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宛貞
- 相對人
-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職業災害補償以外而非屬原法院民國101年8月28日10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範圍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8,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抗告人均未繳納,以上合計應補繳金額為34,675元,茲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民法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最低金額2,251,179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暨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獲原法院以第25號裁定准予在案,因該准許之裁定主文係記載「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區分訴訟救助之項目,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未曾為訴訟標的之更或追加,仍係就因遭受職業災害而為主張,並未脫逸該第25號裁定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原法院即應受其拘束。是伊既已合法上訴、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規定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上開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仍延續,而及於第二審之上訴,故伊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乃原裁定未說明第25號裁定何有因請求項目之不同而有區分救助與否之差異,竟脫逸法文並更易第25號裁定,擅加創設法所無之條件而限縮訴訟救助之範圍,逕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98,015元而命伊補繳裁判費,該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顯非適法且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又倘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者,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公司,98年3月2日於相對人之工廠執行職務時,因工作環境低溫而地板長年濕滑,致其步行下樓梯時失足跌倒而摔傷,受有臀部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職業災害,雖經過2年醫療期間仍未能痊癒,經醫院診斷後判定為已喪失原有之食品品管員之工作能力,扣除已領得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事故給付27萬7,250元,相對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及但書規定,給付抗告人醫療費用72,258元、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補償186,363元(463,613-277,250=186,363元)、以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終結補償1,309,767元。又相對人於抗告人遭受職業災害期間,非但未依法給予其公傷假,反而要求抗告人回到工作崗位且未予安置合適之工作,除有未盡保護勞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外,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安全規則第6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致抗告人因未遵囑休養及不當長時間久站工作,而脊椎骨折癒合緩慢、合併腰椎側彎,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車馬費、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是抗告人就前揭請求,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另,抗告人因相對人前揭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50萬元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又不論係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或係抗告人自請離職,依勞動基準第17條、第18條反面解釋,抗告人均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122,791元;再相對人將抗告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失,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為賠償等情,爰以一訴向原法院合併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5萬3,821元(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部分,抗告人於起訴狀內表明係先請求最低金額,其餘損害金額待鑑定結果確定後再行補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勞訴字卷一第3-25頁)。嗣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迨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抗告人就其原起訴之請求,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法院即以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之金額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查,抗告人前開請求中,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72,258元、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27萬7,250元)186,363元、以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終結補償1,309,767元等部分,抗告人就此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及但書規定而為請求,此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又抗告人就各該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復主張分別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方式擇一判命相對人為給付(見原法院勞訴字卷一第22-23頁),因其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間,乃屬請求權基礎競合之關係,是抗告人雖合併起訴主張,仍不能否定此部分訴訟屬因遭職業災害而提民事訴訟之本質;且因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仍為其各別請求所聲明給付之金額(即72,258元、186,363元、1,309,767元),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抗告人前開聲明之數額。復查,抗告人就此職業災害部分訴訟所應徵收之裁判費,前曾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1年8月28日101年度救字第25號以抗告人係受職業災害,且係因災害所提起民事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抗告人就此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部分,於訴訟終結前,生暫免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效力,洵堪認定。
㈢、至抗告人其餘非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部分(即勞工保險以多報少差額之損失賠償2,642元、資遣費12萬2791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前開請求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附帶請求之關係,此部分核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合併計算,而為抗告人所聲明請求給付數額之總和68萬5433元(2,642元+12萬2791元+6萬元+50萬元=68萬5433元)。乃原裁定誤將72,258元及540,324元等原屬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無庸課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列入非屬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之範圍,並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8,015元,即有違誤。
㈣、雖抗告意旨另以:原法院前開救字第25號裁定主文係記載「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區分訴訟救助之項目,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未曾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原裁定自行認定職業災害補償以外之項目不在上開准許訴訟救助之範圍,逕將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98,015元而命其補繳裁判費,顯非適法云云。然稽之抗告人於起訴狀內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係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係因職業災害所涉之補償及賠償糾紛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為被告(即相對人)所自承…足徵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一第24頁),可見抗告人係針對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而上開救字第25號裁定乃於理由欄敘明,就抗告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乃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審查抗告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准許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至抗告人其餘非屬職業災害事項之請求部分,既非抗告人聲請救助之範圍,自尚非上開救字第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況,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既已明定訴訟救助之範圍限於「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顯係以涉訟客體即職業災害事項定其訴訟救助範圍,而非以涉訟主體即職業災害勞工定其訴訟救助範圍,則縱職業災害勞工之抗告人以一訴合併請求職業災害事項及非職業災害事項,自仍應分別以觀,尚不得一概適用上開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㈤、第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非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部分(即勞工保險以多報少差額之損失賠償2,64 2元、資遣費12萬2791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核定為68萬5,433元,已如前述,原裁定核定為129萬8,015元,進而核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萬3,870元、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並通知抗告人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則本件依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核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235元,均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