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裁定,同年4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5月21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之,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又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再審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地院民事庭函及該院87年度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下稱原第一審案件》卷第34頁至39頁、第49頁至51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下稱原第二審案件或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再審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顯見再審聲請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等6人,並以○○○為清算人代表,如前所述,惟○○○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第一審案件卷第117頁),且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另清算人○○○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第34頁),則其餘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郭亦堅單獨代理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聲明⑴駁回本院107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第57號、第33號、第1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均廢棄。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雖指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並非判例,原確定裁定引用該會議決定,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反面解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不正當者,應以判決改判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指出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依裁定內容,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反面解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不正當者,應以判決改判之」,姑不論再審聲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所謂反面解釋是否正確,然原確定裁定並未有認定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為不正當之記載,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未適用條文反面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法院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等事由,實乃對前訴訟確定裁判為指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確定裁定並未對其所稱前案法院選任清算人之程序合不合法為審判,而係以其在該件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並未就此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