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蔡尹文(張之毓即張美娟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恩惠
- 訴訟代理人
- 詹雅慧
- 被上訴人
- 黃義彬
- 被上訴人
- 吳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張之毓(即張美娟,下稱張之毓)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含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請求權)讓與蔡尹文,蔡尹文於103年9月22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義彬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吳明智則未表示意見,蔡尹文承當訴訟之聲請,業經原審准許,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聲請狀,並於105年1月19日當庭聲明撤回對被上訴人黃義彬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8頁至49頁、第51頁、第75頁),惟被上訴人黃義彬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75頁),依前述規定,關於被上訴人黃義彬部分,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義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3,303元不當得利,及自89年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9日以聲請狀撤回對被上訴人黃義彬之起訴,並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吳明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變更上訴聲明為:1.確認被上訴人吳明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屏院正民執宙字第87執2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列分配表受償203,303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吳明智應返還203,303元,及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明智以票號FD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號FD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二紙(即附表編號9、10所示)票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6年11月10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上開二紙票據發票人為訴外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並由上訴人及他人共同背書保證,惟上能公司於86年10月17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台中水湳分行匯款存入被上訴人黃義彬指定銀行帳戶內,已如數給付上開票據之本金及滯息等,並經上能公司於87年4月28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二人收受,表明上開二紙票據已匯款兌付清償,不得再行主張債權,被上訴人則委任陳永興律師於87年5月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收受前揭函件;足徵上能公司所開立二紙票據之債權早已消滅,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2紙票據並非上能公司未清償借款。從而,被上訴人黃義彬持上開二紙票據為債權證明,以被上訴人吳明智名義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已失效。
㈡被上訴人黃義彬以被上訴人吳明智名義,於87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11月10日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權利人被上訴人吳明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7年度執字第2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張之毓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吳明智以債權人身分以308,000元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並於89年2月21日領取203,303元分配款,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分配不足額部分,由屏東地院於89年2月16日核發屏院正民執宙字第87執2039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吳明智。被上訴人吳明智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作價承受系爭土地後,再以「假買賣」方式,於90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義彬,此不法拍賣而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殊屬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二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已無債權之上開二紙票據及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所領取拍賣所得203,303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㈢張之毓對被上訴人吳明智所負之債務,係被上訴人吳明智以上能公司為主債務人,持面額300萬元FD0000000票號(附表編號10)、面額100萬元FD0000000票號(附表編號9),合計400萬元之二張票據,聲請臺中地院核發給之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及同日以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乘公司)為主債務人,持票號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附表編號1至8)面額計2750萬元票據,聲請核發之同院86年度促字第43093號支付命令;上揭10張票據共計3,150萬元(400+2750=3150)。可見被上訴人吳明智對於張之毓已無其他債權;是被上訴人吳明智與張之毓間之債償爭議,顯應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據債權而論。被上訴人黃義彬所辯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3094號支付命令,其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吳明智,且經第三人孫義山持該支付命令逕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86年度執字第21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賣2戶房地取償,應與本案件無關。
