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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翁芳靜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再審被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再審被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合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就本院前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6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採用證人李鎧名對於再審原告移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1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以下均以茂豐公司稱之),是否有供擔保意思等前後不一之片段證詞,分別認定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㈡再審原告迄未存入任何保證金至茂豐公司帳戶內,茂豐公司對此從未爭執,原確定判決即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竟依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事務所)函文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有存入保證金,並進而作為無從證明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認定,明顯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且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㈢未依法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就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美慧、劉偉剛,以釐清重大爭執事項未予調查,導致事實未臻明確,即遽認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43年台上字第437號判例;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茂豐公司有買賣契約存在,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責令茂豐公司,就再審原告究竟積欠茂豐公司若干債務,該債務如何抵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徒憑不動產移轉約定書,逕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8年台上字第8847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㈤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盡闡明之義務,且未盡調查能事,調查上開立本事務所函證所載內容,遽以上開函證係一般審計準則所發之函證,認定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㈥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並無再審原告應於5年內清償債務行使買回權之合意,而是再審原告將所有債務全部清償後,茂豐公司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再審原告,此種未設返還期限之約定,與不受時間限制之信託讓與擔保特徵相符,與受有5年期間限制之附買回約款買賣有違,且在系爭不動產移轉5年喪失買回權後之89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部分土地分割出售時,仍由再審原告主導並參與議價,並撥付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價金予再審原告使用,顯見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確無成立附買回買賣之真意,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認定雙方係基於買賣合意而移轉不動產,僅附有再審原告得依原價買回之權利,雙方並非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違反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號、33年上字第1579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復㈦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84年間股東林秀芬、林益如、林宗逸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依該證物所載,渠等在83年11月間及84年6月間均不在國內,不可能參加再審原告股東會,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茂豐公司,而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但因入出境資料均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保存,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直至上開股東向移民署申請後提供予再審原告始知悉,且該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3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前揭裁定,爰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經最高法院為實體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又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主張之前揭㈣㈤㈥項再審事由,係補充原確定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及陳述,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不受再審期間之限制,應屬合法等語。並⑴先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⑵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華開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5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法人收購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茂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㈠㈡㈣㈤㈥項再審事由,倘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本得於提出上訴第三審時即據以主張,惟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時既怠於提出,遲至本件再審始提出,前揭㈢項再審事由,則經最高法院前揭事件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再審事由均非合法。再審原告103年6月11日、同年月16日提出之前揭㈣㈤㈥項再審事由,所指摘之事項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律或判例均不相同,亦與其再審起訴時提出之再審理由不同,縱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類型,惟其所主張違背法令之事實及所違背法令既均不相同,自各別屬不同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嗣後提出之再審理由,均已逾越不變期間。證人李鎧名始終均證述當時要求再審原告移轉不動產係為增加擔保力,僅對於是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擔保債務,表示未明確約定而已,其證詞並無供述完全相反或不一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分別依證人李鎧名關於為增加擔保力要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以及並無明確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等證詞,並參酌相關事證,認定與借名登記契約特性不符,且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應具備必要之點未一致約定,顯無任何不一、矛盾或相反等情形;茂豐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明確表示證人林志郎有關保證金之證詞不實在,再審原告稱茂豐公司從未爭執其未存入任何保證金至茂豐公司帳戶內,甚至稱茂豐公司已自認,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已綜合相關證據據以認定,自不容再審原告僅因與其主張相異,即率爾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前審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函證,已給予兩造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買賣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無論對意思解釋是否有誤,此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既係主張與茂豐公司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有該約定存在,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主張反覆,且始終無法證明確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顯無任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處;再審原告提出之會計師函證,本院前審已給予兩造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即業已調查,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闡明義務;違反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規定之效果,僅買回權可能消滅而已,並不影響買賣關係之成立,故再審原告前揭㈠至㈥項再審事由所指摘者,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移民署於103年4月2日制作,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得隨時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提出,顯無不能於本院前審時申請製作後提出之理;又再審原告股東於作成股東會決議時縱不在國內,但仍可以口頭、書面等各代替形式對會議內容為同意,顯不影響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效力;況原確定判決斟酌相關事證,始認定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係以買賣契約為合意,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仍無益於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亦不能證明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該證物自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再審原因,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系爭事件,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事件分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事件合併辯論,並於102年4月23日合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事件,認為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則係於10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認本院前揭二審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四)依再審原告股東林秀芬、林益如、林宗逸於103年4月2日向移民署申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其等於83年11月間均不在國內,林益如於84年6月間亦不在國內。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3件(見本院卷一65至67頁)可證,且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調取之苗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揭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前揭㈠㈡㈢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以證人李鎧名前後不一之證詞,分別認定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當事人自認(不爭執)之事實應逕認為真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未依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如為肯定,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提出之前揭㈣㈤㈥項再審理由,是否已逾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合法?如為合法,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㈠至㈥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未受最高法院前揭事件為實體審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前揭事件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係於103年3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0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㈠㈡㈢㈦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程序尚無不合;又再審原告前雖曾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前揭事件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但該事由既未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許上訴人再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自亦不能徒以再審原告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裁定駁回,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㈠至㈥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行主張,應屬明確。

