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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原告
李佳澐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告
陳利維
被告
許秀鳳
被告
詹鳳鳴
被告
莊登崴
被告
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被告
鍾自強
被告
官韋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告
吳佩珊
被告
顏智蓉
被告
林錚洛
被告
許麗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告
陳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1),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4,0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顯非專為維護國家金融、經濟之公共利益,同時亦保護私益;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官韋彤、吳佩珊、顏智蓉、林錚洛、許麗環所為非法吸金行為,均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宥均(被告12人均省略稱謂,或合稱被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佩珊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10、82-85頁),是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非法吸金行為之投資者,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1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為原訴變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變更143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利維、莊登崴、蔡朋霖、許秀鳳、吳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非銀行機構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對外招攬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其等所屬「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設於大陸深圳)」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1年期、跟單VIP、鑽石方案及JAC幣等投資方案,進行吸金,再由吳佩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來源,並掩飾或隱匿前揭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伊經由訴外人彭美智獲悉跟單VIP方案每月6%紅利等內容,誤信被告所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Bam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該等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投資15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詎於同年6月28日領取第1次紅利6萬5,912元,該集團即倒閉,伊才知悉受騙並因此受有損害。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43萬4,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許秀鳳、詹鳳鳴、鍾自強、顏智蓉、陳宥均、官韋彤、許麗環、林錚洛均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詹鳳鳴、許麗環、林錚洛、陳宥均另陳述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與其等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利維、莊登崴、蔡朋霖、吳佩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準此,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高獲利之定期定額發放紅利方式,招攬包含其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跟單VIP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許秀鳳、詹鳳鳴、鍾自強、顏智蓉、陳宥均、官韋彤、許麗環、林錚洛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普惠世紀集團,陳重佑係普惠世紀集團董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惠旅行公司)、「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為法人負責人;官韋岑則係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負責管理普惠世紀集團所屬臺灣地區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並任命幹部,同時設計如附表一所示○○1年期、跟單VIP、鑽石方案及JAC幣等投資方案,並提供寰宇大樓集會所予許秀鳳,支付中壢集會所租金,供詹鳳鳴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之用;訴外人官振益、賴純珠係官韋岑父母,官振益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2人均負責招攬投資人及發展組織;官韋欣係官韋岑胞妹,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客服總監及普惠企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與相關投資案後台維護。