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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游文科吳崇道楊珮瑛

上訴人
林烈堂
上訴人
林錦堂
上訴人
林月霞
上訴人
林聖雄
上訴人
林祐亦
上訴人
林月英
上訴人
林建仲
上訴人
林峯隆
上訴人
林建廷
上訴人
紀怡辰
上訴人
林天增
上訴人
林清秀
上訴人
林玉真
上訴人
林永祿
上訴人
葉寶桂
上訴人
李美瑩
上訴人
李育儒
上訴人
李信賢
上訴人
韓長勝
上訴人
許素珠
上訴人
張准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邱塗金
被上訴人
林茹海
被上訴人
楊仁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素珠、張准漬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E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E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499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除上訴人許素珠、張准漬以外之其餘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烈堂、林錦堂、林月霞、林聖雄、林祐亦、林月英、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下稱林烈堂等19人)、上訴人張准漬、許素珠(以上21人合稱上訴人,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及原審被告000共22人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及000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市番子路段105、105-3、105-26、105-23、105-22、105-21、105-20、105-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000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及000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終止租約前回溯5年之租金」、「終止租約後至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000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000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且於110年3月2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故000已非本件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系爭租約終止前5年積欠之租金部分不再請求,經上訴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被上訴人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以108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第50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第47至4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烈堂等19人原依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合稱系爭租約)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許素珠、張准漬與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E部分土地(下稱E部分土地)。林烈堂等19人積欠租金已逾2年,伊於107年2月13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催告林烈堂等19人繳納租金至銘法法律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未果,而於107年11月29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向林烈堂等19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以起訴狀繕本向林烈堂等19人及許素珠、張准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伊與林烈堂等19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伊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以108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關於租金給付方式之認定應受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000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給付屬往取之債。伊之被繼承人與000約定將稻穀送至原臺中縣太平鄉新光村000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000律師事務所,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繳納租金之地點。縱因情事變更致難以按原約定之方式收繳租金,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系爭租約原有之效果,逕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通知伊將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即片面變更繳納租金之方式,其所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未合法送達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及林永祿(下稱林天增等4人),就上開4人部分,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催告,自亦無從終止。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伊等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終止租約前回溯5年之租金」、「終止租約後至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本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分別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第403至404頁,本院卷二第7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標示B、B1部分土地(下稱B、B1部分土地)由林烈堂、林錦堂、林月霞、林聖雄、林祐亦、林月英、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及紀怡辰(下稱林烈堂等10人)占有使用。

㈢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由林天增等4人占有使用。

㈣附圖標示F、F1部分土地(下稱F、F1部分土地)由韓長勝占有使用。

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租約)。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催告林烈堂等19人於107年2月28日前繳納租金,並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由陳益軒律師收受。

㈦部分上訴人即林烈堂、林錦堂、林月霞、林聖雄、林祐亦、林月英、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及韓長勝等15人有收受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

㈧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向林烈堂等19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林烈堂等19人有收受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

五、本件爭點:

㈠E部分土地占有使用人為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下稱葉寶桂等4人)、許素珠及張准漬?抑或僅有許素珠、張准漬?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所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林天增等4人而生送達效力?

㈢被上訴人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之內容就租金標的及清償地部分之催告,並非將稻穀送到000碾米工廠或按市價送至000律師事務所,是否已發生催告之效力?

㈣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㈤林烈堂、林建仲、林玉真、韓長勝及許素珠等5人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E部分土地占有使用人為葉寶桂等4人:上訴人主張:葉寶桂等4人雖有與許素珠、張准漬簽立讓與契約書,但該契約書之讓與範圍與E部分土地不符,故E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應仍為葉寶桂等4人,與許素珠、張准漬無涉等語,並提出讓與契約書及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7頁)為證,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葉寶桂等4人於原審自承將E部分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素珠、張准漬,但讓與範圍又不及於E部分土地全部,自應認為葉寶桂等4人與許素珠、張准漬全體均係E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讓與契約書記載:「立讓與契約書人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與許素珠、張准漬雙方間茲就所有權及權利讓與等事宜,訂立本讓與契約書,特將其條款列明如左:一、讓與之標的明細:㈠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書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面積99平方公尺)及同段105-23地號土地如判決書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所有權。

㈡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對坐落台中市○○市○○路段○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書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共計211平方公尺之基地承租權,及其將來取得上述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語,可知其等讓與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前案判決書所示之房屋及基地承租權。然E部分土地位置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番子路段105、105-26、105-23、105-22、105-21地號,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49頁),較上開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範圍為大,且僅有部分重疊,而未全部相符,故尚難認葉寶桂等4人與許素珠、張准漬間之讓與合意,有及於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基地承租權全部。

