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旋即對該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對該9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月27日以95年度非抗字第5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為抗告,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雖其於訴狀中表明係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云云,然本院前開裁定業經確定,不符聲明異議之要件,惟因聲請人已表明不服之趣旨,核其真意,乃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再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為抗告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然該裁定違法,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茲將鈞院原確定裁定違法之處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再抗告駁回,違反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及民法第38條法院選任清算人,須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不能依職權選任之規定。查再審相對人並非再審聲請人場員,亦非利害關係人,對據本案之原訴狀、再審、抗告、再抗告陳明及舉證在卷,原確定裁定違反法規、法令,顯然有錯誤駁回不當之違法。是再審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應有理由。

⒉原確定裁定理由指出,查就公司解散後選任清算人所為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75條之規定自明,以上法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規定。法院依法律規定執行公權力。然本件再審相對人非利害關係人屬實。再審聲請人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相對人及其他等29人場員資格不存在,此有審理之訴訟文件可稽,再審聲請人端此事實而觀本案,應屬明確。原確定裁定所引非訟事件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75條之規定,與本件並不相干。又依民法第38條規定,法院選任清算人,須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不能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然原確定違背該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末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之規定,蓋法律中規定先後關係者,凡屬民事,審判官不得籍口於法律無明文,逕將法律關係之爭議,拒絕不為判斷,故設本條以為補充民法。再審聲請人依法令規定及法理聲請再審、抗告及再抗告等呈報訴狀均一再抗辯再審相對人不具有本件利害關係人之當事人適格,及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 號確定裁定主文與理由均有法律規定顯有不當之違法,從未質疑法官依法律規定行使公權力有何不當,詎本件前三審三庭法官既認本件合法法律聲請,卻指稱法官行使公權力,不願以正確法律謹慎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法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之規定,令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人格受歧視、精神飽受侮辱。乃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為訴外人聲請,法院豈可逕依公司法之程序選任清算人?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顯違法律規定,應予廢棄。

⒊本件違法關鍵在於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祈請鈞院逐一核對該裁定主文與理由,即可知悉不僅再審相對人不具聲請資格及法院違反法律規定作出不當裁定,讀後發現令人匪夷所思之遐想,似乎圖利之共同分贓感覺意昧甚濃! 且似乎一般正常人皆有此種感覺。蓋⑴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主文、明載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裁定理由欄第三點竟用非主管官署即台中市政府公函核定資格予以准許,而檔案中並無台中市政府核定資格之公函存在。⑵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所指台中市政府之公函確係台中縣政府答覆申請人即再審相對人及訴外人等29人不具場員資格、場員大會不合法等語,臺中地院89 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竟援引該項證據為合法證明文件。司法公正何在,觀者作何感想?⑶系爭解散登記申請函影本並不具法律效力,再審聲請人相信常人皆知末經主管官署審查程序通過,不會同意核准而核發證明書,該函在法律上不具任何效力。然審理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之法官竟將之奉為古代「聖旨」,違法於該裁定理由欄第三點逕以職權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顯屬荒謬! 按法人之解散,合作社法、公司法及民法規定甚明。選任清算人於合作社法第60條、民法第38條規定甚明,且法律已規定毋須舉證據,矧上揭事實明確無訛,依民法第73條及第lll條法律規定,本件為屬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豈能一直以法官之職權強制再審聲請人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以官強權壓民」非法律授權之自由心證之範圍! 是於法律、法規及民事法理上,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顯然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綜上,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公司法及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法院選任清算人,須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不能依依職權選任。足證再審相對人於再審聲請人61年解散當時年僅1歲或未出生,依合作社法第ll條年滿20歲或有行為能力者始得入社之規定,及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釋所附合作社法法令彙整表一載有解散後法人不得召收新人入社 (場)之定,即足證再審相對人非再審聲請人場員,亦非利害關係人,此事實應無爭議。是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應自始無效。為此求為:⑴鈞院原確定裁定廢棄。⑵臺中地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本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選任清算人事件係非訟事件法第61條以下所規範,性質屬非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與如家庭暴力防治法因於第19第2項明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迥然有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選任清算人再為抗告所作95年度非抗字第595 號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即準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次按,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3號復著有判例要旨可稽。是縱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違反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公司法及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之理由,於歷次抗告或聲請再審時已為主張,自不得再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