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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廖進三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邱鑫瑜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梁唐淑惠
上訴人
梁國添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守偉
複代理人
紀岳良
複代理人
趙秀華
複代理人
羅尹碩
被上訴人
黃源福
被上訴人
何貴麗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廖進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梁國添、梁唐淑惠其餘上訴及廖進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進三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梁國添、梁唐淑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進三(下稱上訴人廖進三)於原審起訴時,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原係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唐淑惠(下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訴外人梁○○、被上訴人黃源福、被上訴人何貴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渠等應給付上訴人廖進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對造後,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除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訴外人梁○○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及梁○○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見原審卷二同上頁)外,並主張追加被上訴人梁國添,請求判決其應與被上訴人梁唐淑惠、黃源福、何貴麗給付上訴人廖進三300萬元,及自98年2月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同上頁、第180、181頁),核其訴之追加,與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嗣復於原審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進三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核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廖進三方面

㈠、上訴人廖進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臺中市○區○○段0○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及訴外人梁○○、梁○○、梁○○、梁○○、梁○○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於71年間出家,梁○○、梁○○、梁○○則為梁唐淑惠之子女,故系爭19號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2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由被上訴人黃源福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又與系爭19號建物同屬連棟之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 層樓建物,為伊與訴外人廖○○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伊一人居住作為住宅使用外,並開設「松竹梅樂府」且將進貨樂器存放於該建物2樓,兼作為買賣各類樂器及相關產品之營業場所。詎系爭19號建物因老舊且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復未維修線路,導致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進行房屋裝潢施工時,於96年12月13日發生火災,並波及燒毀伊所有系爭23號建物,致生建物及屋內設備、物品等財物損失。嗣經臺中市消防局初步鑑定及現場證據顯示,系爭火災係由系爭19號建物引起,且勘查其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並不排除是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茲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既為系爭19號建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之工作物設施,本應負維修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屬於老舊線路,從總開關至被上訴人黃源福插電使用者,均屬老舊線路,雖連接線較新,但從該屋長時間未使用電源之情形下,忽然使用電源,推測可能有短路的情形,以致悶燒之下產生火災,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為修繕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時及施工後之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其等明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亦應注意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惟其等竟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故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亦有疏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23號建物及屋內設備全毀,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伊自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爰本次火災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①樂器、書籍損失395萬2000元:伊向黃金布拉格鋼琴電子琴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樂器,總價211萬2000元;亦向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器,總價172萬元;另向觀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念文化公司)進貨之各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以上,合計損失395萬2000 元。②古董花窗損失11萬元:伊於96年10月間以每片單價2萬200 0元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董花窗,亦於系爭火災中燒毀殆盡,此部分損失計11萬元。③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損失103萬500元:伊置於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物品乃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不堪使用,此部分合計損失103萬500元。④廣告招牌損失11萬670 元:伊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亦於火災中燒燬殆盡,此部分損失11萬670元。⑤房屋及裝潢損失421萬6086元: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工程總價為348萬0166元,再加上伊於95年3月間才以總價101萬530元重新裝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合計房屋及裝潢之損失為421萬6086元。又因伊原有投保建物商業火災保險,並將建物損賠部分權利61 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倘認伊就建物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伊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⑥營業損失50萬元:於火災發生之前,伊經營之樂器行,樂器銷售尚佳,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並造成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97年10月14日止共計10個月,伊均無法正常開門營業,受有因樂器銷售所得預期獲有之利潤不能取得之損害,且數額難以估計,故扣除成本費用、管銷費用後,以每月至少5萬元之利潤計算,伊尚受有5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⑦租金損失9萬元:伊因系爭23號建物燒毀導致無住所可供居住,而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10個月在外租屋,每月租金9000元,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9萬元,受有損害。綜上,伊因系爭火災所受有損害為1028萬3866元,伊僅先就其中6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另被上訴人黃源福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脫產行為,其於9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0段000巷00號三層樓房,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何貴麗所有,此舉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命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何貴麗與被上訴人黃源福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000地號(建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0段000巷00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於97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廖進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19號房屋,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

⑴查鈞院100年度上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與本件相同鑑定機關所為之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他案鑑定報告)第92頁倒數第5行後段起載明:「因此起火點似乎仍有較高的可能係在於19號,並且起火原因原則上亦有較高可能係來自19號之電線走火」等語,此與台中市消防局97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論不謀而合,可見19號房屋確係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雖上開報告僅使用「可能」字眼判斷19號房屋為起火點,惟該報告既係以第二手資料為鑑定參考,而即便是現場採證之台中市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僅係以反面排除法推測起火點,是他案鑑定報告雖係以較保守之字眼作為判斷結論,然應可認為系爭19號房屋即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另證人廖○○於刑事庭亦證稱,就其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絕對係系爭19號房屋無誤。

⑵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援引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9年9月13日及102年2月20日他案之鑑定報告,認定燒毀最嚴重者係台中市○○路00○00號兩戶一節,指摘台中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認定燒毀最嚴重者為19、21號兩戶有誤,惟研究院報告之鑑定標的係火場照片之再生證據;而消防局報告乃係由報告人楊○○親自到場勘查,該份報告所參酌者均為原始證據,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以研究院報告指摘消防局報告有誤,實有違證據法則。再者,自研究院報告之整體屋頂鳥瞰照片可知,19號之屋樑均已坍塌,惟21號與23號間之屋樑尚且存在,故燒燬最嚴重之區域是否確如該院報告為21、23號兩戶即有疑問,遑論依該結論判斷起火點。至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以銅之熔點低於鐵,且系爭23號屋頂鐵皮遭燒穿,然卻未於現場採得任何電路熔痕,指摘係台中市消防局人員未詳實採證所造成;惟系爭23號屋頂之鐵皮構造並非為純鐵,而係參雜其他物質,此亦為一般市售之鐵皮屋材料所常見,故組成電線之銅線其熔點是否低於23號房屋屋頂之鐵皮,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單以純銅之熔點低於純鐵推論系爭23號火災現場必定存有電路熔痕,並非正確。

⑶次查,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96年12月12日(即火災發生前1日)曾使用電焊機,有台中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刑事庭審判筆錄可參。依水電工程實務,因一般電線插座無法承受電焊機之用電量,故需將電焊機之電源線直接連結到電源開關,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係經營一專業水電行,於知悉系爭19號房屋為老舊建築時,應可得知其電力配線有可能無法承受電焊機之用電量,故其等於連接電源開關時,即應做好防範之措施,並於使用電焊機完畢後,應將電源開關關閉,以防止意外發生,惟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並未為之;雖其等使用電焊機之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相隔一日,惟此並無法完全否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蓋系爭19號建物之電路配線業已年久失修,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貿然連接用電量即高之電焊機,將使電源開關之使用壽命達到臨界點,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短路,故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對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⑷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均記載「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惟施工人員(即被上訴人黃源福)就本件火災是否存有過失,除自電線延長線、電源插座、插頭等外觀是否具燒熔之跡象觀察外,尚需從施工人員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諸如施工人員依其專業判斷,系爭19號房屋電源箱之設備,是否足以承受連接用電量極大之電銲機具;使用電焊機具後,離開工地現場是否應將電源關閉,以免老舊之電源設備因承受不了負載,而發生短路之情況,被上訴人黃源福既係專業人士,就施工安全之管理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對於系爭19號房屋老舊電源設備,並未作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該房屋之電源設備因無法承受突然間之大量電力輸出,因而發生短路之情事。且電焊設備之接電人員必需具有電匠執照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黃源福並不具有電匠執照,故被上訴人黃源福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而應與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⑴書籍及VCD、CD等損失12萬元部分:

①查書籍、VCD、CD係置放於1樓,當火災發生延燒至上訴人住家店面後,消防隊員傾全力以水柱灌救,故書籍、VCD、CD因此遭到水流淋溼,而且裝放VCD、CD的盒子也都有碎裂,有證人胡○○到庭證述:「我去現場的時候雖然有些書是完整的但因為被水淋到所以無法出售。當時現場很凌亂。」、「(CD及VCD有無破損?)有些盒子已經破損,片子被刮傷,所以也不能用了。」等語,復有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呈報狀所附第17-19頁拍攝照片可考。至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記載古箏下方陳列櫃之書籍及VCD、CD均完好無異狀,此乃係因火災調查人員未親自翻(掰)開書籍及VCD、CD進行清點,尚難以此遽謂上訴人無此部分之損失。

②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2月20日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76、77頁所認定上訴人其他受損動產之單價亦嫌過低,如29吋電視1,500元、DVD(國際)每台480元、VCD(它牌)每台240元、古典吊扇900元等均與市場價格相距甚遠,而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實有擅斷之虞;至鑑定報告就部分動產記載無照片顯示相對應資訊,亦不因此即得認定上訴人無此部分損害,蓋本件火災事發突然,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亦不及詳細搜證,僅得援用台中市消防局於系爭房屋所拍得之照片及少數自行拍攝之照片,作為財物損失之佐證,惟消防局拍照之目的係為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故其取材範圍通常係以大空間為主,而不同於一般財物損失之搜證方式,係就單項物品為拍照,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於祝融肆虐後,已成危樓,基於安全性考量,亦無法仔細蒐證。

⑵樂器損失383萬20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陸續向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二胡等樂器、上海敦煌公司進貨紅木古箏等樂器,除已於原審提出送貨單、證明單外,稽諸證人薛○○、水○○於原審之證述,均可知上訴人確有渠等出具之證明單所載樂器於系爭火災毀損。至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樂器價值標準有可議之處,此從鑑定證人張○○到庭證稱:「至於價格部分,原則上應審酌現場樂器之年份品質與狀態等條件,但實際上此等部分的資訊亦無法取得明確之資訊,故本院於鑑定時係採用可搜尋到的最低品質相關產品,同時導入合適的年份調整作為單價的之處理依據」等語,即可得知,而對比證人水○○、薛○○等人之證詞,渠等均為實際知悉樂器種類、價值之人,且有銷售紀錄可供參照,自應以水○○、薛○○等人出具之切結書較為可採。