⒉且上訴人於本院稱:葉寶桂等4人於簽立讓與契約書後仍繼續居住於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內,許素珠及張准漬亦同住於該建物,因葉寶貴與許素珠為妯娌關係,張准漬為許素珠之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而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仍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葉寶桂等4人與許素珠、張准漬簽立讓與契約書後,並未將該建物遷讓交付許素珠、張准漬,反係繼續居住於該建物內,已與一般建物交付方式有別。縱認其等間為親戚關係,許素珠、張准漬於受讓後同意葉寶桂等4人續住該建物,亦應經葉寶桂等4人協同許素珠、張准漬辦理該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以代交付,然此部分尚未見上訴人有所舉證,自難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業經交付而有移轉。

⒊是以,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葉寶桂等4人,E部分土地占有使用人即為葉寶桂等4人無訛。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所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對林天增等4人發生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送給林天增等4人之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因無人回應、招領逾期而退件,並未合法送達上開人,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等語,並以上開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以將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地址對林天增等4人為催告繳納租金之通知,該址與原審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而原審庭期通知依該址寄送亦經合法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顯見該址確為林天增等4人之送達地址。佐以林烈堂等19人於107年2月26日於函文蓋印之方式共同出名出具回覆函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又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之內容為催繳租金,林烈堂等19人於107年2月26日回覆函內容係爭執系爭土地前手為何人、租金計算方式不合法、要求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繳納租金之義務等,顯係就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之內容為回覆。益見林烈堂等19人均有收受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且於知悉該函內容後以回覆函回應被上訴人,足認寄送林天增等4人之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雖遭退回,但其4人就該函內容應有知悉,並有回應,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烈堂等19人於107年2月26日寄送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回覆函,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有成立一個自救會,自救會以全體承租人名義寄發該回覆函,不管承租人有無收受到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都列為該函之回覆人,並不代表林天增等4人確有收受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等語。然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不以實際收受通知之書面為限;又以上訴人所述,林天增等4人既為自救會之會員,該自救會自屬有權代理林天增等4人對外發文表示意見,而自救會既已以其等名義就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內容為回覆,即難單以其等未收受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之書面,即認其等不知道該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之內容就租金標的及清償地部分之催告,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

⒈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

⑴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前案已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係出租人之往取債務,非承租人之赴償債務」之爭點為判斷,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拆屋還地,該案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主000或其繼承人000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存在?㈡、倘有前項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是否已因:①上訴人邱塗金於75年9月及76年1月間,以原地主000等三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或因②原房屋不堪使用,重新改建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無權占有?㈢、上訴人與其前手000等3人於76年6月27日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其關係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亦即該件買賣,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係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是否已因逾期未繳租金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爭點為認定。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為往取之債或赴償之債,並未列為前案爭點,且兩造就該部分顯未為實際攻防。縱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略為同一,因該部分非前案重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而為攻防及完整辯論,自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

⒉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取方式應為赴償之債: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言。查現行法律並無規定類如本件租金之清償地,兩造亦未主張有何習慣存在,又系爭租約係因前案判決認定而存在,並無書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肯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如無租金清償地之約定,有關租金之繳納,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為赴償之債,並非往取之債。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因出租人000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應為往取之債,並非赴償之債等語,並提出「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7頁)。然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方式,係由000律師擔任前出租人000之代理人,由其代理指示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000碾米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000律師事務所乙節,業據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地點,即係約定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並非出租人或其代理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之往取債務。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小作料領收通帳」之原本,並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頁),其形式真正已可認定。惟其內容記載之當事人為林朝火,未見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上訴人亦自承:其上當事人都不是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但都是同一塊土地之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顯見該「小作料領收通帳」與系爭租約無關,尚無足為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影本,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其真實性已屬有疑,自難以此為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為往取之債乙節,自難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租金繳付地點之000碾米廠已不存在,000律師亦已死亡,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聲請法院變更契約原約定之繳付地點,無由出租人片面變更契約內容等語。然本件既經認定為赴償之債,出租人亦已指定其他繳租地點,要無情事變更無從繳款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故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繳付方式既為赴償之債,自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繳納地點及方式,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在原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租金之給付,自屬合法催告。

