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錢秉才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鐘仲智
- 被上訴人
- 己○○
- 即上訴人
- 癸○○
- 即上訴人
- 戊○○
- 即上訴人
- 子○○
- 即上訴人
- 丁 ○
- 即上訴人
- 丑○○
- 即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劉顯祖
- 上 訴 人 丙○○
- 甲○○
- 乙○○
- 右十一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 複 代理人 陳隆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項部份之訴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份:
⑴被上訴人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一二之二十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一二之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五號、一七號、一九號房屋)遷出。
⑵被上訴人癸○○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二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二一號房屋)遷出。
⑶被上訴人戊○○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三號)遷出。
⑷被上訴人子○○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一七公頃之建物及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五號)遷出。
⑸被上訴人丁○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七號)遷出。
⑹被上訴人辛○○○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三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一號)遷出。
⑺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七公頃之建物及同右區○○段○○段第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二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三號)遷出。
⑻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六之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五號)遷出。
三、上訴人己○○、癸○○、戊○○、子○○、丁○、丑○○、壬○○○、丙○○、甲○○、乙○○之上訴部份駁回。
四、右開拆屋還地及遷出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五、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丑○○、壬○○○、辛○○○及上訴人丙○○、甲○○、乙○○等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⑴被上訴人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一二之二十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一二之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五號、一七號、一九號房屋)遷出。⑵被上訴人癸○○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二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二一號房屋)遷出。⑶被上訴人戊○○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三號)遷出。⑷被上訴人子○○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一七公頃之建物及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五號)遷出。⑸被上訴人丁○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七號)遷出。⑹被上訴人辛○○○應自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三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一號)遷出。⑺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七公頃之建物及同右區○○段○○段第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二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三號)遷出。⑻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六之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五號)遷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占用之房屋,其原始起造人為國立故宮博物院,該院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贈與予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訴人並未依土地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又抗辯占有上開建物已逾十五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之請求,然查:
⑴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未完成土地法之所有權登記,惟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業已由原審判決所是認,雖被上訴人主張對建物部份之占用已逾十五年以上,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對基地之無權占有並非即變為合法占有仍應交還土地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為交還土地,勢必應遷出系爭建物,何況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亦無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始符實際,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之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未完成土地法之所有權登記,惟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業已由原審判決所是認,雖被上訴人主張對建物部份之占用已逾十五年以上,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對基地之無權占有並非即變為合法占有仍應交還土地予上訴人。
㈢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謂: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雖因該建物前經他人無權占用逾十五年以上,致其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基於『基地』所有權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他人應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茲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自亦無權占用該建物之基地;命其自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必使其自基地上之建物遷出,始克達成,故此種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交還基地,解釋上其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效力範圍應擴及至包括自基地上建物遷出。是本件被上訴人等自有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之必要。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全文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乙、上訴人己○○、癸○○、戊○○、子○○、丁○、丑○○、壬○○○、丙○○、甲○○、乙○○等十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關於己○○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土地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癸○○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E部分面積○˙○○○一公頃、○˙○○○二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肆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關於戊○○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參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關於子○○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關於丁○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二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告,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關於丑○○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一公頃、○˙○○○五公頃、○˙○○○一公頃、同右區○○段○○段第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一公頃、○˙○○○五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區○○段○○段第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關於壬○○○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二公頃、○˙○○○二公頃、○˙○○○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關於丙○○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一公頃、○˙○○○三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二公頃、○˙○○○四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玖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㈨關於甲○○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一公頃、○˙○○○三公頃、○˙○○○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五公頃、○˙○○○一公頃、○˙○○○一公頃、○˙○○○○五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五公頃、○˙○○○一公頃、○˙○○○一公頃、○˙○○○○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㈩關於乙○○部份: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查本件上訴人己○○、甲○○所使用之房屋固有增建部分,惟該等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情形存在,而為一體使用,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有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懇請鈞院現場履勘,即得查明上情,乃原判決遽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准予拆除,自有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己○○、甲○○及同案上訴人丙○○皆為經被上訴人台灣糖業公司同意借貸居住迄今,絕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此有被上訴人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糖廠之公函,可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己○○、甲○○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台灣糖業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所興建,嗣於五十六年六月贈與上訴人,亦屬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謂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上訴人仍執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是屬上訴人無疑,又雖因系爭房屋未依土地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亦有所有權處分權不容否認云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上開建物之權利,原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土地所有人如許他人使用土地建造房屋,則在房屋基地使用權範圍則專屬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權能相對受有限制,此即不完全所有權。