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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乙○○
庚○○
己○○
癸○○
丙○○
丁○○
辛○○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八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或優惠資遣(比照退休辦理),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亦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公司實行三班制,每月均固定發給中、夜班者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工作所得報酬,且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差額如附表所示。至癸○○、戊○○於領取退休金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簽具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既無同意拋棄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意,且有違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不得拋棄之強制規定,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不合,自不生拋棄之效力,縱使認為該部分有效,亦係出於錯誤所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等語,本於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⑴系爭夜點費係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者額外給與的給付,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也欠缺經常性,其給與每一員工之金額均相同,不分級職或本薪高低、工作類別,而有差異,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此僅為勉勵、恩惠、任意性質,乃公司單方制定之福利措施而已,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此參照勞動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規定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夜點費」在內益明。而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而來,其效力等同於勞動基準法。況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許之工作型態,且輪值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與早班者,並無差異,同法第二十五條亦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予同等之工資,故依法僅須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與加班應另給加班費者,完全不同。
⑵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在給付夜勤津貼以前,係以提供夜間點心方式為之,迨七十三年八月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修訂,始正名為夜點費,究其本質乃屬供勞工自行購買點心之費用。迄今長達十八年餘,已為勞資雙方認定非屬工資之性質,而成為勞動契約的條件。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亦均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列,即中央主管行政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明確表示夜點費為雇主體恤夜間輪值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亦認為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工資、薪金等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工資,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定,至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特明定為工資,以資保護。茲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非工資之性質,自不應計入退休金計算。
⑶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僅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船員法第二十六條關於船員之報酬,明定其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惟就伊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來看,在未加計夜點費、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獎金等情形下,平均月薪已超出基本工資,且較一般事業單位相同工作之平均薪資水準高出甚多,其中夜點費所占比例更不到一成,或至多二成,參照前開船員法之規定,若薪資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內,即為所謂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獲得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且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當事人雙方早已意思合致,取得共識,如因嗣後一方任意反悔而另予曲解,為一己之私利,以不實主張求助於司法救濟,不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對於社會之和諧安定,以及事業單位的永續經營與在職勞工工作權均造成傷害。另上訴人係上市公司,股東數十萬人,同時肩負社會責任,對於勞工權益的保護當然責無旁貸,但無不能完全漠視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本件勞資雙方數十年來均認夜點費非屬工資,竟於退休多時後,始加以爭執,有違誠信。且倘認夜點費為工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國事業單位雇主勢必重新檢討夜點費制度,務使人事費用回到合理成本範圍之內,以避免陷入經營之困境。起訴請求給付之少數退休人員固可領得補發之夜點費差額,但對絕大多數在職人員,將因雇主人事成本提高,嚴重者無力負擔退休金成本額外支出,致無法持續經營事業,惡性循環結果,勢有眾多勞工無法領到退休金,甚至失去工作。故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不但徒增困擾,亦有違公平正義。
⑷另被上訴人癸○○、戊○○等二人於退休後,於領取退休金時,均簽立「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既非在退休前事先拋棄,僅係對其既得權利之處分,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在簽立時,雙方已無勞動關係,就收據內容及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商議之能力,自不得以該收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主張其為無效。再者,伊已將被上訴人等人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倘雙方為求權利、義務早日確定,由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已具領之退休金以外其餘有爭議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尤以伊每月製發給被上訴人之所得明細單,均詳列夜點費之給付明細,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等簽立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拋棄一切請求之收據,顯為其所明知而為之真意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法自不得撤銷。其中被上訴人癸○○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具,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或優惠資遣(比照退休辦理),退休金基數及資遣費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發給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退休或資遣日前六個月及退休或資遣日前三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其所提退休金、資遣費明細表、所得明細表影本及上訴人所提所得清冊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雙方所爭執者,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上訴人為發動機器之化纖工廠,被上訴人為其雇用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前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工廠工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部分工資之認定,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定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此對照同法條第一款規定將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明。至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之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高額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之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以資賅括,並非在於增設條件,以限制工資範圍。故雇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之給與,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之經常性,只要是勞務之對價,而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另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
