板、混凝土塊及少許垃圾等物,依上開說明,要屬營建廢棄物無誤。被告既係承包上述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對上開之物為營建廢棄物自屬知之甚明。
2.被告丙○○雖提出大盛公司97年6月15日97盛(混)字第06015號函、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營建混合物進場同意書、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7年6月6日環廢字第0970015624號函、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啟用同意書等,惟該等文件係大盛公司同意代再利用處理帥岳工程企業社申請進場之廢棄物,工程名稱為忠孝市場,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1號,總數量為20公噸,期限自97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亦即被告丙○○委託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將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大盛公司部分,固屬合法行為。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由同案被告丁○○所載運至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地傾倒之廢棄物,產生源並非被告丙○○所申請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而係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不詳工地,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不得提供上開其所承包區域之土地予同案被告丁○○堆置該位在臺中市市○○○路之某不詳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
3.被告復辯以:其以合車方式,委由再交由新生公司云云。惟,廢棄物不可集中一處,再由合法的處理場處理,而必須從產生源,直接送往土石分類場處理,中途不得有落地或棄置等行為,廢棄物的產生源本身就必須開立隨車證明,證明廢棄物的產生源為何等情,已如上述,然被告係提供其承包區域之土地供同案被告丁○○傾倒廢棄物後,再與其所承包工程之廢棄物一併處理,是就同案被告丁○○而言,其乃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經被告之同意而傾倒在被告提供之土地上;就被告而言,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至於被告事後再一併交由合法業者清運,並無法解免其未經主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刑責。
(三)雖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上開行為,屬於處理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等語。然被告係提供上開其所承包之土地供同案被告丁○○堆置廢棄物,而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是上開證人戊○○之見解,自屬違誤而不足採。
(四)雖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6月18日當天,共自上開市○○○路工地載運二車廢棄物傾倒在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地,第一車是在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重量大約二噸左右,第二車即當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未幾,重量亦大約二噸左右,當日共載運約四噸之廢棄物至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地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至77頁),然核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於忠孝市場的拆除修繕工程地現場,丁○○所傾倒的建築廢棄物的重量為何?)大約二至三噸。」、「(查獲時丁○○是否已經把一車的廢棄物傾倒完畢?)已經倒完了。」、「(除了丁○○當時所傾倒的一車建築廢棄物外,現場是否有其他已經傾倒該處的建築廢棄物?)除了丁○○當時剛傾倒完的一車廢棄物之外,現場尚有其他建築廢棄物,但現場已經存在的其他建築廢棄物的內容,與丁○○所傾倒的廢棄物有些許差異,丁○○剛傾倒完的廢棄物主要是矽酸鈣板等物,但現場其他廢棄物的內容是比較碎裂的磚瓦、石塊。」等情以觀(詳原審卷第78頁),現場已經存在的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既為碎裂的磚瓦、石塊等物,要屬可為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不屬於廢棄物(詳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縱令同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早上有載運、傾倒該等碎裂的磚瓦、石塊等物至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地,亦非屬營建廢棄物,是依罪疑唯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同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日13時50分許所傾倒的該車廢棄物(重量約二噸)屬於前述之營建廢棄物無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堪稱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自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對被告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而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原審適用法則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係為湊足原與大盛公司所約定應運送進廠20立方米之廢棄物數量,乃提供其所承包區域土地,予同案被告丁○○載送之營建廢棄物堆置後,用以充作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行為雖有不法,然並非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不顧,其惡性尚非重大,是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為湊足原與新生公司所約定應運送進廠20立方米之廢棄物數量,而為上開犯行確有不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