㈣訴外人孫義山持票號FD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票據(附表編號7)向臺中地院聲請87年度拍字第123號,請求准予拍賣上能公司抵押物,並持該裁定聲請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198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承受其中一戶標的,另在於臺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278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可證被上訴人吳明智所持之FD0000000號票據債權500萬元業已讓與訴外人孫義山。另孫義山於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狀稱上能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惟對照聲請狀內所示不動產謄本記載,係於85年6月5日登記抵押權設定,與上述上能公司85年4月2日借款及該票據發票日為86年7月25日、發票人為上乘公司等情,顯然該票據非屬該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被上訴人吳明智之債權經扣減上開票據金額後之債權應為2,250萬元,被上訴人吳明智之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已無債權存在,應已失效,其具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承受後再利用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黃義彬,顯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吳明智另執有張之毓背書之票號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面額合計2750萬元8張票據(附表編號1至8),係由上乘公司發票,經被上訴人吳明智據以聲請86年度促字第43093號支付命令,於87年1月22日確定。惟就此八張票據本息之債務部分,已由被上訴人黃義彬擅自將上乘公司用以擔保債權之8戶建物,以3,200萬元價格變賣予訴外人林進來,並取得價金充作抵償,此有林進來與被上訴人黃義彬間87年4月24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黃義彬出售8戶建物取得3,200萬元價金,如以被上訴人黃義彬得予行使權利之日換算(利息自86年9月25日起至8戶建物出售日止,共計206天,按年利率6%計算),於抵充8張票據之本息債務後,應尚有餘額3,568,767元〔⑴2,750萬元×6%×206/365=28,431,233元本息;⑵出售價金3200萬元-債務本息28,431,233元=溢取部分3,568,767元〕。又該8戶建物擔保品在委託林進來出售其中7戶所得之價金合計3,928萬元,另1戶登記於被上訴人黃義彬指定之訴外人黃麗香名下,並經黃麗香之債權人(按即簡惠美、簡志強、簡惠音)聲請臺中地院以89年度執甲字第26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4,038,000元拍定,是上開8戶建物擔保品價值共計4331萬8千元。本件債務經以匯款及擔保品8戶抵償方式,全部清償完畢。
㈥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推算利息終止日為87年8月22日左右,並非原審所認88年9月1日。又依該條款可知,簽約日後7日內給付1000萬元完成,然原審仍將1,000萬元計算利息至88年9月1日,顯然溢算利息而有違誤。再參臺中地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上開8戶建物擔保品中第4戶林進來係於88年4月7日給付價金全部,是原審所認88年9月1日為給付價金全部之日錯誤。
㈦被上訴人另以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86年6月25日開立票號FD0000000、FD0000000號,金額合計400萬元之票據(按正確票號應為FD0000000、FD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票據),聲請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4309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與被上訴人吳明智無關,應與本件無涉。
㈧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黃義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義彬不同意上訴人訴之撤回)3.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吳明智、黃義彬應返還203,303元,及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義彬部分,黃義彬不同意上訴人訴之撤回)4.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吳明智在屏東地院屏院正民執宙字第87執2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列分配表受償203,303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黃義彬部分:
1.被上訴人黃義彬於86年間認識上能公司董事長蔡恩惠、總經理張之毓,及上乘公司董事長林美玲;因上能公司與上乘公司有資金缺口,向被上訴人黃義彬借款3000萬元(由被上訴人黃義彬擔當出借人,實際提供資金者為被上訴人吳明智,被上訴人黃義彬取得上乘公司開立之票據後,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吳明智,如有跳票,由被上訴人黃義彬負責處理),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3%,蔡恩惠、張之毓、林美玲就各筆借款互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乘公司開立票據給被上訴人,上能公司、張之毓、蔡恩惠、林美玲則在該票據上背書;另上乘公司亦將其名下8戶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義彬名下作為擔保。截至87年11月30日止,上能公司、上乘公司、大為公司、訴外人蔡恩惠、張之毓、林美玲合計積欠被上訴人黃義彬本金3,150萬元、利息1,305萬元。
2.上乘公司自86年9月25日即開始退票未支付本息,被上訴人陸續將上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進來,至88年底或89年初出售8戶房屋共獲取3,200萬元價款,扣除利息1,305萬元後,剩餘1,895萬元用以清償如本院卷第127頁附表所示編號1-1、1-2、1-4、1-5、1-6、1-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8)之票據債權尚不足105萬元(本院卷一第155頁)。是被上訴人等人再聲請拍賣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3.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之4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無法確定係對上能公司或上乘公司所開立票據聲請,惟兩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暨上訴人都在彼此開立之借款票據上背書,400萬元債務與2750萬元債務都在一起。上訴人聲稱有還款,卻未取回票據,顯不合理,本件債務確未清償,被上訴人並無過度求償。又相關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發生於89年底以前,當時已經處理好帳目,事隔二十幾年,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4.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明智部分:
1.被上訴人吳明智因持有上能公司簽發,上乘公司、蔡恩惠、林美玲、張之毓等人背書,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系爭票據,屆期提示付款,未獲支付,而聲請臺中地院於86年11月10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吳明智以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向屏東地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203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88年9月1日承受系爭土地,另獲分配執行費36,768元及利息166,535元,且獲屏東地院於89年2月16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2039號債權憑證(未受償部分利息298,342元及本金400萬元),其債權均存在。被上訴人吳明智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系爭土地,並獲分配執行費、利息,均合法正當。
2.上訴人雖稱該票據之發票人上能公司於85年8月5日將房地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孫義山作擔保,已於8個月後清償,惟其語焉不詳,意義不明,且與被上訴人就前述支付命令之債權無關;被上訴人吳明智確未獲清償。
3.上訴人雖另稱上能公司於86年10月17日匯款450萬元至被上訴人黃義彬帳戶清償。惟該匯款僅為上能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黃義彬之款項,非支付予被上訴人吳明智,被上訴人吳明智亦未收受獲,且與前述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債權無關。
4.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票據權利,如已清償,上能公司應收回相關之票據,始屬合理。惟被上訴人吳明智仍持有該票據,未獲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債務人上能公司、上乘公司、蔡恩惠、林美玲、張之毓均未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足證被上訴人吳明智之債權,未因上開匯款而受清償。
5.被上訴人黃義彬借款予上能公司、上乘公司,依據被上訴人黃義彬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可知借款本金3150萬元,利息則為月利率3%。被上訴人黃義彬將上開八戶建物出賣予林進來,所得款項,於抵充借款利息及本金之後,尚有不足,其不足額為1,255萬元,上訴人稱已因被上訴人黃義彬出售八戶建物而抵償全部債務,即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6.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上乘公司於85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黃義彬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黃義彬就坐落台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26筆,同意借貸3,000萬元予上乘公司,上乘公司並就前述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將土地上興建中之建物八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黃義彬所指定之第三人,另上乘公司於借款時開立發票日為86年9月25日之票據八張(合計2,750萬元),經張之毓、訴外人林美玲(上乘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能公司、蔡恩惠(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背書後,交付黃義彬,黃義彬則向金主即被上訴人吳明智取得借款交予上乘公司,並將上乘公司開立之票據轉交被上訴人吳明智。
2.上乘公司交付之借款及利息票據屆期未獲付款後,被上訴人吳明智持其執有之票據,對原審原告張之毓、上乘公司、林美玲、上能公司、蔡恩惠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86年11月10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400萬元)、43093號(2,700萬元)支付命令(利息均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義彬亦持其執有之票據,對張之毓、上乘公司、林美玲、上能公司、蔡恩惠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86年11月10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94號支付命令,金額40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3.被上訴人吳明智持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金額400萬元支付命令,就張之毓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039號查封拍賣,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吳明智於88年9月1日以308,000元承受該筆土地,其債權為本金40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日止之利息464,877元,合計4,464,877元,拍賣款項經分配後,上訴人吳明智受償執行費36,768元及利息166,535元,合計受償203,303元,未受償部分之利息298,342元及本金400萬元,暨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屏東地院於89年2月16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2039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吳明智。
4.上乘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義彬85年5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約定由被上訴人黃義彬指定變更起造人之8戶建物,被上訴人黃義彬嗣與訴外人林進來於87年4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黃義彬將上開建物8戶以總價3200萬元出賣予林進來,被上訴人黃義彬陸續至88年底或89年初自林進來取得全部價款,以抵償上乘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
5.被上訴人吳明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0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義彬。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吳明智取得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於其於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039號強制執行程序88年9月1日承受系爭土地前,是否存在?