②雖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一再質疑系爭23號房屋之2樓無法囤放上訴人所請求燒燬樂器之數量,然除上開證人業已到庭證述在案外,本案鑑定報告亦稱系爭房屋2樓之琴房可供放置古箏之最大數量為285台,可見上訴人請求賠償古箏受損數量155台,尚且於合理之範圍內;且自本案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5至57頁之照片觀之,系爭23號房屋之二樓確實囤積為數眾多之古箏,而20台古箏堆放在一起,其體積僅2.6345立方公尺,是上訴人請求2樓燒燬之古箏數量130台(尚不含1樓遭水淋濕之25台古箏),其屯放並無困難;另其餘毀損之樂器如鋼琴、電子琴、琵琶、大阮等,均有本案鑑定報告第54、58、59頁所附之照片可參;另證人薛○○證述:「我曾經到他二樓看過,二樓有好多房間,主要是放樂器,我看到非常多古箏。」、證人水○○證述:「二樓上去確實都是擺滿樂器沒錯。」、證人胡○○證述:「上樓梯一看全部都是樂器。」等語,均亦可證明系爭23號房屋於可容納之空間內確實堆滿樂器。

③另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再辯稱本案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7頁,就系爭23號房屋於火災前之2樓平面圖繪製錯誤,並主張應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45頁所繪製之配置圖為準云云。惟自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6頁中間之照片觀察可知,除該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配置圖中段樂器儲藏室外,應尚有其他存放古箏之房間,然對照前揭配置圖,並無該房間存在,可見該配置圖之繪製有誤;反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繪製之2樓平面圖,該圖於下方有繪製放琴室(倉庫),與當時之現場空間較為符合。且依上開消防局所繪製之平面圖所示,系爭23號房屋2樓有2間臥房,惟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係獨居狀態,豈需2間臥房,且2樓之面積約為28.4坪,扣除上訴人之臥房、浴室、通道等,尚餘近21坪,而依平面圖之比例,臥房部分之面積竟逾10坪,與常情亦顯有不符,足見上開消防局所繪製之平面圖,與實際格局有極大出入。故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繪製之2樓平面圖較為可採。

⑶骨董花窗損失11萬元部分: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之96年10月間曾以每片單價2萬2000元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骨董花窗,共計11萬元,然卻於本件火災中燒毀殆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付款證明書及骨董花窗燒燬照片為證,並有證人黃○○到庭證述在案。

⑷屋內傢俱、生活用品及原有樂器等損失48萬元部分:查就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於火災後之受損額,於計算上本屬不易,而查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於原審97年10月8日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15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07878號函所示之「家庭耐用財每戶為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元」,作為每戶財物損失之平均數;上訴人則係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最新5年內「國富統計」之每戶家庭生活設備之平均市價為48萬元,並主張應依照此參考標準加以認定。詎原審就此部分竟無提出合理標準之說明,僅認定徒有10萬元之損失,顯恝置上開2項足資參考之標準不顧,實非可採;況上訴人屋內尚有諸多以前留存之高級樂器,均不在本件樂器部分求償範圍,諸如1樓之古箏、二胡,而其價值早已遠遠超越主管機關之公告標準。

⑸廣告招牌損失11萬670元部分:查系爭房屋設置之廣告招牌因本件火災而不堪使用,業經鈞院傳喚證人沈○○到庭證述:「外觀看是完好的,但後面已經有部分毀損,我有把整個招牌拆掉,因為如果颱風來會有危險性,其支架是木構造,木構造已經燒了,支撐處如果風大一點就無法支撐。」、「(是否有可能只修理支架部分,廣告招牌仍保留?)這樣無法修理,因為後面要拆,前面一定會塌下來,所以整個要拆掉重做無法保留。」、「那個廣告招牌還是請專業的吊車去吊的,花了工資六千元,那個招牌吊了後一定會破損,因為壓克力招牌有被火燻到,已經很容易碎掉。招牌是固定在建物的主結構上,因為固定的木頭已經有燒損,要更換支架,招牌也要換,如果不換,遇到颱風,就會有公安的危險。」等語,是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廣告招牌之損害。

⑹房屋及裝潢損失99萬1312元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不久之95年3月間,即曾花費101萬530元裝修;又該房屋於火災後需拆除重修,業經證人沈○○到庭證述:「能保留的就保留,無法保留的就拆除,本件不能重建,只有重修,因為這是台中市的禁建區,雖然外觀看起來沒有動到,但其實內部都已經換掉了。」、「(系爭房屋是RC加強磚造還是泥土混合竹子的舊式建築?)木頭比較多。」等語;另證人池○○亦到庭證述:「保險範圍是以廖進三以系爭建物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權擔保部分為限,就是一、二樓『主建物結構』及裝修的部分。」、「(系爭建物投保一百萬元,火災後貴公司僅理賠61萬7955元,是否意謂系爭建物一二樓含裝潢之實際價格就是61萬7955元?)不是。因為公司是純粹以遭火災損害的部分,有些部分沒有受到火災的損害,61萬元的部分絕大部分是二樓的地板與裝修的部分,即牆面及屋頂等。」、「公證報告所載991312此金額是依據保險計算其實際價值,這是以保單承保範圍去做整個建物的價值計算,我們只是就『建物本身重建後的價格』扣掉折舊。」、「(是否就建物的理賠含裝潢理賠,實際上訴人所受損失,就如鑑定報告所載617955元?)此金額純粹針對保單所作的,實際整個建物受損的部分,例如能否堪用的問題,並非公司所考量,公司是以實際受損的情形作理賠。」、「理賠範圍是直接受到火災損害部分,如果地板塌下來,一樓並沒有燒損,所以就沒有理賠。」、「賠償時,我們需要保戶同意以此賠償金額作為理賠的結束,此金額是就此次火災損害部分雙方的『協議』理賠金額。」等語,可見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延燒確有拆除重修之必要,且因系爭房屋為數十年之老式建築,其牆壁結構為地上1台尺(約30公分)係磚造,其餘部分仍為泥作,此從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73「北側『土質隔牆』燒穿較嚴重」即可得知;另自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頁照片兩紙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亦可得知。至於本案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系爭23號房屋之分戶牆為磚造一節,然自經發院102年7月2日(102)精研良字第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23號房屋2樓手繪平面圖觀之,其牆面雙方已合意認定為土泥牆,惟該院仍反於雙方之意思,而逕自認定全部為水泥磚造牆,此部分顯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1、2樓牆壁、2樓樓地板均因救火災大量灑水,已毀損不堪用,需拆除重修。就此部分,本案鑑定報告第46頁稱1樓部分無結構受損情況,並稱2樓結構受損僅為天花板及屋樑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並有疏漏。至1樓部分裝潢雖未受火災直接燒燬,然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既須重修,該裝潢亦必全數拆除,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有受損。

②雖本案鑑定報告復稱1樓隔間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修復費用為42,000元亦嫌過低,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1樓展示區之牆壁係以石膏裝飾而成,其花費自不能與一般油漆相比擬,另本案鑑定報告就隔間、天花板、油漆費等費用,均僅標示總價,然對於計算依據卻付之闕如,2樓部分亦有相同情事,是上訴人實無從判斷合理與否。故本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災損所估算損害額681, 000元,顯然過低;況系爭房屋因毀損嚴重,已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是系爭房屋災損之計算應以該房屋火災時之價值為準。另由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屋齡相當之25號房屋,於96年10月間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1507號拍賣,其拍定之價金為144萬元,益見本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災損之鑑定顯然有誤。

③至於保險公司所核定理賠之金額617,955元,並非代表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蓋依證人池○○前開證述,僅係1、2樓主建物結構,亦即不包括上訴人自行增建或被上訴人所稱1樓未燒毀之部分,且理賠金額估算之方式亦僅限於直接受到火災損害部分,即便是樓地板塌陷,然因1樓並沒有直接受到火災延燒,仍不在理賠計算之範圍;然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既須重修,該房屋之裝潢自不可能獨留,而需一併拆除,而該裝潢受損之部分,即非保險理賠之範圍。是系爭房屋及裝潢部分,實際上受損之價值,應遠超過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

④另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引述台中市消防局之調查報告記載「4戶係連棟2F座東朝西老舊磚木造建築,財物損失估值90萬元」等語,辯稱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數。惟此一計算方式並非正確,蓋該報告僅係鑑識人員主觀上之臨場判斷,並未參考受損之種類及數量,不足以作為實際受損額之參考,且4戶之財物損失僅90萬元,亦即1 戶平均僅不到23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嫌過低。況,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一再指摘上開報告之鑑識人員火場鑑定之專業能力不足,其所論述之報告內容不具公信力,卻又主張調查報告所估算之災損數額係可信,前後之立場不一。又系爭23號建物並非全然為木質屋梁、竹邊材質,而尚有磚造成份,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已久,又所在區域為禁建區,上訴人曾對建物內部為多次裝潢,此次火災不僅燒毀系爭建物,連同內部裝潢亦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僅以建物外觀構造評斷其價值,實屬失當。

⑺營業損失5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發生火災之前,客源即相當穩定,此從證人薛淵澤於原審證稱:「從九十六年五、六月份開始進貨給原告,原告沒有退過貨給我們,公司有出貨單,出貨時出貨單會載明日期。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出貨。進貨給原告時,原告說要擴大營業,因為我們是做批發,以數量壓低價格。」等語,即可推知。是上訴人確因火災停業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否則豈有可能上訴人所經營的樂器行門可羅雀,上訴人卻仍在短時間內持續進貨?甚至欲擴大營業,大量進貨。另就上訴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可知,該局認定上訴人每月所得至少為33,300元,故豈可能如原審所稱無營業損失,假使真如原審所稱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失,則上訴人大可投保最低金額17,280元,又何需多支出保險費。

⑻租金損失9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原本居住之系爭23號房屋,已因本件火災燒燬,致上訴人無處可居,遂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外租屋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9萬元,等情,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方面

