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陳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綱
- 被上訴人
- 鄭棏曜
- 被上訴人
- 林依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分別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肆拾參萬柒仟零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日、100年3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立本件「Yes 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華聯合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被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中華聯合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中華聯合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Yes5TV加盟金各5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Yes5TV」加盟業務之推廣屬於上訴人業務,則上訴人於執行本件「Yes5TV」加盟業務時就重要事項對被上訴人即有揭露義務,然其並未依法揭露,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給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1.上訴人應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棏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依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前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在案,則被上訴人並非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向中華聯合公司提起訴訟,今卻請求伊以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連帶賠償,顯無理由。且伊雖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中華聯合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伊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伊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損害與伊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中華聯合公司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伊即應連帶負責。又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伊自無須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前執上開101年度訴字第733號確定判決對中華聯合公司聲請執行,總共受償188379元,自應予以扣除;中華聯合公司另對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分別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因系爭加盟契約受有之不當得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55號判命被上訴人林依美應給付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46510元、被上訴人鄭棏曜部分,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鄭棏曜應給付中華聯合公司8萬元,上訴人得以連帶債務人即中華聯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與中華聯合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日、3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中華聯合公司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中華聯合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中華聯合公司授權伊等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伊等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伊等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中華聯合公司,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伊等,伊等並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伊等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判決中華聯合公司各應返還伊等各5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101年度訴字第733號)在案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⑶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⑷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與伊等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伊等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中華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中華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上訴人於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規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有公平會100251號處分書足證,此有公平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所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亦無足採。
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侵權行為,係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查上訴人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中華聯合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等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等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而已交付予中華聯合公司之5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係加盟金,屬經營技術之價金云云,並無足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賠償各50萬元本息,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法人無侵權行為適用,及被上訴人並無向中華聯合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無連帶賠償可能云云,洵無可採。
⑻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執上開101年度訴字第733號確定判決對中華聯合公司聲請執行,總共受償188379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於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2015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獲得分配9萬1289元、9萬1290元,扣除其中執行費用及利息後,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分別受償本金6萬2905元、6萬2906元。另於原法院102年執字第1064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分別受分配3191元、2333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利息後,並無餘額抵充債權原本,此有上開強制執行債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是於該二強制執行程序中,中華聯合公司實際清償被上訴人鄭棏曜之債權為6萬2905元、清償被上訴人林依美之債權為6萬2906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共由中華聯合公司受償18萬8379元云云,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非可取。準此,上訴人就本件連帶債務,於上開已獲清償金額6萬2905元、6萬2906元之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②至上訴人辯稱:中華聯合公司另對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分別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55號判命被上訴人林依美應給付中華聯合公司4萬6510元;被上訴人鄭棏曜部分,則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鄭棏曜應給付中華聯合公司8萬元,伊得以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中華聯合公司係因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與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中華聯合公司並無應分擔部分,中華公司又未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自不得以中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取。
⑼從而,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7095、43萬7094元【計算式:500000-62905=437095;500000-62906=43709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⑽綜上,被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鄭棏曜、林依美各43萬7095、43萬7094元,及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應扣除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部分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