2.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分據兩造分別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票據影本、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臺中地院86年度執五字第21621、21619號等、88年度執五字第8688、13198號等、89年度執字第27829號等、88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89年度訴字第5號給付租金事件、87年度拍字第12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上乘公司於85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黃義彬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黃義彬借貸周轉金3,000萬元予上乘公司(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義彬僅交付借款2750萬元,惟被上訴人黃義彬否認其未交付其餘250萬元;而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86年度促字第43092、43093、43094號三件支付命令之票據金額合計3,550萬元(前述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關於張之毓部分,均記載其原名張美娟),係用以支付前述借貸本金及利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及附件所示:
1.前述第43092號支付命令命,係由被上訴人吳明智(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黃義彬)持附表編號9、10所示票據聲請,經臺中地院命上能公司、上乘公司、張之毓、林美玲、蔡恩惠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吳明智40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前述第43093號支付命令係由被上訴人吳明智(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黃義彬)持附表編號1至8所示票據聲請,經該法院命上乘公司、上能公司、張之毓、林美玲、蔡恩惠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吳明智2,75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43094號支付命令則由被上訴人黃義彬持附表編號11、12所示票據聲請,經該法院命大為公司、上乘公司、上能公司、張之毓、林美玲、蔡恩惠連帶清償被上訴人黃義彬40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綜上,該三件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經臺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包括張之毓之債務人均應未提出異議,如遵期提出異議,該等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法院不得核發確定證明〕,亦均有該三件支付命令命、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書及附件(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在卷可證。故依前述支付命令,附表所示12張票據之票據債務人(含張之毓)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吳明智3,150萬元本息、清償被上訴人黃義彬400萬元本息,合計應給付3,55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附表所示12張票據面額合計3,550萬元,超過訴外人上乘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義彬間前述協議書所約定之借款3,000萬元甚多,且附表所示12張票據發票日均為86年9月25日,被上訴人黃義彬如確未依約交付3,000萬元全部借款,而有債務一部不履行之情事,則前述票據債務人(包括背書人張之毓)自應於86年9月25日需開始履行票據債務(即借款人同時履行清償借貸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黃義彬提出異議,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惟僅上乘公司遲至87年3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黃義彬僅交付2750萬元(原審卷第104、105頁,惟未提出回證證明被上訴人黃義彬收受該存證信函),自有違常情。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票據面額固合計2,750萬元,惟無從據此即推斷被上訴人黃義彬所交付之借款確僅為2,75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票據,未標明何部分係支付本金、何部分支付利息;且依兩造主張之利息計算標準,亦無從算出至附表所示12張票據發票日(86年9月25日)止,2,75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800萬元(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票據之合計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義彬僅交付借款2,750萬元予上乘公司,自不足採。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2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上能公司業於86年10月17日匯款450萬元至被上訴人黃義彬指定之銀行帳戶,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9、10所示之400萬元票據債務,並經上能公司於87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吳明智)。惟查上能公司除為附表編號9、10票據之發票人外,亦為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票據之背書人,其於86年10月17日匯款時,並未指定該款項要抵充何債務;嗣於收受前述86年度促字第43092支付命令〔核發支付命令日期86年11月10日、經臺中地院於87年1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始於87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吳明智,主張該45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上能公司所簽發之第138767號(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應不可能為附表編號10之FD0000000號票據之筆誤)、第138768號(即附表編號9之FD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據)合計400萬元債務,其餘50萬元償還該公司為龍觀集背書之部分債務(原審103年度補字第350號卷宗第13至14頁),惟被上訴人黃義彬否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9、10所示票據債務(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又依前述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能公司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抵充原本;上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黃義彬借貸本金3000萬元,附表所示12張票據金額合計3,550萬元,如其中3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貸本金,其餘550萬元則應係用以清償借貸利息。