㈢查上訴人所屬員工作業方式採三班制,全天候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即早、中、夜三班輪班,輪值表固定期間更換一次,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服勤時間有異而已,其中輪值中、夜班者,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其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不因級職、工作類別而有異,未實際輪值者,則不得領取;而此夜點費,在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八月修訂前,原名稱為「夜勤津貼」,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為上訴人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所陳明。此種三班晝夜輪值,並對於輪值中、夜班之須在夜間工作者,發給夜點費之工作型態,既已成為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因此項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即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乃兩造間因特定之工作條件,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應該獲得之給付,性質上屬上訴人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而非上訴人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單方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再證諸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係實際擔任夜間執勤者,始可領取,請假或與他調班者不發,益見夜點費與勞工之提供勞務,根本密不可分,其為勞務之對價,極為顯然。
㈣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施行細則係勞動基準法授權主管行政機關訂定,其效力等同法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之工資,不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適用範圍,而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並無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可言。且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某一相當期間內,依勞動契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在一般情況均可得到,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即使雇主給付之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為非屬工資。參酌同條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等項目,因符合不確定之條件而發給之偶然性給與,列為非經常性給與,此所稱「夜點費」,顯係指勞工基於特別之業務需要,必須在其通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夜間工作,雇主為體恤勞工辛勞,乃特別給與之夜間點心費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固定期間須於夜間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上訴人並因而發給夜點費,即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夜點費」,名同而實異,不可混為一談。
㈤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訂定,雖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授權規定。惟授權命令(或稱為法規命令),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固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訂之,但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四、三六七號等解釋參照),否則即屬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參照),法院應不予適用。查勞動基準法八十五條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基於此項授權,自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如其內容有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者,即屬無效,不能認為與法律有同一之效力。故該施行細則第十條關於非經常性之給與之定義,應限於在符合母法關於工資規定之意旨範圍內者,始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該施行細則,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即與法律有等同之效力,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云云,乃不明法律之位階高於命令,及對於授權命令有所誤解所致。
㈥尤其,系爭夜點費係從「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所謂夜勤津貼指因在夜間執勤而給與之財物補助,為勞工在特殊之時間工作,雇主所加給之報酬。上訴人有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前揭條文,將夜點費規定為非經常性給與,乃將夜勤津貼更易名目為夜點費,此等取巧之做法,豈可主張係「信賴法令」!至最低基本工資,乃在規定工資不得少於該項最低金額,雇主給付之項目,是否為工資之性質無關;另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其關於船員薪資之規定,乃因應船員工作及薪給之特殊性質所為之規定,與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顯有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每月之平均工資高於基本工資,系爭夜點費最多僅占百分之二十左右,參酌船員法之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委無可採。
㈦系爭夜點費之發給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不分年資、級職、工作類別,每個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乃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即按計時方式之現金給付),工資在性質上,即不以對於每個員工有不同計價標準為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為勉勵、恩惠之任意性給付,並非工資云云,要屬對於工資之誤解。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年資及級職、工作類別而有所不同,均係採定額之給付,益徵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另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固為合法之工作型態,法律亦未規定,輪班於夜間工作者,雇主應較其他於日間工作者加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參照)。惟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所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故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如依勞動契約,雇主因勞工工作而應發給之報酬,即為工資。夜間輪值工作,是否應給較高之工資,乃屬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之事項,雇主願意對於夜間輪班之勞工,給與較日間輪班之勞工較高之工資,於法並無違背。