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與甲○○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結夥二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9月5日10時許,一同搭乘丙○○所有車牌號碼7830-NJ號自用小貨車,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鋸子、老虎鉗各1支,及絞鍊3組、滑輪1個,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所管理之國有濁水溪事業區第37號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持前揭鋸子等工具,鋸斷森林主產物九芎木1棵(立木材積0.99立方公尺、押存材積0.49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4889元)而竊取之,惟於得手後不久,即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發現,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之所長周輝光等警員到場埋伏,見甲○○與該2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以上述絞鍊、滑輪等工具,一端綁住上開所竊得之九芎木,另一端則經由在林道上杉木而繫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底盤,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後拉動,欲將所竊得之九芎木1棵自邊坡搬運至林道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當場逮捕甲○○與丙○○,並扣得上開絞鍊3組、滑輪1個、老虎鉗1支、鋸子1支等工具,及其等所竊得之九芎木1棵(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惟上開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周輝光、陳忠平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丙○○、甲○○等2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3名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證人丁○○○○○、周輝光及陳忠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案除上開證人丁○○○○○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陳述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證),因檢察官及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者,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鋸子、老虎鉗各1支、絞鍊3組、滑輪1個,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押物乃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2人時,所合法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爭執車牌號碼7830-NJ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並於警方前往查獲時在場,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案發前1日,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借給共同被告甲○○使用,並不知甲○○借車之用途,迨至翌日中午,甲○○仍未歸還車輛,經其電話聯繫甲○○後,始駕駛甲○○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欲換回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其所以在場操作該部自用小貨車,係因小貨車之底盤受鋼索纏繞,為鬆脫解開所致,非與甲○○共同竊取該棵九芎木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經扣案之鋸子等工具,掘取該棵九芎木,並使用共同被告丙○○所有之自小貨車搬用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案發現場於5年前為人經營茶園,當時其曾在此處茶園為陳姓老闆工作,該名老闆曾表示,若其能拿走該棵九芎木,即以之相贈,不知竟是國有林地之林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之巡山員丁○○○○○業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看到4個人動手偷九芎木,3個人在下面拉九芎木,丙○○開車幫忙將九芎木往上拉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在98年9月5日早上接到同事電話,就與霧社派出所警員聯絡,並會同警員一起到現場,他到現場有看到4個人在搬木頭,其中1名被告在車上,另1名被告在用纜繩,另外2個人在下方推木頭,小貨車的車頭朝向杉木,有一個滑輪綁在杉木上,繩子穿過滑輪,下方綁住九芎木,另外一方綁在小貨車的車頭,利用小貨車的力量在拉動纜繩,要將九芎木拉上來,他有看到小貨車前後移動。他跟警員約於中午12點40分到現場,他跟同事及2名警員在裡面監看,另外3名警員在外面埋伏,監看約1、2個小時,看到該4個人反覆在做搬樹的動作,拉一下,休息一下,沒有看到任何人去車頭要解開纜繩,他到現場時就看到那4個人在現場,另外陳忠平揹著一個巡水背包,站在轉彎處。於當天下午3點30分開始查緝,查獲被告時,從現場帶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沿路未看到有其他車輛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
㈡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之所長周輝光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到現場埋伏時,有3個人在動手,甲○○與另外2個人在九芎木那邊,丙○○在駕駛座接受甲○○指示駕車前後移動,拖拉移動九芎木,陳忠平只是在附近看,沒有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㈢再證人陳忠平於98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巡水管要回家,剛從樹林走出來,回頭有看到1部藍色小貨車停在那裡,1個人在車子裡面,1個人在車子外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去巡水,剛好看到被告2人站在一輛貨車旁邊,伊在現場待了約半小時,被告2人也在現場待了約半小時,伊看到被告丙○○有時候坐在貨車裡面,有時候站在車外,伊看到時,被告丙○○已經與被告甲○○在現場。之後警方到現場,伊跟被告2人一起搭警車到派出所做筆錄,從現場到派出所只有1條路,從現場到派出所的那條路,伊沒有看到轎車停在外面的路旁(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㈣從上述丁○○○○○、周輝光及陳忠平等3人先後互核相符之證詞,足可認定被告2人當時確係與另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場,利用被告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搬運該棵九芎木等事實。被告丙○○辯解其僅係欲解開小貨車底盤纏繞之鋼索,以取回該部自用小貨車云云,殊非事實。尤其,丁○○○○○與陳忠平均證稱:從現場到派出所只有1條路,自現場到派出所的那條路,沒有看到轎車停在外面的路旁,沿路也未看到有其他車輛在附近等語,已如上述,此更可證明被告丙○○辯稱當天其係駕駛甲○○之自小客車,欲前往上址換回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云云,要非可採。
