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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何紹禎
- 上訴人
- 黃國政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秋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興殷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在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自93年6月2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部分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主張(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以下),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查,兩造並未於原審就有關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期、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權利經過期間為何陳述,自無可能達成捨棄提出履行期、時效抗辯為爭點之協議,原審亦無從闡明其有無提出上開抗辦之真意,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法期待上訴人通曉法律之規定,而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於本院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上開抗辯之防禦方法,復具狀釋明應准其提出上開抗辯之理由,迄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共進行3次準備程序,距離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長達6個月多,被上訴人容有充份之時間就上開抗辯事由為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益,堪認上訴人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又審酌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然其既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應認其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且上訴人是否得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其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前揭抗辯,程序上應不准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提供土地予苗栗縣政府興建龍安橋使用,乃於93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照名下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施做龍安橋所使用到之範圍」,即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錦○飯店下方攔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即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上訴人須於龍安橋施做完成2個月內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伊於簽約當日已付清全部價金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定「耕地」,上開買賣範圍受限於該條例第16條所定之最低分割面積限制而不得分割移轉,是以,系爭契約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加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退而言之,龍安橋早已於95年間施作完成並驗收合格,上訴人卻迄未將系爭買賣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伊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仍置之不理;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雖尚未移轉登記,然已於96年間供作第三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另於97年間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而無法將無瑕疵及無抵押權負擔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以,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應有若約定之特定部分買賣有法令限制,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真意,是系爭契約並無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且伊等移轉系爭土地範圍義務之履行期即「龍安橋施做於系爭土地完成後之2個月間」尚未屆至,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而自始無效之情形,惟此情為被上訴人客觀上可得而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無受保護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等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尚有未合;且縱認伊等受領價金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利息部分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自105年9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之附加利息,自93年6月2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且系爭契約價金為300萬元,上訴人何紹禎、黃國政係依序各取得200萬元、100萬元,是縱應返還,亦應按此受款比例諭知伊等各應給付之款項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3年間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張○照名下。
2.被上訴人為提供土地予苗栗縣政府興建龍安橋使用,於93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作為施做龍安橋所使用到之範圍(亦即「位於錦○飯店下方攔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作之中心點,以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被上訴人當日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照並於93年8月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做龍安橋通行使用。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預期龍安橋會自系爭土地上經過。
3.苗栗縣政府事後已完成龍安橋興建工程,並於95年11月3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9至255頁)。
4.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張○照之名義登記,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以300萬元將系爭土地施作龍安橋所使用到之範圍即位於錦○飯店下方攔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以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提供龍安橋喇叭口引道安全施作範圍內土地予政府做龍安橋安全設施之用。嗣黃國政經訴外人吳○文之介紹於93年7月30日將○○鄉○○○段303、304、326及其餘部分之327地號土地之百分之80以2200萬元售予吳○來,再於95年1月25日訂立協議同意書,並於96年12月21日確認百分之20部分全部售予吳○來,同日吳○來與黃國政簽立使用同意書,吳○來同意327地號土地內,錦○飯店停車場前方苗六十二線旁柒根柱子標示位置往土地內南邊懸空二米深即柒根柱子所圍設內之土地給黃國政使用,使用年限無限期,使用權範圍內得搭建地上物,此建物可由黃國政自行使用或轉租其使用權,亦可供黃國政之承受人使用此使用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可採?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因應龍安橋原定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而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等借名登記於張○照名下之系爭土地,在施作龍安橋所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錦○飯店下方攔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即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龍安橋施做完成2個月內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惟龍安橋事後並未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契約、同意書、航照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第27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原審卷二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屬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則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限制,即須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始得為之。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應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F、G連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以西所示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如附圖一紅色實線以西所示327(1)部分土地,兩造主張移轉之土地範圍雖有所不同,縱以土地範圍較大之被上訴人主張範圍為準,該327(1)部分土地面積亦僅有976平方公尺,顯未達0.25公頃,有附圖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而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範圍既小於附圖一327 (1)部分土地,自亦未超過0.25公頃。是兩造主張之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無同條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基此,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無論係附圖一F、G連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以西所示土地範圍或附圖一紅色實線以西所示327(1)部分土地,均無從辦理分割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足認兩造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2.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所示兩造之指界範圍,乃兩造於簽約時原預期龍安橋可能施作之範圍,而非逕以此作為約定應移轉之範圍,否則,即無須約定「於龍安橋施做完成」為要件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將施作龍安橋所使用之範圍即「錦○飯店下方攔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即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出賣予被上訴人,附圖一所示兩造之指界範圍,既屬兩造於簽約時所預期龍安橋可能施作之範圍,該範圍即屬兩造簽約時所預期買賣標的移轉之範圍。