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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許春仲即許田春伸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許全成
被上訴人
許書維
被上訴人
許經鑫
被上訴人
許經仕
被上訴人
許經仟
被上訴人
許經介
被上訴人
許叔蓀
被上訴人
許志鵬
被上訴人
許斯堯
被上訴人
許志立
被上訴人
許峻毅
被上訴人
許俊銘
被上訴人
許壽峰
被上訴人
許誌霖
被上訴人
許珍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
許珍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蕙芬(即上二人之母)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
許經綸

      許經發

      許志乾

      許志浩

      許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許景福堂」之派下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許經綸、許經發、許志乾、許志浩、許書榮(下稱被上訴人許經綸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以下除日本年號外,餘均同)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受養父許珍及養母許陳氏包收養之經過,本主張伊先由養父許珍收養,迄昭和00年0月00日許珍亡故翌年,始於日本由許珍之配偶許陳氏包收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更正為伊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6月1日,由許珍及許陳氏包共同收養(見本院卷二95頁反面、96頁)。核上訴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可,亦無准駁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 「屋號許景福堂」與「許景福堂」,乃由兩造之先祖,各自設立公業,以祭祀歷代祖先。其中「屋號許景福堂」係由被上訴人之先祖許梅舫,提供其所有之廖厝庄000番地(持分2/5)所設立,許梅舫並擔任該公業管理人;「許景福堂」則係由伊之曾祖父許金獅,提供廖厝庄000番地土地(持分全部)所設立,並由伊之祖父許文錦擔任公業管理人。該兩公業之設立人、名稱、公業財產均非相同,分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兩造不可能同為該兩公業之派下員,不能因兩造之祖先共同,即將二者混為一體;另日據時期昭和15年5月之台中州彰化郡祭祀公業調查表(下稱公業調查表),雖記載許梅舫為「許景福堂」之管理人,但實係指「屋號許景福堂」;又伊授權之代理人廖榆名,係因同時辦理該兩公業之清理,始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通知開會,不能認為伊已承認被上訴人為「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而伊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6月1日,由許文錦之養子許珍及其配偶許陳氏包共同收養,嗣許珍於30年6月1日遷居日本國沖繩縣,於昭和00年0月00日死亡,伊並因之繼承成為「許景福堂」之派下員;另伊原名「許春仲」,昭和48年8月29日與許陳氏包一同歸化為日本國籍時,依日本人使用姓氏之習慣,除沿襲原「許」姓外,並入境隨俗,以許珍務農之故,取姓為「許田」,名「春伸」,許陳氏包亦更名為許田秀子,自不能因伊取姓為「許田」,即認已非許珍之養子,歸化為外國籍,亦不影響伊之派下權;又設立公廳定期祭祀,本非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依據,且「許景福堂」並未設立公廳由派下子孫定期祭祀,許珍離台後,依習俗引靈異地祭祀,返台時除與派下子孫會面外,並手抄先祖族譜及生、卒時辰,伊亦曾多次返台與派下子孫在故地祭祀祖先,許珍、許陳氏包亡故後,伊則相繼予以安葬、設立牌位祭祀,自無未承擔公業義務不應享有派下權之情。