㈤另被告甲○○於98年9月5日偵訊時已坦承:伊係於當日上午約10點去林班地偷九芎木(見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認:伊先用鋸子把九芎木鋸斷,之後用貨車要把九芎木拉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其上開自白因核與前開丁○○○○○、周輝光、陳忠平等3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8、30至31頁)等證據資料相符,復有扣案之鋸子、老虎鉗各1支、絞鍊3組、滑輪1個等物可為佐證,且被告甲○○業於警詢時供述此等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2頁),故被告甲○○上開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遞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那棵九芎樹是不是甲○○的?)不是,那是公有的林班地的。」、「(問:甲○○當時是不是在偷那棵九芎樹?)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不僅核與上開被告甲○○之自白及從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相符,且迄本院審結時,並未見被告丙○○、甲○○等2人間曾有何嫌隙或結怨,則上揭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自非蓄意編造欲加陷害被告甲○○之詞,故亦屬實可採。從而,本案顯係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夥同前述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之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被告甲○○所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殊非可採,且因事已明確,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林慶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謂林慶文始為當時茶園之老闆,可證其於本院所言辯解為真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丙○○復辯解其未參與竊取該棵九芎木,其係當日中午始到現場云云。惟其當時並非駕駛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換回其自用小貨車,及證人丁○○○○○與陳忠平均證稱在現場附近及從現場至警察局之路上均未見有何車輛停放等情節,前皆已證明;故被告丙○○顯非利用其他交通工具抵達案發現場。且被告甲○○乃係當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竊取該棵九芎木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則綜據上情以觀,自足可斷定被告丙○○應係與甲○○及其餘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5日10時許,一同搭乘被告丙○○所有之該輛自用小貨車,攜帶被告甲○○所有經扣案之工具,前往上址竊取該棵九芎木。換言之,本件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木1棵,並非已先遭人盜伐,始再遭被告2人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第2次竊取,甚為明確。復基於上述調查之結果,因事實已臻明瞭,故被告丙○○聲請本院再傳喚其女友黃一頻及前述證人陳忠平,欲證明其於該日中午方抵達案發現場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㈦末查,本件國有濁水溪事業區第37號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且該棵森林主產物九芎木之立木材積係0.99立方公尺、押存材積則為0.49立方公尺,價值6萬4889元等事實,非唯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被害立木推定材積調查表、國有林被害贓木材積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至92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2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查被告丙○○與甲○○係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國有濁水溪事業區第37號林班地內,竊取九芎木1棵,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且: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鋸子、老虎鉗各1支,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2人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利用車輛運輸贓物,且所竊取九芎木1棵之立木材積為0.99立方公尺、押存材積0.49立方公尺、價值6萬4889元,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考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復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其等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扣案之絞鍊3組、滑輪1個、老虎鉗1支、鋸子1支,均予宣告沒收,至前開自用小貨車1部固為被告丙○○所有,已由其於原審供明在卷,然非違禁物,如予沒收,亦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及被告甲○○上訴否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均非可採,其理業見前述;故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尚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