二、再審原告指摘之前揭㈠㈡㈢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並無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經過,證人李鎧名於前訴訟程序苗栗地院前揭第64號事件99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原告興松有限公司為何陸陸續續,移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給太設公司?)因為當時國際及國內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所以為了加強太設公司的擔保能力,因為當時興松公司的狀況不好,如果退票或是被查封的話,萬一興松公司的財產被拍賣之後價格會不好,影響太設公司的受償金額…」等語(見該事件卷236頁);於苗栗地院前揭第47號事件100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原證二登記簿謄本》所示的不動產為何由興松有限公司移轉給太設公司?):興松有限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不好,太設公司為了增加擔保力,所以要求將上開不動產移縳給太設公司,避免拍賣方式處理…(問:當時是如何跟興松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接洽、移轉所有權?)我有跟興松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提起…(問:提的內容有無講到擔保)沒有講那麼多…(問:講的內容大概那些)財務狀況不好,債務要清償困難,所以我們要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到我們名下,我們就比較有時間可以處理,對我們而言擔保力增加,對興松司而言,清償期可以延長,雙方可以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問:有無明確講到要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應該沒有,過戶到我們名下就已經是很好的擔保」等語(見該事件卷128、129頁);於本院前審第67號事件101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系爭不動產,興松公司為何要移轉記給太設公司,其真正原因為何?)當時經濟環境不是很好,興松公司也有財務問題,有可能被查封,我們知道他財務給付能力可能不足,我們才要求他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在我們名下,以擔保債權,當時太設債權約1億2000萬元,這樣不但對我們的債權有保障,而且也可避免他財產被別人查封拍賣,因拍賣價值一定比市價低,拍賣所得金額更少,對他們也不利,所以才會為這移轉登記」等語(見該事件卷82頁)。是綜據證人李鎧名之上開證詞,證人李鎧名始終均證述當時要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增加擔保力,僅對於是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擔保債務,表示未明確約定而已。而擔保制度除法律所規定之典型擔保,諸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直接以擔保債權為目的之擔保物權外,雖非法律所規定用以擔保債權之制度,但因其內在具有或兼具擔保債權之功能,諸如典權、讓與擔保、附條件買賣、買回、融資租賃等,社會交易上仍將之運用於債權擔保之制度,並以非典型擔保稱之(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277、278頁、99年9月修訂五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故證人李鎧名證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增加擔保力,與有無明確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在概念上本可區分,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矛盾之處。是原確定判決分別依證人李鎧名關於為增加擔保力要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以及並無明確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等證詞,並參酌相關事證,認定與借名登記契約特性不符(見原確定判決8至12頁),且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應具備必要之點未一致約定(見原確定判決12至18頁),自無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情事。