本件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七次民事庭決議:「某子為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因該建物前經某丑無權占有於十五年以上,致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子得否以丑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自所占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採甲說: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及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為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成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土地。」等情。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解,無非基於二個法律上判斷理由,其一者,土地及地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均屬一人所有,並無發生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使用權分離之現象,故無權占有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時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其二者,無權占有未登記之建物者,雖因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但已登記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亦不生建物之時效利益以拒絕交還土地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故宮博物院,而其基地又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其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又被上訴人並無主張系爭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返還之攻擊防禦方法,故本件顯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解之適用餘地。
㈤末按,上訴人與台中市○○路其他住戶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行政院出面與立法委員盧秀燕女士召開協調會,議定兩造和解中,並請鈞院能給予拆屋還地及遷出之履行期間。
丙、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等八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同前上訴部分之陳述所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陳情書四份、臺灣糖業公司臺中糖廠函文影本二份、剪報影本乙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乙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糖公司)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一
三、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一五、一二之一六、一二之一七、一二之一八、一二之
一九、一二之二○、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二二、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二四、一二之二五、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二八、一二之二九、一二之三○、一二之三一、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三三、一二之三四、同區○○段○○段六之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上原有建物亦為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癸○○、戊○○、子○○、丁○、丑○○、壬○○○、被上訴人辛○○○及上訴人丙○○、甲○○、乙○○暨原審被告庚○○、吳徐碧霞、蔡清年、張越、林雅鈴、林吳雪枝等十七人未經上訴人臺糖公司之同意,與上訴人臺糖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竟擅自占用上訴人臺糖公司房屋及土地多年,且於上訴人臺糖公司房屋旁空地再行增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前開己○○等十七人顯為無權占有。又前開己○○等十七人須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負舉證責任,而前開己○○等十七人乃為無權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並無依時效取得而得登記為地上權人,系爭房厔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臺糖公司,業據上訴人臺糖公司提出稅籍證明或房屋稅單為證,而自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限均已逾五十年以上,系爭房屋均係五十年前所蓋建,乃屬日據時期興建之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之取得無庸辦理登記,嗣光復實施民法,房屋部分並未辦理登記,上訴人臺糖公司之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所提出之稅籍登記,已足證明上訴人臺糖公司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建築於無庸辦理房屋登記即可取得所有權之時,可類推適用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前開己○○等十七人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而屬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之老舊房屋,其面積僅二十餘平方公尺,前開己○○等十七人所占用之面積均已逾舊式房屋之面積,且自己增建面積甚多,況對系爭土地,前開己○○等十七人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前開己○○等十七人應自舊有建物遷出,拆除自己增建部分,併交還土地予上訴人臺糖公司,始符公平正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前開被己○○等十七人等將占用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之房屋土地遷讓交還上訴人臺糖公司,另對擅自增建地上物部分,亦應一併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臺糖公司。又前開己○○等十七人占用上訴人臺糖公司之房屋及土地已多年,前開己○○等十七人占有系爭土地建有房屋居住,卻未支付任何代價,上訴人臺糖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每年應繳納地價稅,又無法利用該土地收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前開己○○等十七人給付上訴人臺糖公司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按年給付損害金予上訴人臺糖公司,前開己○○等十七人應給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等語。
二、前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癸○○、戊○○、子○○、丁○、丑○○、壬○○○、被上訴人辛○○○及上訴人丙○○、甲○○、乙○○暨原審被告庚○○、吳徐碧霞、蔡清年、張越、林雅鈴、林吳雪枝等十七人於原審則以:本件系爭舊有建物為國立故宮博物院所建,雖於五十六年六月贈與上訴人臺糖公司,但未依法登記,上訴人臺糖公司尚未取得該屋所有權,而本件前開十七人,除丙○○、甲○○、庚○○外,業經占有系爭房屋達十五年以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件前開十七人就系爭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自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並依法向地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前開十七人利用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或增建房屋,而達到居住之目的,自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利用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本件前開十七人並無越界建築或界址不明之情形。至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侵權行為意思並不妨害而能併存,亦無礙地上權之時效取得。