詎被上訴人均係許梅舫之後代子孫,為「屋號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與「許景福堂」無涉,被上訴人許叔蓀竟於104年間,檢具「許景福堂」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將伊及被上訴人同列為派下員,向彰化縣鹿港鎮(下稱鹿港鎮)公所申請辦理派下現員及財產清理;甚且前未曾否認伊之派下權,卻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致兩造是否為「許景福堂」派下員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求為確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許經綸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許全成、許書維、許經鑫、許經仕、許經仟、許經介、許叔蓀、許志鵬、許斯堯、許志立、許峻毅、許俊銘、許壽峰、許誌霖、許珍維、許珍婷(下稱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則以:伊等先祖許梅舫提供廖厝庄000番地(持分2/5),以及上訴人祖父許文錦提供崙子頂000番地(持分全部),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0年間,為共同祖先許天寶暨歷代祖先設立「許景福堂」及「屋號許景福堂」,兩公業之名稱相互通用,祭祀地點同設在鹿港街和興000番地許梅舫住所內,日據時期昭和15年5月之公業調查表,亦記載許梅舫為「許景福堂」之管理人,足見兩造對該兩公業均屬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屋號許景福堂」亦同蒙其利;且該兩公業之清理,業經鹿港鎮公所審查無誤,公告時上訴人亦無異議,始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甚至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廖榆名,於104年間欲辦理該兩公業之清理時,亦承認伊等為「許景福堂」派下員,上訴人豈能空口否認伊等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許景福堂」公廳現設臺中市○區○○街0號被上訴人許叔蓀之住所內,每年清明節均舉行祭拜許天寶等歷代祖先之祀典,上訴人雖為許珍之養子、許文錦之養孫,但其於昭和15年5月8日生於日本國沖繩縣石垣市,旋於昭和16年6月1日由許珍收養同日,即遷往日本國沖繩縣八重山郡石垣町字名藏000番地寄留,從未有遷回台灣之戶籍資料,亦從未回公廳祭祖承擔「許景福堂」之祭祀義務,或將歷代祖先分靈至日本供奉,自不應享有公業派下權。上訴人已改從養母之姓,改姓氏為「許田」,已非從養父許珍之姓,與「許景福堂」派下員之姓氏不同,且上訴人長年均居住在日本,並歸化為日本國籍,如承認其派下員地位,顯與台灣祭祀公業之設置目的及習慣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關於:本件訴訟非上訴人本人提起;上訴人改由許陳氏包收養時,已解消與許珍之收養關係,此後即非許珍之養子,亦不再係「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許陳氏包非許珍之配偶;依中日和約,日據時期即遷居日本之台灣人,即為日本國民,上訴人係由無國籍之許陳氏包收養才成為無國籍人;養子原則上無繼承派下員之資格等抗辯,業經其等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後捨棄抗辯《見本院卷一87頁反面、卷二51頁、61頁、95頁反面、96頁》。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鹿港鎮○○段000地號、同鎮○○段0000地號(原均為崙子頂000番地)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景福堂」所有,該公業之管理人本登記為許文錦。

