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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8號
- 上訴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追加原告兼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珍
- 送達代收人
- 吳宣霆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貴
蔡明宜
林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原告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並經蔡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尚非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並未排除當事人之追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若當事人之追加亦符合上開情形,且無礙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應仍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當事人,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查追加原告主張其為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銓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之清算人,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歷次欠稅資料向財政部舉報,經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追加原告出境,被上訴人前開舉報造成追加原告受限制出境,致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惟因追加原告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仍得繼續沿用其原有訴訟資料,無須另行蒐集準備新訴訟資料,當無礙其防禦權及程序保障;又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追加原告,並非全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且經審酌後自願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為原告,而追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程序利益,自無不可,亦無礙其程序保障,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避免當事人重複應訴及重複審理所造成之裁判歧異,以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代表人謝明星)所為追加原告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遭拒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9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A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故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至於追加原告謝明星於追加起訴前,雖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對於同一事件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則追加原告縱於起訴前為書面請求,亦係遭拒絕賠償,應無疑義。若逕以追加原告之訴因未踐行先行協議程序,即認其不備起訴之要件,而予駁回起訴,實屬過苛;而若於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後,裁定命追加原告補正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亦必遭拒絕,亦無任何實益可言。故本件宜認追加原告之起訴,因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已踐行前述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而無不合。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追加原告謝明星於100年4月2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查其為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3份函針對上訴人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上2份函針對上訴人佑達公司負責人)報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3份函針對上訴人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 (以上2份函針對上訴人佑達公司負責人),核轉移民署限制上訴人等之清算人即追加原告謝明星出境。然被上訴人前開裁罰書認定之金額並非正確。被上訴人上開向財政部舉報造成追加原告謝明星受限制出境之行為,造成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及追加原告謝明星受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狀完全是在自圓其說,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被上訴人於100年到104年限制追加原告出境, 105年1月1日解除追加原告的限制出境, 就是因為立法院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業於98年立法院通過修正。被上訴人限制追加原告出境無法令依據。且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說法人與自然人要分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0年度判字第110條,違背大法官的解釋文576號協同意見書,判例不得分開解讀。又本件係法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欠稅,追加原告謝明星個人(即自然人)並沒有欠稅,因為追加原告謝明星遭不合法之限制出境造成詮達公司、佑達公司的業務沒有辦法進行,而有營業損失,追加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損失、工作損失及失去人身自由等損害,且追加原告因上揭損害所請求的賠償金額係合併到原來請求的325萬元內,並沒有追加的金額請求。 基此,被上訴人將所謂清算人抑是自然人謝明星限制出境依法無據,再者其所引述財政部之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清算人謝明星限制出境5件行政裁處書, 皆依據97年間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6件灌水稅捐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舉報欠稅之數據,未確實查證皆為虛構事實,為擬制灌水稅捐,亦無法律條款,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200萬元以上, 上訴人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被上訴人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財政部98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 限制出境作業程序第4點等規定,將上訴人公司欠稅情形及謝明星戶籍資料提報與財政部,請財政部核轉移民署限制謝明星出境。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相關規定將謝明星資料提報與財政部,此舉並無不法,況且財政部後於103年12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0號令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期能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更徵被上訴人將謝明星資料提報財政部之行為確屬稅捐稽徵機關長久以來之合法慣行,故上訴人公司、追加原告之權利縱因被上訴人依法規所為之行為受有侵害,然被上訴人行為合於法令,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謝明星並追加為原告,而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325萬元, 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追加原告謝明星於100年4月2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查其為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清算人。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3份函針對上訴人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以上2份函針對上訴人佑達公司負責人)報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3份函針對上訴人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以上2份函針對上訴人佑達公司負責人),核轉移民署限制上訴人等之清算人謝明星出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追加原告謝明星於100年4月間擔任上訴人二公司清算人,依被上訴人資料,上訴人詮達公司於100年6月間、上訴人佑達公司於101年3月間,各自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及罰鍰總額均在2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 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3份函針對上訴人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上2份函針對上訴人佑達公司負責人) 報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 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3份函針對上訴人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 以上2份函針對上訴人佑達公司負責人),核轉移民署限制謝明星出境,謝明星因此無法自由出入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等函各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8頁),堪信為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本條第2項係本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前開歷次向財政部提報追加原告謝明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要件之行為,未具不法性: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 