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0號
- 上訴人
- 楊連發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庭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育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映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涪閔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義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甲○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法人股東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原先指派伊當選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經甲○公司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嗣乙○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未經乙○公司董事會決議,僅以內部簽呈即改派楊育偉、詹義郎為法人代表人董事,係違法改派而無效;楊育偉、詹義郎嗣於同年月11日經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別選任為董事長、總經理,該董事會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伊仍為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供擔保後,於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甲○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禁止伊行使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由此足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伊自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之109年6月4日起,至甲○公司109年9月23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止,受有無法向甲○公司領得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董事酬勞、董事業務執行費用、總經理薪資、獎金及特支費、員工酬勞等財產上損害225萬1816元,此部分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17萬元;又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改派及衍生甲○公司董事會決議均違法而不生效力,仍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原法院誤為系爭定暫時處分裁定,進而導致甲○公司於109年6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指摘伊拒絕交接職務、散布伊有指示公司人員拒收股東之獨立董事提名文件及未依限公告申報甲○公司第一季財報,並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53萬元。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伊所為聲請之原因,係甲○公司已於109年6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形式已不再具有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該等職位之職權,故認伊之聲請無保全必要性。而甲○公司於109年6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原法院於109年5月27日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始發生之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撤銷係因情事變更,並非自始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合。此外,依照經濟部88年5月25日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及相關實務見解,乙○公司改派伊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法無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非違法改派,且楊育偉為自然人董事,亦無違法指派之問題,故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已合法改派由伊二人行使。惟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與交接,並提起相關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1528號)爭執之,且經濟部商業司於原法院裁定時尚未准予甲○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楊育偉、總經理為詹義郎,尚不得對抗第三人,伊為免甲○公司之營運遭重大妨害,影響全體股東及投資人權益,而有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乃合法權利行使,非侵權行為。又甲○公司於109年6月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乃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系爭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而發布,屬依法規所為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乙○公司為甲○公司之法人股東。
2、甲○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法人股東乙○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詹義郎、訴外人丙○○、丁○○,並由該3位代表人分別當選甲○公司之董事。
3、隨後甲○公司召開第10屆董事會選任詹義郎為董事長。
4、詹義郎、丙○○、丁○○之董事任期,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共計3年。
5、乙○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替換詹義郎,改派上訴人為甲○公司董事,補足任期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詹義郎喪失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
6、甲○公司於107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上訴人。
7、乙○公司109年4月10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改派詹義郎為代表人,取代上訴人擔任甲○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函文(下稱系爭改派函文),上有甲○公司之收發章,可認甲○公司於該日收受該函文。
8、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提起確認詹義郎與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訴訟),於109年4月16日提起確認甲○公司109年4月11日第10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訴訟)。
9、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甲○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禁止上訴人行使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此時甲○公司對外之公司公示資料外觀仍記載上訴人為其董事長。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
、109年6月3日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已記載甲○公司董事長為楊育偉、總經理為詹義郎。
、甲○公司依系爭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於109年6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
、甲○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因而流會,未能改選董事、監察人。甲○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系爭抗告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甲○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再次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並完成董事改選案。法人股東乙○公司並未指派代表人分別當選甲○公司之董事。此次董事改選,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丁○○、戊○○、己○○當選董事,新任生效日期為109年9月23日。
、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撤回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訴訟之起訴。
、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確定,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命令嗣於109年11月24日撤銷。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所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嗣經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聲請,形式上已足認自始不當,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楊育偉、詹義郎於109年4月10日由乙○公司改派為甲○公司法人代表人,嗣經甲○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屬違法,上訴人仍為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始不當,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23日期間無法執行甲○公司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3、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自始不當為有理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而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處分,則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處分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系爭抗告裁定於「主文欄」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即已該當「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為「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非「假處分裁定經撤銷」,自不得僅以假處分形式上經撤銷,而認當然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得以假處分裁定經撤銷而認當然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法院仍應依各該裁定之具體內容及意旨審視原假處分裁定有無自始不當之情形。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意旨略以:乙○公司原先指派上訴人為代表人董事,並經當選為甲○公司之董事及經選任為董事長,惟乙○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已發函通知甲○公司改派詹義郎替代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因此喪失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嗣甲○公司並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由楊育偉擔任董事長、詹義郎擔任總經理,並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詎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13日攔阻被上訴人行使職權並交接人事,並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訊息,偽稱其仍為甲○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關於甲○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身分已有爭議,若任令繼續行使職權,將致日後召開之股東常會之合法性產生疑慮,決議可能係無召集權人所為而無效或不成立,亦可能因召集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之瑕疵而導致決議為得撤銷,倘股東常會之效力後續遭到推翻,又須重新召開,使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更多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禁止上訴人行使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法院因認被上訴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必要性等節已提出相當釋明,而於109年5月17日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經系爭抗告裁定認被上訴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因而予以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49頁)。