(二)許文錦有二子,長男許毛絕嗣,過房子(養子)許珍於30年6月1日,遷居日本國沖繩縣,許珍之妻為許陳氏包,原名許春仲之上訴人,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6月1日,由許珍及許陳氏包共同收養,並於昭和48年4月3日向日本戶籍機關申報收養關係。昭和00年0月00日許珍亡故,昭和48年8月29日許陳氏包與上訴人同歸化為日本國籍,同年9月7日入籍,許陳氏包更名為許田秀子,上訴人更名為許田春伸。

(三)鹿港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均為廖厝庄000番地)土地,本登記為祭祀公業「屋號許景福堂」所有,該公業之管理人本登記為許梅舫。

(四)被上訴人均為許梅舫之派下子孫(亦即許梅舫若為「許景福堂」或「屋號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即均分別為各該公業之派下員)。

(五)被上訴人許叔蓀於104年3月間,檢具「許景福堂」及「屋號許景福堂」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向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當時有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其餘派下員則為被上訴人全體。

(六)依日據時期昭和15年5月之公業調查表記載,許梅舫為「許景福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七)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廖榆名,於104年間欲辦理「許景福堂」及「屋號許景福堂」之清理時,曾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通知開會。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10-14頁、本院卷二19-20頁)、新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6-17頁、24-27頁、本院卷一156-171頁)、派下員清理申報資料(見原審卷20-23頁)、死亡申報書(見原審卷189頁)、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191頁、本院卷一75頁)、居民證(見本院卷二16-1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163-167頁、本院卷一117-120頁)、鹿港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彰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96頁、本院卷一121頁)、授權書(見本院卷二9頁)、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二10頁)、鹿港鎮公所102年4月12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82-83頁)、祭祀公業調查表(本院卷二84-86頁)可證;且有鹿港鎮公所105年7月21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許景福堂」、「屋號許景福堂」檔卷資料(函文見本院卷一103頁,檔卷資料置放卷外)、駐那霸辦事處105年12月6日那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38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許景福堂」是否為兩造之先祖所共同設立?

