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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原告
陳益堂
訴訟代理人
陳令斌
被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陳茂松應賠償原告陳益堂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陳茂松應賠償原告陳益堂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6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受理民事訴訟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查原告原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以因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於110年1月27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宗及裁定可稽。依上說明,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茂松、陳令斌2人均係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名稱「○○○」群組之成員,陳茂松因與陳令斌間有糾紛而心有未甘,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於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8分、2時49分將含有如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第21、23、25、39、43頁、本院刑事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卷第187至191頁所示「陳益堂」姓名之審判筆錄與含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之偵訊筆錄拍照後,將照片張貼在當時包含陳令斌、陳茂松在內63名成員之上開LINE「○○○」群組上(下稱系爭行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陳益堂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茂松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是冤案,這個LINE上的「有存」不是伊,不是伊貼上去的,伊沒有侵害陳益堂及陳令斌的隱私。伊所有的案件因承辦的檢察官、檢察長造假、法官也都沒有查清楚就亂判,伊是被檢察官、檢察長、法官所加害的,伊如提出告訴就被簽結,伊希望可以翻案,都沒有辦法,證據都是硬坳的。本件很明顯是陳令斌加害伊的證據,陳益堂根本就不認識伊,還說謊認識伊,法官你們應該查清楚,偵查中伊有很多送來的資料不見,伊要調卷也都調不到。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檢察官沒有查證據是否真偽不查證事實,不聽伊的忠言,有違刑法法例通則、全部是陳令斌自製變造假證據,伊沒有上傳這些資料,都是陳令斌所為之自製品、剪接品(沒有陳茂松傳送出去的證據及電信公司的傳送證據),違法剪接傳送至○○○人權法院群組中加害、再植入受害人的名字(有存)來加害,都是影印品沒有電話傳證據,於檢察官所辦之偵字第31986號中全部都是假證據、檢察官違法不查證據來源、故整個都是陳益堂父子的假證據,無法改變的假證據。原告提出的證據都是假的,他告人就是要錢,陳令斌跟伊借20萬元不還,還要給他185萬元,伊就告他200萬元,結果上開假證據就被陳令斌拿來加害伊,就只是要錢而已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隱私權係由二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陳茂松之系爭行為,有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8分、49分將含有如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第21、23、25、39、43頁、本院刑事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卷第187至191頁所示「陳益堂」姓名之審判筆錄與含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之偵訊筆錄拍照後,將照片張貼在當時包含陳令斌、陳茂松在內63名成員之「○○○」LINE群組之LINE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部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證據所示,其內容自足以直接識別陳益堂個人資料,侵害陳益堂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其家庭成員與社交活動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已逾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復查,陳茂松系爭行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故陳茂松上開所為具不法性,侵害陳益堂隱私權致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陳茂松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陳茂松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第369至371頁),顯見陳茂松確有張貼陳益堂上開個人資料甚明。至陳茂松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出的證據都是假的,係陳令斌的自製變造假証據都是自製品剪接品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相佐,所辯自無可採。準此,陳益堂以陳茂松係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訴請陳茂松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侵害情節、陳益堂之受害程度,其為29年次,國小畢業,太太已過世,一個兒子、四個女兒,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僅有老農津貼7,500元;陳茂松為40年次,國小畢業,已離婚,一個兒子、二個女兒,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沒有領取任何津貼,還每個月拿2,000元救濟別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陳益堂請求陳茂松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當,不應准許。又陳茂松對其於110年1月26日親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乙情,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8-1頁),陳益堂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簡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