本件前開十七人於系爭土地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之登記,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即可對抗原所有人,本件前開十七人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本件前開十七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已達十五年,上訴人臺糖公司請求占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前開十七人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利益,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按:原審於判決後,上訴人臺糖公司僅對原判決關於判決其不利之敗訴部分,亦即前開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之八人勝訴部分(即上訴人臺糖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上訴人己○○、癸○○、戊○○、子○○、丁○、丑○○、壬○○○、丙○○、甲○○、乙○○十人對原判決關於判決其不利(亦即上訴人己○○等十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關於原審被告辛○○○、庚○○、吳徐碧霞、張越、林雅鈴、林吳雪枝、蔡清年等七人之敗訴部分,未據其七人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糖公司因被上訴人吳徐碧霞、張越、林雅鈴、林吳雪枝、蔡清年等五人業已遷離前開地號土地,而撤回對前開五人之上訴,則原審法院之判決關於吳徐碧霞、張越、林雅鈴、林吳雪枝、蔡清年等五人部分,因上訴人臺糖公司之撤回而告確定;另庚○○之部分,因其本人及臺糖公司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告確定,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臺糖公司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一二之一一、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四、一二之一五、一二之一六、一二之一七、一二之一八、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一二之二一、一二之二二、一二之二三、一二之二四、一二之二五、一二之二七、一二之二八、一二之二九、一二之三○、一二之三一、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三三、一二之三四、同區○○段○○段六之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上原有舊有建物亦為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及上訴人丙○○、甲○○、乙○○等十一人分別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另未經上訴人臺糖公司之同意,竟擅自於上訴人臺糖公司房屋旁空地再行增建地上物占有使用(詳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臺糖公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為證,並據前揭己○○等十一人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所不爭執,復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測驗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臺糖公司之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等八人辯稱:「⑴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一二之二十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一二之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五號、一七號、一九號房屋)。⑵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二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份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二一號房屋)。⑶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三號)。⑷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一七公頃之建物及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二四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五號)。⑸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三七號)。⑹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三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一號)。⑺坐落同右地段第一二之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份面積○˙○○○七公頃之建物及同右區○○段○○段第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二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三號)。⑻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六之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三○公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四五號),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三十八年所建,嗣於五十五年六月贈與上訴人臺糖公司,現固為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等八人分別無權占用,但前開舊有建物其原始起造人既為國立故宮博物院,而該院於民法施行後之五十五年間將前開建物贈與上訴人臺糖公司,上訴人臺糖公司又未依土地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臺糖公司自未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臺糖公司主張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再該建物既未依我國土地法為登記,則不論該建物建於何時,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本院查,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旨在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惟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而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而日據時期所為土地登記,並無絕對之效力,固經最高法院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查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謂: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雖因該建物前經他人無權占用逾十五年以上,致其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基於「基地」所有權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他人應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經查,現為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等八人分別占用之前開⑴至⑻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前開⑴至⑻建物房屋部分,係國立故宮博物院於三十八年所建,嗣於五十五年六月贈與上訴人,今為被上訴人己○○等八人分別無權占用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己○○等八人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機關施測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該房屋因未保存登記,無法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臺糖公司因而未取得所有權,無法依據建物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八人自該房屋遷出。但本件上訴人併依據基地所有權為請求。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謂: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雖因該建物前經他人無權占用逾十五年以上,致其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基於「基地」所有權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他人應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茲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自亦無權占用該建物之基地;命其自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必使其自基地上之建物遷出,始克達成,故此種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交還基地,解釋上其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效力範圍應擴及至包括自基地上建物遷出。從而,上訴人臺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己○○等八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舊有建物部分,即上訴人臺糖公司前揭上訴聲明所請求之舊有建物部分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占有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則占用土地,同屬無權占有。從而所有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自其所無權占用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洵屬正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有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之規定,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應停止其適用,至於該地上建物所有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仍須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相關規定之要件,以為決定。非謂依該解釋,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經過相當期間,即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雖抗辯渠等就系爭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業自始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並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固據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函、證明書、說明書、附圖、照片、舊有房屋修繕會勘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服務所證明單、水電修繕證明書等為證,並據證人劉忠鑑證述明確,固可認上訴人己○○等十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然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業已自承渠等就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而依前開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函,乃載明甲○○、己○○住於宿舍,而己○○等十人所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仍存有原建物,即明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於占有之初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是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既未向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抗辯「渠等利用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或增建房屋,而達到居住之目的,自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利用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並無越界建築或界址不明之情形。