陳利維於105年4月1日起,參與招攬王稐凱參與○○1年期投資,受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許秀鳳於105年11月30日參與招攬廖俊柔跟單VIP投資,其原被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另公告其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詹鳳鳴於106年1月1日參與招攬姜二龍跟單VIP投資,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及高端企業文化交流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莊登崴(原名莊英晟,綽號AJ)為陳利維表弟,於105年5月1日參與招攬施宇任跟單VIP投資,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蔡朋霖於105年8月30日參與招攬宋中敏跟單VIP投資,並經陳重佑指派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鍾自強於105年5月9日參與招攬詹原廣○○1年期投資,並經陳重佑則指派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吳佩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底,受陳重佑指派擔任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管,每月薪資自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其自106年1月1日起即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式之實際內容;許麗環為許秀鳳胞妹,於106年底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工作助理,從事清潔工作,於107年1月1日參與跟單VIP及JAC幣投資方案,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之實質內容,於107年3月1日起,從事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且自107年3月1日起受領每月薪資3萬3,000元;陳宥均則由詹鳳鳴應徵後,由普惠世紀集團雇用為助理,於107年6月1日參與JAC幣投資方案,知悉普惠世紀投資方案內容,每月薪資3萬5,000元;顏智蓉經官韋岑介紹,自105年9月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計,於105年11月7日參與跟單VIP投資方案,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之實質內容,於106年6月起升任普惠世紀集團財務總監至107年4月23日止,每月薪資自7萬元漸升至12萬元;林錚洛為許秀鳳女兒,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行政人員,知悉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每月薪水約3萬至4萬元不等,於106年8月31日離職,復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底再度回任;官韋彤係官韋岑胞妹,於106年3月22日招攬友人李迎樺投資跟單VIP,被告等人各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招攬投資吸金之分工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自其等首次招攬投資人投資(即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官韋彤部分)、親自參與投資(即許麗環、陳宥均、顏智蓉部分)及受告知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之投資方案內容(即吳佩珊、林錚洛)時起,即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均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自其等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內容之時起,另許麗環則自107年3月1日起,與陳重佑、官韋岑、官振益、賴純珠等人,對外以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wissquote Bam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投資人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7年5月11日投資15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投資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前述罪名,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而陳利維、莊登崴、蔡朋霖、吳佩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不利其等之判決之基礎。

⒉又陳重佑曾設計○○1年期、跟單VIP、鑽石方案及JAC幣等投資方案,並由被告與共犯及普惠世紀集團講師等,接續引薦、說明後,經參與人投資後,再由吳佩珊與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以現金收款,或以官韋岑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吳佩珊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投資款,另官韋岑曾於106 年7 月10日指示吳佩珊持現金398 萬0,600 元結匯13萬美元匯往香港渣打銀行OrientalDevelopment公司帳戶,陳重佑另於107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9日指示吳佩珊將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約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某停車場、河南路與西屯路口等地,由吳佩珊以陳重佑提供之人員照片或鈔票號碼確認對方身分後,將現金交付予該人,再由其透過不明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大陸交付陳重佑;官韋岑除將銀行帳戶收受之款項轉帳予吳佩珊、不知情之陳沛緹用以發放利息外,另分別將約3533萬元轉至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官韋彤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官振益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賴純珠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6、107年間多次指示吳佩珊、官韋欣持現金或直接將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結匯歐元後,匯款總計2750萬3,500元至官韋岑設於義大利意聯銀行帳戶,及匯款總計2000萬元至官韋岑設於加拿大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COMMERCE(帝國商業銀行)帳戶;另普惠旅行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於107年3月至5月間總計收受來自義大利意聯銀行PUHUEI