個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如營利事業積欠稅務或罰鍰金額達該條所定金額時,財政部可函請移民署將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又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如關於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即是,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從而,財政部為使轄下機關於知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得限制出境事由時,應遵循何種流程處理,以使轄下機關可初步審核,再將篩選後資料提報與財政部,以提升行政效率, 而於98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7章第3節關於限制作業出境程序載述「一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所欠繳之稅捐(含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之標準者,業務或管理單位查獲應辦理限制出境資料時,應即就查得資料依法辦理限制出境。…四業務或管理單位審核無誤後,應查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戶籍資料,立即建檔,列印『保全案件異動清單』核對無誤後,應即辦理限併函挑檔作業,並同時列印『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報請財政部核轉移民署限制出境…」,足知財政部轄下各機關,於知悉有應辦理限制出境情形時,即應依上開流程查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檢具相關資料與財政部,經財政部審核後函轉移民署辦理限制出境。
2、被上訴人前開歷次向財政部提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追加原告謝明星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要件之行為,參諸前段說明,被上訴人該行為係依據上級機關財政部所發佈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此一行政規則之規定辦理,行為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上下間意見交流或資訊提供,目的係為促使財政部知悉並決定是否發動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將追加原告(即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之代表人)限制出境之權限,以免營業負責人遠走他鄉,國家稅收追索無著,故被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及追加原告自難依前開規定求償。至上訴人公司及追加原告雖抗辯欠稅者為詮達及佑達公司,與追加原告謝明星無涉,被上訴人不應提報追加原告謝明星資料等語,然謝明星為上訴人二公司之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條准用同法第85條規定,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當然為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明文限制出境對象包含「營利事業負責人」,據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資料提報與財政部,自無違誤之處。
(四)被上訴人前開歷次向財政部提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追加原告謝明星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要件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公司及追加原告謝明星之損失:1、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歷次向財政部提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追加原告謝明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要件之行為,造成追加原告限制出境而權利受侵害,上訴人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財政部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對象均為謝明星個人,係限制謝明星出境,有財政部各該處分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8頁),並未對上訴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為任何處分。至追加原告謝明星雖係上訴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之清算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見解, 謝明星與上訴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上訴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既非受財政部所為限制出境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則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即難認對上訴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上訴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亦顯非上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雖辯稱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查,追加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略以:「(法官問:你被限制出境受到什麼損害?) 是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的業務無法進行,所以受到的損害...」、「(法官問: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限制你出境,至你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如何算出?) 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訴訟金額,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650萬元,除以2分之1為325萬元。另325萬元是財政部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又追加原告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陳述略以:「(審判長問: 上訴人如何證明造成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的營業損失?) 就是根據中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所認定的650萬元的一半,因為該案總共有四個被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要求中區國稅局損害賠償 650萬元。目前損害賠償共有6件仍在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上訴人公司既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然依追加原告謝明星前開陳述, 上訴人公司僅以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中主張受有損失之650萬元,且上訴人公司就該部分主張,並未受有利之判決為依據,上訴人公司僅空言受有營業損失,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公司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2、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提報欠稅資料,致追加原告受移民署為限制出處之行政處分,受有自由限制、精神上及工作損害云云, 然查,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謝明星亦陳述謂以:「(法官問:你在被禁止出境期間,你有無計畫出國?)有。我沒有在機場被擋下來,因為我知道我被限制出境,所以我就沒有出國。我本來是做保險經紀人業務,從事強制汽機車保險的業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保險費,後來因為我因被限制出境,所以改行做珠寶進出口業務。」、「 (法官問: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上訴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有海外業務嗎?)沒有,是國內業務」、「(法官問:你因為被限制出境,改作珠寶進出口業務,不是要出國?) 不是改行,我本來就做珠寶進出口業務。雖然被限制出境仍然做珠寶進出口業務。」、「 (法官問:你被限制出境受到什麼損害?) 是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上訴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的業務沒有辦法進行,所以受到的損害。我是保險代理人公會理事,我因為被限制出境,所以精神上損害、自由限制、工作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衡諸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原告前開陳述,追加原告本已經營珠寶進出口業務,未因限制出境而受影響,且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本僅經營國內業務,難謂追加原告因限制出境而受有損害,追加原告僅泛言其係保險代理人公會理事,受有自由限制、精神上、工作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欠稅資料及該二公司代表人(營業負責人)即追加原告謝明星之資料提報與財政部並無不法,且未造成上訴人公司營業損失或追加原告之損害,上訴人公司及追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星於本審為追加原告之訴,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合併賠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325萬元部分及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