況於夜間工作,工作時間為一般人休息時段,其生活方式與日間工作者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即使其工作內容相同,因工作條件有異而給予不同之工資待遇,既合法,又合情、合理。上訴人以晝夜輪班為合法的工作型態,法律未規定輪夜間班者,應加給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是工資,即無可取。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乃關於性別歧視禁止之規定,指工作、效率相同之男女勞工,應給與同等之工資,不得有差別之待遇而言。上訴人據此抗辯輪班日、夜間工作者,應同工同酬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自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為單方面之福利措施,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性質,長達十八年來,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早已意思合致,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退休多時,始加以爭執,有違誠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具體證據,所稱單方之福利措施,亦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明明係勞工在夜間工作,始可獲得的對價,其互為對待給付,甚為顯然,豈可任憑上訴人單方解釋為恩惠、勉勵的給付。除非是勞工不用提供勞務,亦可取得的給與,而僅係雇主用以勉勵、照顧勞工者,始可謂為恩惠的、勉勵的福利措施,或係雙方勞動契約明確規定為恩給性質,方得謂非屬工資。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發現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致短發退休金,乃要求上訴人補足,為權利的正當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可言。另上訴人是否有將夜點費,計入其人事退休成本考量,及對於該公司股東之利益,如何維護,經營者對股東應負成敗責任,乃其自己內部之問題,均無關於系爭夜點費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
㈨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板橋地法院等判決之案例,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另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謂:「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與本院前述認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應是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之見解,並無不同。而與本件夜點費已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之應認為工資之情形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函係就關於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之說明,自不能作為本件夜點費並非工資之憑據。
㈩綜右所述,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固定按計時方式發給之現金給與,與勞工之提供勞務,互為對價,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將之排除在工資之外,不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認為係工資。上訴人空言抗辯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措施,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癸○○、戊○○等二人於具領退休金所簽立之收據二張,該收據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辯稱:癸○○等二人於請領退休金時,均已簽立拋棄所具領退休金以外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渠等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癸○○等二人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指稱:渠等簽立該收據僅係完成上訴人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縱有拋棄請求權之意,亦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且渠等不知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對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拋棄,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況該收據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㈠癸○○等二人係在上訴人事先印製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製(核)發...之退休金(差額)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該收據又係癸○○等二人於領取退休金時所出具,則收據上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自係針對退休金而為約定,癸○○等二人所稱渠等所拋棄之權利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顯無可採。由該收據之前後文義及癸○○等二人係為領取退休金而簽立該收據觀之,收據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係指癸○○等二人領取台化公司所核發之退休金外,其他退休金權利癸○○等二人均放棄不再請求,癸○○等二人既在上訴人印有放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內容之收據簽名,足認癸○○等二人於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時,確有同意放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不能認癸○○等二人簽立收據僅係完成上訴人規定之退休金額領款手續而已,並無拋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癸○○等二人既有拋棄所領取之退休金以外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而系爭夜點費上訴人並未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予癸○○等二人,則所拋棄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權,自係包括以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請求權在內,而依癸○○等二人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及薪資所得明細單,可知癸○○等二人每月領有系爭夜點費,上訴人於計算蔡瑞芳等六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則癸○○等二人應知其自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並未包括以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癸○○等二人仍在該收據上簽名,自不能認渠等不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無拋棄此部分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至上訴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予核發退休金,係兩造訴訟時認為以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癸○○等二人不得為請求,而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實務上仍有爭議,上訴人為免爭議,要求癸○○等二人放棄此部分請求,難認上訴人無令其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癸○○等二人所稱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亦無可採。
㈡癸○○等二人係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渠等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癸○○等二人因此主張:系爭收據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部分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指稱:系爭收據並無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且癸○○等二人對於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縱設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癸○○等二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癸○○等二人係在上訴人公司事先印就載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因此上訴人顯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退休員工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簽署,該收據即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退休員工簽署的契約書。
