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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得利

上訴人
邱塗金
上訴人
林茹海
上訴人
楊仁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大衛
被上訴人
林榆頵即林佩璍
被上訴人
林昱君
被上訴人
林尹涵
被上訴人
王金進
被上訴人
王斌宇
被上訴人
何麗惠
被上訴人
王姿婷
被上訴人
王和蕎即王憲羣
被上訴人
陳雪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5日平土測03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O部分土地(面積106.47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新臺幣(下同)22萬2033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460元,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植基於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間,就系爭22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是否有權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所有。邱塗金、林茹海於76年10月14日向林○○之繼承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金復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贈與上訴人楊仁元,是系爭土地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共有,應有部分各200分之99、2分之1、200分之1。系爭8、18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43.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右半部,下稱A建物),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並占有系爭8、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系爭22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王金進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51.5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西部分,下稱F建物);系爭10、22地號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王斌宇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東部分,下稱G建物);系爭10地號土地現有王金進、王斌宇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下稱H建物)、I部分建物(面積10.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下稱I建物);系爭22地號土地上,現有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上3人為訴外人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後龍,下稱C建物)、E部分建物(面積141.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正身,下稱E建物),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並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31.21平方公尺)、O部分土地(面積106.47平方公尺);系爭10、14、22地號土地上,現有陳雪雲所有如附圖所示L、M部分建物(面積245.7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左側龍東部分,下稱L、M建物),及如附圖所示K部分鐵皮棚架(面積38.15平方公尺,下稱K建物);另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陳雪雲並占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144.88平方公尺)。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惟自前案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已超過2年以上,邱塗金、林茹海早於98年間,即已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及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7年2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租金,邱塗金、林茹海再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律師函,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再以108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占有及使用之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拆除A建物後,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王金進拆除F建物後,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王斌宇拆除G建物後,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王金進、王斌宇拆除H、I建物後,將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拆除C、E建物後,將附圖所示C、D、E、O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陳雪雲將L、M、K建物拆除後,將附圖所示L、M、K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陳雪雲將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30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5年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林○○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占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林○○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向承租人收租,並發給各承租人每戶1本「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憑證,就租金部分為往取之債。葉○○律師雖曾於54年3月1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以林○○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改制前臺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碾米工廠(下稱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葉○○律師事務所(下稱葉○○律師事務所)繳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然此係葉○○律師單方面變更系爭租約之約定,業已超出林○○委託其代為管理之意旨,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林○○之承認不生效力。林○○已於47年8月16日死亡,不可能再於54年3月15日委託葉○○辦理上開認證,亦不可能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故該認證之法律行為自始因當事人主體不存在而當然無效,不因嗣後有無林○○之全體繼承人事後承認,而使無效法律行為變為有效。縱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依葉○○之上開認證意旨辦理,然依該律師函所載,顯係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其前提係在李○○碾米工廠尚存在為前提下,始為有效,否則應失其效力,回復為系爭租約之往取之債。又縱依上開認證意旨,系爭租約約定繳租之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上訴人未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合意變更繳租地點,即單方面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租金繳納改送銘法法律事務所,且片面變更原來以稻榖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剝奪各承租人選擇以稻榖付租之權利,其催告難謂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43.1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36萬0799元,及其中33萬7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23元。㈢王金進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51.5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10萬7502元,及其中10萬05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75元。㈣王斌宇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15萬0150元,及其中14萬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40元。㈤王金進、王斌宇應將系爭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面積13.0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2萬7133元,及其中2萬5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3元。㈥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部分建物(面積235.6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D部分土地(面積31.21平方公尺)、O 部分土地(面積106.47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77萬8485元,及其中52萬0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132元。㈦陳雪雲應將系爭10、1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M部分建物及K部分鐵皮棚架(面積283.8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L、M、K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59萬2028元,及其中55萬3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26元。㈧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陳雪雲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土地(面積144.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30萬2137元,及其中28萬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3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09元。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陳雪雲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陳雪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邱塗金、林茹海於76年10月14日向林○○之繼承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楊仁元,是系爭土地邱塗金應有部分各200分之99,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楊仁元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詳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

㈡系爭8、18地號土地現有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43.13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右半部),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並占有系爭8、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801至804、813頁)。

㈢系爭22地號土地現有王金進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51.55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西部分);系爭10、22地號土地現有王斌宇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東部分);系爭10地號土地現有王金進、王斌宇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I部分建物(面積10.61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詳原審卷㈠第801至804、813頁)。

㈣系爭22地號土地現有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後龍)、E部分建物(面積141.03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正身),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並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31.21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801至804、813頁)。

㈤系爭14、22地號土地現有陳雪雲所有如附圖所示L、M部分建物(面積245.74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左側龍東部分)及如附圖所示K部分鐵皮棚架(面積38.15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801至804、813頁)。

㈥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陳雪雲占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144.88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801至804、813頁)。

