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5號
- 抗告人
- 魏羅
- 抗告人
- 李文財
- 相對人
- 何清松
何溢豐
何慶春
何林鳳嬌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前已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完結(參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自應與另案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辦理。且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民事執行聲請狀,業已表明前述合併執行程序之請求,原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予駁回,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自無可取。再者,系爭遷讓之房屋,並非相對人之私有財產,而是其等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與抗告人之合夥財產,此業經抗告人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訴請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等各級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清算人,依最高法院等各級法院所調查確認之證據,釐清兩造合夥債權債務完結而製作清算報告書,送呈執行法院在案,現並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未完結,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聲請合併其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原裁定雖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有諸多爭執,故在未經法定程序為宣告無效或撤銷前,或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視為第三人李界壽所有,未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前,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為由駁回。但執行法院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查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條所明定,故非全無調查之權。況相對人早已將其等私有財產脫產殆盡,無一可供賠償其等所侵害之合夥財產,復自84年間起不斷向南投縣政府建管機關提出檢舉書,指抗告人李文財作合夥房屋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云云,甚向檢察官告訴偵辦,足證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兄弟對系爭合夥事業全無出資明證,惟其等卻為詐取合夥權,偽造17筆合夥出資金;基上原因事實,抗告人自無再予追訴之實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㈢因系爭房地乃何震銘、何震鈴與抗告人之合夥財產,相對人應依民法第40條及第697條規定請求清算人辦理,以免違反民法第68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未予斟酌系爭房地仍屬合夥財產,且已經上開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強制執行中,相對人自不得再另案請求強制執行,以免牴觸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而逕以上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停止執行,並置抗告人合併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不聞,原裁定不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並使合法選任之清算程序效力受損,且無法防止相對人之詐害行為。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705號民事裁定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案件合併其執行程序。
二、經查:
㈠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相對人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下稱相對人何清松等4人)乃於103年5月29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1270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於103年6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相對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判決為違法判決云云。然而,系爭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載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等語,系爭判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足見相對人何清松等4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基礎,而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審查。亦即若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為宣告無效或應撤銷前,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尚有爭議,亦應另循相關規定救濟之,執行法院乃無權調查審認系爭判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內之動產均屬李界壽所有,並非抗告人李文財所有,不在強制執行之範圍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李界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63號裁定移送本院再審,足證相對人對系爭合夥全無出資且詐得合夥資金,於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強制執行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因再審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乃係對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涉,且抗告人並未對系爭判決主張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再審」或其他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再者,抗告人分別於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4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投院裕103司執勇字第12705號函送達上開103年6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予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嗣於103年7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就前開異議狀為意見之陳述,惟對延緩執行一節未為同意之陳述等情,有上開民事異議狀、執行法院函、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未表同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於103年5月29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投院裕103司執勇字第1270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復定於103年8月25日至現場履勘,履勘後迄未定期點交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執行命令2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自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日即103年5月29日至103年8月25日履勘日止,將近3月,且迄今仍未定期點交。又系爭判決既為准許假執行之判決,則抗告人之給付義務於系爭判決送達時即告確定,抗告人自應於103年5月15日系爭判決宣判時起積極尋覓適當地點,作為遷讓系爭房地之準備,而非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始消極尋找得以延緩執行之理由,藉以拖延執行程序,將不利益轉嫁相對人。是抗告人既有寬裕之時間自動履行,故系爭強制執行當無苛酷執行,或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形可言,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不符。
㈤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前已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完結(參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自應與另案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辦理。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如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查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遷讓房屋事件,乃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李文財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何震銘等三人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相對人繼承合夥人何震鈴、何震銘對合夥財產公有之權利,抗告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原法院乃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此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嗣據相對人何清松等4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此顯非抗告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前已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之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完結(參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事件);而參諸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可知抗告人李文財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清算合夥財產;且依上開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書之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其執行名義內容僅為:「被告(即相對人)等應與原告(抗告人李文財)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被告何林鳳嬌名義於民國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0地號、65-6地號、65-29地號、65-30地號、65-31地號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並不包括移轉合夥財產及核發收取命令,亦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在卷足憑。是以,系爭執行事件與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尚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定有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依該條規定,與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云云,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