㈠、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於原審則以:⑴系爭19號建物係木造2層樓建物,乃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得,但並未居住其中,伊等並非該建物實際占用人。然因該屋年久失修,為維護安全,伊等乃請被上訴人黃源福進行工程整修,並於96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予黃源福,由黃源福實際占有管領;又被上訴人黃源福承攬建物維修,有獨立之維修工作權利,不受伊等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黃源福既為專業工程人員,是否用電不當,自應負承攬人之獨立責任。是本件火災發生既係因包商及所僱員工用電不當所致,被上訴人黃源福之員工復係最後離開者,亦係電源之使用人,詎其維修天花板使用電源,離開時未關閉電源或拔掉插頭,顯有用電不當之情況。如因此發生火災,因該情況並非伊等被告所能控管,伊等既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19號建物,對於承攬關係復無指揮能力,則即使火災發生點是在系爭19號建物,伊等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更何況,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1.熔絲之標準額定,應配合導線安培容量互相協調,才能發揮保護作用。照片中分路熔絲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2.照片中總開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路正常使用中等語。顯見系爭19號建物電路開關部分完全符合規定,伊等並無過失,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有誤會。又電線失火原因包含自然因素與非自然因素,系爭19號建物電線雖老舊但並不違反經濟部用電規範,閘刀式開關於失火當時有發揮阻斷作用,電線老舊並不必然引起火災,於事實未釐清前,不能讓空屋住戶負失火責任。⑶至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其中:①書籍及樂器等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金布拉格公司、上海敦煌公司、觀念文化公司、○○有限公司之購物證明,並未同時檢附銷售明細,上訴人主張購入物品等於損害物品,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檢附之證明書,並無該物品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其臨訟提出之證明,難以採信。又上訴人進貨時間均係96年6月至12月所購入,每月進貨量與銷售量不成正比,上訴人為何大量囤積樂器,造成資金壓力,不符營業慣例;且供貨廠商與上訴人於進貨前並無交易,更非寄賣關係,供貨廠商竟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或開立支票為清償,顯亦背離一般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所附之證明書均係同一款式,其上品名、數量、單價、總額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係上訴人書寫後,交由證人簽名,並非證人親自書寫內容,其真實性明顯可疑;且火災發生後燒毀物品眾多,證人薛○○竟得確認數量,又其既得確認數量,證明書卻須由上訴人代填,證人完全依附上訴人主張而簽名,所為證詞亦明顯不實。況證人未為任何追償,亦未取得債權憑證,或作為年度營業所得稅呆帳扣除證明,益徵其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②又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損失部分,上訴人雖列室內財務損失估算表,然其財務項目是否實際存在,且財務之折舊情況不明,非無疑義。

③房屋及裝潢損失部分,上訴人係委託室內裝潢設計,並非回復火災發生前之使用原狀,而係新作裝潢整修工程,其要求伊等負擔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所附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主張因火災致房屋結構全毀必須重建,核與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記載:「火警發生時23號災戶營業狀態:1樓鐵捲門開啟狀未有燒損;西側店面裝潢天花板消防搶救破壞射水未有燒損,靠牆置物架排列木質古箏完好狀;中段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呈通電狀,電源線均完好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跡象。」完全不符。又觀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僅有壁面水泥粉刷層受損、地磚受損、2樓木作裝修受損、1樓木作天花板受損,核與公證人拍照災損情況,其中大門未損、廚具未損、衛浴設備未損、門窗玻璃未損、1樓走道未損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述全毀重建,室內樂器完全損害云云,係不實而有灌水之請。況上訴人已將建物損害賠償權利已讓與明台產物公司,其就此部分即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案因起火點僅得為合理的懷疑為19號住戶;但起火原因、起火責任迄今均無法確認。

⑴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嚴重錯誤,此稽諸內政部消防署97.10.22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通電痕係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等語,可見上開消防局之報告以住處有短路熔痕即認該處電線走火,顯有誤會。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7.12.19台中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台灣地區用電規範為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該規則並無多久須更換內部電線之規定,亦無閘刀開關禁用規定,惟規則中第45條有限制使用條文:「刀型開關其電壓在250伏以下,額定電流在150安以上者及電壓在600 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75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等語,由此可證伊等住戶用電遠低於一般住戶,無立即更換閘刀式電源開關必要,且伊等住處用電並無違反政府規定,更足見本案老舊線路與閘刀式開關尚無因果關係。又伊等將空屋交付修繕占用人黃源福,用電時並無違反規定,亦無產生電線走火,則停止用電時,不足產生電線走火,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並業經處分不起訴,足見屋主並無違反用電規定,亦無違反電器設備規定,並無過失責任。

⑵又審諸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內關於現場之採證照片,系爭19號佔56.8%,21號佔19.6%,23號佔9.8%,25號佔8.8%,可見臺中市消防局就火災失火之採證不完整且嚴重偏頗,以先入為主的方式,所有採證集中在19號,而未逐戶採證,以致真實情況未能完整呈現。而現場19號、23號均有電線熔痕,惟臺中市消防局漏未對23號住戶採得電路熔痕之紀錄。再稽諸證人張○○、廖○○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可證過去台中市火災調查報告、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廖○○、楊○○過往證詞,均認19、21號房之隔牆燒毀最嚴重,明顯嚴重錯誤;且依上揭證詞可知現場電路熔痕,究係一次痕、二次痕,無法判斷,由此足見台中市火災調查報告、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廖○○、楊○○過往證詞均以電路熔痕為一次痕,作為起火點之判斷,亦有誤會。

⑶反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9年9月13日「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關於起火點之鑑定結果為:僅得依現有資料為最大可能性為推測,燒毀最嚴重在21、23號中段;通電痕無法作為失火點之判斷。至失火責任認定部分則為:①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在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②19號所僱請工作施工完畢至火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段不短的期間,其中是否有不當的用電情形,及與火災之間的關聯性,並無法有明確的答案。③19號所僱請工作施工完畢至火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段不短的期間,其中是否有不當的用電情形,及與火災之間的關聯性,並無法有明確的答案。④一般概念,電源使用之後如確定不再使用,基本上即不存在用電過量之問題。⑤防施工使用外,其它是否有用電不當的情形,亦無足夠的證據。⑥無法完全判斷電線熱熔痕即為起火原因證據之一項因素;既然無異常用電情況,何以熱熔痕必然係源自於電線走火所發生?等語。且該研究院於102年2月20日「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復記載:臺中路23號2樓難以完全排除該位置存在有電線熔痕之可能;21號、23號雖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然鑑定結果分析:①本案火場位置凡是屬於燃燒程度嚴重的部分,均有可能屬於起火點之所在。②由於在23號2樓無法排除23 號可能具有熔痕之可能性。③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其實仍無法完全明確,僅可分析其較大可能性等語。

⑷再參諸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證人張○○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認定19號是起火點的可能性最大,嚴格來說這有點不公平等語,暨於本件鈞院102年6月20日準備證稱:但邏輯上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地方可能為起火點的情況,同時我們無法判斷責任的歸屬等語,足見本案在起火點不明情況下,係以最大可能為起火點之推論;在找不出失火責任情況下,再推論可能電線走火;又電線為何走火,原因不明情況下,再推論可能是電線過於老舊。完全依可能之推論70%(可能失火點)*7 0%(可能電線走火)*70%(可能電線老舊),等於34.3%,不及一半可能性。然,上列三項70%可能性總和觀察,失火可能性偏低,認定失火點不公平,又如何據為推論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應負失火責任之依據?此所以鑑定證人張智堯於前開期日作證時稱:推論19號住處係失火點是不公平。況,縱認19號住戶為起火點,但起火原因為何?尤其19號住戶火災時保險開關發揮正常作用,當無法直接認定有失火原因、失火責任。又既無推定過失情況,自無舉證無過失責任可言。

⒉退步言,縱因配合刑事判決,而遭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應給付金額應以40萬元為上限。

⑴依臺中市○○○○○○○○○○○○○○路00號、00號、00號係連棟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屋齡在80年以上,隔間是在竹編土質隔牆,上開調查報告並認定最高不超過90萬元。又系爭現場四棟建物,其中兩戶空屋、一戶法拍屋,顯見該地營業情況並非良好,上訴人無大量囤積樂器必要。且上訴人建物一樓係營業場所,一樓古箏、樂器並未受損,二樓則係倉庫兼住家,而依消防局平面圖所示,二樓倉庫僅佔二樓面積小部分,足見上訴人主張全部作倉庫,倉庫堆滿樂器,樂器損失高達600餘萬元云云,明顯不實灌水。況如樂器堆放近600餘萬元,何以未買保險?且該樂器堆積量竟高達5至10年之銷售量,更屬弔詭。故上訴人之損害額應於100萬元為最高上限,又其既已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理賠61萬7955元,室內物品損失應以40萬元為最高限度,始符樂器行之實際災損情況。

⑵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2年2月20日所為財物損失鑑定報告,然查,現場履勘距離火災96年12月13日發生已近5年,現場已整修過,已難還原真相;且兩造於履勘現場對平面圖草圖已有爭議,有鑑定證人鍾○○證稱:手繪平面圖的草稿,林瓊嘉律師表示要出具保留意見,並不認同草稿等語可稽。惟鑑定人完全採用上訴人之圖說位置,罔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之異議,故上開平面圖草稿係上訴人單方面主張,並非雙方認同,更與消防局查勘現場圖不符,自不足為災損認定依據。再者,歷次鑑定報告均採用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現場圖,本次財物損失卻自行認定現場圖,呈現不同鑑定報告前後矛盾,同一份鑑定報告又採證不一之矛盾,顯見本次財損之現場圖已不足採信。且鑑定證人張○○之證詞已明確指出,自履勘時距離火災時間過久,無法還原事實真相,鑑定報告引用臺中市消防局的照片及平面圖,它的正確性與否並無從判斷,可見無法判斷臺中市消防局平面圖係錯誤;然前開鑑定報告卻自行製作與消防局現場查勘完全不符之平面圖作為財損之配置,更不足採信。更何況,上開鑑定報告物品損失列表係採用上訴人主張樂器擺放位置圖、樂器災損數量,惟○○路00○00○00○00號四戶,其中兩戶空戶,一戶法拍屋,如此低迷之市場經濟,上訴人當無囤積大量樂器之必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財物損失估算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且形同附合灌水,並與「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直立式鋼琴介紹」、「火災學-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計算基準」不合,更見上開鑑定報告無採用實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何貴麗僅為被上訴人黃源福之配偶,其從未參與任何工程,亦與本件裝修工程完全無關。再者,系爭19號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為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被上訴人黃源福僅是受僱前往現場施工,並非實際占有人,且工程之施作均依業主被上訴人梁國添指示辦理,兩者間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承攬人。且被上訴人黃源福之施工範圍僅一樓樓頂板,與火災並無關聯,而施工當天並無大量用電,使用之電源亦係插於牆壁上之插座,並非從總開關使用電源,且被上訴人黃源福前往施工時,電源即為開啟,被上訴人黃源福並未開啟總開關,與有無關閉電源無關。又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火災原因係「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指屋頂配線之電源,非施工使用之延長電源線),再參諸證人楊○○之證述,可知有問題之電線係隔牆上方固定之配線,而該電線與施工所使用之延長電源線無關,顯見施工所使用之電源插座及延長線,應與火災完全無關。且於火災發生之前3、4小時即下午4點30分許,被上訴人黃源福指派之工人即已施作完成離開現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被上訴人黃源福就系爭火災之引起,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上訴人黃源福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系爭建物有投保火災險,既經保險公司估算後認定損害僅有61萬7955元,上訴人亦接受該賠款並於賠款接受書上簽名,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公證報告計算有誤,否則有關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以公證報告為準。至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間財產之移轉,僅為夫妻間財產之規劃,並非脫產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情事,僅空言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系爭火災的起火原因及歸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負擔。