故系爭3000萬元借款,至86年9月25日時,其利息即高達550萬元,上能公司於86年10月17日所匯之450萬,顯不足以清償利息。且上能公司主張其匯款其中之100萬元係清償附表編號9之票據債務(另300萬元用以清償138767號票據、其餘50萬元清償龍觀集,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惟上能公司於匯款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且附表所示之票據何者係用以清償本件借貸本金、何者用以清償利息,並未標示,亦難區分。再者,上能公司於87年4月28日始為抵充之「指定」,然依前述三件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清償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合計3,55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87年4月28日(合計215日)「指定」之日止(正確應計算至送達日,惟本件正確送達日期尚有未明,故以存證信函日期計算),應給付票據利息1,254,658元(35,500,000×6%×215/365=1,254,6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能公司以前述100萬元(其他300萬元、50萬元未經指定抵充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本息債務)清償附表所示票據債務之利息1,254,658元,尚有未足,自無從用以清償附表所示之12張票據債務3550萬元(包括附表編號9、10之票據)。上訴人主張上能公司之匯款已清償附表編號9及10之票據債務400萬元,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明智持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之毓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2039號事件受理並予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經依法銷燬,無從調卷核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惟兩造均不爭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前述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相關票據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另查孫義山持附表編號8、9(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票據聲請臺中地院以87年度拍字第12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8年度執五字第13198號,嗣併入同院88年度執五字第9512號),惟孫義山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票據為債權憑證,而以債權128萬元承受拍賣物,不足額嗣於臺中地院89年度執五字27829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亦經本院調閱前述案卷明確。從而,訴外人孫義山雖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票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惟其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提出附表編號9或編號10之票據為債權憑證。訴外人孫義山既係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票據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而承受拍賣物及獲償,自難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票據,曾受被上訴人吳明智及訴外人孫義山重覆求償。且附表編號9、10之票據如確經清償,該票據自應由執票人返還予清償該票據債務之人;再者,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均需執行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原本附卷,其他之人自無法再以同一債權憑證重覆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10所示票據,業經上能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黃義彬並經指定抵充而清償,或該二張票據業經訴外人孫義山與被上訴人吳明智重覆強制執行,均不足採。
㈤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持該12張票據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前述三件支付命令如附表「支付命令」欄所示。強制執行部分,則如附表「強制執行情形」欄所示:
1.被上訴人吳明智雖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臺中地院核准,且以該票據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惟受償金額為0元。
2.訴外人孫義山以附表編號7票據為債權憑證,承受拍賣物,並獲償合計500萬元。
3.訴外人孫義山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該二張票據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獲償0元。
4.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吳明智持前述86年度促字第43092號支付命令,聲請屏東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039號強制執行,並以308,000元承受拍賣物即系爭土地,受償執行費用36,768元,利息166,535元,尚積欠利息298,342元、本金4,000,000元均未受償,合計不足額4,298,342元。
5.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強制執行後,執行債權人孫義山獲清償本金500萬元,被上訴人吳明智則獲償執行費用36,768元,利息166,535元。
