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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6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列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並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原審因而在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核無錯誤,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丁○○亦為被告,請求將本件被告更正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二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丁○○為被告,並以備位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廢棄。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之表1次 序三所列執行費新台幣(下同)85,443元、表2次序三所列執行費1,251,405元、表3次序四所列執行費2,944,48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⒈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2607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財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受理,並拍定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6、8、8之1、1、4、10、11、12地號等筆土地,而於民國97年8月1日作成分配表,擇定民國97年 8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以其為台鳳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身分,執台北地院92年11月13日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審96年度執助字第314號 就前開標的物併案執行,而受分配執行費用4,281,330元。

⒉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曾於90年聲請執行時,先後繳納執行費4,284,000元及162,069元,嗣執行程序因標的物未拍定視為撤回,故核發系爭系爭債權憑證,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僅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為162,069元 ,而漏未記載另一筆執行費用4,284,000元。 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遂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相同標的物,而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 查封拍賣,經立富公司於95年5月3日聲明承受該拍賣抵押物,並於95年8月31日分配完畢,共計受償139,324,413元,其中包括執行費164,739元(債權憑證誤載為121,102元),並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內,而立富公司亦未對前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立富公司於96年1月15日就其未受清償之債權6億1千2百萬元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曾於台北地院96年執字第 738號受償10,550,000元,其中未包括執行費用。上訴人嗣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惟此時發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費用記載有誤,方向台北地院聲請將系爭債權憑證原未受償之執行費用更正為4,284,000元及162,069元。嗣經台北地院於97年 7月間更正後,原審始以該更正後之債權憑證作成分配表,將上訴人未受償之前開執行費用4,281,330元 列入本件執行案件優先分配。

⒊惟立富公司轉讓前開債權予上訴人時,前開未受償之執行費用尚未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應不在上訴人受讓債權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向台北地院聲請更正。且立富公司及上訴人於94年及96年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並未就執行費用有所爭執,而上訴人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更正之債權憑證時,已逾原分配期日,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將之列入分配。再者,新光人壽公司原來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即不得核發債權憑證,況當時執行標的為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台北縣之土地,而本件執行標的為台鳳公司坐落南投縣之土地,兩案之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皆不同,執行費用自不能優先受償。是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債權憑證更正後所記載之執行費用4,281,330元列入本件分配,實有違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求為命將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之表一次序三所列執行費85,443元、表二次序三所列執行費1,251,405元、表三次序四所列執行費2,944,48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新光人壽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予立富公司,即以受讓而來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94年度執公字第43569號 案件受理,而後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融公司)執行拍賣程序,台灣金融公司於95年5月8日通知立富公司陳報債權,立富公司於95年 5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內容為:「最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整。債權額本行受償部分:共計新台幣壹拾億壹仟柒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零拾陸元整。」,是立富公司亦主張其「最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台灣金融公司即製作分配表,分配表記載立富公司分配之執行費用164,739元 ,台灣金融公司並通知於95年 8月31日進行分配,嗣分配期日無人對分配表表示異議,台灣金融公司即依據分配表進行分配,是本件上訴人之前手立富公司主張其「最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部分共計164,739元」 ,並以此金額進行分配,立富公司均無異議。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有異議之事由,而未依法提出異議或撤回其異議者,於執行法院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後,可主張受分配之債權人與實體法規定不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分配之債權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自立富公司受讓債權,依據債權讓與時,須讓與之債權不變更其同一性,故立富公司讓與予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包括得向台北地院90年度執公字第10495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更正債權憑證之情形。

⒉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地院90執公字第10495號 債權憑證,南投地院97年 5月23日投院霞96執愛字第7409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為:「請於文到3日內檢送更正後之執行名義(台北地院90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 逾期即由本院逕行依現有資料為分配表之製作,請查照。」,上訴人於97年 5月23日收受補正通知,惟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更正後之債權憑證,故南投地院即製作分配表(列印日期:97年 6月10日)並定期於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於分配表附註2記載:「併案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債權業經本案函催提出更正執行費之執行名義,逾期未補正,其執行費由本院逕行依現有資料製作分配表,故本案執行費以新台幣40,967元列入計算」,是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更正分配表之執行費用,即不足採。又南投地院97年 7月21日投院霞96執愛字第7409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二記載:「本件係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囑託而為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之後,關於執行費用之數額並無變更,除非台端能提出記載更正執行費用數額之債權憑證正本,或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來函更正執行費用之數額,否則本院絕無更正分配表之可能。」,而上訴人遲至97年 7月29日才提出更正後之債權憑證,故南投地院即應依97年 7月17日上午10時分配之分配表予以分配,但是嗣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卻依上訴人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憑證予以更正分配表,此項更正分配表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則以:

㈠、執行費用本得以優先受償,此不限於本案執行,即使是一案執行費用,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其他執行案件,亦得於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時,優先受償,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與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相同,自可優先受償。是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錯誤既已更正,確有執行費用4,281,330元 未受清償,自得於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執行案件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將系爭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又於96年 1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時,確有包含4,284,000元 執行費之部分:查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出具予立富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謂:「立聲明書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而所謂「一切權利」,除本金、利息及從權利外,當然包括訴訟上之權利,而訴訟上之權利則涵蓋起訴、應訴及訴訟終結持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賦予債權人之權利 ,故所謂一切權利,當然包含新光人壽公司前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得向台鳳公司求償之權利,否則新光人壽公司既將一切權利轉讓立富公司,卻單獨保留強制執行費用之求償權利,顯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自文義解釋上,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包含新光人壽公司於90年間為追償債務人台鳳公司債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繳納之4,284,000元執行費 ,故縱然新光人壽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立富公司時,台北地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 漏載新光人壽公司已繳納之執行費4,284,000元, 亦不影響新光人壽公司與立富公司就該筆執行費債權之讓與合意;況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之借款債權既因無法就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償,始將該「不良債權」全數出售予立富公司,衡情度理,顯無可能單獨保留債權憑證上漏載之4,284,000元 執行費債權之意思,此由前開新光人壽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已表明將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移轉予受讓人立富公司,可資為佐證,故新光人壽公司與立富公司確有將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台鳳公司一切已知及未知之債權,全然讓與立富公司之讓與合意甚明。

⒉又立富公司與上訴人及丁○○於96年 1月15日訂立之債權讓渡書亦記載:「下述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其對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償餘額新台幣陸億壹仟貳佰萬之不良債權(下稱「不良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 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同理,立富公司既係因執行未果而有意將該不良債權全數出讓,當然包括未受償之強制執行費用,斷無獨留一筆執行費債權而未予轉讓上訴人之理,故立富公司與上訴人及丁○○於96年 1月15日簽署之債權讓渡書,應解為讓與範圍確包含上開4,284,000元 之執行費債權,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系爭未受償之4,284,000元 執行費債權,既經台北地院更正後列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自得於南投地院96年執字第7409號執行案件中優先分配:查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首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以及繳納執行費用,程序方得合法進行,債權人並得於執行未果後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而上訴人及丁○○於本件96年執字第7409號執行程序所持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為612,000,000元, 顯見核發該債權憑證之台北地院,即係認為新光人壽公司所繳納之4,284,000元 執行費,乃係就債務人台鳳公司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否則要無可能核發高達612,000,000元 之債權憑證。是以上訴人及丁○○於本件執行程序,就該4,284,000元 執行費債權,應得列入優先分配。

⒋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優先受償,且不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要件: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8號法律問題:「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債權人丙發覺乙有財產而對之聲請執行中,甲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其對乙聲請執行前案之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甲之主張應否准許?」,司法院第一廳73年 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復:「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57年 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本題所示,甲參與分配主張其對乙聲請執行前案之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應予准許。討論意見,應以乙說為當」,足證實務上認為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並「不限於本案」,且「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亦應得優先受償。前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結論,係認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得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可知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本得優先受償,並不以「執行標的物相同」為要件,故原判決以所謂「前後兩案之執行標的物完全不同」為由,認上訴人不得執載有執行費債權4,284,000元 之債權憑證,就該執行費部分於本案中優先受償,洵屬無據。

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性質上並非「共益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 2第1至3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前開判決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9條將「得求償於債務人之費用」分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以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法律既已明文將後者(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獨立規定,可知前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屬「共益費用」,原判決卻以:「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即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云云,顯屬誤會。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費用,絕非係因「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始得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再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得自債務人之財產中優先受償,乃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明文規定,並非因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使然,已如前述,今訴外人新光人壽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969號裁定,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高額之執行費,此項執行費債務之不利益本應歸由債務人台鳳公司負擔,而新光人壽公司此項執行費債權又輾轉由上訴人承受,如不許列入優先分配,豈非要求上訴人平白承受原屬台鳳公司之不利益,對上訴人實屬不公。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以台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2607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台鳳公司之財產,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受理,並拍定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6、8、8之1、1、4、10、11、12地號等筆土地,而於97年8月1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以其為台鳳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身分,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南投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14號 就前開標的物併案執行,而受分配執行費用之金額為4,281,330元。