然而,詳閱系爭抗告裁定之裁定理由,除認被上訴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外,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係以乙○公司已改派新任代表人詹義郎替代上訴人職務,甲○公司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楊育偉擔任新任董事長,並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及由詹義郎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到職日期109年4月11日),復有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上訴人形式上已不再具有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而以被上訴人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而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則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釋明與否,原法院與本院分別為准、駁之裁定,應係各自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即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此外,甲○公司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楊育偉為董事長、詹義郎為總經理乙節,於同年6月3日始由經濟部商業司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09年5月27日作成,甲○公司對外之公司公示資料外觀仍記載上訴人為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9),而系爭抗告裁定於109年7月31日作成時,甲○公司已完成上開登記,就此部分,堪認系爭抗告裁定並非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不應為假處分裁定而撤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本院廢棄而有自始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抗告裁定形式上雖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對上訴人有利,然其裁定理由係有違誤,上訴人無法認同,實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憑董事改派通知係楊育偉之父庚○○背信、偽造文書所為,且未經董事會決議,為違法之改派通知,被上訴人明知渠等之改派無任何效力,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屬自始不當云云。惟查:
1、按公司法第27條第1至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而查,楊育偉係經甲○公司選任為董事,而詹義郎則係法人股東乙○公司於109年4月10日改派為代表人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甲○公司106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選任董事長、107年3月28日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109年4月10日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同年月11日選任楊育偉為董事長等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至257頁),且參之系爭改派函文之主旨及說明均係記載:改派詹義郎為代表人,取代上訴人為甲○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則上訴人所指庚○○違法改派乙節,應係指乙○公司於109年4月10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改派詹義郎為法人代表人董事而言。而據經濟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要旨略以:有關政府或法人為股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依經濟部函示,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而其代表人之資格規定,則非公司法規範範圍。乙○公司為甲○公司之法人股東,其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則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其指定自然人代表自屬乙○公司之內部自治事項。上訴人主張乙○公司之指派應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否則無效云云,即乏其據。
2、上訴人雖以乙○公司向來指派代表人均係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除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係經乙○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外,乙○公司於105年間指派上訴人、辛○○、於106年間指派詹義郎、丁○○為代表人,均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係由董事長壬○○逕行改派(見本院卷第171頁、209至210頁)。而查,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乙○公司於105、106年間有無因上開指派事項召開董事會會議乙節,經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說明:「若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則其相關文件之審查機關為甲○公司之申登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故乙○公司無須檢附決議法人代表之董事會議事錄予本府。另經查乙○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公司登記應備書件,亦無董事會指派代表人任甲○公司法人代表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另據經濟部110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8090號函檢送之甲○公司登記案卷,顯示乙○公司於105年7月18日、106年7月10日因變更法人代表,而由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僅有乙○公司董事長壬○○之指派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51頁、295頁),並無乙○公司改派代表人之董事會決議。則綜合上情可知,公司改派代表人董事如依法須經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則經濟部商業司於審查甲○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文件時,當會要求甲○公司檢附該等董事會決議,益徵前揭經濟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關於指派自然人代表係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而非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是以上訴人主張乙○公司於109年4月10日改派詹義郎為甲○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改派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雖請求通知壬○○、癸○○到庭證明乙○公司於105年、106年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係經董事會成員同意後為之,並命乙○公司提出105年至108年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欲證明乙○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係均經董事會決議。惟乙○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既無須經董事會決議或董事會成員同意始生效力,則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3、又上訴人雖以庚○○因謊稱乙○公司大小章遺失而申請印鑑變更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18號等號起訴書起訴,庚○○偽刻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改派函文,係違法通知,不生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惟查,庚○○於109年4月10日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時為乙○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則其代表乙○公司以系爭改派函文改派詹義郎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應屬法定職權之行使,且上訴人對庚○○及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20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庚○○是否有乙○公司大小章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印鑑而構成偽造文書乙節,與本件庚○○基於代表乙○公司為改派詹義郎為法人代表人董事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乙○公司所為之改派係違法,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庚○○違法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始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做成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致媒體大幅報導,甲○公司進而於109年6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指摘上訴人拒絕交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查,乙○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已發函通知甲○公司改派代表人,以詹義郎替代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因此喪失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嗣甲○公司並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楊育偉擔任董事長、詹義郎擔任總經理,並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本案均否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資格,並指稱渠等之改派程序係違法,且先後於109年4月13日、16日分別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1528號訴訟,請求確認詹義郎與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甲○公司於109年4月11日所為第10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無效(見不爭執事項8、原審卷第185至192頁),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與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甚明,且依據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第1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於109年5月27日裁定時,經濟部商業司尚未准予甲○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楊育偉、總經理為詹義郎,即與實際狀況未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已合法改由渠等行使,上訴人拒絕承認,為免甲○公司之營運遭重大妨害,影響全體股東權益等情,因而聲請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渠等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堪予採信。再者,甲○公司於109年6月5日將兩造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爭議之發生原委等情為重大訊息之發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係依系爭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發布重大訊息,係依法發布,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之後續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且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自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23日期間無法執行甲○公司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所受之薪資報酬、職務加給及獎金等損害117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3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