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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戊○○、己○○及庚○○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己○○、庚○○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誠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經撤銷後,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丁○○、戊○○、良誠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己○○、庚○○固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然渠等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繫於本件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撤銷。被上訴人丁○○、戊○○、己○○當選為良誠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庚○○當選為良誠公司之監察人,則渠等與良誠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己○○、庚○○雖亦認渠等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丁○○、戊○○仍認被上訴人己○○、庚○○確為良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仍應認被上訴人己○○、庚○○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庚○○部分仍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丁○○、戊○○、己○○於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被上訴人庚○○則被選任為監察人,故就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否撤銷,對被上訴人全體言,自應為一致之判決,易言之,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己○○、庚○○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所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陳稱被上訴人丁○○非為公司之利益召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無決議,其決議無效,渠等與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丁○○未處理,而攜票離去等語,顯係不利於共同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至於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丁○○、戊○○所為答辯聲明及陳述,核均係對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所為之抗辯,對共同被告自屬有利,故應認為對共同被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丁○○係該公司監察人,而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故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且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有三次股東會會議之機會,果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上訴人丁○○何以不要求改選,是以應無改選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丁○○與戊○○互相勾結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背信,更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成立喬暐機械廠,及九十年六月四日成立禾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硯公司)生產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而從事競業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丁○○與戊○○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丁○○竟於遭起訴後,以監察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選任自己為公司之董事長,如此被上訴人丁○○自即可代表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撤回良誠公司與其間之民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自認,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丁○○可代表良誠公司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責,則其他股東之利益將置於何地?顯然其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全為一己之私,企圖擺平刑事追訴及民事案件及遂行其所設立之禾硯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嚴重損及良誠公司之利益,自係非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庚○○當場表示異議並將選票帶離會場,剩餘股東僅剩百分之五十股份,並未過半數,且當日並未真正選舉董、監事,其改選程序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丁○○擬以會議主席身分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時,即當場表示異議並將選票帶離會場,自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其決議。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及丁○○、戊○○則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上訴人於董事任期屆滿後,竟遲不召開董事會,並定期召集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達三年六個月之久,屢經被上訴人丁○○要求改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丁○○不得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陳情,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依職權限期令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改選,嗣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命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提出申復,申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因僅董事一人出席未能成會,致不能召集股東會,並由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丁○○,且經濟部於該函中,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繼續召集董事會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竣。是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又縱認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集董事會並作成訴訟案件尚未釐清前,暫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惟此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定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其決議當然無效,即與「不為召集股東會」同,是被上訴人丁○○召集股東會,當屬合法有據,且選舉結果非必定由被上訴人丁○○當選,何可謂被上訴人丁○○係為自己利益召開股東會,況被上訴人丁○○於尚未改選董、監事前,曾要求查閱帳冊均遭拒絕,上訴人甚至任意付薪水予非公司員工之其配偶辛○○,凡此影響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被告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察人,當係基於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又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暫停營業,喬暐機械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申請設立,禾硯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成立,且與被上訴人丁○○無涉。退萬步而言,縱認有兢業行為,被告身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監察人並無不兢業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丁○○身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當屬合法有據。關於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法,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係採累積投票,不準用公司第一百七十四條後段規定,此為學者通說及行政院經濟部之函釋所是認,是該股東會之選任董事、監察人完全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己○○、庚○○則均陳述同意上訴人撤銷股東會決議,渠等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撤銷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⑶確認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戊○○、己○○及庚○○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伊本係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丁○○係該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丁○○、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要求退股,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丁○○係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伊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後,以監察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該次股東會係由代表百分之百股份之股東出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良誠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審第一卷第七、八頁)、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股東會議協議事項(原審第一卷第九十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起訴書(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三頁)、良誠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第一卷第四十八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⑴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⑵被上訴人丁○○是否為公司利益召開股東會?⑶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或是否根本未於系爭股東會上選舉董監事?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可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即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所謂「本法另有規定」。易言之,除董事會有權召集股東會外,監察人在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為公司之利益召集股東會。否則,其召集程序即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會有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情形,蓋:1、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原審第一卷第七頁)。是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會應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

2、被上訴人丁○○、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其餘股東即辛○○、己○○、丙○○等人協議渠等同意丁○○、戊○○退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事項可稽(原審第一卷第九十八頁),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丁○○、戊○○確已依該協議之內容將其股份轉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主張被上訴人己○○、庚○○已非良誠公司之股東,故渠等仍係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股東應屬無疑。