⒉前開案件訂於97年8月28日分配,被上訴人在97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97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於90年間以89年度拍字第19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於台北縣之不動產時,曾先繳納執行費4,284,000元 ,嗣又提出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 本票裁定聲請追加執行台鳳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並補繳執行費用162,069元 ,嗣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故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僅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為162,069元 ,而漏未記載另一筆執行費用4,284,000元。

⒋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將前開債權憑證所示其對台鳳公司之本票債權轉讓予立富公司後,立富公司即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相同標的物,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 查封拍賣,立富公司於95年5月3日聲明承受該拍賣抵押物,並於95年8月31日分配完畢,共計受償139,324,413元,其中包括前開執行費用162,069元(債權憑證誤載為121,102元),並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內,而立富公司亦未對前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⒌立富公司於96年 1月15日就其對台鳳公司之未受清償之本票債權6億1千2百 萬元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曾於台北地院96年執字第738號 受償10,550,000元,其中未包括執行費用。上訴人嗣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惟此時發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費用記載有誤,方向台北地院聲請將系爭債權憑證原未受償之執行費用更正為4,284,000元及162,069元。嗣經該院於97年 7月間更正後,原審始以該更正後之債權憑證作成分配表,將上訴人未受償之前開執行費用4,281,330元 列入本件執行案件優先分配。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費用4,281,330元 並不在立富公司轉讓與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向台北地院聲請更正,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將之列為優先債權予以分配,再本件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該案件之執行標的物是詳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所有坐落在台北縣之土地,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在南投縣之土地,兩案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物均不相同,上開執行費用4,281,330元 自不得在本件優先受償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丁○○由立富公司受讓之債權是否包含上開執行費4,284,000元? 上訴人持台北地院更正後之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其上記載未受償之執行費用 4,281,330元得在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執行案件優先分配受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南投地院96年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案件原訂於97年 8月28日分配,被上訴人在97年 8月15日具狀就分配表為聲明異議,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 8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9月5日以上訴人永柏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永柏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南投地院訂於98年 8月28日分配之上開分配表記載之債權人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二人、債權原本金額為:「4,281,330元」、 債權人永柏公司及丁○○二人受分配金額為:「4,281,330元」一節 ,有分配表一份在上開96年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案件可稽,足認上開受分配金額4,281,330元 之債權人有二,即上訴人永柏公司及丁○○。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 定有明文。上開上訴人永柏公司及丁○○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屬可分之給付,且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不可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受分配金額自應由其二人平均分受之,即上訴人及丁○○二人各應分受金額為2,140,665元(計算式:4,281,330÷2=2,140,665)。再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永柏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對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前開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被上訴人在本院聲請更正丁○○為共同被告,及追加丁○○為被告,均不合法,不應准許,詳如前述),是本件應分配予丁○○之2,140,665元 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對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281,330元 應全部予以剔除,於其中分配予丁○○之2,140,665元 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㈢、再查,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即明。經查,新光人壽公司於90年間以89年度拍字第19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於台北縣之不動產時,曾先繳納執行 費4,284,000元,嗣又提出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 本票裁定聲請追加執行台鳳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並補繳執行費用162,069元, 嗣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 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姓名、住址及執行名義有關事項如左:債務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張秀政...債務人張秀青....債務人張益周...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黃葉冬梅...債務人黃宗宏..。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陸億陸仟萬元,其中之新台幣陸億壹仟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0-93頁),系爭債權憑證漏載前開執行費4,284,000元,上訴人因聲請台北地院更正,經台北地院於97年 7月間更正未受償之執行費用更正為4,280,000元及162,069元等情,有更正後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上開執行費用4,284,000元 原屬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再查,新光人壽業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對台鳳公司之債權餘額讓與立富公司,並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載明:「立聲明書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將對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及責任...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餘額:新台幣陸億叄仟柒佰叄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等語,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嗣立富公司再於96年 1月15日將上開對台鳳公司之未償債權餘額讓與上訴人永柏公司及丁○○二人,並書立債權讓渡書載明:「出讓人業將其對台鳳公司之未償餘額陸億壹仟貳佰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予受讓人」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而本件新光公司將其對對台鳳公司之未償債權讓與立富公司時所簽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記載之「一切權利」是包含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執行案件中繳納之4,284,000元執行費用轉讓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將其台鳳公司之未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永柏公司之債權,亦包含上開90年度執字 第10495號執行案件中所繳納之4,284,000元 執行費債權在內等情,業經新光公司、立富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有新光公司陳報狀、立富公司98年4月9日98富字第TLI-S-00012號 各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2、105頁),堪信為真。再查,立富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曾於94年間聲請台北地院就相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 執行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立富公司於95年5月3月日聲明承受該拍賣抵押物,並於95年8月31日分配完畢,計受償139,324,413元(包括前開執行費162,069元) ,另上訴人及丁○○由立富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亦曾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8號強制執行後 受償10,550,000元(未包括執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件債務人於立富公司、上訴人及丁○○聲請強制執行,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時,就本件債權已先後轉讓與立富公司、上訴人及丁○○等人一節,自已知悉,應視為已接獲受讓人之通知,是上開債權讓與對於本件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上開 執行費4,284,000元業已合法轉讓與上訴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費未轉讓與上訴人永柏公司,自屬無據。

