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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訴人
莊武霖
被上訴人
黃龍玄
被上訴人
黃羽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向東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鄭淼淑發生碰撞,黃鄭淼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迄106年12月27日,黃鄭淼淑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至敗血症而死亡。黃鄭淼淑生前因系爭車禍之身體傷害,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528元。㈡尿片、尿褲、亞培安素、無障礙空間裝設、車禍鑑定等費用共48萬2,963元。㈢看護費用110萬2,500元;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20萬3,991元等損害。黃明樹為黃鄭淼淑之配偶,雖於107年3月30日死亡,惟生前受有支出黃鄭淼淑喪葬費用11萬3,52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1萬3,525元等損害。被上訴人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等3人均為黃鄭淼淑之子女,則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之損害。黃鄭淼淑、黃明樹已於生前分別就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得繼承各該損害賠償債權,經扣減黃鄭淼淑與有過失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10萬1,760元後,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但書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44萬5,41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3人各2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懷疑黃鄭淼淑係為賺理賠金而故意騎車讓上訴人撞的,只是不曉得會如此嚴重。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亦有前往關心,非不聞不問,且黃鄭淼淑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上訴人僅係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實際收入不到1萬元 ,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5,41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各20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向東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鄭淼淑發生碰撞,黃鄭淼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迄106年12月27日,黃鄭淼淑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至敗血症而死亡,其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29日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就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黃鄭淼淑則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四)黃鄭淼淑因系爭車禍之身體傷害,受有:⑴醫療費用11萬8,528元。 ⑵尿片、尿褲、亞培安素、無障礙空間裝設、車禍鑑定等費用共48萬2,963元。 ⑶看護費用110萬2,500元,合計170萬3,991元等損害。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明樹及子女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

(五)黃明樹支出黃鄭淼淑之喪葬費用11萬3,525元。

(六)黃明樹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

(七)黃鄭淼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10萬1,76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黃鄭淼淑、黃明樹、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二)黃鄭淼淑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三)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向東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鄭淼淑發生碰撞,黃鄭淼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迄106年12月27日,黃鄭淼淑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至敗血症而死亡,其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99號偵查影卷第6、12至16、19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影卷第17至20頁、附民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98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應注意及遵守,惟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上訴人僅需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黃鄭淼淑騎乘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應為如何之減速或準備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黃鄭淼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鄭淼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嗣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至敗血症而死亡,則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黃鄭淼淑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黃鄭淼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武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 1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7頁),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確有過失。上訴人雖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抗辯黃鄭淼淑係為賺理賠金而故意騎車讓上訴人撞的,只是不曉得會如此嚴重云云,僅屬個人之主觀臆測,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揭時地,途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撞擊由黃鄭淼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鄭淼淑受有上開傷害,終因不治死亡,上訴人即有過失不法侵害黃鄭淼淑身體、健康、生命之權利,自應對依法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關於黃鄭淼淑請求賠償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 ,受有:⑴醫療費用11萬8,528元。⑵尿片、尿褲、亞培安素、無障礙空間裝設、車禍鑑定等費用共48萬2,963元。⑶看護費用110萬2,500 元,合計170萬3,991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均屬黃鄭淼淑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之財產上損害,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

3、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或其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黃鄭淼淑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急診入院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週密照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28頁),其於死亡前歷經年餘之門診及復健治療,始終未能痊癒,足認黃鄭淼淑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兼衡黃鄭淼淑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之陳述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黃鄭淼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4、綜上,黃鄭淼淑共可請求上訴人賠償320萬3,991元元(1,703,991+1,500,000=3,203,991)。

(五)關於黃明樹及被上訴人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請求賠償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黃鄭淼淑致死,黃明樹因此支出黃鄭淼淑之喪葬費用11萬3,525元, 該項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明樹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財產上之損害。

3、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黃明樹為黃鄭淼淑之配偶,2人結縭數十載;被上訴人等3人則為黃鄭淼淑之子女,黃鄭淼淑於晚年突遭橫禍,黃明樹當時年68歲,老年遽失共渡晚年之配偶,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等3人為黃鄭淼淑之子女 ,失去至親及承歡奉養之機會,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均非小,並衡酌黃明樹 、被上訴人等3人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159頁之陳述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黃明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等3人則各以50萬元為適當。

4、綜上,黃明樹共可請求上訴人賠償111萬3,525元(113,525+1,000,000=1,113,525);被上訴人等3人則可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各50萬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系爭車禍事故係以黃鄭淼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 ,認為黃鄭淼淑之過失比例為6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則為40%。依此計算結果 ,黃鄭淼淑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8萬1,596元〔3,203,991×(1-0.6)≒1,281,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黃明樹減為44萬5,410元〔1,113,525×(1-0.6)=445,410〕; 被上訴人等3人則各減為20萬元〔500,000×(1-0.6)=200,000〕。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既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在保險理賠不夠補償加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方屬其應自負之賠償責任。同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依民法可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可能有被害人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且不同請求權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間及其金額,未必相同,保險給付既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不敷補償加害人應負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時,亦應按各賠償請求權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方不致因保險人核給保險金之時程、對象;或各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發生時間之先後及金額之多寡,而異其實際得主張扣抵之數額,始符實質之公平原則。系爭車禍事故後,黃鄭淼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10萬1,76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加害人,依本件訴訟結果,計有被害人黃鄭淼淑及其配偶黃明樹、子女被上訴人等3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共計232萬7,006元(1,281,596+445,410+200,000+200,000+200,000=2,327,006),上開保險給付金額不敷補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2萬5,246元(2,327,006-2,101,760=225,246),方屬上訴人應自負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金即應按各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依此計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黃鄭淼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4,054元〔1,281,596-(2,101,760×1,281,596/2,327,006)≒124,054〕;黃明樹部分則為4萬3,115元〔445,410-(2,101,760×445,410/2,327,006)≒43,115,元以下進1〕;被上訴人等3人則各為1萬9,359元〔200,000-(2,101,760×200,000/2,327,006)≒19,359,元以下四捨五入〕。黃鄭淼淑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明樹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等3人(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戶籍謄本)。其中黃明樹業於107年3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38頁死亡證明書),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等3人。黃鄭淼淑、黃明樹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 ,均於生前即起訴請求,於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範意旨,即應連同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歸由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繼承,且被上訴人等3人陳稱各該繼承之債權均未經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 是被上訴人等3人可共同繼承黃鄭淼淑、黃明樹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合計16萬7,169元(124,054+43,115=167,169);其本於自己之權利,則可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各1萬9,359元。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而於107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該書狀及上訴人之簽收可憑(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7,169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萬9,359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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