⑴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3頁第9行以下所提出之專業鑑定意見,均一致認為「勘查臺中路00號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現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顯見系爭火災與被上訴人黃源福施工無關。且上訴人一則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梁唐淑惠及梁國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則又不採信該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黃源福有利之鑑定意見,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可推翻前述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其論述僅其主觀之臆測,顯無可採。

⑵查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經營水電行,且使用電悍及電鑽均屬小型用電量之電器,並無超過電線之負荷電流,上開施工時間為發生火災之前一天,施工時均無任何問題產生,更遑論施工後隔天發生火災會與前一天之施工有關。再查,系爭19號房屋平時即有用電,總電源開關係處於開啟之狀態,屋主平時尚有在使用電器,且一般房屋有使用電源者,其電源總開關均呈通電狀態,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屋主,且僅係受僱前往修繕樓板,並非修繕電路或電源開關,自無權關閉電源。倘擅自關閉電源,並導致屋內運轉之電器停擺甚至損壞者,被上訴人黃源福將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源福應關閉總開關,並無依據。更何況,被上訴人黃源福至現場時,插座上之電源已呈現通電狀態,此對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12月15日D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96年1至12月用電資料顯示,電號:0000-0000000-0平均每月用電1度,電號:00-00-0000-00-0平均每月用電75度」,足見系爭19號房屋96年整年度均有使用電器,益見電源早在整修前即已呈現開啟狀態,被上訴人黃源福僅使用插座上之電源,並未開啟電源箱,更不知道電源箱位於何處,且被上訴人黃源福受雇施工所使用之電源及電源線均屬完好,且所使用延長線之插座亦與系爭火災毫無關連,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黃源福應關閉電源、或查驗電線云云,均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何貴麗為黃源福之配偶,並未從事整修工作,更未到系爭工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貴麗應負賠償責任,根本毫無依據。

⒉退步言,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查有關書籍、VCD、CD部分業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為:「均完好無異狀」,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家俱、生活用品及原有樂器部分,上訴人未舉證逐一證明,其空言主張之損害額不可採;廣告招牌並未於火災中燒毀,該項請求亦不應准許;房屋及裝潢部分業已由保險公司估算後理賠,並取得代位權,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進項及銷項作為計算基礎,其空言主張顯非可採;樂器部分,上訴人並未逐一提出樂器供核對,僅以出貨之書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已有可疑,倘真有上開鉅額之損害,何以所有供貨商均未向上訴人求償?因此上訴人是否有如此多的樂器存放?以及價值為何?均有疑問,其擅自主張實非可採;就古董花窗部分是否已全部燒毀,而無殘餘(存)價值?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請求全額賠償亦無理由;租金部分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連帶給付413 萬2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源福與何貴麗間贈與不動產行為並為回復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據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甲)上訴人廖進三之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6萬8,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何貴麗與被上訴人黃源福間就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段000地號建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全部,於97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共同負擔。(四)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進三負擔。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乙)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之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廢棄。(二)被上訴人廖進三原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進三負擔。被上訴人廖進三則對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0○00號四棟建物係日據時期所興建,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木質屋樑相連通,建物迄今已有80年以上之屋齡。在96年12月13日20時許發生火災,造成四戶受損。

⒉系爭19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及訴外人梁○○、梁○○、梁○○、梁○○、梁○○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梁○○於71年間出家,梁○○、梁○○、梁○○則為梁唐淑惠之子女,因此系爭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共同負責管理,93年起無人住居;96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黃源福進行修繕工程。

⒊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上訴人廖進三與訴外人廖○○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為上訴人廖進三單獨一人住居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⒋系爭火災刑事部分,現場施工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源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未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追加諭知緩刑)。

⒌系爭23號建物曾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明台產物公司委託公證公司進行火損公證,與上訴人廖進三達成和解協議,總保險金額100萬元,給付不動產火損61萬7955元,並代位向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追償保險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101年5月10日達成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給付61萬7955元達成民事和解。

⒍上訴人廖進三經營之「松竹梅樂府」,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立係核定「查定課稅」方式課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12月13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申請一般註銷在案。

⒎本件火災先後經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1月10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9年9月13日完成「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於102年2月20日完成兩份「鑑定研究報告書」。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火災的起火原因及歸責事由應由何人負擔?

⒉如廖進三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為何?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進三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係由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所管理之舊式木造二層樓建物,96年12月13日,梁唐淑惠、梁國添僱請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進行00號房屋裝潢工程時,因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平日未注意00號建物之老舊線路,被上訴人二人亦未注意第00號建物之電源開關,係屬舊型閘刀開關,若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致於96年12月13日因00號建物線路短路發生火災,除燒毀該00號建物外,並延燒至廖進三所有之系爭00號建物,造成00號建物及屋內設備、樂器及古董花窗、書籍及CD、VCD、房屋裝潢、廣告招牌因火災而燒毀無法販賣、使用、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及因須另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合計共60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則抗辯:本件火災與其施工無關,廖進三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另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則抗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係19號建物所引起,廖進三主張之各項損失復有不實且過高等語。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由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廖進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廖進三主張:火災係因19號建物線路短路而起,已為梁唐淑惠、梁國添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又本件因火災發生,現場已嚴重燒毀,故有賴專業之鑑定機構,依現場之各種跡證,為科學之推論並判斷何者係本件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及起火點之所在:

⒈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及15日連續2次前往現場勘查,依其鑑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21號建物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系爭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板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呈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且系爭21號建物2樓處所裝設之電錶已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系爭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廖進三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2樓與17號建物間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9號建物1樓處屋頂板鐵架、牆面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薰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使用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隔牆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薰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故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再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薰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故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又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會同廖進三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業經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至24頁)。

⒉梁唐淑惠、梁國添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火災之原因,經該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鑑定結果如下:

⑴台中路19號關閉之鐵捲門係消防搶救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排除人為縱火;⑵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香爐、祭祀法亦未有炊煮器具,故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靜電是一種靜態的電荷存在於非導體表面(或絕緣材料)和被隔離之導體中,又相對濕度對靜電放電的影響極大,濕度越低,產生的靜電越大,本案火警案發當日為明天,溫度範圍18-20℃,相對溼度72-74%,故靜電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且當時天候良好無下雨、雷電(擊)情形發生,故雷電(擊)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二線式閘刀總開關(75A)右側保險絲片呈現用電負載用時螺絲鬆脫接觸不良延螺絲周圍燒熔跡象,此接觸不良應存有一段時間,與負載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保險絲片熔斷情形不同,⑸又檢視左起第二個單相二線式閘門開關(30A )左側保險絲片有熔斷跡象,已揮保護該分路導線之作用,但檢視該閘門開關之電源配繳為實心線(路徑較小)與起火處短路熔斷燒損垂落電源配線(絞線,線徑較粗)線徑不同,顯示起火處知路熔斷燒損垂落電配供電迥路與該單相二線式閘刀開關(30A)負載迴路無關聯,⑹現場無人聽聞有瞬間高壓供電異常情形發生,故瞬間高壓電異常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亦可排除;⑺現場附近住戶均未向火災調查人員反應有廟會施放鞭炮活動,故燃燒金紙及施放鞭炮飛入屋內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依現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此亦有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查(見本院98年上易字第1593號卷第164-170頁)。

⑶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技士,於梁國添、梁唐淑惠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質疑本件火災現場之電線走火與溫度變化、靜電、雷電是否有關聯性時亦到庭證稱:「靜電跟環境場所相對濕度有關,雷電與天候有關,但本件伙災現場並無上開靜電及雷電所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當天相對濕度是百分之73,溫度為19 ℃,在火災原因上必須濕度較低及溫度低比較容易產生靜電,本件之濕度不算低,溫渡也不算低」;另「(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21之保險片熔斷是代表鎖保險片的螺絲接觸不良,此與火災原因之研判較無直接關連係,…鎖保險片螺絲接觸不良與負載側線路短路熔斷情形不同」等語,核其證詞與火災現場之跡證暨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相符,其證詞堪予採信。

⒊台中地院98年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火災之原因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何?亦據該院99年9月13日「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認:一、依囑託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原則上難以完全明確地確定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然以該等資料內容,仍可概略地討論可能之地點與原因:二、凡是屬於燃燒程度最嚴重的部分均有可能屬於起火點之所在,進一步參酌現場的物品存放情形與所發現之電線熱熔痕,則即便電線熱熔痕的形成因素仍有部分疑義,但起火點仍有較高可能性係在19號,並且起火原因亦有較高的可能係來自19號之電線走火】,此有該委員會99.9.13.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㈣第97-98頁)。

⒋本院100年上字第164號再囑託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就下列事項為鑑定:㈠由火災現場照片,台中路00號0樓有無電線熔痕?㈡台中路00號0樓有屋頂有無鐵皮燒穿?如有鐵皮燒穿,電線垂落,是否該垂落之電線即有電線熔痕?㈢台中路00號在通電中,現場垂落電線是否得排除存在電線熔痕?㈣如何判斷00號房屋是否存在或不存在電線熔痕?並補充鑑定:

㈤本件火災之正確起火點為何間房屋?亦據該院鑑定認定;

⑴現場確有鐵皮屋頂坍塌穿孔,但依㈠現場依據照片之內容無法發現有任何具有電線熔痕之電線;㈡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有關火災現場照片第53、54號可知:有鐵皮屋頂燒穿之現象,但無法判斷究係鐵皮遭高溫燒穿,或是因支架燃燒之故,無法承受屋頂之軟化所致,且在形成穿孔、塌陷之同時,架設於屋頂之電線因屋頂之塌坍,連帶造成電線之垂落。再電線雖有垂落之現象,但並非遭到高溫燒熔所致,其被破壞之情況,多僅於電線之橡膠表皮被燒熔,內部之銅線則未有熔斷之現象,難有電線熔痕之存在,事實上台中路23號2樓之照片中,亦未顯示此種情形發生;㈢尚無法證明前開垂落之現象會導致電線熔痕之產生,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㈣實際上以照片53、54之內容觀之,亦未能找到「熔斷」之電線以及在此情形下對應產生之電線熔痕;並敘明:【電線是否(因鐵皮燒穿或處於延燒最嚴重之位置)而有垂落之情況,並非判斷電線熔痕之觀察重點及依據】(外放之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2.2.