至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屬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侵權行為意思並不妨害而能併存,亦無礙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即難認上訴人己○○等十人業已具備時效取得得登記地上權之要件。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交還其所占用之原有建物之基地,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及拆除己○○等十人所擅自增建建築之地上物(詳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土地交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癸○○、戊○○、子○○、丁○、丑○○、壬○○○、丙○○、甲○○、乙○○等十人既無權占有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另增建地上物占有土地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受有損害,則前揭己○○等十人受有物之使用之利益。惟「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者,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為依據,請求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就各所占用之土地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就各所占用之土地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並無理由。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時效乃自各期請求權得請求時起算。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就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亦自每期發生,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得為請求時起算。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請求自起訴日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翌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即謂上訴人臺糖公司就該土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亦有未合。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路(雙向二線道),距臺中市○○路雙向四車道甚近,交通堪稱便利,惟系爭土地對向商業活動不頻繁,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於該土地上就原有建物及興建建物供為住家及倉庫用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提之損害標準為適當,復參酌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地價表(即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各前揭上訴人己○○等十人占用面積,則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每年可請求之損害其計算方法為:占用面積×各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和×6%)詳如附表二。從而認被上訴人臺糖公司請求上訴人己○○等十人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自無不合。
六、末查,依上訴人己○○等十人上訴聲明所載:㈠關於己○○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土地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㈡關於癸○○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E部分面積○˙○○○一公頃、○˙○○○二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肆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㈢關於戊○○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參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㈣關於子○○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㈤關於丁○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分面積○˙○○○二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告,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㈥關於丑○○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一公頃、○˙○○○五公頃、○˙○○○一公頃、同右區○○段○○段第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一公頃、○˙○○○五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區○○段○○段第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肆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㈦關於壬○○○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F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二公頃、○˙○○○二公頃、○˙○○○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㈧關於丙○○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一公頃、○˙○○○三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二公頃、○˙○○○四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玖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㈨關於甲○○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一公頃、○˙○○○三公頃、○˙○○○一公頃、○˙○○○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五公頃、○˙○○○一公頃、○˙○○○一公頃、○˙○○○○五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五公頃、○˙○○○一公頃、○˙○○○一公頃、○˙○○○○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㈩關於乙○○部份: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公頃、同右小段第一二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一公頃、○˙○○○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予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廢棄。可知,上訴人己○○等十人關於原判決判決其拆屋還地之敗訴部分,僅就其所占用之些微部分土地聲明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無法達其訴訟之目的。據此,本院認上訴人己○○等十人就該部分所提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臺糖公司以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上開土地上原有舊有建物亦為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及上訴人丙○○、甲○○、乙○○等十一人分別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另未經上訴人臺糖公司之同意,竟擅自於上訴人臺糖公司房屋旁空地再行增建地上物占有使用(詳如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請拆屋還地及遷出,並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准被上訴人臺糖公司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五、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項之請求(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等十人之敗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己○○等十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臺糖公司對本件被上訴人己○○、癸○○、戊○○、子○○、丁○、辛○○○、丑○○、壬○○○等八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即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己○○等八人之勝訴部分),尚有可議,已如前述,上訴人臺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且前揭己○○等十一人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及房屋並增建房屋多年,另行覓屋一時不易,況臺糖公司亦同意定履行期間,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前揭己○○等十一人自本判決主文所示地號之土地房屋拆除遷離,尚需時日。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己○○等十一人自前開拆屋還地及遷出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己○○等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臺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己○○等十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 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
二月二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 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1 丙○○ 八0二六四五元 一六0五二九元
2 甲○○ 七二四五五五元 一四四九一一元
3 庚○○ 五九五九七0元 一一九一九四元
4 己○○ 五九八九九五元 一一九七九九元
5 癸○○ 三五九三九七元 七一八七九元
6 吳徐碧霞 五七一三九八元 一一四二八0元
7 乙○○ 一九一0四三元 三八二0九元
8 蔡清年 三二六三五0元 六五二七0元
9 戊○○ 三二六三五0元 六五二七0元
10子○○ 四七0九三五元 九四一八七元
11丁○ 三三八七四0元 六七七四八元
12張越
林吳雪枝
林雅鈴 四00七0七元 八0一四一元
13辛○○○ 三九六五七五元 七九三一五元
14丑○○ 四0七四二三元 八一四八五元
15壬○○○ 七一三四六0元 一四二六九二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 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
二月二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 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
1 丙○○ 四八一五八五元 九六三一七元
2 甲○○ 四三四七三0元 八六九四六元
3 己○○ 三五九三九五元 七一八七九元
4 癸○○ 二一五六三五元 四三一二七元
5 乙○○ 一一四六二五元 二二九二五元
6 戊○○ 一九五八一0元 三九一六二元1
7 子○○ 二八二五六0元 五六五一二元
8 丁 ○ 二0三二四0元 四0六四八元
9 丑○○ 二四四四五五元 四八八九一元
10 壬○○○ 四二八0七五元 八五六一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