㈡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員工與上訴人固已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退休而有所改變,上訴人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退休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時,一併簽署表示同意,而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尚未可知,而渠等己身之生計或將陷於困境,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並無退休員工得在其所出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其與退休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退休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發放退休金,要求其退休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退休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退休員工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接受上訴人之計算退休金方式,少有能力與上訴人抗爭,因此祇得在上訴人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退休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將使其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上訴人要求其退休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對與上訴人毫無商議能力之退休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其公司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及非因勞務獲得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也均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極為優惠;而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退休員工乃願就有爭議之夜點費部分讓步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此項協議應極公平,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但上訴人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並非雙方協商,就應否算入平均工資之有爭議給付如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系爭夜點費,雙方各自讓步,由上訴人發放以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以換取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所付給勞工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或非因勞務獲得之報酬,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上訴人若認非屬工資,何以願意核發退休金?此部分上訴人既認應屬工資而核發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即不能謂係退休員工之不當所得。上訴人未與退休員工商議,即要求退休員工接受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又令退休員工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由上所述,癸○○等二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此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癸○○等二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六、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八人之夜點費係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又乙○○、己○○、癸○○、丙○○、丁○○、辛○○、戊○○等七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當時上訴人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渠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乙○○、己○○、癸○○、丙○○、丁○○、辛○○、戊○○等七人主張渠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庚○○主張係上訴人以優惠方式資遣,比照退休辦理,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製作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庚○○既屬資遣,其資遣費上訴人雖比照退休之基數計算,惟依該明細表所示,並未將夜點費列入,是關於夜點費之資遣費計算並不當然比照退休之基數辦理。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庚○○係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到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離職,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為十七年八月又十九日,則應給十七又十二分之九個基數。被上訴人庚○○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3360× (17 +9/12)=59640〕。是其主張所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範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其餘所准被上訴人等八人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B~F0;┌──────────────────────────────────────────────────────────┐│附表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號 │├────┬────┬────┬──────┬───────┬──────────┬───────┬────┬────┤│ │ │ │ │退 休 金 基 數│增加平均工資(新台幣)│ 退休金或資 │利 息│ ││姓 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 職 期 間 ├───┬───┼────┬─────┤ 遣費差額 │ │備 考││ │ │ │ │施行前│施行後│前三個月│前 六個 月│ (新台幣) │起 算 日│ │├────┼────┼────┼──────┼───┼───┼────┼─────┼───────┼────┼────┤│乙 ○ ○│ ⒐ │ ⒍ │年9月日│ │ │4,575 元│4,594 元│187,984 元 │ ⒏ 1│退 休│├────┼────┼────┼──────┼───┼───┼────┼─────┼───────┼────┼────┤│庚 ○ ○│ ⒍ 8│ ⒋ │年月日│ ○ │ │ │3,360 元│原請求114240元│ ⒌ │資 遣││ │ │ │ │ │ │ │ │,其中59,640元│ │ ││ │ │ │ │ │ │ │ │部分有理由 │ │ │├────┼────┼────┼──────┼───┼───┼────┼─────┼───────┼────┼────┤│己 ○ ○│ ⒑ │ ⒌ 4│年6月日│ │ │5,370 元│5,505 元│228,240 元 │ ⒍ 5│退 休│├────┼────┼────┼──────┼───┼───┼────┼─────┼───────┼────┼────┤│癸 ○ ○│ ⒈ │ ⒎ │年6月4日│ │ │3,915 元│4327.5 元│183,188 元 │ ⒐ 1│退 休│├────┼────┼────┼──────┼───┼───┼────┼─────┼───────┼────┼────┤│丙 ○ ○│ ⒌ │ ⒍ │年○月日│ 6 │ 30.5 │3,600 元│3,240 元│120,420 元 │ ⒎ │退 休│├────┼────┼────┼──────┼───┼───┼────┼─────┼───────┼────┼────┤│丁 ○ ○│ ⒎ │ ⒎ │年○月1日│ │ 17.5 │4476.7元│4703.3 元│189,748 元 │ ⒏ │退 休│├────┼────┼────┼──────┼───┼───┼────┼─────┼───────┼────┼────┤│辛 ○ ○│ ⒎ │ ⒌ │年月日│ │ │4,838 元│4,884 元│199,140 元 │ ⒎ 2│退 休│├────┼────┼────┼──────┼───┼───┼────┼─────┼───────┼────┼────┤│戊 ○ ○│ ⒐ 3│ ⒑ │年1月日│ 8 │ 30.5 │2,940 元│3,570 元│132,405 元 │ ⒒ │退 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