20.火災鑑定報告書影本第15-20頁參照);

⑵就本件火災之正確起火點係1 9號、21號、23號、25號何間房屋?則據該院鑑驗認;㈠一般而言,起火點的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之時間最長,燒燬之程度也通常因此而最嚴重;然進一步在依據燃燒的嚴重程度予以基本之區劃後,較有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則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已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原則上當以燃燒之程度作為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惟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及所發現之電線熔痕配合判定。故就本件起火點及原因判斷為:系爭21、23號建物因有舊家具及木製樂器等致燃物,燃燒較為嚴重,但並未觀察到有成為起火點之跡象,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物質,但燃燒狀況仍屬嚴重,配合所蒐證採樣證物,因此可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23及25號建物,起火原因則應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但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係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有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情,有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2年2月20日火災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外放影本第21-22頁參照)。

㈢、綜觀,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鑑定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99年9月13日及102年○月00日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均一致鑑定認:19號房屋為起火點並因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又上開各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人員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自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專業性佐,自足採信。據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梁唐淑惠、梁國添就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並推定廖進三之權利受侵害與梁唐淑惠、梁國添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梁唐淑惠、梁國添應依上開規定對廖進三負損害賠償責任。梁唐淑惠、梁國添如欲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其設置與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或與廖進三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梁唐淑惠、梁國添雖否認系爭19號建物為失火點,並引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函文內容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該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據以指摘臺中市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疏誤,並與事實不符。惟查,台中市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後曾將於火災現場採樣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47頁)。而所謂: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所產生之短路痕;此熔痕統稱為通電痕,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2頁),並經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7年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導線係呈通電狀態。再按,內政部消防署97.10.22.消署調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固記載:「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然該文亦同時指出:「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同前97年易字第48 77號刑事卷第41頁),另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前開第1000 7號鑑定報告書亦指出:「關於於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是火災後造成短路,目前並無明確辨識方法,因此通電痕及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綜合火災現場之整體狀況做研判」(見該鑑定報告書影本第55頁);而本件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並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判斷依據,此有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足參,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廖○○於刑事一案亦到庭證實:我們是依據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之電線送驗結果呈通電狀態等因素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刑事一審卷第280頁);再由內政部消防署函文亦提及:「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足見證該函亦未排除將通電痕納入火災原因研判之參考因素,故梁唐淑惠、梁國添以無法鑑定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質疑消防局調查報告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研判有誤,應無可採。

㈤、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以:依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99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火損最嚴重是在21及23號中段,台中市消防局認係19號與21號間最嚴重,係屬錯誤,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第10007號鑑定書依消防局之採驗結果,認起火點可能是在19號,亦不正確,且其結論係懷疑並非確認,本件失火原因既未確定,自無從責令梁唐淑惠、梁國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雖認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是在系爭00及00號建物,然亦認災損非常嚴重之區域,尚包含系爭00號建物之0部分、系爭00號建物之4至之7部分、系爭00號建物之4至之9部分在內,另報告書亦指出: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予以配合判定(見該院99年9月13日鑑定書第7-8頁)。參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鑑定小組召集人張○○於原審98年重訴字第436號、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到庭證稱:「報告書中有提到燃燒程度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就可以被認定為起火點,主要原因是燃燒嚴重的部分還需要判斷該位置所具有的被燃燒物品的情況,例如一個地方火了,但是附近區域有高度易燃物品的話,也有可能會導致擺放易燃物品的位置燃燒的較起火點地方燃燒的嚴重…因為系爭21、23號建物的儲存物很多,且多是木質。我們認為系爭19號建物之6區域亦算是很嚴重,故與臺中市消防局並沒有衝突。…」、「系爭21、23 號建物之使用空間因為堆了很多物品,燒燬很嚴重可以理解,而系爭19號建物之使用空間相對沒有太多之物品,故使用空間燒的不嚴重」等情在卷【參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2月20日(100)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以下簡稱第00000號鑑定書)第48頁、第64~65頁);再與證人廖○○於前開436、4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證:「伊認台中路19號2樓西南側與台中路21號竹編土造共同隔牆上方處是燒燬最嚴重,係因21、23號係因前開共用隔牆上方起火處延燒所造成的」、「不能僅憑燒毀嚴重就直接推論該地方就是起火點」、「燒損嚴不嚴重,無法以抽象公定的基準來判斷(見前開第10007號鑑定書影本一冊第58頁、61頁、第60頁)互核對照,可知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就燒損受嚴重之判斷,係因二者著眼點不同,致二者就何處燒損最嚴重之認定有所不同。然如前所述,是否為燒燬最嚴重之區域,既非起火處判斷之唯一依據,是不能以二份鑑定報告就何處燒損最嚴重之認定標準有別,即謂台中市火災鑑定之結果有誤或其現場採集之證物均不可採,自不待言。

㈥、又查,證人廖○○於436、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到庭證實:我們在現場勘查,4戶1、2樓都有逐一查證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僅系爭19號建物西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竹編土造共用隔牆上方處有發現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其餘3戶均未發現電源配線有燒損熔斷情形,故21、23、25號無採證電源配線送驗等詞在卷(見2012.2.20.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第10007號鑑定報告書一冊第63頁);是梁唐淑惠、梁國添質疑臺中市消防局鑑識人員楊○○及廖○○未查勘系爭23號建物有無電線短路熔痕,應屬無據。次按,梁唐淑惠、梁國添固抗辯:本件火災之第一目擊證人迄今不明,爭執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之結論不可採,然本件火災第一目擊證人係廖進三,且係廖進三打119電話報案,伊沒有在現場,故只能根據他打119電話報案後陳述目擊經過,業據廖○○於436、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屬實(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10007號鑑定報告書影本第58~59頁),並有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信義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20頁);是故,廖進三既為本件火災之報案者,縱其係因路人告知始知發生火災,然廖進三既為本件之報案者,此外並無其他之目擊者為報案並提供相關火災之資料,則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小組依廖進三為第一目擊者,並依其報案內容,研判00號0樓內部已起火燃燒,與本件火災之實際情形及現場照片互核亦相吻合(原審卷一第157~161頁),故以廖進三為第一目擊者,並依其所述作為判斷本件火災起因之參考,自非無稽。從而,有關現場之燒損程度及目擊證人之指述,既非判斷火災原因之唯一因素,梁唐淑惠、梁國添徒依99年9月13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所載,燒毀最嚴重是在21及23號及第一目擊證人迄今不明,指摘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不可採,洵無足取。

㈦、復查,本件有關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楊○○及廖○○二人依其現場採證及互相討論作成結論,其二人亦一致認稱本件起火點應在19號,另火災現場已知保險絲已熔斷,是報告書雖筆誤為「未熔斷」,但此部分因鑑定人員於現場即知保險絲有熔斷,並列入火災原因之判斷(按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照片21之保險絲確有熔斷),故不會影響鑑定之結論,已據廖○○於刑事一審證述無訛(台中地院4877號刑卷第279頁參照);故亦不能僅因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照片21誤載為未熔斷,且疏未於調查報告中予以更正,即據此指摘其二人之證詞矛盾、錯誤,進而推翻前開各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至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以19號之用電量係屬低量,電器設備雖老舊但符合規定,另依台電電公司98年3月6日臺中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照片分路熔絲已熔斷,應已發生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據以抗辯火災起火點並非00號,並提出台電公司前函及97年12月15日函文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三第270、272頁)。然證人楊○○於刑事一審已證稱:電線走火不一定要當時之用電量很大(參4877號刑卷第187頁反面);另證人廖○○於刑事庭亦證實:電流量大小與導線負擔有關,但與導線裸露相互接觸導致之短路無關;又佐以張○○於原審98年重訴字第436、437號一案亦證實:「保險絲的部分熔斷了,可能有發揮部分之效果,但因無附近其他資訊可以參考,故無法判斷保險絲熔斷是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後」;並於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說保險絲熔斷不代表火災就可以排除電線走火無關?亦證稱:「是的,有可能是這邊有發生短路,然後後端才斷掉」(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 00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一冊第51頁~52頁),由廖○○、張○○之證詞互核對照,益證無法逕依00號用電量少及台電公司前開函文內容,即排除系爭00號建物火災與電線走火無關,梁唐淑惠、梁國添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為其等已盡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防免火災之發生,並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㈧、梁唐淑惠、梁國添復抗辯:火災發生前,系爭00號建物0樓水泥地板塌陷,故於96年10月間委請包商即被上訴人黃源福所經營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維修,並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黃源福,被上訴人黃源福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權,不受梁唐淑惠、梁國添之監督,梁唐淑惠、梁國添已非系爭00號建物之占有人,不負占用人責任云云。然查:

⒈系爭00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受託整修系爭建物之黃源福所僱之工人於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即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離開現場,有黃源福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片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34頁)。且經臺中市消防局派員勘查結果,系爭19號建物施工中之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另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2012.2.20.鑑定報告書亦認定:19號2 樓修繕房屋,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有熔斷,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無損,可排除施工不慎造成(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另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亦以黃源福之施工工人離開工地現場之時間至火警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且依現有資料分析研判:19號2樓西側鋪設之木質地板,僅表面表面受熱燻黑未有剝落燒穿跡象,附近未發現有焊接工具及焊按痕跡,遺留現場電源延長線受熱絕緣被覆部分燒失、裸露銅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故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火警案發前若有瞬間高壓之情形,則同一變電器供電系統之其他隔鄰住戶應會反應供電異常,但依現有資料分析現場並無聽聞有瞬間高壓供電異常情形發生,故瞬間高壓供電異常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復經台中市政府火災委員會及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明確,足認系爭火災並非因黃源福或其所僱工人施工不慎引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復有證人楊○○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據(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是梁唐淑惠、梁國添抗辯本件起火原因乃黃源福在系爭19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顯不足採。