(三)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中,原主張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茂豐公司之原因為借名登記,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再審原告就其追加主張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記載「本公司截至94年4月30日存入保證金51,854,422元」之立本事務所函文,係認定該函為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發之函信證,該函件所載再審原告存入保證金5185萬4422元,無從證明再審原告與茂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見原確定判決17頁),僅係針對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特別要件事實,無法從上開函件之記載獲得證明而已,原確定判決根本未依上開函件,認定再審原告有存入5185萬4422元保證金,何來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所揭櫫當事人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之事實,應逕認為真實,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更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出賣系爭不動產(除上開779地號土地外)予茂豐公司之再審原告股東會議記錄,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依移轉上開764、764-1地號土地及174建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已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以積欠之債務充抵)明確約定並達成買賣協議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買賣契約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茂豐公司;另依上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第五點關於:再審原告倘清償積欠茂豐公司全部款項時,茂豐公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原價移轉回再審原告之約定,認定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附買回之約定;復就再審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何以不足以推翻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非買賣,又何以無法證明係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一一詳為論斷駁斥;再就再審原告聲請函查事項及聲請傳喚之證人,何以並無必要,予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9至17頁)。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未依法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或未盡調查義務,即逕行認定事實等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43年台上字第437號判例之處。況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故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茂豐公司,係附買回約定之買賣關係,無論其解釋當事人意思是否有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五)綜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前揭㈠㈡㈢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摘,上開三項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既係其股東林秀芬、林益如、林宗逸,於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103年2月27日)後之103年4月2日,始由移民署製作完成取得,則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尚未存在(此與渠等之入出境紀錄早已存在,洵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且,即使林秀芬等人於再審原告作成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茂豐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當時均不在國內,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股東會議記錄製作之內容不實而已,而原確定判決係綜參股東會議記錄、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移轉約定書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茂豐公司,係附買回約定之買賣關係,且認定再審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係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已如前述,故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縱經斟酌,仍無法推翻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非買賣,更遑論證明係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之訴,仍難認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補提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前揭㈣㈤㈥項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該事由僅係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酌證據職權行使,任為指摘,亦不能有再審事由。

(一)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只須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以一訴主張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之標的亦為複數,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否則,若謂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嗣後再就同一條款主張之事由,不論與先前主張之具體事由是否相關,均可認係補充先前再審事由之主張或陳述,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非但將造成再審訴訟程序之不當延滯,亦與最高法院所揭櫫: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裁判意旨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又再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則若謂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同一項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日後均不得再以同一項款之其他具體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例如: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A證物提起再審經駁回,日後不得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B證物提起再審;前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違背職務犯罪提起再審經駁回,日後該法官果因之遭判刑確定亦不得提起再審),應非事理之平。

(二)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同年月16日補提出之前揭㈣㈤㈥項再審事由,雖與其再審起訴時指摘之前揭㈠㈡㈢項再審事由,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細譯其主張之具體事由,以及其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均截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再審原告補提出前揭㈣㈤㈥項再審事由之時,距其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之103年3月12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況且,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茂豐公司之原因為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且因上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而先備位分別請求華開公司、茂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該事件既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亦非茂豐公司(華開公司)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訴,自無就再審原告積欠茂豐公司若干債務,以及該債務如何抵充等事實,責令茂豐公司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8年台上字第8847號判例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處;另原確定判決係依股東會議記錄、移轉登記資料及不動產移轉約定書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茂豐公司,係附買回約定之買賣關係,並就立本事務所函證以及再審原告所舉其他事證,何以無法證明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詳為交代,已如前述,顯無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能事之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情事;又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茂豐公司之買回約款,雖未約定買回期限,但此充其量僅係依民法第380條規定,限縮於5年內得買回而已,不得解為無效,亦不得徒以其等未約定買回期限,即逕認非附買回約定之買賣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號、33年上字第1579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顯屬無據。再審原告補提出前揭㈣㈤㈥項再審事由,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酌證據職權行使,任為指摘,亦不能有再審事由。

伍、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18頁、92年8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再審原告補提出之前揭㈣㈤㈥項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㈠至㈥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非系爭事件原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提起後,諸多關於系爭事件本案爭執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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