㈣、末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 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 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及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再按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又關於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係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此亦符合民法第民法第323條 規定:「債務人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意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第1項 所規定之「同時收取」,係明示此等費用之執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同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所謂之「先受清償」,乃係指此等費用應優先於執行債權而受清償,核先敍明。

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新光公司持台北地院89年度拍字第19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訴外人詳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之土地時,已先繳納強制執行費用4,284,000元, 嗣因再持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 本票裁定聲請併案追加執行,而再繳納執行費用162,029元, 因執行無結果,台北地院發給北院錦90執公字第10495號 債權憑證時,就執行費用部分僅記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玖元」,漏載上開 執行費4,284,000元部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更正 執行費用為162,029元及4,284,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再查,前開89年度拍字第19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台鳳公司、新祥記公司(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土地原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為向新光公司借款,乃提供該標的物土地為借款擔保,並於88年10月14日設定金額為79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公司,台鳳公司於88年12月1日向新光公司借款金額為6億6千萬元,嗣台鳳公司於89年 6月19日將上開標的物土地移轉予新詳記公司,台北地院依民法第867條 關於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抵押物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上開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債權即為上開借款6億6千萬元其中之6億1千2百萬元 本息部分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495號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為佐,足認前開89年度拍字第1969號、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 裁定之債務人原均為台鳳公司,嗣後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轉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轉讓與上訴人及丁○○,上訴人及丁○○受讓後,聲請南投地院就債務人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在南投縣之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於發現台北地院前開系爭債權憑證漏未記載執行費4,284,000元 後,聲請台北地院更正,經台北地院將前開執行費4,284,000元 補載在上開債權憑證後,持向南投地院聲請將上開執行費用4,284,000元 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將上開執行費4,284,000元 列入優先債權予以分配,並無不當,且其中屬於丁○○之債權 2,140,665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對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告確定,亦詳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將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之表一次序三所列執行費85,443元、表二次序三所列執行費1,251,405元、表三次序四所列執行費2,944,48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債權憑證漏載之執行費用4,284,000元 ,乃係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執台北地院89年度拍字第19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裁定之相對人為台鳳公司),聲請執行新祥記公司、張秀政、周秀青、張益周等人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土地時所繳納之執行費,新光人壽公司嗣再持89年度票字第34332號 本票裁定追加併案執行其上屬於台鳳公司之建物,並補繳執行費金額為162,069元, 嗣因執行無結果,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漏載上開4,284,000元 執行費,嗣新光人壽將其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與丁○○,上訴人及丁○○已聲請台北地院將上開漏列之 執行費4,284,000元補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該筆執行費自已合法轉讓與上訴人及丁○○。是南投地院將上開 執行費4,284,000元列入原審96年度執字第7049號執行案件之優先債權予以優先分配,並無不當,再上開執行費債權係上訴人及丁○○二人之共同債權,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依限就丁○○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丁○○受分配部分亦已確定,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之表一次序三所列執行費85,443元、表二次序三所列執行費1,251,405元、表三次序四所列執行費2,944,482 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6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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