⒉復按,系爭19號建物建於38年1月27日,於40年2月2日登記,並於53年9月30日拆除改建,有梁唐淑惠、梁國添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證,另梁唐淑惠於偵查時亦自承系爭19號建物老舊,天花板都快要塌陷等詞在卷(見台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楊○○於前開偵訊筆錄亦證稱:本件是老舊住宅,且配線是老舊配線(同上偵卷第6頁);足證系爭19號建物為一老舊建物,線路亦已老舊。再參以梁國添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中亦自承:沒有保養系爭19號建物之電線設備(同上偵續卷第10頁)可見證梁唐淑惠、梁國添並未定時檢修並更換屋內之電線。再查,本件火災原因,經前開各專業機關研判結果,以系爭19號建物電線老舊造成電線短路所致可能性最大,有各該鑑定報告書足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梁唐淑惠、梁國添既為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實際管理人,則無論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責,此外,梁唐淑惠、梁國添就其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及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舉證之責任,即有未盡,自不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㈨、綜上,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19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注意定期檢查及維修線路,並能注意防範及遵守,竟疏未注意,終致引燃釀成火勢,其二人就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又為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廖進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對廖進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廖進三固以: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96年12月間共同修繕系爭00號建物時,明知系爭00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應注意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竟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謂被上訴人二人就本件火災亦應負過失之責。然本件火災雖發生於被上訴人黃源福修繕系爭00建物期間,惟火災之發生與其修繕之施工無關,已如前述,證人楊○○於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照片84、85顯示電源延長線是因為絕緣披覆被燒失,但電源延長線並沒有被熔斷的現象,我們認為與施工無關。火災當天他們的施工流程已經到收尾的階段,有使用電鑽把木板與鋼樑組裝好,就是照片86,用電量不大。現場沒有天花板,只有屋樑。照片82、83可以看出來是從00號與00號之間的隔戶牆開始起火,下面都是完好的。現場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斷本件火災與施工有關。」(見97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23、24頁、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8頁);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起火原因與被上訴人黃源福在系爭00號建物施作修繕工程及用電情形有關。且火災發生時間距離施工人員離開時已相隔4小時以上,已非施工人員離開時所能注意或事先加以防範者。再一般房屋有使用電源者,其電源總開關均呈通電狀態,故電源總開關呈通電狀態乃屬一般用電常態,則施工人員於當天施工結束離開時雖未關閉電源總開關,然此既屬一般用電常態,亦難以此遽令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二人應負過失責任。

㈡、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系爭00號建物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致電源線短路引燃火災,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黃源福承修之項目僅為:「2樓裝璜隔間地面RC打除、清除裝璜、2樓地面舖5分木心板、2樓鐵架、1樓拆除木板架、2樓天板輕鋼架」,亦有被上訴人黃源福任負責人之興源誌不鋼有限公司廠房鋼構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在偵查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4頁),故本件廖進三雖因火災受有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二人因執行承攬事務而起,其二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廖進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廖進三請求其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末按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業因本件火災,經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因屋內老舊破損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失火延燒至廖進三等人所有相鄰之建物,應負失火之責,而判處其二人公共危險罪,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被上訴人黃源福則因查無證據證明其應負失火之責,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原審97年易字第4877號公共危險案卷核閱無誤,並有黃源福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55-2 56頁),核其刑事判決與黃源福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相符,均足佐參,併此敘明。

四、廖進三因本件火災得向梁唐淑惠、梁國添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廖進三既因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唐淑惠、梁國添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廖進三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依職權定其損害額,茲就廖進三請求唐淑惠、梁國添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㈡、關於現場財物損失方面(廖進三各項請求,參原審卷㈢第230頁正面、反面):

⒈樂器部分:

⑴廖進三主張:其向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樂器,總價211萬2,000元;上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器,總價172萬元,因本件火災燒損,共計損失383萬2,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送貨單、證明書及燒燬照片為證。梁國添、梁唐淑惠則以廖進三進貨異常,無統一發票銷售憑證,及進貨廠商於災後迄未向廖進三求償,抗辯廖進三主張之樂器種類及數量內容不實。經查,由廖進三所提之送貨單所載之貨品及名稱可知:無論古箏、二胡、雙層電子琴、鋼琴、吉他,均屬樂器,又樂器之形狀、其內空間等,均關乎樂器是否得以正常發生其功能,再是否符合樂器之音準、音質,其構造亦有其精密性,則該樂器因本身材質因素,在受到高溫悶燒環境及消防人員因救火之水沖等,因此變形、無法使用,亦符合常情。是廖進三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失,自屬可採。至廖進三雖主張其所受樂器損失計383萬2,000元(2,112,000+1,720,000=3,832,000),然參諸上開送貨單僅能證明有廖進三有買賣樂器及送貨之事實,無法逕以證明因火災而受損之樂器種類及數量各如何。至於廖進三所提之經黃金布拉格公司負責人及上海敦煌公司簽名蓋印之證明單(即原審卷㈡第186-189頁之原證1、2),業據證人即黃金布拉格公司之薛○○於原審證實:其於火災發生後隔了一、兩天,有去現場盤點,當場有盤點古箏、二胡、雙層電子層、鋼琴、吉他數量、樂器種類都一一盤點,盤點結果與證明書同(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另其於本院亦再度證實:伊至現場時,有針對樂器之數量與種類為清點,且因其公司進口之古箏與水○○老師(即上海敦煌)不同,所以外表不同,我們公司損失的樂器還有金額在證明單上都有核對過(本院卷㈢第79頁正、反面);另上海敦煌樂器之水○○雖先後於原審證稱:「火災後我有去清點,我只有清點伊我的東西,但數量部分無法清點」、「由於火災後現場東西沒有辦法辨識它的量,所以沒有清點它的數量」(原審卷㈢第9頁);於本院亦證稱:「因為燒得很嚴重,一拿起來就掉下去,所以無法清點,…有些古箏已燒成灰沒有辦法清點」(見本院卷㈢第78頁正、反面),然不論薛○○或水○○,均係從事樂器買賣為業之人,其二人與廖進三之買賣交易亦達半年左右之時間(原審卷㈢第9頁、本院卷㈢79頁反面);則其等本於專業之經驗,當可綜合台中地區之市場買氣、景氣及廖進三之進貨量及現場火災後之樂器殘骸、就其等被燒損之樂器數量及種類為大概之推估,並因認證明書上載之樂器種類及數量,大致上係合理且可採,方有可能於證明書加以簽名確認,衡以渠二人與廖進三間僅單純買賣往來,彼此間並無特殊之交情,其二人與梁唐淑惠、梁國添間又素昧平生,亦無偏袒任一方而為不實證明之必要,故其等前揭證明書上記載之樂器數量與種類,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而得採為判斷樂器損失數量及種類之參考依據。

⑵再按,本件火災後,因部分樂器已燒成灰燼,再加上消防水柱之澆灌,要真正逐一確定及計算樂器實際災損之情況,事實上已不可能,故若單憑可見之樂器殘骸作為樂器數量損失之依據,顯不合理,且失之公平。再廖進三雖以其向薛○○及水○○等人購買樂器之進貨價格,作為樂器損失之計算依據,然觀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編號66可知:廖進三經營之樂器行騎樓牆柱下掛有一紅色布條上載「古箏免費出租,全館四折起」(原審卷一第186頁照片編號66),足證其樂器不乏已出租使用過之二手商品,另觀之廖進三向薛淵澤及水○○購買之樂器,亦均無年份、等級及是否為新品之記載,而僅概要地記載品名、數量,是以本件既乏資料證明各樂器之年份、材質及等級、狀態及是否已出租使用之證明(按此均足以影響各樂器之實際價格),自不能依薛○○、水○○證明書上記載之單價,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⑶又查,本件關於樂器之損失,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客觀之損失金額,經該院綜合火災之現場及經市場訪查結果顯示:①古箏利潤不大,且體積大重量重,故大都以直立式進行擺放,有架子時則可平放,若加上盒子可進行堆疊,②二胡、琵琶阮類之樂器大都以平放或直立懸掛方式擺放,③依照訪問及勘估現場之12坪並考慮動線及因古箏之體積相對較大,故以古箏為主作為判斷之標準物件,並以古箏盒體在擺放面之長、寬尺寸經測量所得,再加計誤差值之部分,且考慮其中較大兩間放琴室之室外走道空間狹小,應預留容置空間以便搬運,而將通道面積予以扣除,另較小之放琴室因室外走道空間較大,則無預留空間之必要,再據此評估現場可擺放之古箏數量為285台,且因此評估之數量(285台),大於廖進三所稱其具有古箏之數量,故認廖進三所陳述之各種樂器數量為可採,並按各樂器最低品質之價格,作為鑑定數量及損害之依據,並認廖進三此部分之樂器損失應為203萬1,057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下簡稱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外放)。

⑷廖進三雖以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計算樂器數量損失之平面圖未計算高度,另就樂器之損失,係採用最低之鑑定價格為計算,顯然過低,據以主張應以薛○○、水○○證明書之單價作為損害之計算(本院卷㈤第64頁);然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4002號鑑定報告書係參考鑑定報告第50頁內容整合所有的卷宗出現的樂器數量去核對可能性,並依照卷宗所列出即廖進三所提的數字為依據,進一步針對比較特殊的樂器如古箏,判斷數量與容置空間之間的合理性,如沒有明顯不合理的情況,就接受該數量,至廖進三提到鑑定書第67頁的平面圖沒有計算到高度的部分,然長乘寬乘高是最大的容量,但鑑定時不會以最大的容量作為評估的依據,而只會針對容量是否能涵蓋廖進三所提出的數量,如該涵蓋情況為合理,即認可該數據,且平面的合理容量,既足以涵蓋廖進三所提之數量,即沒有再考慮高度可以堆疊之效果,且現場也看不出是否有堆疊,因為都燒掉了,業據張○○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㈣70頁正、反面),是第00000號鑑定報告,依長、寬計算之平面面積,既足以容納廖進三陳報之各項樂器之數量(各類琴帶100組及紅木鑲貝木琴15把除外),故認廖進三主張之樂器數量,係屬合理可採,並據此為鑑定之依據,對廖進三並無不利,廖進三再以高度未計,質疑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之鑑定報告,洵無可採。

⑸至梁唐淑惠、梁國添雖又爭執:(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41-43頁之平面圖(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平面圖)與第67頁平面圖不符,如果不符,如何推知災損,據以質疑第00000號鑑定之結論失真。然前開第00000號鑑定報告第67頁之平面圖,係經鑑定小組實際丈量,並當場經兩造確認簽名後才採用該平面圖為鑑定依據,已據證人鍾○○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㈣第68頁);證人張○○亦到庭證實:第67頁之平面圖,是其等是到現場後,經過兩造確認才畫上去的(同上第68頁正反面),並因這份鑑定報告(即04002號),是針對法院的提問來回答,同時對於現場之細部,包括有無隔間再進行確認,圖面表現的狀態(即消防局的圖與鑑定第67頁圖面)沒有衝突的原因,是因為隔間可能被燒掉,所以台中市消防局的圖上沒有隔間,但真相如何不知道,我們是到現場後,經兩造確認才畫上去的(本院卷㈣第70頁正面);再參諸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44~45頁下方之附註亦載明:「因兩造當事人均表示(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圖面有問題,故經求證後重新繪製1、2樓平面圖」;再佐以該研究院呈報本院之平面圖草圖上,亦確實兩造訴訟代理人之簽名,可見該平面圖,係經雙方同意並確認無誤,故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以該平面圖為依據計算廖進三主張之樂器損失數量是否合理,自無不合。梁唐淑惠、梁國添嗣後再以平面圖與消防局所繪不符,再為爭執,亦無可採。