㈥上乘公司於85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黃義彬簽立前述協議書,向被上訴人黃義彬借貸3,000萬元(被上訴人黃義彬稱真正金主為被上訴人吳明智、孫義山),並以附表所示12張票據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本件債務可依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如依借貸關係請求,借貸本金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黃義彬與上乘公司間之前述協議書,未明文約定該借貸之利息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黃義彬表示借貸利息約定以月息3%即年息36%計算,上訴人則否認有利息之約定(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惟上訴人既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面額合計3550萬元,係用以支付本件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而本件借貸之本金為3000萬元,業如前述,其餘之550萬元自應係利息,故上訴人否認有利息之約定,顯不可採。惟前述協議書約定借款分三期交付,但各期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均未記載,且因事隔近20年,兩造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故本判決以事證明確之票據關係予以計算如下述㈦所示。
㈦被上訴人黃義彬於87年4月24日將供擔保之前述八戶建物以3200萬元出售予林進來,林進來依序分別於下列時間出售房屋得款如下:87年8月24日630萬元、87年8月28日580萬元、87年10月12日520萬元、88年4月7日558萬元、88年6月14日560萬元、88年9月1日550萬元、88年9月10日530萬元(另一戶登記黃麗香,嗣經黃麗香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詳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林進來與張之毓間給付租金事件民事判決附件二〕,如以最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式計算,認定林進來每次出售房屋都全部優先清償被上訴人黃義彬,則黃義彬於87年8月24日獲償630萬元、87年8月28日獲償580萬元、87年10月12日獲償520萬元、88年4月7日獲償558萬元、88年6月14日獲償560萬元、88年9月1日352萬元(以上合計3200萬元,故88年9月1日售價之其餘198萬元、88年9月10日售價530萬元及登記黃麗香名下之房屋,其權益均應歸屬林進來)。另被上訴人吳明智因執行張之毓所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依據附表編號9、10票據),而於89年1月18日受償利息166,535元;訴外人孫義山以附表編號7之票據為債權憑證,於89年5月間獲償本金1,233,638元、92年12月獲償其餘本金3,766,362元。故本件債務之獲償情形為:
1.被上訴人黃義彬部分:
⑴87年8月24日獲償630萬元、
⑵87年8月28日獲償580萬元、
⑶87年10月12日獲償520萬元、
⑷88年4月7日獲償558萬元、
⑸88年6月14日獲償560萬元、
⑹88年9月1日352萬元。(依一般房屋交易習慣,林進來出售前述建物後,其買受人應該會於買賣後一段期間始付清價款,林進來亦可能再隔一陣子才交付予被上訴人黃義彬,本件係依最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式計算,以林進來出賣房屋時認定為被上訴人黃義彬獲償時間。此部分清償亦應依法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2.被上訴人吳明智部分:89年1月18日受償利息166,535元。
3.訴外人孫義山部分:
⑴89年5月間獲償本金1,233,638元、
⑵92年12月獲償其餘本金3,766,362元。依前述三件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應連帶清償3,550萬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本息清償情形如下:
1.上能公司於86年10月17日匯款450萬元至被上訴人黃義彬指定之帳戶,惟於87年4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吳明智指定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另指定300萬元、50萬之清償,與本件無關,業如前述),故自86年9月25日起至87年4月27日止合計215日,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利息合計1,254,568元(如前所述),該100萬元用以清償此部分利息,尚餘利息254,658元未獲清償,本金3,550萬元全部亦未獲清償。
2.87年8月24日被上訴人黃義彬獲償630萬元:87年4月28日起至87年8月24日止合計119日,利息694,438元,(×6%×119/365=元)與前述未清償之254,658元利息,合計949,096元。該630萬元清償此部分利息後,其餘5,350,904元用以清償本金,故本金尚餘30,149,096元未獲清償(35,500.000-5,350,904=30,149,096元)。
3.87年8月28日被上訴人黃義彬獲償580萬元:87年8月25日起至87年8月28日止共4日,利息19,824元(30,149,096×6%×4/365=19,824元),該58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9,824元,其餘5,780,176元抵充本金,故本金尚有24,368,920元未獲清償(30,149,096-5,780,176=24,368,920)。
4.87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黃義彬獲償520萬元:87年8月29日起至87年10月12日止合計45日,利息180,263元(24,368,920×6%×45/365=180,263),該520萬元抵充利息180,263元後,可抵充本金5,019,737元,本金尚有19,349,183元未獲清償(24,368,920-5,019,737=19,349,183)。
5.88年4月7日被上訴人黃義彬獲償558萬元:87年10月13日起至88年4月7日止合計177日,利息562,982元(19,349,183×6%×177/365=562,982),該558萬清償利息元後,其餘5,017,018元可抵充本金,故本金尚有14,332,165元未獲清償(19,349,183-5,017,018=14,332,165)。
6.88年6月14日被上訴人黃義彬獲償560萬元:88年4月8日起至88年6月14日合計68日,利息160,206元(14,332,165×6%×68/365=160,206)。該560萬元抵充利息後,可抵充本金5,439,794元,尚有本金8,892,371元未獲清償(14,332,165-5,439,794=8,892,371)。
7.88年9月1日被上訴人黃義彬352萬元: 88年6月15日起至88年9月1日止合計79日,利息115,479元(8,892,371×6%×79/365=115,479),該352萬元可於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3,404,521元,故尚有本金5,487,850元未獲清償(8,892,371-3,404,521=5,487,850)8.89年1月18日被上訴人吳明智受償利息166,535元:被上訴人吳明智於87年間主張其對於張之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執行案號87年度執字第2039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前述4.之計算本件債務於87年底時尚有本金債務19,349,183元未獲清償,而於89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時本件債務亦尚有本金5,487,850元未獲清償。因此,被上訴人吳明智主張其對於張之毓有4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之毓所有之系爭土地、承受系爭土地、受償執行費用36,768元、利息166,535元等,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
