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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吳明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照
- 訴訟代理人
- 林羣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均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6屆彰化縣大城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嗣上訴人以得票數5017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惟,上訴人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二)參諸下述情形,依實務見解,應可認上訴人知情且有參與賄選之行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顧問即豐美村村長許永豪已因為上訴人賄選,遭檢方起訴,依許永豪之通聯紀錄,其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有密切聯絡,且其於警方偵訊時謊稱支持其他候選人,顯係欲與上訴人切割關係。又上訴人競選團隊顧問即其姑丈陳俊男、訴外人魏諒、陳清江均業因為上訴人賄選,而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魏諒於刑案審理時有承認賄選,於本件為維護上訴人而反口稱無賄選,其等於本件辯稱係為人情而幫忙買票、上訴人不知情云云,顯不合常理,且陳俊男亦無資力自行為上訴人賄選,陳清江已證稱其賄款來自許永豪,可見非單純個別賄選。另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曹見致、競選顧問團之副團長許萬應亦經人檢舉賄選,曹見致固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檢警未積極偵辦,實則,曹見致無法交代其遭搜索時查扣之8萬元來源,且其於選前之通聯譯文中,要求受話者不要去服務處、有人注意云云,顯見渠等可能討論賄選之事,要求受話者許奕結碎掉資料云云,顯係談及要銷毀賄選證物,而曹見致與許奕結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辯解,顯自相矛盾、不合常理等情,爰依上開選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彰化縣大城鄉選區之大城鄉鄉長當選無效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需係當選人本人涉及賄選,始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而伊本人並無任何違反選罷法之事實與行為,伊至今亦未遭檢調單位約談調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2」,皆為出自「新聞媒體」、「網路」報導之剪報、翻印、甚或自行編輯,所提「證5」檢舉信函,亦可能係為高額查賄獎金而捕風捉影,均顯不足據以認定伊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為。又伊未曾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陳俊男、許永豪、魏諒及陳清江等人以不當方式為伊助選,伊與渠等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陳俊男僅係伊遠房姻親、魏諒僅係主動熱心之支持者、許永豪僅為伊舊識,渠等均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亦從未參與伊競選策略之討論,伊對渠等並無命令拘束之權,渠等所為尚非伊所得知悉,是陳俊男、魏諒、許永豪涉嫌賄選,與伊無涉;況渠等僅係自發性、零星、隨機向同村村民行賄,並非出於策略性、組織性之買票計劃。至許永豪於選舉期間打電話予伊,或係出於朋友立場之關心打氣、或係因其罹癌而欲透過伊詢問伊任職護理人員之女兒相關事宜,不得以此通聯即謂伊授意許永豪買票賄選。又依曹見致、陳俊男、魏諒、陳清江、許奕結、許萬應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亦可知部分證人根本未涉及賄選,或涉買票行為,但均係由證人自行出資,而與伊無關,伊並不知情。伊擔任大城鄉鄉民代表多年,與各村長、代表會成員皆有交情,是伊於競選鄉長時,基於禮貌並為顯示有瞭解各村里需求之誠意及行動,乃將包括許永豪在內之多數村長均列為名義上之顧問,渠等基於情誼而具名擔任,實則,除曹見致確為伊之競選總幹事外,其餘成員既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亦非伊之樁腳。至曹見致雖遭搜索,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其並無涉嫌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所提曹見致與他人之通聯內容,實無法推衍出任何金錢賄選之含意,而其就上開8萬元款項係賣蜆所得,與其妻之供述並無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參選98年12月5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大城鄉鄉長選舉,上訴人獲5017票之第1高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則獲得4447票,為落選最高票。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針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三)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之村長許永豪在系爭選舉中,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向豐美村民中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選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8、39頁),嗣因許永豪於99年8月6日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9 年8月25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陳俊男在系爭選舉中,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向大城鄉三豐村民中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經彰化地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五)魏諒為在系爭選舉中,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向設籍於大城鄉之陳美英期約並交付賄賂,經陳美英允諾而收受,經彰化地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魏諒、陳美英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至133頁)。