(二)上訴人是否因從未承擔「許景福堂」之祭祀義務,不應享有公業派下權?

(三) 上訴人是否因改姓為「許田」,已非從「許景福堂」設立人之「許」姓,不應列為派下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涉外私法事件,係指私法事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構成案件要件事實牽涉外國者而言。而關於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至第29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涉民法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8條)。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民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雖為吾國人民,但其既已歸化為為日本國籍(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聲請喪失我國國籍,本件仍屬涉及日本國之民事事件,並應適用涉民法之規定決定其準據法。又「許景福堂」係設立於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顯應定性為係涉民法第30條所稱: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並應依事實發生地法即中華民國法,作為本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應可確定(兩造就上訴人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6月1日,由許珍及許陳氏包共同收養,並非先由養父許珍收養,迄昭和00年0月00日許珍亡故翌年,始在日本由許珍之配偶許陳氏包收養之事實,既業已列入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兩造前就上訴人收養之成立及其效力,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相關疑義,即無庸贅予判斷)。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是否為「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而享有該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所相互否認,則兩造是否具有該公業所屬派下員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使兩造上開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許景福堂」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立,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在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為「許景福堂」派下員之事實,應差可認定。

(一)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當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2103號、第22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2號、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所陳:被上訴人為「許景福堂」派下員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本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許景福堂」係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立,設立時間及設立人依現有資料,已無法查考,且該公業並無原始規約,此觀鹿港鎮公所105年7月21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許景福堂」檔卷資料(函文見本院卷一103頁,檔卷資料置放卷外)即明,則就此等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不易之待證實事,如強要被上訴人負完全舉證之責,勢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三)上訴人稱:「許景福堂」係由伊之曾祖父許金獅設立之事實,雖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15頁),惟該系統表僅係訴外人許繼泓自行繕製,顯不能作為「許景福堂」之設立人為許金獅之證明。又依卷附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16-17頁、24-27頁),「許景福堂」、「屋號許景福堂」名下之土地,固分別登記管理人為許文錦、許梅舫,但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迴屬二事,自不能據此推斷該兩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再被上訴人許叔蓀於104年間,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辦理「許景福堂」派下現員及財產之清理時,依其提出之該公業沿革雖記載:「明治30年(民前15年),本公業設立人許梅舫、許文錦二人,為紀念先人許天寶清代乾隆中葉來台開闢洪荒之偉業,並維繫宗視香火情誼,祈求後世福澤緜延,乃由許梅舫提供其所有廖厝庄000番地(持分2/5),許文錦提供其所有崙子頂000番地(持分全部),為共同祖先許天寶暨歷代祖先設立本公業,命名為「許景福堂」…祭祀地點設於鹿港街和興000番地許梅舫住所內,本公業土地廖厝庄000番地由許梅舫擔任管理人(登記業主為屋號許景福堂),崙子頂000番地由許文錦擔任管理人(登記業主為許景福堂),許文錦於民前0年00月00日死亡,許梅舫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而由許媽癸、許叔蓀相繼擔任管理人迄今」云云(見原審卷139頁),惟上開沿革,仍僅係被上訴人許叔蓀為辦理「許景福堂」清理時所自行繕製,是否符合真實,尚非無疑,其上記載「許景福堂」係許梅舫、許文錦二人共同設立一節,固不能遽採;但通觀上開沿革記載之前後文義,該沿革既將將許梅舫、許文錦列為「許景福堂」之共同設立人,上訴人引該沿革之記載,據以主張兩造不可能同為該兩公業之派下員,殊屬無據;況參諸日據時期昭和15年5月之公業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二86頁),許梅舫非但係「許景福堂」之管理人,同時並擔任祭祀公業「許天寶」(按:即以兩造先祖許天寶為名成立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在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見後述)之情況下,身為許梅舫派下子孫之被上訴人,自極有可能同時為「許景福堂」及「許天寶」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依公業調查表之上開記載,更可反證上訴人關於:兩造不可能同為「屋號許景福堂」與「許景福堂」派下員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日據時期昭和15年5月之公業調查表,已明確記載許梅舫為「許景福堂」之管理人(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㈥),上訴人雖稱:該公業調查表記載之「許景福堂」,實係指「屋號許景福堂」云云,但無任何證據可佐,應屬無據。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公業調查表之上開記載,當可推知曾擔任「許景福堂」管理人之許梅舫,應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可據以推論得知,身為許梅舫派下子孫之被上訴人,應亦先後因繼承而成為「許景福堂」之派下員。況且,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廖榆名,於104年間欲辦理「許景福堂」及「屋號許景福堂」之清理時,業將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通知開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㈦),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起前,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屬「許景福堂」之派下員;上訴人雖稱;係因同時辦理「屋號許景福堂」與「許景福堂」兩公業之清理,始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通知開會云云,但此卻又與上訴人於本事件關於:兩造不可能同為該兩公業派下員之主張矛盾,蓋:上訴人既同時欲辦理該兩公業之清理,顯見上訴人本身已自承係同時為該兩公業之派下員,則上訴人既得為該兩公業之派下員,何以被上訴人卻不可以同時為兩公業之派下員?又豈能認為上訴人僅係將被上訴人列為「屋號許景福堂」派下員通知開會?反觀鹿港鎮公所前揭函文檢送之「屋號許景福堂」與「許景福堂」檔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許叔蓀分別申請辦理該兩公業之清理時,均將上訴人列為該兩公業之派下員;且依其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派下權所佔比例如依房份計算(按:除規約另有訂定外,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原則上應依房份計算),上訴人將獨享該兩公業各1/2之派下權。是從上訴人先前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屬「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排除於「屋號許景福堂」派下員之列,更可能讓上訴人獨享該兩公業各1/2派下權等情事觀之,當以被上訴人所稱:該兩公業屬兩造公同共有並同蒙其利,較為何採。

