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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政府教育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98年11月18日宣示,該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亦於98年11月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判決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提出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致不能由其書狀內得知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已非不合法。

二、次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固表明:(一)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二)依已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標的:1,124,976元,以就任廚工10年確定損害賠償標的金額計算核定。事實證明已任職廚工12年(即87年9月1日至99年8月2日),正確標的計算,服務12年之標的金額合計1,371,571元,勞工保險局有案可稽(增加2年之標的,為訴訟期間再審原告尚就廚工職服務中)。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有所指摘,並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具體指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內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指摘有何違法部分,均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且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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