CENTURY SRLIT97Z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匯入6筆總計155萬8,764歐元款項(折合新臺幣約5400餘萬元),該等款項匯兌新臺幣後,部分由吳佩珊以現金提領,部分則轉至官韋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用以購置「臺中市○區○○○○街00號」、「臺東縣○○鄉○○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不動產並登記於官韋岑名下,以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等情,除據吳佩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並有刑事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6-153頁)可參,及投資人吳杞月等人之帳號、電子信箱、密碼、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普惠世紀國際控股團跟單VIP協議、「跟單VIP」帳號、投資明細、「世紀精品殿」帳號、投資明細、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登記資料、瑞訊銀行財務報表、詹鳳鳴扣案電腦資料、官韋岑國內外帳戶資金流向圖、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之公告、詹鳳鳴之WeChat「國中同學」群組之對話記錄、許秀鳳之「跟單VIP」網頁資料、許秀鳳之「世紀精品殿」網頁資料、「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影片、列印資料、照片、詹鳳鳴之WeChat「國中同學」群組之對話記錄、普惠世紀業績表、WeChat「普惠水水阿姨」群組對話記錄畫面、「深圳市普惠世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金本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深圳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團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深圳市普惠世紀科技教育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深圳匯銀富通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瑞訊銀行之財務報表、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普惠世紀集團相關投資公告、普惠世紀月刊各期封面及重點摘要、官韋岑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利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登崴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朋霖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自強中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外匯水單、傳票、外匯水單暨吳佩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等可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⒊又被告因上開參與收受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顯違反銀行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吳佩珊另以前述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使被害投資人無法追償,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4,088元本息,亦屬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投資15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等情,固如前述。惟原告已領回第1次紅利6萬5,912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與彭美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43萬4,088元(計算式:150萬元-6萬5,912元=143萬4,088元),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萬4,088元自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於最後收送之陳利維之住居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1-1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官韋彤等人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7年9月18日以訴外人彭美智涉嫌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附民卷第7-9頁),並於107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附民卷第32-33頁),故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3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惟原告係以彭美智為詐欺罪被告,則堪認原告當時並未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官韋彤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官韋彤等人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4,088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方案 內容 1 ○○1年期方案 投資美金1,000元月息8%、投資美金5,000元月息10%、投資美金1萬元月息12%、投資美金3萬元月息15%,投資周期均為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百分之96、120、144、180。