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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告
蔡淑娟
被告
林榮賓
被告
黃羽慈
被告
林珈合
被告
楊湘卉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可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依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亦應認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同認「本件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48萬8160元。但被告林榮賓、黃羽慈、林珈合、楊湘卉等4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認定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僅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與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8月,同時諭知緩刑確定。本件被告並非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本件被告縱與該案刑事被告林○昶、林○三、張○卉、周○瑤、張○全、徐○華、卓○俊、朱張○蘭、羅○燕、鍾○淥等人(下稱林○昶等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有共犯之關係,惟原告僅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原告對本件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即有未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有投資林○昶、林○三所經營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50餘萬元,但依台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45號及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5號所示,原告係經由陳○蓁之介紹而投資○○公司,至○○公司透過本件被告所建立之吸金組織,本件被告之直接下線者依台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黃羽慈有賀○良、邱○敏、游○鳳、陳○竹、楊○、馬連○圓;楊湘卉有呂○霞、陳梁○子、陳○娟、陳○竺、陳○峯、謝○昭、陳○樺、楊○英、江○幸、黃○蓉、李○芝、鄭○華、曾○宥、陳○琴、張○虹、蔡○絨、楊○栗、黃○鳯;林珈合有林○春、陳○鈞、林○蓮、吳○芳、張○蘭、李羅○雲;林榮賓有游○照、楊○嵐,本件被告之直接下線均未有原告,原告自非經由本件被告之介紹而投資○○公司,原告之投資○○公司即與本件被告無關。本件被告應就其所介紹之下線投資○○公司之部分,與刑事案件被告林○昶等人始有共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並不及於原告所投資○○公司之部分。是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台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本件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本件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合。

四、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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