㈦邱塗金、林茹海前以其等為重測前臺中縣○○市○○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原為賴姿容占用)、王金進、王斌宇、王○○(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之被繼承人)、陳雪雲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邱塗金、林茹海之訴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邱塗金、林茹海與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王○○、陳雪雲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尚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邱塗金、林茹海前以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王○○(即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之被繼承人)、陳雪雲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邱塗金、林茹海之訴,該案將邱塗金、林茹海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大衛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系爭租約的租金及給付方式,列為該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作出實質之判斷,認定邱塗金、林茹海與代理林○○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之李燕參於7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塗金、林茹海與林大衛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於林○○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葉○○於54年3月15日至臺中地院公證以林○○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依該認證書之記載,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租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楊仁元為邱塗金之繼受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為王○○之繼受人),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該判斷亦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應認前案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參照),是兩造就此部分再為之爭執,均無理由。

㈡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均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且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7年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中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公示送達,王姿婷部分送達其住所未晤本人,經郵務單位通知招領,因其拒未領取而退回,已到達王姿婷,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已合法送達。邱塗金、林茹海嗣於107年11月29日,再委由律師發函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銘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回執、臺中地院及南投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詳原審卷㈠第45至88、91至95、103至120、123至154、157至159、165至167頁)為證。且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邱塗金、林茹海已於107年2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王姿婷給付租金,經依王姿婷住所送達結果,因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件,有該郵件回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87頁),王姿婷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催告之意思已到達王姿婷,亦堪認定邱塗金、林茹海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惟按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應依債之本旨為之,故催告之內容,須與債之標的相關,否則其催告不生效力。又當事人就清償地已有約定或合意者,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本應依其約定,非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所得任意變更或指定,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者,應解為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原係林○○所有,嗣林○○於47年8月16日死亡後,由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繼承,且葉○○於林○○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於林○○死亡後,其繼承人仍繼續委託葉○○管理;又葉○○曾於54年3月15日至臺中地院公證以林○○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到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繳納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已有合意變更繳租地點及方式,有關履行給付租金之催告內容,仍應按原租約之約定為之,始生合法催告效力。至於王○○雖曾於8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寄給上訴人,表示其租金計算方式,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重測前臺中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2.2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3至42頁),然除王○○之繼承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有受其他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之授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上開存證信函係指名收件人為林茹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有送達邱塗金,又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因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間,因系爭租約爭訟久遠關係,王○○及其他承租人為保留法律上權益,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先行按每平方公尺12.2元計算,繳付占有重測前臺中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自80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無從認定為王○○及其他承租人或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有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現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前述有關租金之給付,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系爭租約本得以稻穀為給付,或按市價折現以代替原訂稻穀給付,王○○有得其他承租人之授權,共同以折現方式給付租金,本屬原租約所約定繳付租金之方式之一,不得因此即遽認王○○及其他承租人有變更原租約租金以現金為給付之意思。況且,邱塗金、林茹海亦主張其等有於84年4月19日中律俊字第0419、0419-2號律師函回覆王○○等人,係主張將王○○等人所寄送之台灣銀行本票兌現,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亦未同意王○○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詳本院卷㈡第9頁),是系爭租約顯然並未因王○○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給林茹海,而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方式為給付現金。

㈢按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稻穀為租金,並應將稻穀送至李○○碾米工廠繳納,或可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繳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繳租之地點及方式,僅有被上訴人有代替權,上訴人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原租約履行給付。惟參邱塗金、林茹海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其催告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應將86年起至今之全部租金,以現金於107年2月28日前或通知到達10日內,全數繳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陳益軒律師代為收受租金(詳原審卷㈠第45至85、91至93、103至105頁),顯已片面變更原來以稻穀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並剝奪被上訴人得選擇以稻穀給付租之權利,並變更原租約繳租之地點,使被上訴人無從依原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其催告難謂已生合法之效力。至於邱塗金、林茹海另主張其等亦曾於98年間,委由律師發函合法催告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王○○、陳雪雲給付租金,並提出銘法法律事務所函(詳本院卷㈡第363至463頁)為證,然觀諸其催告內容,亦同係通知林大衛等人應將該律師函送達前5年之租金,以現金於98年12月25日前,全數繳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陳益軒律師代為收受租金,同係片面變更原來以稻穀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並剝奪林大衛等人得選擇以稻穀給付租之權利,並變更原租約繳租之地點,使林大衛等人無從依原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其催告亦難謂已生合法之效力。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就給付租金已為合法催告,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內容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逕以107年11月29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㈠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換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給付,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稻穀為原則,或由被上訴人按市價折現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以現金支付,亦於法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43.1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36萬0799元,及其中33萬737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23元。王金進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51.5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10萬7502元,及其中10萬052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75元。王斌宇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15萬0150元,及其中14萬04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40元。王金進、王斌宇應將系爭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面積13.0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2萬7133元,及其中2萬537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3元。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部分建物(面積235.6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D部分土地(面積31.21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55萬6452元,及其中52萬031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72元。陳雪雲應將系爭10、1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M部分建物及K部分鐵皮棚架(面積283.8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L、M、K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59萬2028元,及其中55萬358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26元。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陳雪雲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土地(面積144.8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給付邱塗金、林茹海30萬2137元,及其中28萬251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3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09元,均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面積106.47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另應再給付邱塗金、林茹海22萬2033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46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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