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莊榮兆 住臺中市潭子區安和路51巷20號
被上訴人
許革非 住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266巷5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477巷6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 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依據民國98年3月9日上訴人收受之新證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863號判決書,即證有其後之裁判變更及被上訴人虛偽陳述,與判決基礎證據係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應准再審以利糾正原判決之重大誤判。

⑵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863號判決更判理由之圖利罪,變造虛偽陳述為收受賄賂罪之指正,及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02號判決事實欄中蔡永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1號不起訴確定共犯)等7人已判有罪6個月不等確定,可知本件有再審事由。

⑶另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該判決判民安瓦斯公司應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即證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終審判決而生既判力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 125號判決已遭推翻。

⑷綜上,原確定判決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863號判決書,復有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確定判決之變更,而證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虛偽,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法。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863號判決於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1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不起訴及再議簽結後,已因新事證而提起公訴,及判決被上訴人之共犯蔡永輝 6個月有罪確定,是有情事變更,而符再審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原確定判決內所引用之86年訴字989號 ,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營民安公司500萬元已遭廢棄,及81年偵字6117號、 82年他字1346號之不起訴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嗣由臺中高分院95年重訴字2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00萬元確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70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81年3月28日盜賣侵害上訴人專利著作,應沒收扣押物35522個為真實,而82年8月7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誣告」一事,遭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偽陳述,且確有誣告之故意及犯意,而判被上訴人誣告罪及判刑三個月確定。是本件即因前開裁判變更而可證原判決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10款,符合再審事由。是亦應准再審開庭勘驗原判決91年12月 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以證係以不實之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亦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諸多重大不法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件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12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曾有指定沈朝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張國華法官亦有准許沈朝政律師為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然於91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時卻未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朝政律師到庭辯論,即逕為判決,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者」之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及著作權,87年 4月14日臺中高分院85年上更㈠字256號判決既撤82年自字第921號無罪判決,改判一年。另民安及遠寶公司亦經判有罪確定,而下游商林明在等 4人亦均判罪確定。嗣雙方已於88年3月2日和解成立,被上訴人及其他加害人同意關閉工廠停業,雙方並合意補答和解書,及就已停廠之遠寶公司撤銷訴訟而判無罪,此有當時共犯陳俊華及遠寶公司均補答和解書,可證88年3月2日和解已成立。是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絕關閉工廠停業與補答和解書,而謂88年3月2日之和解未成立。兩造既已於88年3月2日和解成立,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㈣、再依最高法院99台抗字 219號判決,可證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412號確定判決應停判而不停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另被上訴人於98年台上字第5007號亦判誣告,臺中地院執行處並執行被上訴人賠百萬元一事,已證裁判變更,而本件有再審事由:

⑴被上訴人之告訴無證據能力即84年訴字第1367號判決後,民事庭抄襲刑事庭為能包庇圖利為賄賂,而以判罪作為遮掩再審被告勾結吳文忠檢察官,以湮滅81年偵字6117號盜賣侵害上訴人專利著作 3萬5522個應沒收之扣押物而不予追訴案,既經張國華法官於91年 3月27日、91年10月28日前後調偵查卷查明有以湮滅罪證方式,始不追訴被上訴人多件之貪瀆不法,惟仍判賠,並改判一年有罪,被上訴人 200萬元之荒唐。本件枉判源自上開84年訴字第1367號判決,依98年重上更㈣23號第一次審理庭筆錄所載,應認有傳訊檢察官到庭之必要,即證本件有再審事由。