9.89年5月間訴外人孫義山獲償本金1,233,638元、92年12月再獲償其餘本金3,766,362元,即合計獲償本金500萬元,則本件債務仍有487,850元未獲清償(5,487,850-5,000,000=487,850)孫義山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亦無不合。〔上乘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義彬於85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同年86年9月25日附表所示票據發票日止,3000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即高達550萬元,顯見其約定利率顯比前述票據關係6%利率高出甚多。本件因事隔近20年,兩造均無法提出確切資料供本院計算借貸關係之本息清償情形,惟借貸關係約定利息甚高,本件債務之最後未受償金額,應高出更多,自亦應認被上訴人吳明智之前述債權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分配,均有法律上原因,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明智持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票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張之毓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以308,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並受償執行費用36,768元,利息166,535元,合計203,303元,核其所為,於法均有所據,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該400萬元債權既仍存在,其獲分配執行費用及利息,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吳明智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義彬,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為之(法律用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義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明智、黃義彬返還203,303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明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列分配表受償203,303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未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進行3次言詞辯論,並於103年11月18日宣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原審於103年12月31日檢卷移送本院,本院於104年4月1日、同年5月27日、同年9月23日進行三次準備程序,調閱相關卷宗多達56宗(本院卷一第75頁),並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再於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19日進行二次言詞辯論;上訴人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2月25日檢附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黃麗香於85年11月14日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臺中地院以89年度執甲字第26022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7月3日分配表,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稱本件供擔保之前述八戶建物,其中七戶經林進來出售得款合計3928萬元,另一戶指定登記黃麗香名義,因借款未還,經債權人(簡惠美、簡志強、簡惠音)聲請臺中地院以89年度執甲字第26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以403萬8千元拍定;加計前述拍定價格,被上訴人吳明智受益共計4331萬8千元等語,早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以調查證據⑵聲請狀陳明(詳前述一㈤,該書狀及附件附於本院卷二第52至66頁)。且查被上訴人黃義彬於87年4月24日以3,200萬元對價將前述八戶建物出售予林進來,此有前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黃義彬於原審亦表示,其將房屋出售予林進來後,林進來陸續賣出,價款分批給付,其向林進來取得價款3,200萬元,賣多的價款是林進來取得(原審卷第19頁),足見黃義彬所獲取之價款確為契約所約定之3,200萬元;林進來與張之毓(即張美娟)間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給付租金事件,林進來雖抗辯:「我們不是無權占有。房子則是向黃義彬買的,雖然名義上是買賣,不是銷售契約,但實際上是代銷而已」(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惟林進來既係該給付租金事件之第一審被告,其抗辯自難免有迴護自己利益之虞,且其所言「房子是向黃義彬買的」、「不是銷售契約」、「實際上是代銷」,相互矛盾,且林進來亦未言及其將所有賣得之價金均交付予本件被上訴人黃義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義彬取得林進來出售前述七戶房屋之價款3,928萬元,自屬無據。另黃麗香之財產遭其債權人簡惠美、簡志強、簡惠音聲請拍賣,拍定價款亦經分配予黃麗香之債權人簡惠美等人,更與本件訴訟之債務無關。再者,被上訴人黃義彬既將前述八戶建物以3,200萬元出售予林進來後,林進來如何出售該等建物、以多少價格出售、該等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或所有權人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是否遭強制執行、拍定價格多少等節,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所提出之前述證據,早於91年間即均已存在,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調查證據⑵聲請狀時,原即可一併提出,卻未提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並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顯屬意圖延滯訴訟之行為。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