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林莉妲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忠勤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怡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告 知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夷將.拔路兒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堂(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訴訟代理人
- 紀一山
- 複代理人
- 賴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中央主管機關,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惟該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因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則本事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能,訴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將本件訴訟告知原民會。
(二)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本件受告知人原民會委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爰依上開決定意旨,列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代表人林建堂為其訴訟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耕作,無權占有使用該土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以排除侵害(見107年度豐補字第59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訴外人林○清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下稱系爭耕作權)。 林○清於106年7月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於106年9月8日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利人。 惟系爭土地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種植果樹並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20日東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果園(石柱、水管、鐵絲網)、建物、廁所等地上物,使上訴人無從行使耕作權,亦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民會為其管理機關,怠於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上訴人本於與中華民國間之耕作權設定契約債權,代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民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林○清於58年11月24日因設定登記取得系爭耕作權,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止,惟法律並無期滿更新規定,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效果,林○清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期限,則系爭耕作權已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未經塗銷登記,亦不影響其消滅之事實。系爭耕作權既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林○清於106年7月2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則上訴人應無耕作權或請求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權利得以繼承。況林○清自58年間設定耕作權登記日起,並無自行繼續耕作滿10年之事實,林○清早於65年10月間即出售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予林○欽,林○欽復於66年11月15日轉讓予楊○草, 楊○草再於67年7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價金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父賴○雄。依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75年10月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段)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均為賴○雄,使用原因均為轉耕,原土地使用人均為林○清(耕作權),再依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76年9月12日和鄉建字第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已准予放租予賴○雄,賴○雄嗣於79年10月21日提供轉讓書予鄉公所辦理相關承租手續,並已依規定繳納71年至7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是林○清至少於66年7月1日前,即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實質上已放棄耕作權,並失去基於系爭耕作權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清理時,為賴○雄自耕之土地,賴○雄與被上訴人雖非原住民, 惟賴○雄於79年3月28日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前既已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則依該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得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嗣後繼承賴○雄權利,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況賴○雄及被上訴人已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期間林○清及受讓人林○欽等人均知悉而未提出異議或阻止,上訴人於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與上訴人占有使用。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係58年8月6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
(二)系爭土地原他項權利於56年11月24日登記林○清為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林○清於106年7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於106年9月8日登記為耕作權人迄今。
(三)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果樹,占有使用情形如原審卷一第189至212頁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附圖所示果園(石柱、水管、鐵絲網)、建物、廁所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該附圖所示。
(四)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2日函送如原審卷一第86至99頁所示系爭土地耕作權分割繼承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年8月1日函送如原審卷一第 100至115頁所示資料、107年8月3日函送如原審卷一第118至131頁所示資料 ,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及其父親林○清均具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賴○雄均非原住民。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對於系爭土地得否行使耕作權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民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可繼承,縱上訴人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惟僅能依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上訴人即無耕作權可得行使:
1、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林○清於58年11月24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有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107年度豐補字第59號卷第5至8頁)。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清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 當然消滅。林○清於106年7月2日死亡時,其就系爭土地既已無耕作權,上訴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上訴人雖提出原民會107年9月21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未消滅,惟上開函文及判決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復與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院既不受原民會上開函文意見之拘束,上訴人就同類事項,聲請本院函詢原民會之法律意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79年 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簡稱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 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 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 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嗣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 惟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登記而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 是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 惟參酌其訂定之授權母法即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資格, 仍應以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即實際自營自用為必要之前提條件,如有業經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原耕作權人雖為林○清,惟於75年間經當時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清查結果,係由賴○雄轉耕使用,依清理原則准予清理租用,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即公告准予放租給賴○雄。 此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年8月1日函送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 76年9月17日76和鄉建字第0000號函稿(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9頁)、被上訴人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76年9月12日76和鄉建字第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頁)。雖賴○雄因故未完成租用之法定程序,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76年12月5日76和鄉建字第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系爭土地自75年間起,即由賴○雄實際耕作使用,並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林○清既逾30年未加聞問或主張權利,任由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長期占有使用,堪認林○清早已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即無耕作權可繼承, 自不得再行主張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具有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人。
3、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限,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人,惟該耕作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土地登記謄本),業已屆滿,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或林○清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權之期限,自應認該耕作權因登記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縱林○清或上訴人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上訴人主張林○清之系爭耕作權既經登記,且未經塗銷,其耕作權未消滅,上訴人得繼承該耕作權而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云云,當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自無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無任何權利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林○清之系爭耕作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無耕作權可得繼承,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亦因其所登記之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已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亦無任何權利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縱使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因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致其所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而無效,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由受告知人原民會本於職權, 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無由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林○清之系爭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任由他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堪認林○清早已實質放棄在該土地耕作之權利, 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可繼承,亦無任何登記有效之耕作權可得行使。 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民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