⑵次查,上訴人就84年訴字第1367號案件分割成另一案85重訴字413號後,亦枉判應賠償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各350萬元,至上訴審法官換由李平勳法官後,上訴人不服其仍續停判逾四年,提起抗告(99台抗字 219號),惟最高法院99台抗字 219號認上訴人就停判中同一案件仍有停判,亦證本件原確定判決應停判而未停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而符合再審事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在原審及本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即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412號判決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刊登「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等於83年10月12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且於83年4月14日以新品法務室第002號貪凟檢舉書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被告莊榮兆並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凟事證,並影射許革非係犯罪集團,為台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法院不起訴)」等內容,認;⑴莊榮兆在懸賞下既未蒐得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之貪瀆事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李慶義等三位檢察官確有收受賄賂行為,甚或許革非如何花費鉅資擺平官司等情,竟自行虛構事實,偽稱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圖利、包庇分配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而許革非自亦受此不實指述之牽連,足見莊榮兆應有誹謗名譽之行為,莊榮兆辯稱伊未指三位檢察官等受賄云云,並不足採。⑵莊榮兆另主張吳文忠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常照倫檢察官於承辦案件中未全部扣押搜索物品、簽結案件、不起訴處分等偵辦過程,乃屬檢察官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當事人對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結果所為處分,若認為不適當,為不當之扣押或不予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或扣押證物,未盡如己意即可任意遽指承辦檢察官有貪瀆、受賄或圖利他人之事實,如無確切證據證明,自應負刑事與民事責任。又莊榮兆對於不起訴處分若有不服,尚得循法律之救濟途逕,亦非檢察官一人所得徇私,此為莊榮兆所明知,故莊榮兆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由,指摘檢察官包庇犯罪,即屬無據。另莊榮兆所舉其他案件偵辦過程,縱有疏失,亦僅係檢察官辦案作業是否疏失之問題,莊榮兆尚乏更切確之事證指摘原告與承辦檢察官勾結圖利,所辯殊難採信。⑸另莊榮兆辯稱:許革非確有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而盜賣查封物之不法行為,並經法院判罪在案云云。惟許革非縱有未盡保管查封物之義務,而遭法院判刑,然無法據此認定許革非即屬犯罪集團而有莊榮兆前揭指稱與承辦檢察官相互勾結之情,是莊榮兆所辯自非可取。⑹莊榮兆辯稱:證人陳敏秀、楊勝同、葉嘉美、蔡典良確實聽到民安公司人員或同業表示民安公司要花上億擺平官司,又看到許革非等有多項故意違法偏袒情事,造成莊榮兆莫大損害,才會刊登這些廣告云云。惟證人蔡典良、楊勝同於刑案偵查中皆結證稱:未與莊榮兆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亦未聽民安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等語另證人楊勝同、陳敏秀、葉嘉美等人於刑事庭雖證稱:曾聽說民安公司人員要花錢擺平官司,然彼等均非自許革非處聽得,而係傳聞得來,復為許革非所否認,莊榮兆未經查證,僅以傳聞之詞,認為許革非欲以金錢擺平官司,竟為前揭方式不實之指述,莊榮兆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解免誹謗民事責任,故莊榮兆所辯自非可取。⑺綜上,莊榮兆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莊榮兆刊登前揭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故判決莊榮兆應賠償許革 200萬元及將本判決部分內容刊登報紙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等語。

四、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9日收受之新證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863號判決書,即證有其後之裁判變更及被上訴人虛偽陳述、與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惟查:

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其他證據方法,法院之判決乃法院就案件所為之裁判,自非上開條款規定之證物。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按上訴人提出新證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惟查,原確定判決即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412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9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08-314頁,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事件9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之判決時間為98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6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存在之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原確定判決本無從斟酌,不生前第二審未經斟酌該證物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均有不符。況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是縱加以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是上訴人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洵無足採,核先敍明。