(六)陳清江在系爭選舉中,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受許永豪之託而轉交賄款予大城鄉豐美村民中有投票權之人,經彰化地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至136頁)。
(七)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曹見致遭檢舉在系爭選舉中,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向頂庄村、上山村等村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以98年度選偵字第202號以罪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0頁)。
(八)陳俊男為上訴人之表姑丈,曹見致為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中,將許永豪列為顧問(參見本院卷第52頁)。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即有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以:按上開條文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蓋因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以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以,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等司法實務肯認之見解,已迭據本院於96年度選上第14號、97年度選上第3號、98年度選上第1、2號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度選字第1、4號判決闡釋甚詳,且「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所謂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等見解,復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度選字第1、4號判決所採取。而於本件:(一)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許永豪、陳俊男、魏諒、陳清江等人均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而分別向選民買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判處罪刑在案,其賄選之金額均同時為一票2,000元,絕非個人偶發之賄選行為,且有於賄選前,先向選民抄寫每戶投票人數類似一般樁腳事先評估預計買票之情事,足見其等之賄選乃係有計劃、有組織所為,絕非個人之單純行為;(二)許永豪係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顧問,屬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員,乃係上訴人之支持者,但許永豪本件賄選事發後,於警、偵訊竟謊稱自己沒有支持任何人,甚至表示希望4號王志明當選,明顯欲與上訴人切割關係,若謂其二人間對賄選並無犯意聯絡,何以上訴人與許永豪要否認其等之競選團隊之關係。且由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觀之,上訴人與許永豪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號碼聯繫十分密集,可知其二人於98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29日、12月5日均有多通電話聯繫,衡以許永豪係在11月28日、30日左右進行賄選行為,而以許永豪與上訴人在此段時間之前後均有多通電話密集聯繫,堪信上訴人就許永豪之賄選行為應係知情,且其二人應有犯意聯絡。況許永豪自承罹患癌症,其若未受上訴人指示,何需自冒被判重罪之風險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且其與上訴人如此密切之聯繫,若上訴人拒絕其進行賄選,則許永豪又何需自冒風險為上訴人賄選,足證許永豪本件所涉賄選與上訴人間確有犯意聯絡,且上訴人係明知並容任許永豪為其賄選。而許永豪於98年11月下旬以每票2,000元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為上訴人進行賄選,受賄者之一之證人陳清通於98年12月2日調查中之供述,亦坦承「(問:此次選舉你是否有拿到那個候選人買票金錢)答:我有拿到1號候選人吳明玉以新台幣一萬元向我戶內買5票」等語,依陳清通所述其已明確供稱賄選之一萬元係來自上訴人吳明玉。因此堪信本件許永豪向陳清通買票之一萬元,其資金應係來自上訴人,否則陳清通無需證稱其有收受上訴人以一萬元向其買票之事實。基此受賄者既有供稱係收受候選人之賄款,則依上開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見解,就此亦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許永豪間確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分擔;(三)魏諒、陳俊男二人均稱係為回報上訴人人情而為之投票,未加入上訴人競選團隊……云云,然此二人年事甚高,僅為回報上訴人人情即冒著被判刑之高風險為之,顯然不合常情,再者其二人既是要回報上訴人人情而為上訴人買票,則依常理其二人賄選前或後必向上訴人通報邀功,則上訴人應無不知其二人為其賄選之理。且陳俊男辯稱以其自己於農會及其妻於漁會之帳戶提領款項為上訴人賄選,然觀該二份帳戶存款餘額均剩不多,顯示陳俊男財力並不充裕,其何以有能力為上訴人花費5萬元賄選以作人情,且此份人情上訴人完全不知情,顯不合理。因此其二人於無財力之情形下又甘冒賄選重罪之風險為上訴人賄選,若無上訴人相當之指示及資金提供,其二人應無需以此危險之方式返還上訴人人情。尤其,陳俊男為上訴人之姑丈與上訴人關係匪淺,其為上訴人買票之事以其二人之關係,上訴人不可能毫不知情,陳俊男因涉及賄選案於偵查中遭羈押後,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29日以自家住宅00-0000000電話撥打至陳俊男家中00-0000000之電話,且通話時間長達一分鐘以上,若上訴人與陳俊男所涉之賄選無關,上訴人何以會打電話至陳俊男家中,顯示上訴人與陳俊男間係知悉陳俊男為其買票之事,且有共同犯意聯絡。(四)上訴人競選總幹事曹見致雖係獲不起訴處分,惟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由警方監聽曹見致通聯譯文所示:曹見致與0000000000使用者通話內容提及「我就叫他往那裡去,不要去服務所啦,有人在注意,我們不要去。」等語,顯見曹見致與其之間係有預謀聚會討論某事,但於選舉期間其等竟會表示有人在注意,足證渠等所討論之事應與賄選有關,故而表示不要去競選服務處,以免拖累候選人。