3、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召開董事會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董事會議通知書四紙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三張(原審第一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第一五二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原審第一卷第十頁)、新鄰小吃店發票、照片二紙(原審第一卷第六十一頁)為證,惟查,經濟部因被上訴人丁○○之陳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函良誠公司,命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申復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董事會因僅董事一人出席未能成會,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經濟部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又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丁○○,並函請上訴人應繼續召集董事會至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完竣,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復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議事錄(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五、一五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五0七四三0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六一二一一一0號函(原審第一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可稽。而上訴人稱其係依承辦人吳蒼火之行政指導而為流會之記載云云,並聲請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吳蒼火到庭作證,而證人吳蒼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丙○○有來辦公室找我,....,丙○○來找我的時候,他說董事會沒有辦法召集,我對他說不能預設立場,說董事會召集不成就不召集,...我沒有要求他將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為流會,..」、「..當場,我並沒有要求他寫如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狀附證物一那份議事錄(按係申復書附件董事會議事錄)」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0七頁),可知上訴人所稱伊係依證人吳蒼火之指導而為流會之記載乙節,並非實在。而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議通知書四紙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三張固可資證明良誠公司有為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惟尚難據此即認確有召開該次董事會,至於新鄰小吃店發票及照片二張,因未顯示日期自無法證明該相片係於當日在餐廳所拍攝,且縱認當日有在餐廳用餐,亦僅能證明有消費,尚無從資為有召開董事會之依憑。足見,上訴人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真實性,堪值懷疑,自不能僅憑該議事錄而認有召開該次董事會。是被上訴人辯稱良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堪可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該議事錄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三四頁),然其所謂之訴訟無非係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丁○○、戊○○間之訴訟,而公司法並未設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有訴訟即禁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且事實上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縱有訴訟存在,要無影響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故董事會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難認為正當。

(三)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蓋:

1、按公司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其任期均為三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公司董事會本即應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

2、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歷經三年餘,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會仍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既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監察人,而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指示被上訴人丁○○,得為公司利益,逕行召開股東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授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00一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丁○○基於監察人之立場,有為良誠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丁○○係為良誠公司之利益召開股東會,蓋:

1、公司法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三年,無非在保障股東選任及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權益,並使公司能正常營運。本件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歷經三年餘,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會仍不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丁○○本於監察人之職責,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函經授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00一0號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屬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之。

2、被上訴人丁○○、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良誠公司之同意,共同私下以良誠公司名義向原料或加工廠商進貨或請人加工,再以其二人父親即訴外人紀清高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加工款,擅自利用良誠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水電等設施,研發自己之產品,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及原審法院判處丁○○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原審第一卷第三三八至三五二頁)可稽。然被上訴人丁○○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影響其為良誠公司之監察人資格,而其於經起訴背信罪嫌後,自仍得本於其職權,為改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召集股東會,況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未必即由被上訴人丁○○、戊○○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故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被上訴人丁○○、戊○○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有背信行為係屬二事,且公司法亦未明文禁止與公司涉訟之股東選任或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職是,當不能以被上訴人丁○○曾對良誠公司有背信行為,即認其非係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集股東會。另被上訴人丁○○縱於該次股東會經選任為董事,並進而經新任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準此,被上訴人丁○○自不可能代表良誠公司對自己撤回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或於訴訟中為自認,故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丁○○事後當選為良誠公司之董事長而回溯地認定其係為一己之私而召集股東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並選任自己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丁○○自可代表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撤回良誠公司與其間之民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自認,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丁○○可代表良誠公司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責,顯然其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全為一己之私,企圖擺平刑事追訴及民事案件云云,顯非可採。

(五)本件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蓋:

1、上訴人主張公司是否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程係屬應表決之事項,伊與其他股東在得知被上訴人丁○○擬以會議主席身分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時,即當場表示異議並將選票帶離現場,則有關是否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程,因未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同意,自不得進行改選程序云云。惟本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即明揭召集事由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而非討論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可稽(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三頁),故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目的既僅在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先討論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自無須先經討論並表決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即可逕行依法投票改選董事、監察人,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當日在上訴人丙○○等人離去後根本未進行董監事選舉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該日錄音譯文為證(原審第一卷第四十八、二六九至二七四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紀錄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後來看到丙○○他們走出來之後,主席丁○○就叫我進去繼續當會議紀錄,丁○○將他們剛才開會情形寫成手稿交給我,我有先搜尋有無其他的紀錄,但是找不到,所以就根據主席交給我的手稿整理,進去之後的開會情形,就根據主席講的話紀錄下來,我只負責紀錄,『選舉的動作應該是在我進去之前的動作』,我只是根據主席講的話紀錄下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惟被上訴人丁○○於當日隔離訊問時陳稱:「本來會議紀錄是辛○○,但她對字義上有爭議不依照我的意思紀錄,所以我就叫證人甲○○進來,會議紀錄還是在辛○○手上,所以證人甲○○就站在旁邊等辛○○將他的紀錄交給證人甲○○手上..我們二人(丁○○及戊○○)選票寫好之後,由我計算選票,再將結果告訴證人甲○○,並將結果紀錄下來..,應該是我自己投自己」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被上訴人戊○○則陳稱:「本來是辛○○擔任會議紀錄,因辛○○不依照主席的話作紀錄,所以就請證人甲○○進入會場接著作紀錄,證人甲○○進去之後,有將辛○○所作的會議紀錄拿過來寫,但等到發下選票之後,辛○○他們帶著選票離去,並把證人甲○○手中的會議紀錄搶走」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依證人甲○○之證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係在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庚○○及己○○及良誠公司股東辛○○等人離去後,甲○○始進入會場擔任紀錄,進入時未看到選舉董監事,前半段議事錄係依被上訴人丁○○之手稿所寫,後半段則係依被上訴人丁○○所講的話紀錄,惟依被上訴人丁○○、戊○○之供述,證人甲○○進入會場時,上訴人丙○○等人根本尚未離去,證人甲○○除係抄寫辛○○所為前半段會議紀錄外,更親眼目睹選舉董監事過程並紀錄選舉結果。茍證人甲○○所紀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真實,何以渠等間供證內容竟有如此歧異?尤有甚者,就選舉董監事時證人甲○○是否在場,證人與被上訴人丁○○、戊○○所陳竟厥然不同,衡諸證人甲○○係被上訴人戊○○找來擔任紀錄之情形(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六頁),證人甲○○當無偏袒上訴人之理,是以應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言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資證明該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丁○○、戊○○、己○○分別獲得三七五0、二000、一七五0選舉權數而當選為董事,被上訴人庚○○獲得二五00選舉權數而當選為監察人一情,然就系爭股東會如何選出董事部分,被上訴人戊○○依紀錄所載係得二千票,然依被上訴人丁○○稱:「自己投給自己」(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五頁),則被上訴人戊○○所得之二千票應係自己投自己而得,然當法官問:『你的二千票是何人選給你的?』)被上訴人戊○○竟答:「忘記了」。法官問:『你有幾個選舉權數?』被上訴人戊○○答:「三個」。法官問:『選舉何人?』被上訴人戊○○答:「董事三個都是投給不同的人」(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依被上訴人戊○○所稱之方式投票,則丁○○所得選舉權數應不止三千七百五十,因被上訴人丁○○已將本身之三千七百五十之選舉權數投給自己,加上戊○○投給丁○○部分,則被上訴人丁○○所得票數應超過三千七百五十,此顯與議事錄所載之開票結果不符。若謂此係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迄本院為上開訊問時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已近二年,被上訴人戊○○記憶模糊所致,然良誠公司股東僅八人,當日於上訴人丙○○等人離去後,股東僅剩被上訴人丁○○及戊○○在場,依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戊○○擔任監票、被上訴人丁○○擔任計票,且無其他股東繼續在場異議,何以對於選舉過程、選何股東擔任董事等重要事實供述均不復記憶?況且,被上訴人戊○○對於證人甲○○當時為何到良誠公司股東會會場及甲○○擔任紀錄之經過、會場之情形,皆能對答如流、清楚交代,何以獨對自身選舉何人之重要事情記憶模糊?參以上開證人甲○○所證並未目睹選舉行為一情,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第一卷第二六九至二七四頁)所示,在上訴人等人離去會場之前,會場之狀況十分混亂,被上訴人丁○○、戊○○數度欲阻止上訴人及辛○○等人將選票帶出,此其時如何寫選票已令人費解,而依證人甲○○所證待上訴人及辛○○等人離去後伊隨即進入會場,證人並未看到選舉之情形,僅依當時之主席即被上訴人丁○○之口述做成紀錄,如此之過程,實令人難以理解被上訴人丁○○、戊○○究在如何之瞬間寫妥選票而完成選舉董監事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股東會當天根本未進行董監事之選舉行為,應屬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丁○○、戊○○之董監事選票及開票記錄單為證(本院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五頁),以資證明確與議事錄所載選舉結果相符,然綜上各情,上開董監事選票及開票記錄單應非系爭股東會會議中所為,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既未曾有任何選舉董監事之行為,自無何決議可言,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即因無決議存在而無可撤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然因系爭選舉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戊○○、己○○則未被選任為董事,被上訴人庚○○亦未被選任為監察人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丁○○、戊○○、己○○、庚○○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既應本院認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不存在,則兩造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加以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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