至兩造於同條約定「須於龍安橋施做完成2個月內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僅係約定履約期限,並非就買賣標的物而為約定。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真意,乃將系爭土地施作龍安橋所使用到之範圍與鄰地3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施作龍安橋所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與363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積不足0.25公頃,則由系爭土地補足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綜觀系爭契約,並無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3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由系爭土地補足不足面積之約定,且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既經兩造議定為300萬元,並約定買賣土地範圍如上,在同一契約價金下,應無另將未明確記載地號、範圍、面積之鄰地363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亦均納入其中而未特定買賣標的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3.上訴人再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應有若約定之特定部分買賣有法令限制,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真意,系爭契約並無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係為因應龍安橋原定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施作龍安橋所使用之範圍位於「錦○飯店下方攔沙壩,下方壩頭之中央處為龍安橋施做之中心點,即此中心點為界下游方向範圍」,並於龍安橋施做完成2個月內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係以土地特定範圍為買賣標的之約定甚明,且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之意,綜覽系爭契約內容,亦無「若約定之特定部分買賣有法令限制,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亦未就此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系爭契約仍屬無效。
4.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原在求取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並避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以契約之訂定,倘因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確定不生效力」,其情形即與法律行為之無效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農發條例第16條已定有上開限制,此為強制規定,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300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前已交付之價金300萬元之本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系爭契約已違反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即便伊知悉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仍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意旨為佐。惟觀諸上開判決意旨係引民法第11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如相對人於行為當時亦已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者,應無受保護之利益,自不得本於此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惟觀諸同法條之立法理由僅載明「按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於行為之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等語,並無該判決所言「如相對人於行為當時亦已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者,應無受保護之利益,自不得本於此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記載,尚難就同條文規定逕為延伸解釋並比附援引。況民法第113條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並非僅限於當事人之一方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始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凡契約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前開立法理由觀之,並非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5.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其中100萬係由黃國政收受、200萬係由何紹禎收受,是伊等間之內部分擔比例應按與受款比例相同之比例分擔之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0萬元,及第7條約定價款支付方式,於立約日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甲方即上訴人親收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開支票價款係由上訴人共同收受,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就上開價金之分受比例為何,縱上訴人內部就分受價金比例有所約定,然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載明,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間對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給付責任,核屬共同給付關係,應由上訴人共同分擔之,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6.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之加給利息,雖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所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茲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0萬元之本息,已如前述,然本件上訴人既已對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附加之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即自本件起訴之訴訟繫屬日即105年9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往前回溯5年之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此部分利息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5年9月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至於原告要和我請求返還價金我沒有意見」等語,足認上訴人就部分利息起算點時效業已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審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黃國政到庭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21、523頁),何紹禎並未到庭為上開陳述,且黃國正僅就返還價金部分表示意見,並未就利息請求部分表示意見,且兩造亦未於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權利經過期間為何陳述或為時效抗辯,亦如首揭程序事項所述,難認上訴人有就上訴人之利息請求部分為何承認之意思表示,遑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可採?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以自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依民法第113、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經本院認其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一)段所述,則其關於兩造爭執事項2.之備位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龍安橋之施作,而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甲樓梯、乙駁坎、D至E擋土牆、引道(23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意提供龍安橋喇叭口引道安全施作範圍內土地予政府做龍安橋安全施設之用,不得異議」,有提供龍安橋之引道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附圖二所示之「引道」,實係屬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之鄰里道路,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7年12月13日安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7頁)。且觀諸系爭土地於興建龍安橋前後之航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均可見有相同之道路即上訴人所稱之引道存在,已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引道係因應興建龍安橋所建或被上訴人申請政府機關所建。況參以苗栗縣政府106年1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泰安鄉龍安橋新建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9至255頁),龍安橋之設計工程,亦無道路或引道設置工程。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即引道係因龍安橋興建計畫所建,委無可採。再者,附圖二所示之D至E擋土牆,係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以「104年度全鄉道路改善工程-錦水、清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計畫所施作,亦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前揭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97頁),而龍安橋興建工程早於95年11月3日施作完畢經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D至E擋土牆之設置與龍安橋興建工程之施作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龍安橋興建有何關連。此外,就附圖二甲樓梯、乙駁坎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設施之設置係被上訴人申請造橋而一併設置,亦難認此部分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就附圖二所示之甲樓梯、乙駁坎、D至E擋土牆、引道,均難認係因龍安橋之施作所設置,即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就此不負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且上開設施之設置既非因同一之系爭契約所生,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設施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因系爭契約所受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