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謝文絹
- 被上訴人
- 陳傑婷
- 訴訟代理人
- 方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文璋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拍賣,由伊拍定,嗣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為詹文璋前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前夫詹文璋所有,詹文璋與伊約定由伊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伊有永久使用權在案。且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伊稱有永久使用權,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明知伊有永久使用權,且係自詹文璋受讓系爭房地,應受伊與前手詹文璋間永久使用權約定之拘束,故伊對被上訴人得主張有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收益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詹文璋所有系爭房地,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系爭房屋於拍定前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三)上訴人前與其前夫詹文璋因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而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與詹文璋之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正當權利,而判命詹文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四)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於備註欄三記載:「拍賣建物查封時前妻居住使用,伊稱與債務人於離婚時約定就拍賣建物及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拍定後不點交。」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簽訂租約或遷讓系爭房屋後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通知。
(六)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6,000元,並自105年12月21日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4日拍賣執行債務人詹文璋所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拍定,且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固自認有居住於該房屋,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就主張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並非上訴人與詹文璋間系爭使用借貸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不當然繼受上開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則在一般情形,上訴人與詹文璋間之使用權約定,本不得作為上訴人得對抗詹文璋以外第三人之拍定人之合法占有權源。倘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具體個案,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得行使其權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前夫詹文璋同意由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永久使用權云云,並引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惟該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屋係於上訴人與詹文璋離婚時,約定由詹文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依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該判決因而判決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詹文璋遷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該確定判決所確定者為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債之關係,對契約相對人之詹文璋得主張有永久使用權。上開訴訟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受讓系爭房地之人,並未繼受上開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上訴人又抗辯,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已於拍賣公告註明「拍賣建物查封時前妻居住使用,伊稱與債務人於離婚時約定就拍賣建物及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拍定後不點交。」,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屋被查封時為上訴人居住,上訴人稱有永久使用權,拍賣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明知拍賣時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居住,且有永久使用權,依拍賣公告之性質,應認該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符合不動產債權契約具備第三人可得知悉公示狀態(交付使用或公然設置)之要件,而認具有與登記之不動產公示方法作等量齊觀之相同價值判斷,是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永久使用權之拘束,否則即係鼓勵他人利用欠款不還,而由債權人藉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定後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藉由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是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伊之永久使用權自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拍賣公告固有上開記載,然上訴人就其所稱詹文璋同意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其為真實;縱詹文璋同意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爭點為:「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該解釋文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乃針對共有物有分管契約存在時,其受讓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之問題,與本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就所稱拍賣公告內容,雖提出該拍賣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無權占有之人遷讓返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執行法院於上開拍賣公告所為上開記載,僅係公告表明:系爭房屋查封時有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及上訴人自稱與債務人於離婚時約定其就系爭房地有永久使用權等情,並未實體認定上訴人確與債務人有上開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權對拍定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則本件拍賣公告固有前揭記載,然此事實顯然不符合上訴人所稱「不動產債權契約具備第三人可得知悉公示狀態(交付使用或公然設置)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由拍賣公告之內容,應認具有與登記之不動產公示方法作等量齊觀之相同價值判斷,而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詹文璋約定之拘束,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詹文璋明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惟其不甘該房屋由上訴人使用,意圖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房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因而遭以詐欺罪起訴,雖嗣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罪而經判決無罪,然其不良意圖由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即可證明,本次拍賣亦係詹文璋意圖再次藉由法院拍賣以迂迴手段讓買受人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以達到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之前與上訴人及詹文璋並不相識,對其二人間有何糾紛或有上開判決之事並不知悉,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依法行使所有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經查,詹文璋曾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姚慧美,嗣因該買受人提起告訴,主張詹文璋隱瞞其與本件上訴人有約定永久使用權且已獲法院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詐欺之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買受人看屋及簽約時已知上訴人占用之事實,詹文璋並未對買受人隱瞞上情,並認詹文璋「顯係誤認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他人,其前妻謝文絹將無法居住於本件房地內,方出售本件房地予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明本件房地有占用,並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約定共同協助使謝文絹搬遷」等情,認詹文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判決詹文璋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3頁)。惟上開案件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地,並非私下與詹文璋約定買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基於與詹文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詹文璋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一節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核係主張自己之權利,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所稱之永久使用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收益權,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固著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但查民法第373條或上開判例係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之規定,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執行法院標買取得系爭房地,出賣人係執行債務人詹文璋,並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民法第373條規定或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二)茲上訴人同意如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並自105年12月2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每月1萬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判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判決按月給付部分,宣告於判決確定清償期已屆至部分,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