⑸另單價部分,不能以證明書上載之單價作為損害之計算,已如前述,又關於各樂器之單價,原則上應審酌現場樂器之年份品質與狀態等條件,但實際上此等部分的資訊亦無法取得明確之資訊,故於鑑定時係採用可搜尋到的最低品質相關產品,同時導入合適的年份調整作為單價的之處理依據,且最低品質不見得是最便宜,因為有可能是二手的,二手的更便宜。廖進三雖然說他的樂器有些是最高級,但我們沒辦法判斷,所以採最低品質的產品,已據鑑定證人張○○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㈣70頁正、反面),是以本件既無相關之品質及年份等級足以辨識,則第00000號鑑定報報告,基於最少損害之原則,按市場訪查所得之最低品質,作為損害之計算依據,自屬可採,此外廖進三又無法舉出合理之事證推翻前開鑑定之結果或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樂器之等級及價格已逾鑑定之金額,空言鑑定之損害金額偏低,應以證明書之單價為準,自無可採。第按,(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所載樂器損失之數量及種類,與廖進三起訴時所附火災財務損失估算表互核,其中各類琴帶100組、紅木鑲貝木琴15把、A字型木架、H型木架及三節普固未計入鑑價,然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上載之各項樂器種類及數量,係鑑定小組依卷證資料及照片並於101年5月17日前往現場向廖進三詢問所得(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50頁參照),顯見廖進三亦無法確定上開琴帶100組、紅木鑲貝木琴15把及木架、三節普是否係在火災中燒損,故同意不列計其內,並就樂器損失種類及數量,與鑑定人員逐一確認,且均無異議及爭執後,始為鑑定,故鑑定報告關於樂器損失部分,因無事證足認廖進三此部分受有損失,故未計算各類琴帶、紅木鑲貝木琴15把、A字型木架、H型木架及三節普之損失金額,自無不合。

⑹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以證人水○○及薛○○等公司之出貨單係連號,且廖進三未付貨款,卻大量進貨囤積,與常情有違,抗辯其等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樂器數量不可採云云,然貨款何時支付,涉及業者之習慣及買賣雙方之約定,且大量進貨以壓低進貨價,亦屬業界常見之情形,證人薛○○復亦證實因廖進三在社區大學授課,需求量非常大,所以積極與他合作,且大量出貨價格也有優惠,希望藉此以量制價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再按,關於貨款何時支付,涉及業者之習慣及買賣雙方之約定,另送貨單之編號,究係以客戶為單位獨立一本,或以貨品或日期為憑,係屬業者之自由,並無一定之格式或規範,梁唐淑惠、梁國添徒以廖進三之貨款尚未支付或送貨單係連號,據以否認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樂器數量為不實,亦無可採。

⑺總計,廖進三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樂器損失,真正數量及金額實際上固無可考,但本院斟酌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上開(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係按廖進三房屋2樓之平面面積,依房間之大小及古箏擺放面之長、寬尺寸,加計誤差值後,估算其可合理容納,並以其放置古箏之最多台數,且體積相對較大,故以古箏為標準物件作為鑑定認:廖進三所主張之樂器損失數量,係在其估算最大台數之可容認之合理範圍內,並參考枋間之市價,再佐以廖進三受損之樂器究係新品或二手樂器,另樂器之年份、材質均無可查證,故按最低品質之價格作為損失之計算標準,據以推估鑑定其合理之樂器損失應為2,031,057元,無論廖進三或梁國添、梁唐淑惠復無法舉證推翻其鑑定之結果為不合理,且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之樂器損失金額,自足採憑,又廖進三此部分所受之損失,係因本件火災而發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逾前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CD、DVD及書籍之損失:

⑴按廖進三主張:其於火災現場有擺放自觀念文化公司進貨之各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已據其提出經觀念文化公司負責人胡○○簽名蓋章之證明書(即原審卷㈡第190頁之原證3)、送貨單影本三紙為證(原審卷㈢第35頁)。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否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抗辯一樓部分,並未遭火災燒損,另23號1數鐵捲門開啟未有燒損跡象,古箏下方陳列櫃之書籍及VCD、CD均完好無異狀,據以否認廖進三此部分之請求。然證人胡○○已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生火災後,伊有至現場清點數量,…清點之書籍、VCD、C D放在一樓,書籍、VCD及CD都淋溼,盒子也碎了;另於本院亦證實:伊去現場時,雖有有些書是完整,但因為被水淋到,所以無法出售,當時現場很凌亂,有些CD、VCD之盒子已經破損,片子被刮傷,所以也不能用了等語(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再稽之廖進三陳列在二樓之書籍及有聲出版品含VCD、CD,亦確實遭到嚴重之燒損,此又有廖進三提出之照片足稽(原審卷㈠第81-82頁),參諸各照片仍可看出除書籍外,亦有形似CD或VCD之物品受到嚴重之燒損,顯見廖進三主張其此部分亦受有相當之損失,自屬可採。至廖進三於火災後,為清理現場之需,將已燬損之書籍、VCD、C D堆放在一樓以利清運,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以事後至火災現場時,書籍、VCD及CD均堆放在一樓,即認廖進三此部分未受有損失及胡○○之證詞不可採。

⑵次查,本件雖無法證明廖進三此部分損失之實際數量及金額為何,然廖進三於96年8月、9月及10月各向胡○○進貨書籍及CD、VCD金額依序各71,000元、40,800元及60,000元,此有上開送貨單為證,可見廖進三此部分之進貨金額不少。再參以廖進三既有販售樂器及教授古箏為業,故店內有販售相關之音樂教材及CD、VCD亦屬當然之事,至廖進三雖有將部分之書籍、VCD、CD等有聲出版品置於一樓陳列區,且由火災現場之照片外觀,亦難以辨識其實際受損之情形為何,惟書籍、VCD、CD等有聲出版在滅火之過程中,一旦被水浸溼黑,即無法再行販售,VCD、CD之外殼,只要一有裂縫、燻黑或變形之跡,不論其範圍之大小,亦無法再出售,此外書籍、CD或VCD,因在高溫燒烤及消防水柱之澆注下,致其頁面或光碟片之音質、畫面受損,亦屬可想像之事,故無法單以照片外觀視之,無毀損之跡,即否認廖進三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次按,證人胡○○雖自承因現場很危險、很亂,沒有一一清點,然胡○○既以從事音樂相關書籍及CD、VCD之買賣為業,復有至現場查看損失之情形,並核對其出貨之情形,衡情其對於現場損失之金額當有一定之估算與了解,並認廖進三主張之12萬元損失,並未逾行情,始有出具證明書之可能,是廖進三就其此部分真正損害之數量及金額,雖無法舉證證明,但其既已證明有損害之存在,本院因之衡量本件火災後,已無法再還原火災當時之災損情況,更無從期待廖進三仍可保有相當之買賣之憑證,及無論書籍、CD、VCD一旦被水淋、盒子或片子受損,或有受燻之跡均無法再出賣,另音樂書籍或CD、VCD一般均無出租之情形,暨證明書上載之損失金額,已經胡○○簽名確認等情,認廖進三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2萬元,尚屬合理,故認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12萬元,應屬可採。至梁唐淑惠、梁國添固又以胡○○之送貨單係連號,質疑其出貨及此部分損失之真正,然送貨單是否連號,係屬商家自行管理之範疇,法無強制該如何為之,梁唐淑惠、梁國添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古董花窗損失部分:廖進三又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向○○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董花窗,亦於火災中燒毀殆盡,損失計1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購物付款證明書1件(原審卷二第191頁)及古董花窗燒燬照片3幀(原審卷一第21-22頁)為證,證人黃○○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亦於原審到庭證實:廖進三確有於96年10月間其購買總數12萬5000元之古董花窗,然貨款尚未給付,因未付清所以未開發票(原審卷三第202頁反面~203頁正、反面),衡情證人黃○○既以經營花窗為業,與廖進三間亦僅有曾向其買過樂器之關係而已,並無特殊之交情,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廖進三既仍積欠○○公司古董花窗之貨款債務未清,此部分之債務,並不因火災之發生而消滅或免除,可見廖進三仍受有相當於應付貨款之損失,而○○公司因見廖進三已受火災之損失,故未計算全部之貨款,而只計價11萬元,亦出於人情之考量,未可因之即否認黃○○證詞之真正,廖進三此部分復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11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准許。