而曹見致就此部分於原審法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對此份通話內容支支吾吾,無法回答,若未從事任何違法之事,自可坦然面對無需隱瞞,但曹見致無法回答,足證該通聯譯文內容應與賄選有關。另由卷內98年11月30日通訊譯文可知,曹見致與許奕結通話內容提及「你身邊的資料就處裡好,不然就把他碎掉。」顯然係談及要銷毀賄選證物之事。而證人曹見致於原審法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竟稱:「(問:98年11月30日你與許奕結說「身邊的資料要處裡好,不然就碎掉」的意思為何?)答:他跟我說什麼我聽不懂,對方怎麼說我不清楚,我身邊確實沒有什麼資料,我聽完就掛電話了。」云云,而許奕結則係供稱:「(問:你怎麼會與曹見致講電話說到「身邊的資料處理好,不然就要碎掉」?)答:我沒有講過這種話,我認識曹見致是隔壁庄的……云云,其二人對通話譯文中明確談及要碎掉資料之情,證人曹見致竟證稱聽不懂證人許奕結所述何意,許奕結則係證稱對譯文內容無意見,但沒有講過要碎掉的話,二人對該通話譯文內容均無法有合理之交代,因此足信其等所提係要銷毀賄選證物之事,否則何以其二人同時無法對該通話譯文內容為合理之說明、交代。此外,曹見致於檢、警搜索時遭查扣現金八萬元,就該八萬元之來源曹見致與其妻子曹陳銀雖均稱係賣蜆所得,但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曹見致辯稱係「林恒春」交付予曹陳銀,但曹陳銀卻稱係「樹仔」交付予曹見致再由曹見致轉交予曹陳銀,二人就何人交錢及錢交付予曹見致或曹陳銀所陳均不一致,顯見被查扣之現金係有問題,且現場查獲上訴人競選宣傳單、選民人數統計表、村里聯絡簿均不甚合常理,堪信曹見致係有意以該八萬元之款項準備進行賄選無訛。由上分析,可知其四人均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且魏諒、陳俊男、許永豪等人均係以每票二千元之金額買票,顯見本件賄選應係由上訴人競選團隊以有組織、有系統的方式於大城鄉各村進行買票。而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已如上述,且陳清江、魏諒、陳俊男、許永豪等人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依上所述,顯係受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自應認屬當選人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如限定為當選人,有違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等語。惟於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無疑義。除此之外,其他人(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供政治獻金而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乃與法律規定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又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乃就本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因故意、過失之債務行為或侵權行為使本人應負同一債務責任或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選罷法第90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行為轉嫁為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綜上分析,被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證據證明當選人有意思(聯絡)介入其本人以外助選人員(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在內)之賄選行為,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或所引上揭司法實務案例所採之法律見解,即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當選人為當選無效,自係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不能准許。其於本件以當選之上訴人本人之外之訴外人許永豪、陳俊男、魏諒、陳清江等人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而向其選民買票賄選,經檢察官對其四人起訴或經法院判罪,即認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引司法實務案例之見解宣告當選無效,自非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一)陳俊男為上訴人之姑丈,陳俊男於98年12月2日及3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為上訴人進行賄選,先前遭聲押獲准,嗣後陳俊男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二)另魏諒於98年11月28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為上訴人進行賄選,而交付賄賂4,000元於陳美英,矚其與其夫許賀勝於98年12月5日投票給上訴人,此經魏諒、陳美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嗣後魏諒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陳美英亦因收受賄賂而遭判刑確定。(三)陳清江為使上訴人當選,受許永豪之委託轉交賄款,於98年11月29日以每票2,000元代價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交付2,000元於陳得霖,囑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給上訴人,此等經過事實亦經陳清江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嗣後陳清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判決其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四)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之村長許永豪在系爭選舉中,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向豐美村民中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每票2,000元,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8年選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8、39頁),嗣因許永豪於99年8月6日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許永豪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所印製邀請卡上之顧問團成員,兩人於選舉期間於98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29日、12月5日均有電話聯絡,許永豪行賄選民之期間則在11月28日至30之間發生,且選民陳清通於案發被調查時亦坦承其有拿到上訴人以一萬元向其買戶內五票之現金。