(五)綜參兩造之攻防及全卷資料,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許景福堂」之派下員,但在本件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況下,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為「許景福堂」派下員之事實,應差可認定。

四、上訴人因繼承成為「許景福堂」派下員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制定施行,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並非以「共同承擔祭祀」為要件;且「許景福堂」在申辦清理前,並無組織性之運作,僅由派下子孫自行辦理祭祀,亦無從判斷派下子孫是否願「共同承擔祭祀」。

(一)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稱之「共同承擔祭祀者」,固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惟現代社會之祭祀公業並非皆能有組織性之運作,亦非所有祭祀公業皆能於固定時間舉行祭祀活動,且因樹大分枝,派下子孫繁衍,散居各地,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能隨時掌握派下子孫發生繼承事實及其異動情形,派下子孫亦未必能盡知祭祀公業之運作,即使祭祀公業舉行祭祀活動,其派下員亦非必然能全員到場。故確認繼承人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當以該祭祀公業仍尚有正常運作,定期或不定期舉辦共同祭祀活動;且有權利成為派下員之人,均能知悉並決定是否願「共同承擔祭祀」為前提,應屬當然。

(二)上訴人養父即「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許珍,係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當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制定施行,在「許景福堂」並無原始規約之情況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男系子孫即上訴人繼承成為該公業之派下員,顯與上訴人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無涉,亦非以之作為上訴人派下權得喪之標準,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辯稱:上訴人未回公廳祭祖承擔祭祀義務,或將歷代祖先分靈至日本供奉,不應享有公業派下權云云,洵有誤會。況且,被上訴人許叔蓀於104年3月間,檢具相關資資料,向鹿港鎮公所申辦「許景福堂」之清理前,該公業根本無組織性之運作,此觀鹿港鎮公所前揭函文檢送之該公業檔卷資料即明;另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問:『許景福堂』祭祀公業有無公廳?有無辦理祭祀?有無規約?)該祭祀公業沒有公廳,只有子孫自行祭祀,沒有統一祭祀的場所,規約是在做祭祀公業申報時才製作的,之前並無規約」等語(見本院卷二50頁反面)。則在「許景福堂」未有組織性之運作,僅由派下子孫自行辦理祭祀,無統一祭祀場所之情況下,如何要求上訴人能「共同承擔祭祀」,更遑論上訴人能知悉並決定是否願「共同承擔祭祀」,並益足見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上開所辯,殊屬無據。

五、上訴人歸化為日本國籍,並未因此喪失「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資格;上訴人姓氏改為「許田」,係其歸化日本之當然結果,應與祭祀共同祖先之目的無違,亦不影響其就「許景福堂」派下員之權利。

(一)歸化他國或喪失我國國籍之人,是否因之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先後於95年2月14日、101年6月7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25號、第1015036099號函釋稱:除法令有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因喪失本國國籍而失去派下權(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5373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而祭祀公業中央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喪失本國國籍,是否為喪失派下權之原因,所為之上開釋示,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依內政部之上開函釋意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之國籍,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判斷標準。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釋意旨參照),此殆係因祭祀公業乃以祭祀共同祖先為其目的,必須同姓之後裔,始能達此目的之故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改從其他姓氏,不再延續傳承享祀人之香火時,依不祭祀他姓先人之習俗,自不能再享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於歸化他國或喪失我國國籍之人,既不當然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則派下員歸化他國取得外國國籍後,依他國法律有關姓氏之規定稱姓或改姓,致與我國姓氏不同時,因此乃歸化他國之當然結果,且與祭祀共同祖先(亦即不祭祀他姓先人)之目的無違,自不影響該派下員之派下權。

(二)上訴人雖已於昭和48年8月29日與養母許陳氏包同歸化為日本國籍,並於同年9月7日入籍,許陳氏包更名為許田秀子,上訴人更名為許田春伸(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惟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上訴人聲請喪失中華民國籍之證據,且縱上訴人有聲請喪失我國國籍,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因此喪失「許景福堂」之派下員資格。其次,現行日本民法第750條規定,夫婦結婚時,夫妻雙方必須隨其中一方的姓(亦即去除自己原本之姓氏,冠上另一方之姓),雖然日本法律未規定是那一方要改姓,但在父權社會下,96%的夫妻都是妻子改為夫姓;另日本人姓氏的來源遠較漢族姓氏來的複雜,從地名、地形、國名、氏名、職業、景觀、商業、信仰、外來等,均無不可,日本姓氏總數高達11萬,其中八成來自地名、地形,其餘二成來自職稱等,但因現在日本法律不能創設新姓,所以不能再增加新姓氏(見本院卷一73-74頁之網路資料、217-218頁楊崇森著「日本人姓氏趣談」一文)。是上訴人之養母許陳氏包,歸化為日本國籍時,之所以更名為許田秀子,應係依日本法律規定冠以夫姓(即許珍之姓),並將其原本之「陳」姓去除之故;另許珍生前係從事農務(見本院卷一75頁之死亡證明書),上訴人稱係因入境隨俗,除沿襲原「許」姓外,並依許珍所從事之職業,始取姓為「許田」一節,應非無據。是以,上訴人及許陳氏包歸化為日本國籍時,仍均係從許珍之姓氏,並依日本法律姓氏之規定稱姓,上訴人並未改從養母之姓,其姓氏改為「許田」,係歸化日本國之當然結果,應與祭祀共同祖先之目的無違,當不影響其就「許景福堂」派下員之權利,被上訴人許全成等16人該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同屬「許景福堂」之派下員,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許景福堂」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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