⒋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

⑴按根據廖進三全戶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廖進三自76年1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00號建物,於80年2月28日與配偶離婚後,其父母分別於94年3月25日、96年9月4日死亡,故系爭00號建物除1樓作為營業使用外,僅廖進三一人居住2樓。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系爭00號建物2樓物品配置圖所示,亦包含彈簧床、衣櫃、書桌等物品,可見廖進三實際居住該處,另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00號建物1樓處完好未有燒損,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是廖進三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之損失,主要集中在2樓之部分。再按,廖進三既居住於系爭23號建物2樓,必有其日常生活物品,雖因受到火災之焚燬、熔化、變形,及因拍攝角度或距離,無法確切得知其具體項目為何,然除卷附照片所顯示之家用物品外,應能推認前開估算表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仍確實存在,並遭燒燬致受有損害,蓋火災係一突發事故,其事件性質本身會造成廖進三所有家用物品之燒燬、滅失,亦屬當然之事,而有關生活用品及家俱之原始證據,因一般人無法預料日後將發生火災,故未予保存,亦屬可想像之事,故若以有照片或殘體為證者始列為損害之計算範圍,將失之過苛,是故只要係屬一般家庭及個人生活常見之物,縱無事證,仍應認為係屬火災受損之財物,以符民事訴法第222 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⑵次查,廖進三主張:其置於屋內之傢俱及生活用品,部分物品乃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不堪使用,計受有相當於103萬500元之財物損失,固據其提出火災財務損失估算表及該表所列部分照片為證,然依廖進三所提之火災財務損失估算表(原審卷一第10頁),除其中之郵票及紙幣20,000元,無證據證明,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物品,其價格之計算並無客觀之依據,雖其中有部分物品,有照片足可約略看出其形體及及辨識其型狀及規格,部分則乏照片【參(10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70-73頁】,但由各項家俱用品之項目及用途以觀,應係屬一般家庭及個人日常生活保健使用之產品,並未逾一般人可容許之限度,故縱無照片可稽,仍應計入家俱生活物品損失之範圍,又本件經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依現場履勘時所概量測得之面積狀況,判斷現場之坪數大小有足夠之空間存放廖進三所列舉之項目及其數量,並考量各項物品無法取得購入之時間,無法推算其合理之折舊,故以新品折扣後,鑑定其合理之金額,其中有照片者應為52,060元,無照片者為42,800元,總計共94,860元,此有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工鑑法字第000 00號鑑定書足憑(詳鑑定書第76-78頁),此外廖進三亦無從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其餘部分更受有何損失,其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鑑定之金額即94,860 元為限,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廣告招牌部分:廖進三復主張:其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牌,並於96年整修,亦於火災中燒燬殆盡,損失11萬67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訂購單4件,金額合計共110,670元(即60,000+19,250+3,600+27,820=110,670);原審卷一第15-18頁)及舉證人邱○○為證,證人邱○○並於原審到庭證實:廖進三確有向其訂購廣告招牌,且確有做如訂購單之內容無訛(原審卷三第204頁正、反面),衡情廖進三店內之招牌廣告若非火災受損,廖進三又何以無端訂購廣告招牌以增加財物支出之必要?再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允揚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系爭23號建物照片雖顯示,廖進三所設置之廣告招牌由外觀看,並未有明顯燒損之跡,然其廣告招牌部分外觀雖完好,但後面部分已經有部分毀損,因廣告招牌之支架為木構造,木構造已經燒了,如果風大一點就無法支撐,且如後面拆掉,前面一定塌下來,故要把整個招牌拆掉重做無法保留,業經現場負責拆修之證人沈○○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衡情廣告招牌,以木構造作為支架者,不在少數,是廖進三之廣告招牌後面之木支架,既因火延燒而受損,為安全上之顧慮而予拆除重做,以免風大掉落傷及無辜,亦屬合理及必要之處置,再佐以廖進三當時遭逢火災,生財器具亦遭受嚴重之燒損而無法再營業之情況下,若非招牌確有重做之必要,當無拆除再重做,以增加自己財務支出之必要,證人邱○○及沈○○之證詞,應足採信。從而,廖進三之廣告招牌,即已於本件火災中受損而拆除重新施作,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復因火災而引起,廖進三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110,76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房屋及裝潢部分:

⑴廖進三雖主張: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須重建,工程總價為3,480,166元,再加上廖進三於95年3月間才以總價101萬530元重新裝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因此合計房屋及裝潢之損失為421萬6,086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件、估價單6件為證,惟查:根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系爭23號建物1樓處大致完好,故系爭23號建物,應尚未達結構已全毀而全棟均須重建之程度,廖進三稱建物結構已全毀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廖進三於火災前雖曾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且明台產物公司於保險事故即火災意外發生後,即委託允揚公證公司到場估算保險理賠,並扣除折舊額後認定賠償金額為61萬7955元並給付保險理賠金給廖進三等情,有允揚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及不動產損失理算表可憑(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56-158頁)。惟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係純粹針對保單所作的,其他非裝修非抵押權所及者,即不在公司承保範圍,實際建物受損之部分,即是否堪用,不在保險公司考慮之列,故上開61萬7,955元之理賠金,並非系爭建物1、2樓及含裝潢之實際價格(或損失),已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池○○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是保險公司之理賠,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之約定而理賠,並非以建物之實際受損為依據,自不足採為本件建物修復及裝潢費用損失之依據。

⑵又查,系爭23號建物及裝潢之損失,雖因焚毀滅失而無從證明(註:該建物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著手開始整修),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然本件經送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有關系爭23號建物1.2樓建物,因火災受損應修復及補強之費用各如何?業經該院依火災後現場照片內容顯示:2樓因鐵皮屋頂塌陷,樑已碳化,另隔間牆亦已燒穿,僅留下碳化後之支架,故結構上已受到重大之破壞而無法居住,符合不堪使用而須進行拆除重建,另1樓部分僅受到前半部(展示區)因搶救所導致之破壞,使1樓在裝潢材質之部分矽酸鈣因受潮而使隔間及天花板產生裂縫或與原接合面脫離等情形,須進行修復之必要,惟因結構尚未受損,故無重建之必要,另水電無論1、2樓部分,均須進行重新配管配線,重新油漆隔間,鑑定1樓因火災所減損之部分,其合理之修復費用包括:隔間費(展示區)28,000元、油漆費42,000元、天花板69,000元、水電42,000元,合計共181,000元;另2樓部分,含天花板及樑198,000元、烤漆浪板屋頂60,000元、分尺牆35,000元、隔間72,000元、油漆費58,000元、塑膠地板27,000元、水電50,000元,合計共500,000元,1、2樓合計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681,000元(181,000+500,000=681,000),此有上開(101)工鑑法字第04002號鑑定報告書足參。

⑶廖進三固又主張: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之鑑定,未考量係石膏版藝術牆面,並非單純之油漆塗抹,而質疑其關於修復費用之鑑價過低。然關於石膏版的版材及油漆的處理,於鑑定時均有注意到,但因所謂的藝術牆面的時間點及單據,當事人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即便他有用石膏版的藝術牆面,亦無法有效判斷其材質及究竟花了多少錢。故只能考量這些因素,列入評估的範圍,採用比較低的價值評估,已據證人張○○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72頁正面);是廖進三既無法舉證證明石膏版藝術牆面之價值及材料究如何,藝術本身亦無客觀價值可循,空言否認前開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可採。至廖進三之複代理人固又以系爭建物是土角厝而非磚造,質疑鑑定人員不知情,致鑑定結果認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而僅以修繕方式鑑定其費用為不當。然廖進三確有告訴鑑定人員系爭建物係土角厝,然因他無法確認整個都是土角厝,故鑑定人員如有看到非土角厝的狀況,就該部分就不會以土角厝來做處理,已據張○○證述甚詳(本院卷㈣72頁正面);另一鑑定證人鍾○○亦到庭證實:(10 1)工鑑法字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32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出它的是水泥牆面。再來,報告第71頁裝設冷氣的位置,也可看出它是水泥牆面,所以才會向當事人確認當時的分戶牆是否為水泥牆等語(同上第72頁反面),從而證人於鑑定建物之合理修復費用時,既已考慮整個建物及分戶牆之結構,認無法證明全係土角厝,且1樓又大致完好,故認定1樓僅須進行修復而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核其鑑定,與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燒損之情形相符,自足採信。廖進三空言:因其建物係土角厝,故應拆除重建,洵無可採。此外,廖進三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拆除重建之必要,及其修復所需之金額,已逾上開鑑定之費用,故廖進三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以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前開鑑定之金額為限,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廖進三系爭00建物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81,000元,已經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如前,然因廖進三於火災後已受領理賠保險金61萬7,955元,此部分已無損失可言,故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總計廖進三就其房屋及裝潢之損失,得再向梁唐淑惠、梁國添請求賠償應為63,045元(681,000-617,955=63,045元),超過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廖進三主張:於火災發生之前,經營「松竹梅樂府」樂器行,樂器銷售尚佳,自96年12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97年10月14日止計10個月,無法正常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且其數額難以估計,經扣除成本費用、管銷費用後,其每月至少5萬元之利潤計算,梁唐淑惠、梁國添應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50萬元。然查,廖進三所經營之「松竹梅樂府」(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立係核定「查定課稅」方式課稅,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12月13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申請一般註銷在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23頁),可見廖進三主張其自火災發生致無法繼續經營樂器行,自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共計受有10個月之營業損失,應屬可採。

⑵再查,廖進三因係查定課稅之對象,故無相關營業額可供本院參考其每月之營業額為若干,亦據廖進三自陳於卷(原審卷㈢第112頁正面),然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不否認廖進三營業損失每月約有2-3萬元(本院卷㈤第114頁),再佐以廖進三之中央健保之投保金額每月為33,300元,此有廖進三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單年度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㈣第52-53頁);衡情廖進三既以教授古箏並販賣樂器為業,證人薛○○復到庭證實廖進三為台中地區算有名的古箏老師,且主要在社區大學開課(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則廖進三若非每月有33,300元之營業收入,其又何有以33,300元向健保局投保,致負擔不必要健保費用之可能,故本院認其每月之營業損失,應以33,300元計算為合理,總計其部分之營業損失,以廖進三向健保局繳付之健保金額,即每月3萬3,300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應屬合理且可採,總計廖進三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3千元,超過部分之損失,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⒍關於租金之損失部分:廖進三主張:因系爭00號建物燒毀致廖進三無住所可供居住,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在外租屋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9萬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㈡第207~220頁),梁唐淑惠、梁國添對於該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查系爭23建物2樓因本件火災之發生,造成屋內牆面、天花板及陳設均受燒損壞,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客觀上已難滿足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需要,是廖進三主張其有另行租屋之必要,自屬合理而可採,再個人居住之每月租金之9千元之租金,亦符台中市之租金行情,廖進三自得向唐淑惠、梁國添請求其承租期間10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合計9萬元之損失。

㈢、總計,廖進三得向梁唐淑惠、梁國添連帶請求之各項損失如下:樂器損失2,031,057元,CD、DVD及書籍損失12萬元、古董花窗11萬元,家俱及生活用品損失94,860元,招牌廣告費用:110,760元,合理之房屋修復及裝潢費用63,045元、營業損失333,000元、租金9萬元、合計共2,952,722元,故廖進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因廖進三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㈣、據上所述,廖進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唐淑惠、梁國添應連帶賠償其因火災所受之前開各項損失共2,952,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廖進三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廖進三及梁唐淑惠、梁國添之聲請酌定「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梁唐淑惠、梁國添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採,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超過前開金額以外之本息請求,廖進三之請求既無理由,梁唐淑惠、梁國添上訴意旨求予將就超過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其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廖進三此部分之請求,又廖進三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廢棄,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附麗,併予駁回。至廖進三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之不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但關於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之部分,因廖進三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被駁回請求之部分,係屬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即無不合,廖進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廖進三之上訴無理由,梁唐淑惠、梁國添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黃源福、何貴麗除外)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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