②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對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提出貪瀆告訴而涉犯誣告罪嫌及上訴人曾多次指摘妨害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與被上訴人許革非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誣告罪、普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等罪名,並從重依誣告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有該判決書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264-283頁)。而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係指摘該案件第二審判決關於:⑴檢察官吳文忠等人於該案偵查中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⑵該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定上訴人誣指前揭三名檢察官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判決事實附表所記載上訴人指稱前揭檢察官涉嫌「圖利」不符,因而發回更審,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並無誣告或妨害名譽之行為。況前開刑事案件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罪名之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原判決即85年度重訴字第 412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如何,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事不相符合,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③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 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而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證物經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原確定判決非以該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前揭刑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之基礎證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綜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非原確定判決裁判基礎之證物,亦非屬「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範疇,且無前述法條規定之「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同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02號判決事實欄中蔡永輝(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1號不起訴確定共犯)等7人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不等確定,本件自有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0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28-330頁) 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盡保管扣押物之責任,涉犯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等罪名所為之刑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在其事實理由欄中已認定略以:有關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罪名部分,縱使經檢察官常照倫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後,嗣經徐錫祥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為起訴,亦難謂常照倫檢察官有何包庇犯罪集團行為可言,仍認定上訴人有侵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內容何以不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認定,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至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命民安瓦斯公司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即證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終審判決而生既判力之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125號判決已遭推翻 ,而有再審事由等語部分,因已逾30不變期間,由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逾期始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不合法,另裁定駁回,並已確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863號判決書為據,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引用之86年訴字 98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6-289頁) 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營民安公司 500萬元,已遭廢棄,81年偵字6117號、82年他字1346號之不起訴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嗣臺中地院以95年重訴字2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00萬元確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007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 35-38頁,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8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 認定被上訴人於81年3月28日盜賣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著作, 應沒收扣押物35522個為真實,而82年8月7日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誣告」一事,遭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偽陳述,且確有誣告之故意及犯意,而判決被上訴人誣告罪應處有期徒三個月確定等情,由前開裁判變更得以證明原判決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證物經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原確定判決非以該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再同條第 1項第10款則係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再依前述第9、10款規定主張有再審事由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依前開第 9款規定提起再審。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前開法條規定業經判決有罪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自屬無據。況實際上,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 989號判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該件判決理由為其裁判之理由,且前揭86年度訴字第98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尚未確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要件。

⒉況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92號刑事判決,係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名之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21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嫌誣告及違反查封效力之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 290-293頁),前揭判決主要內容均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保管扣押物品義務及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刑事告訴,對上訴人構成誣告罪或侵權行為,故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及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該判決內容乃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亦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5款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曾指定沈朝政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法官張國華亦准許沈朝政律師於該事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91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未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朝政律師到庭辯論,即逕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者」之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並未規定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亦得自行為訴訟行為。本件上訴人並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非公司或法人,或有其他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情形,本得自行為訴訟行為,且其在上開事件訴訟中亦已自行為訴訟行為,是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雖曾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訴訟代理人未到庭為其辯論或陳述,而由上訴人本人進行言詞辯論,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及著作權,於87年 4月14日經本院以85年上更㈠字 256號判決撤銷臺中地院82年自字第921號之無罪判決 ,並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另民安及遠寶公司、下游商林明在等四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96-300頁), 雙方並於88年3月2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及其他加害人同意關閉工廠停業,雙方並合意補簽和解書,及就已停廠之遠寶公司撤銷訴訟,因而判決無罪一節,當時之共犯陳俊華及遠寶公司均補簽和解書,可證88年3月2日和解已成立,是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絕關閉工廠停業與補簽和解書,而謂88年3月2日之和解未成立。兩造既已於88年3月2日和解成立,本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和解」,係指「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者而言,當事人間私下成立之和解契約自非該款規定之和解,故縱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和解存在一節不虛,亦僅屬於民事之和解契約性質,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謂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上訴人主張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同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99台抗字 2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48頁) ,可證原確定判決有應停止審判而不停止審判之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上訴人就84年訴字第1367號案件分割成另一案85重訴字413號後,亦枉判應賠償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各350萬元,至上訴審法官更換為李平勳法官後,上訴人不服其仍續停止審判逾四年,提起抗告(99台抗字219號) ,惟最高法院99台抗字 219號認上訴人就停止審判中同一案件仍有停止審判必要,足證原確定判決應停止審判而未停止審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1頁)認民安瓦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足證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終審判決而生既判力之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 125號判決已遭推翻,而有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事件已於94年11月29日判決,並於同年間確定,是縱使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其於接獲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知悉前揭再審理由,亦無礙於本件對於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認定,況本件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為前述主張,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已詳前述,先予敍明。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及妨害名譽罪嫌,在臺中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本件訴訟,其他告訴人即檢察官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為另案即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413號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302、303頁),該事件經臺中地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因涉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誣告侵權行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包含將刑事判決內容登載於報紙,故認登載之內容若不俟刑事判決確定,無法確定登載之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經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為本院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 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8頁)。

⒊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是否停止訴訟,依個案審理事實之需要,仍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並非「應」裁定停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原確定判決依卷證內容,認該事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並依法審理判決,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況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之刑事訴訟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多次,然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之認定,則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核並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不符前開法律規定,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在原審另聲請開庭勘驗原判決91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等語,惟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原審因而未依其聲請勘驗,要無不合,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前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