㈣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烈堂等19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素珠、張准漬拆除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有系爭租約而存在租賃關係,自應由承租人繳付租金。然系爭租約係經前案所認定存在,並無書面可證實際租金數額,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租金應按承租土地面積每一甲地一年租金為五千斤(台斤)計算,並按每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的稻穀收購價計算代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基此認定。則兩造就系爭租約既未約定租金數額,林烈堂等19人又係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自住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計算租金數額,應屬有據。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3項亦有明定。且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在最初有繳納租金,且在另案86年度訴字第1349號有提出繳付租金之證明,之後沒有繳付租金,原因是無法依原定之給付方式為繳納;上訴人於收受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後,迄未繳納租金(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原審卷二第81頁),則系爭租約雖為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上訴人自86年起已遲付租金,該遲付租金總額顯已逾2年,且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經寄送林烈堂等19人,分別於如附表三送達日期欄所示期日為林烈堂等19人所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19頁),則系爭租約應已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終止日為終止。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林烈堂等19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林烈堂等19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林烈堂等10人無權占有B、B1部分土地;林天增等4人無權占有C部分土地;葉寶桂等4人無權占有E部分土地;韓長勝無權占有F、F1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另就許素珠、張准漬部分,其等既未因讓與契約書而取得E部分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以該建物占用E部分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E部分土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林烈堂、林建仲、林玉真、韓長勝及許素珠等5人所為之提存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林烈堂、林建仲、林玉真、韓長勝及許素珠等5人雖主張已於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9日分別提存現金1,322元、236元、657元、1,374元、949元至原法院提存所(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9頁、第193頁之提存書),作為近5年應給付之租金等語,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因此上開5人嗣後所為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請求林烈堂等19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

⒈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烈堂等19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烈堂等19人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呈不規則狀,住宅林立,巷道狹窄,商店甚少,經濟活動並不繁榮,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72頁),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環境、經濟用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林烈堂等19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林烈堂等19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108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見原審卷一第27至89頁),故被上訴人按月得向林烈堂等1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烈堂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B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B及B1(面積358.81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共同自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7元。㈡林天增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C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C(面積139.67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共同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79元。㈢葉寶桂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E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E(面積230.74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共同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元。㈣韓長勝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F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F及F1(面積339.2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許素珠、張准漬拆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E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許素珠、張准漬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占有情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烈堂等19人及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占用人 附圖標示 地號 面積(㎡) 現況 1 林烈堂 林錦堂 林月霞 林聖雄 林祐亦 林月英 林建仲 林峯隆 林建廷 紀怡辰 B 22 224.85 建物(含增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0 29.72     42 8.32    B1 22  95.53 使用空地    40   0.39    合計  358.81  2 林天增 林清秀 林玉真 林永祿 C 22  93.13 建物(含增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0  0.52     42  46.02    合計  139.67  3 葉寶桂 李美瑩 李育儒 李信賢  E 22 8.17 建物(含增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2 1.99     45  60.86     46 158.92     47 0.8    合計  230.74  4 韓長勝 F 45 1.6 建物(含增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6 5.77     48 137.89     52  75.6    F1 48  97.46 使用空地    52  20.94    合計  339.26
附表二:
原判決第一至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減縮後之內容。 一、上訴人林烈堂、林錦堂、林月霞、林聖雄、林祐亦、林月英、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B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B及B1(面積358.81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597元。 二、上訴人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C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C(面積139.67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79元。 三、上訴人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E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E(面積230.74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00元。 四、上訴人韓長勝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F之建物拆除後,將標示F及F1(面積339.26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92元。 
附表三:(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編號 占用範圍 上訴人 租約終止日 終止租約後至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以108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0元×占用面積×年息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B B1 林烈堂 林錦堂 林月霞 林聖雄 林祐亦 林月英 林建仲 林峯隆 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最後送達之日期為107年1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回執),於107年12月3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自107年12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97元(計算式:3,120元×358.81×6%÷12=5,597元)  2 C 林天增 林清秀 林玉真 林永祿 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最後送達之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回執),於107年11月30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自107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79元(計算式:3,120元×139.67×6%÷12=2,179元) 3 E 葉寶桂 李美瑩 李育儒 李信賢  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最後送達之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回執),於107年12月10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而原審判決自109年5月1日起算。 自109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00元(計算式:3,120元×230.74×6%÷12=3,600元)  4 F F1 韓長勝 系爭107年11月律師函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7年12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回執),於107年12月5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自107年12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292元(計算式:3,120元×339.26×6%÷12=5,292元)  
附表四:
占用土地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B、B1 33/100 林烈堂、林錦堂、林月霞、林聖雄、林祐亦、林月英、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 C 13/100 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 E 22/100 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 F、F1  32/100 韓長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