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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羅得村賴妙雲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省悔悟。緣其在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以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依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已知悉乙○○(所犯竊盜罪,另案由法院審理)於98年2月3日持至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2台(起訴書僅記載1台),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內所竊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經警查獲乙○○所涉犯之竊盜罪行,而依循乙○○之供述循線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2台(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乙○○、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乙○○是帶2台汽車音響到跳蚤市場,其僅收購1台(CD105、序號MR-9000N),另1台VCD是故障的,其不是用買的,是乙○○叫其處理,意思是要叫其丟掉,其當時有問乙○○是否為贓物,且其有向乙○○表示如果是贓物就不收,並有要求乙○○出具切結書,同時核對乙○○之身分證件,其根本不知道乙○○所持以販賣之汽車音響是失竊之贓物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確實係乙○○因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除據乙○○證述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20頁)。另被告確實於98年2月3日以500元之代價,向乙○○買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音響2台,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台音響販售新臺幣500元。」、「我每次均將竊得之物品販售給丁○○。」等語屬實,復有乙○○書立之讓渡切結書1紙(警卷第39頁)、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8~38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乙○○向其兜售之2台汽車音響中有1台是故障的,故實際上其係以5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1台汽車音響云云,惟依上開乙○○書立之讓渡切結書上載明該次出售之汽車音響有「MR-9000N」、「AMWOOD SX-888 VCD」共2台及故障之「PASSIONCD-105」1台。復依贓物領據顯示,被告所購買之MR-9000N型號汽車音響為被害人戊○○失竊之贓物;另其所購買之SX-888VCD則係被害人丙○○失竊之贓物,又乙○○所簽立之上開讓渡切結書上亦載明「PASSION CD-105故障汽車音响」字樣,且警卷第38頁所附被害人戊○○、丙○○失竊之汽車音響照片上,顯示之型號分別為「MR-9000N」、「AMWOODSX-888 VCD」,其上並無「PASSION CD-105」字樣之記載。則被告所稱故障之汽車音響應非被害人戊○○、丙○○所失竊之汽車音響甚明,是被告確係以500元向乙○○購買被害人戊○○、丙○○之2台失竊汽車音響無誤,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向乙○○買入贓物之事實無訛。基此,本件主要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購上揭乙○○所兜售之汽車音響時,主觀上是否有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之認識?

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

㈢、證人乙○○除於98年2月3日持被害人戊○○、丙○○失竊之2台汽車音響前往販賣予被告外,在此之前,己有5、6次至臺中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兜售物品予被告之紀錄,且販賣之物品即為汽車音響或攝影機,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56頁筆錄),並有乙○○簽立之97年8月27日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97年8月31日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97年10月11日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97年10月21日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97年10月24日讓渡切結書影本1份附於警卷可參。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雖有向其詢問汽車音響之來源,惟其沒有回答,且被告亦未再追問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茲被告多次向證人乙○○收購屬性相同且重複之物品,已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品之交易常情。且被告既係在跳蚤市場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則其對於該等汽車音響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

㈣、另本件雖有證人乙○○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可按(警卷第39頁)。惟證人乙○○證稱:其當時在切結書上並沒有書寫物品之名稱及型號,品名與數量係被告填寫,其不清楚被告在切結書上寫了幾件音響的型號;且曾經於嗣後販賣物品予被告時,被告還將先前書立之切結書拿出來加上當次販賣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筆錄)。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要求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重要憑據之讓渡切結書之簽立,僅徒具形式之意義,被告實未就證人乙○○所販售之汽車音響詳究其來源正當,或命乙○○逐一聲明保證之,與一般民間二手舊貨交易之常態已有歧異,此舉更凸顯被告無非僅為掩飾物品取得之來源,企圖將乙○○銷售之物品與來源合法之同類商品加以混淆,增加司法偵查與贓物辨識之困難度。是本件被告向乙○○購買之汽車音響縱有讓渡切結書以資佐證,仍無礙於本院對其確有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

㈤、況本件依被害人丙○○、戊○○等人之指陳,渠等所裝設之汽車音響價值分別約6千元及4千元不等(參上開贓物領據所載),然被告竟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即5百元之價格,即得以向乙○○買受。益徵被告於乙○○持以銷贓之際,即已知悉上開汽車音響為贓物,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另檢察官曾將本案犯罪事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案件請求併案審理,該案判決雖於退併辦之理由內敘明不能論斷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惟該案上訴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並未認同該部分理由,而以請求併案審理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予退回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顯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理由內關於本案犯行之論斷,並無實質確定力,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向乙○○故買2件分別屬被害人戊○○、丙○○遭竊之贓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價值較高之丙○○失竊汽車音響)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收購其中1台汽車音響(被害人丙○○失竊之AMWOOD SX-800VCD音響)起訴,惟依證人乙○○書立之讓渡切結書所示,其上記載之「MR-9000N」、「AMWOOD SX-800VCD」型號之汽車音響,正是被害人戊○○、丙○○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失竊之汽車音響;再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2月3日當天確實拿2台汽車音響賣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且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堪認被告當天係1次向乙○○收購2台汽車音響無誤。上開故買被害人戊○○失竊贓物之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至於讓渡切結書上另記載之「PASSION CD-105」之物品,被告丁○○辯稱係其他2台音響,其中1台之另一組型號,惟此辯解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然依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PASSION CD-105」汽車音響係屬贓物,自與被告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關,此部分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於92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丙○○、戊○○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並助長竊風之盛行,已無足取,況其素行不佳,前即曾因贓物案件,受徒刑之科處及執行,猶心存僥倖,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向乙○○故買贓物,再參以被告另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參照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故買之贓物數量多達近百個,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實為收贓之大宗,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小,事後猶缺乏對自己犯行展現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認扣案之汽車音響2台係屬贓物,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佐,自非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以宣告沒收之物;及另扣案之讓渡切結書共計10張,不論與本案是否有關,均係各該出賣人於銷售二手商品予被告時所書立,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亦係買賣交易之憑證,其所佐證者乃係雙方曾有買賣關係之締結,但與在刑法上是否即構成故買贓物未必具體相關,因此,該等讓渡切結書亦不宜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竊     盜     方    式│竊   得   財  物│被害人│
├──┼──────┼──────────┼───────────┼────────┼───┤
│①  │98年1 月31日│臺中市○區○○路與五│以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ETC收費儲值卡1張│戊○○│
│    │凌晨0時許   │順街口之車牌號碼2U-│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汽車音響1 台(│      │
│    │            │3923號自小客車內。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型號:MR-9000N)│      │
│    │            │                    │,入內徒手行竊。      │                │      │
├──┼──────┼──────────┼───────────┼────────┼───┤
│②  │98年2月1日凌│臺中市○區○○路164 │同上                  │汽車音響1 台    │丙○○│
│    │晨4時許     │號之車牌號碼VM-8879│                      │(型號:AMWOOD  │      │
│    │            │號自小客車內。      │                      │SX-800VCD)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