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賀姿華
- 再審被告
-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故若對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一卷第17至33頁)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同日本院並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另又於110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後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將本院109年12月30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嗣本院再分案為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而上開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已於111年6月29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0頁),再審原告並於111年7月3日及同年月5日具狀就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表示不服,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51頁),顯見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既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本院再分案為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即追加之訴部分),而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復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則此部分(包括再審原告所具聲請再審狀內所載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至㈤部分)既非屬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自非屬本件再審之範圍,爰先予指明。
二、承上,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惟再審原告前亦曾對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上述,今再審原告係於111年7月3日再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於同一日同一時間,亦以同一份內容之狀紙,據以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51頁),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至8頁),且再審之理由因知悉在後(詳見後述),再審原告主張自其知悉上開理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具狀表示已陳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68、260、276頁)。是從形式上觀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至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詳見後述),且再審之理由因知悉在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於111年7月1日係收到111年6月29日110年勞上字23號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99年4月6日切結書及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侵害配偶權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勞基法屬基礎事實同一,再審原告在原審時有擴張,表示在原審應審理解除僱傭關係,原審就應該要整體判決,然經追加之訴審理,認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侵害配偶權及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勞基法屬於基礎事實同一。
(二)其餘再審理由如附件所示(查,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亦於同日同時對本院另案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即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再審原告上開所為均引用同一份狀紙之內容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至8頁《以手寫註明:聲明引用原審聲明》、卷二第103至108頁《以手寫註明:廢棄原判決》、第151頁《補陳明是上訴三審而非再審】,甚且後續所為之陳明、補充及追加之訴(含本件再審及上訴審)亦未區分再審事件及上訴事件,均引用相同之狀紙,故本院為防免掛萬漏一,爰將再審原告所具之主要狀紙內容以附件引用)。
二、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包含追加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0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卷第303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3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方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限制。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對確定判決及其後各次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自有上開限制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查,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惟再審原告前亦曾對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及後續陳述內,所指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於本件所引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中(詳見後附件),因有部分與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之內容相同(即再審原告主張:賴政豪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的遺贈物,此3個有力證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上開協議書、2家【○○大飯店、○○商旅】股東同意書、105年8月23、27日櫃檯錄音、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台中文心路郵局1102、1103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等民事判決,而此等證物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則認:查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係其與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所簽立;又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為其與賴清祥間之協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客觀情事,且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另賴政豪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同意由再審原告受領賴水生的遺贈物,乃原確定判決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等民事判決,性質上亦非證物。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故再審原告就上述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之同一事件,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②至再審原告所載聲請再審事由之部分事證(如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雖以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為裁判基礎,卻漏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有既判力,有採信105年【109應係誤繕】9月9日車內錄音賴清祥有不明金錢流向賴清祥並進入實體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並未盧列在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證據欄內,實令人難以折服;反觀110年勞上字23號已不見---。同樣是相同法官在審理,既然能以107年勞上字48號判決為基礎事實且有證據資料,卻不勘驗光碟,也不援用,卻指摘原告所提示譯文說原告臆測○○為汽車旅館---,完全斷章取義,列舉不採信的證據,也不引用107年勞上字48號的採信之訴訟資料105年9月9日車內不明金錢流向梁倩的證據--,裁判突【徒應係誤繕】襲,令人難以折服;因107年勞上字48號證據並沒有與110年勞上字23號證據共通,請求以107年勞上字48號證據並認定賴清祥違反契約;故原告有107年勞上字48號及110年勞上23號有再審事由--㈠廢棄原判決---;又110年勞上字23號所引用105年9月9日車內照片第3段幾張照片,2案所引用事實之時間點及證據與107年勞上48【23應係繕】號皆不同又稱無共通證據原則,顯有違誤,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至8頁、第55頁、第149頁、第384頁),實為其對本院另案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表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所引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所載之部分再審事由,實為其所主張追加之訴部分之理由,實亦屬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第166至167頁所載內容,大部分均係屬追加之訴部分之理由),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載因非屬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不為區分,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以其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勞上字48號補充判決的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106年1月3日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及107年偵字第18529號及106年司家調第847號(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另有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錄影「本院曾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有收件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證物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⑵然查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勞上字48號補充判決的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均為法院判決書,另再審原告所提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法規,是依前開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故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顯為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勘驗105年9月9日車内不明金錢及108年4月25日乞丐趕廟公之光碟、106年1月3日第5分局調查筆錄、107年偵字18529號及106年司家調第847號。另有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錄影「本院曾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有收件章為憑」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105年9月9日車内不明金錢及108年4月25日乞丐趕廟公之光碟、再審被告賴清祥105年9月18日、梁家茜105年9月30日、梁家偉106年1月3日、梁愛月106年1月3日、再審原告105年9月16日及105年9月25日之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22頁)及107年偵字18529號、106年司家調第847號(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錄影「本院曾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有收件章為憑(本院卷一第435頁)」,然對照再審原告本件歷次所具書狀及所附各判決內容可知(如本院卷一第4至7頁、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412頁參見),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均非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與發現或得使用無關。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應堪認定。
⑷至再審原告聲請請求勘驗光碟、筆錄、錄音及勘驗新事實新證據(主張上開證物皆未經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一第7、8、123、126、137至165、334、393頁),參以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顯有未合,自不足構成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上開所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係於本院准再審審理後始得為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部分顯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