(五)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曹見致、競選顧問團之副團長許萬應亦經人檢舉賄選,曹見致固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惟,曹見致無法交代其遭搜索時查扣之8萬元來源,且其於選前之通聯譯文中,要求受話者不要去服務處、有人注意,並要求受話者許奕結碎掉資料云云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判決書、起訴書、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檢舉信、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查閱屬實。惟查:(一)證人陳俊男、魏諒、陳清江、許永豪、曹見致等人歷經檢調、法院之調查、偵審,均一貫否認係受上訴人之授意而為其買賣,甚至陳俊男於98年12月3日即遭收押,於收押中在98年12月9日偵查中仍堅稱:「(為何要幫吳明玉買票?有無其他人請託?)是我自己親屬及人情關係,我自己幫他買賣,也沒有人請託我幫忙買票」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第101頁、112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復供證:「是我自己要幫吳明玉買票的,不是他叫我買票的」(見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第25號卷第9頁、第81頁),並於偵查之初即供明:「(買票的錢)是我從漁會領出來的,該戶頭是我太太許由花所有,我領了4萬元…,自我的農會戶頭領了1萬元,因為1萬元不夠,所以我又去漁會領了4萬元」等語(見同偵卷第101頁),且有調查筆錄所附之存摺影本6張附於偵查卷(第115-121頁)可資證實。另證人魏諒於99年選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復明確答辯稱:「鑑於鄉長候選人吳明玉辦事能力不差,任吳明玉當選,必能造福鄉里,因之自行提出金錢為吳明玉賄選。」,其復於99年3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中辯稱其係「鑑於鄉長候選人吳明玉辦事能力不差,認吳明玉如當選,必能造福鄉里,因之自行提出金錢為吳明玉賄選」等語,其於原審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這四千元買票的錢何來的?)我本人的,是我交給我外甥女陳美英」等語(見該卷第119頁反面)。均足認其二人係屬自發性為上訴人賄選無訛。
(二)關於許永豪部分,證人陳加設、陳清通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固證稱許永豪向其調查家戶投票人數再交予賄款,請求其等投票給上訴人,證人陳清江雖承認其向陳得霖買票之現金係由許永豪所交付予伊。惟許永豪於病逝前,歷經檢調調查及法院審理,均一貫否認有受上訴人之授意而為其買票之情事。雖受賄者陳清通於98年12月2日調查中之供述:「(問:此次選舉你是否有拿到那個候選人的買票金錢)答:我有拿到1號候選人吳明玉以新台幣一萬元向我戶內買5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8年12月2日調查筆錄第4頁反面),惟揆之全部警訊證人陳清通要只供稱:「自稱許姓之年輕人(經指認為許永豪之子許文宏)拿了一萬元放在飯桌上,離去時叫我投給1號(即上訴人)」等語而已。上述所謂拿到上訴人以一萬元向其買票之金錢云云,要只其主觀臆測之詞,與許永豪所供不合,自不足資為係上訴人給付賄款之證明。又許永豪為當地知名之村長,上訴人將之列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卡上所列顧問團成員,其後復多次與之電話聯絡,乃人情之常,其電話談話內容,又未經錄音,殊難以此即認係上訴人於電話中授意證人許永豪為其買票。況選舉期間,檢調每每對疑似賄選者為電話之監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為候選人,如認其利用電話授意許永豪為其買票,而不忌遭監測,乃殊難想像之情況,難以成立。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況即認係上訴人授意許永豪為其買票賄選,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三)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曹見致雖經人以密函檢舉其為上訴人賄選,而經檢察官於其住處搜得現金八萬元扣案,惟其於經檢舉後,檢察官即予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調查,均查無其賄選之事實。而於現今社會,區區八萬元存於家中,並非異常之情事;又其與村民許奕結之通話內容,縱有曖昧,亦無法窺知即係上訴人賄選,是均難依上開事實推認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行為。綜上所析,依被上訴人之指訴舉證,暨上開民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查之結果,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假陳俊男、許永豪、魏諒、陳清江、曹見致等人為其賄選,或知其等有為其賄選而予以放任或同意之事實。雖陳俊男等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對選民賄選,其利益乃歸於上訴人無訛。惟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台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由上言之,依被上訴人所舉陳俊男等四人對選民賄選,其間之通聯紀錄、其賄選之金額,及曹見致部分所查得結果之事實,依本院之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而綜合判斷,並不能推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而當選,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率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賄選之行為,而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尚嫌速斷,即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幫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臚列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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