(匯率:美元兌新台幣匯率以1:34計算) 2 跟單VIP方案 以最低1,000元美金為投資單位,金額無上限,投資6個月期月息3%、1年期月息4%、1年半期月息5%、2年期月息6%,期滿可領回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百分之36、48、60、72。(匯率:美元兌新台幣匯率以32.6或匯款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依投資人筆錄供述為準,若筆錄未敘明匯率,則以105年4月至000年0月間,美金最低賣出匯率29.27計算)。 3 鑽石方案 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前3個月每月可領取利息30萬元,之後每月可領取15萬元,1年到期後返還本金,換算週年利息百分之225。 4 JAC幣方案 107年5月份1枚人民幣0.5元、6月份1枚人民幣1元、7月份1枚人民幣1.4元、107年9月1日上架後保證價格為1枚人民幣2元。換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分工事項 1 陳利維 ⑴於會員大會及普惠世紀月刊上,均有傳述陳利維原本擔任海外營運長,後來升任營運副總裁。 ⑵官韋岑不在臺灣時,由陳利維負責臺灣普惠世紀事務。負責推廣普惠世紀投資方案,招攬會員,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帳戶或現金方式,收取會員投資款,聯繫吳佩珊收取投資款。 ⑶普惠世紀集團共有6個團隊,陳利維是其中1個。與許秀鳳間有投資競賽。是黃金團隊的領導。該團對成員包括鍾自強及莊登崴。 ⑷可知悉普惠世紀公司不定期推出且不公告的鑽石VIP方案,並將此訊息私下透露給王稐凱。 ⑸於會員大會上,會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說明普惠世紀是無風險平台,亦曾上台頒獎。 ⑹於普惠世紀公司欲設計網頁時,帶同莊登崴及姜俊山與共犯陳重佑見面,並告知姜俊山、莊登崴設計細項內容,並與莊登崴、姜俊山成立3人LINE群組。 ⑺於000年0月間,告知姜俊山將臺灣普惠網站及私人帳戶網站點數移轉到陳利維旗下工程師設計的世紀精品殿網站,並於107年8月要求姜俊山關閉臺灣普惠及私人帳戶網站。 ⑻曾告知姜俊山有關莊登崴去大陸普惠世紀談好年薪,幫忙處理資訊事務,嗣後因設備採購問題遭共犯陳重佑發現。 2 許秀鳳 ⑴曾擔任業務副總、市場總監,於107年6、7月為副總裁。 ⑵負責臺中地區,參與普惠集團內部開會,並帶回開會訊息。如投資者對公司狀況有疑問,會負責回應。 ⑶應投資者要求,每週三下午會在臺中市寰宇大樓集會所召集投資會員聚會,傳達共犯陳重佑及普惠世紀集團之發展方向、成果等訊息及正面形象,並利用聚會分享,加強投資會員信心,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並曾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 ⑷公司團隊有6個,許秀鳳是其中1個團隊。與陳利維有投資競賽。 ⑸在臺中寰宇大樓收受許秀鳳所交付中壢地區之投資款,及吳佩珊所交付應發放紅利報表及現金後,由其轉交投資人。 ⑹招攬投資者,並告知保證獲利,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及交付紅利利息給投資者,如有友人覓得可能之投資者,會前往介紹投資方案,也會安排講師講解投資方案,並於講師跟投資人說明後,做補充說明。 ⑺曾帶同投資人參觀大陸深圳普惠世紀公司。於帶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普惠世紀公司參觀,陳述自己的職務是要開發業務市場兼會計。常跟隨在陳重佑、官韋岑身邊。 ⑻於會員大會時有上台講話,會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告知會員普惠世紀是無風險平台。 3 詹鳳鳴 ⑴擔任市場總監,工作內容是傳達普惠世紀集團正面形象,及陳重佑欲讓會員知道的定期公告。 ⑵公司團隊有6個,與許秀鳳是同一團隊,也是領導,業績與許秀鳳相近。以女孩團隊參加業績競賽得名,可獲得數百萬元獎金。 ⑶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或現金方式,收取投資人投資款,亦會告知如再招攬投資者,可取得之佣金之成數,並交付佣金。 ⑷承租普惠世紀在桃園市○○○○路00號0樓址,每週二舉行分享會,擔任現場主持人,分享投資理財觀念、投資會員的回饋及佈達共犯陳重佑公告事項,加強投資會員信心,產生公司賺錢印象,增加投資金額,普惠世紀集團也會指派講師到場講解投資商品及方案。 ⑸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大陸普惠世紀公司參觀,陳述自己的職務是要開發業務市場兼會計,並講述公司經營、獲利模式,告知會員普惠世紀是無風險平台。 ⑹於會員大會時上台講話。 ⑺主動詢問陳宥均有無意願擔任其助理,協助投資人操作電腦,嗣後普惠世紀公司即聘請陳宥均在中壢辦事處協助投資人在「跟單網」、「世紀精品殿」平台設定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指示陳宥均協助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及向吳佩珊回報每日收款金額。 ⑻與一些投資人成立微信個別群組,共成立9個,並邀請陳宥均參加,如有招攬到新下線或加碼投資,就會將投資金額貼到群組內,待陳宥均收到款項後,會協助在「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平台設定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在陳宥均、詹鳳鳴與投資人的3人群組內告知款項款項收訖,再由陳宥均回報到微信「水水阿姨行政」8人群組內給吳佩珊,吳佩珊就會通知後台管理人開通平台帳戶。 ⑼陳宥均每週五會將該週收款紀錄私訊微信給詹鳳鳴留存。 ⑽107年7月底曾告知陳宥均可以後投資者之投資款給付先投資者之紅利。 ⑾係「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之一。該群組主要是做客服的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 4 莊登崴 ⑴跟友人分享如欲生活好一點,可投資普惠世紀公司每月固定領配息,並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方式,代友人收取投資款,並曾告知友人可招攬其他投資者投資。 ⑵陳重佑曾以年薪人民幣100萬元代價,指派其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技術總監,於會員大會時以此身分上台講話,然嗣後並未獲得報酬。 ⑶介紹姜俊山設計普惠世紀網站,帶同姜俊山去找陳利維後,由陳利維帶同,與共犯陳重佑4人一起談網站設計方向。討論過程中莊登崴均在旁邊聽。並與姜俊山、陳利維就網頁設計成立3人LINE群組討論網頁設計內容。亦知悉姜俊山所設計私人網站內容。 ⑷本來是在陳利維團隊內,後來有分出來,但因業績不佳,於大型活動中仍會併在陳利維團隊,但亦屬領導。 5 蔡朋霖 ⑴跟友人分享普惠世紀投資方案,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方式,收取友人繳交之投資款,亦會轉交紅利及友人可獲得之佣金。 ⑵詢問友人有無擔任普惠世紀公司業務之意願,並告知友人如介紹投資可取得之介紹費。 ⑶友人招攬之投資者需繳款時,蔡朋霖幫忙聯繫後,由蔡朋霖告知繳款時、地。 ⑷將普惠世紀公司公告訊息以LINE傳送給友人後,由友人轉傳送給其他客戶、朋友。 ⑸於會員大會時,以普惠世紀集團娛樂事業的總經理身分上台報告,講述普惠世紀集團曾舉辦之活動即澳門德州撲克及體育活動。 ⑹陳重佑要求其擔任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欲其為普惠世紀集團舉辦活動,讓公司有排場,並許以如有好處或辦活動有賺錢會分紅。但因共犯陳重佑希望舉辦活動之地點過於困難,且認共犯陳重佑不給經費及薪水,故未能順利舉辦活動。 6 鍾自強 ⑴向友人分享普惠世紀投資訊息,告知不論普惠世紀盈虧皆可獲得固定報酬,且如招攬其他人投資可領佣金,並以現金或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友人繳交之投資款項後,再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予陳利維、吳佩珊。 ⑵於106年6、7月間,約定以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代價(但未實際取得),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有自己的團隊,由其招攬蔣孝慈及其配偶擔任月刊之美工排版及文字編輯,編輯團隊成員4、5人,月刊發行至107年6月。於共犯陳重佑決定普惠世紀月刊每月受訪者後,由鍾自強負責聯繫受訪者,交由蔣孝慈等人做跟進。月刊之文字編輯、美工編排無法直接與共犯陳重佑聯繫,都需透過鍾自強居中轉達。 ⑶普惠世紀月刊內容包括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合作對象、舉辦之活動行程等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 ⑷於會員大會時上台講話,講述與普惠世紀月刊有關事項。 7 吳佩珊 ⑴擔任行政總監,管理人事、財務。於顏智蓉離職後,由其負責收取投資款及發派紅利。 ⑵於106年1月,許秀鳳向其解釋普惠世紀集團的營運內容,其從會員資料看到投資方案,知道投資人可以固定獲取紅利。 ⑶係林錚洛及許麗環的主管。另有2位助理劉玉喬、劉秉洋,及幫忙開車的司機陳彥文。 ⑷是「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之一。該群組主要是做客服的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於「水水阿姨行政」群組內收到陳宥均所回報下線姓名及投資款項後,會通知後台管理人員開通平台帳戶,並於收受陳宥均所繳交投資款項核對無誤後,會請後台管理人員將投資額度鍵入平台帳號,投資人即可看見網站上入帳紀錄。 ⑸與官韋岑、顏智蓉、共犯官韋欣、官韋岑、鄭如紋成立微信群組,群組內共犯官韋岑會發入金公版資料,包含客戶姓名、投資週期、投資金額、MT4帳號、所屬團隊及入金方式,由顏智蓉按公版資料在跟單VIP網站輸入顏智蓉帳號密碼,將客戶入金資料登錄在網站內,每天入金金額做報表後再跟陳重佑回報。 ⑹陳宥均曾向其確認共犯陳重佑有同意知悉於107年7月底,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 ⑺於陳重佑逃逸期間,依陳重佑指示要求陳宥均等人將手機、平板電腦中有關惠普世紀公司違法吸金之全部資料均予刪除。   8 許麗環 ⑴於000年0月間至普惠世紀集團公司從事打掃等行政雜務,3月間起到8月協助會員收取繳納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薪水領到7月份。 ⑵會在現金上貼投資人寫好的姓名和投資方案、金額,於當天統一交給吳佩珊,並收取吳佩珊所交付應發放利息的會員明細表及利息款項,由其以微信通訊軟體發訊息給會員及處理發放利息事宜。 ⑶經許秀鳳告知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自己也有投資。 9 陳宥均 ⑴由詹鳳鳴邀約受僱普惠世紀公司於中壢辦事處擔任北區行政助理,協助投資人在「跟單網」、「世紀精品殿」平台設定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協助投資者如何以手機進入平台及操作相關設定,並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及向吳佩珊回報每日收款金額。 ⑵有加入詹鳳鳴與一些投資人所成立之9個微信個別群組,如有招攬到新下線或加碼投資,就會將投資金額貼到群組內,待其收到款項後,會協助在「跟單網」及「世紀精品殿」平台設定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在其、詹鳳鳴與投資人的3人群組內告知款項款項收訖,再由其回報到微信「水水阿姨行政」8人群組內給吳佩珊,吳佩珊就會通知後台管理人開通平台帳戶。 ⑶每週五會將該週之收款紀錄私訊微信給詹鳳鳴留存。 ⑷於有投資會員未能如期領得紅利時,受詹鳳鳴指示以後投資者之投資款給付先投資者之紅利。 ⑸是「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之一。該群組主要是做客服的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 10 顏智蓉 ⑴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招攬對象包括大陸人跟臺灣人。臺灣投資適有定息跟配息。 ⑵早期財務,負責收取投資款跟發派紅利。 ⑶與官韋彤、吳佩珊、官韋欣、官韋岑、鄭如紋成立微信群組,群組內官韋岑會發入金公版資料,包含客戶姓名、投資週期、投資金額、MT4帳號、所屬團隊及入金方式,由其按公版資料在跟單VIP網站輸入其帳號密碼,將客戶入金資料登錄在網站內,每天入金金額做報表後再跟共犯陳重佑回報。 11 林錚洛 ⑴於106年1月1日至8月31日;107年3月至8月,在英才路11樓辦公室做打掃及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工作。 ⑵許秀鳳曾告知其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知悉投資人的投資就像定存一樣投資,無論普惠世紀盈虧都領取固定紅利。 ⑶如有投資人要入金,許秀鳳會要求其到臺灣大道上辦公室與投資人見面並收取現金款項後,交予吳佩珊點收。 ⑷其亦是「水水阿姨行政」群組成員之一。該群組主要是做客服的業務,例如新會員開立帳戶的情形、繳款情形、公司要佈達的公告、配息進度等事項供群組成員確認後反應給公司人員處理。 12 官韋彤 ⑴協助介紹投資。 ⑵應共犯陳重佑私下指派任務。 ⑶普惠世紀集團的後台行政人員,有協助客戶信箱郵件回覆、後台操作、處理JAC幣,是JAC幣交易平台之後台管理人,會幫忙撥JAC幣到交易平台帳戶。 ⑷與顏智蓉、吳佩珊、共犯官韋欣、官韋岑、鄭如紋成立微信群組,群組內共犯官韋岑會發入金公版資料,包含客戶姓名、投資週期、投資金額、MT4帳號、所屬團隊及入金方式,由顏智蓉按公版資料在跟單VIP網站輸入顏智蓉帳號密碼,將客戶入金資料登錄在網站內,每天入金金額做報表後再跟共犯陳重佑回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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