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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承認美國加州洛杉機郡中區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懲罰性賠償金美金六百萬元及㈡律師費等超過美金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九角七毛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請准予宣示認可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STATE OF CALIFORNIA FOR THE COUNTY OF LOSANGELES-CENTRAL DISTRICT,下稱美國法院)於西元2005年1月18日所為之案號第BC277555號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0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96年8月30日審理中,具狀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請准予宣示認可美國法院於西元2005年1月18日所為之案號第BC277555號確定判決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72頁),核其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而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顯未妨礙訴訟之終結與上訴人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查,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訴審、97年重上更㈠字第40號更一審先後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後因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將本院更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宣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美金(下同)600萬元、律師費等15萬0727.97元,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是原審判決宣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151萬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萬0484元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前開經最高法院發回須審究之尚未確定部分,予以論究。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予以認可並許可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違我國民訴法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且我國民訴法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違背公序良俗云云,係補充其在第一審抗辯該美國法院所為系爭判決有違公序良俗之情事,核屬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訴法447條之規定有悖,似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經該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以第BC277555號作成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項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630,484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600萬元及律師費等150,727.97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93,534.4美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分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中譯本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茲系爭確定判決屬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該判決係有關雙方於美國投資事業之股東間紛爭,美國法院有管轄權,判決之內容亦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上訴人於美國法院亦有委託律師代理應訴,訴訟上權利已經充分保障,又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且該國所訂之「台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則我國與美國間自有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規定情形,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宣示承認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補充陳述:

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⑴依台灣大學法律學院陳聰富教授所著「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一文中,其介紹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功能,首先即係「填補損害功能」,其次始為嚇阻功能及處罰功能,足見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主要目的功能,仍係以填補損害為主,其次始為處罰及嚇阻之功能。上訴人主張其僅基於處罰及嚇阻功能,非在填補損害云云,實屬誤解。至上訴人所舉美國判決部分段落內容僅屬個案見解說明與本案無關,不足證明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不具填補損害之功能。另上訴人主張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具有維護美國國家整體公共利益性質,非在解決私人間民事糾紛,係屬刑事或行政制裁公法性質判決云云,亦與前揭文章中所介紹係以填補損害功能及解決私人間民事糾紛之性質等說明內容不符,誠不足採。

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中所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具有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目的及性質。此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書第23頁第14-17行中,就懲罰性賠償部分所載「由於謝對告知事項濫行阻止何在庭訊中根據何所損失擔保品及謝自詐欺貸款計謀中所獲利潤,皆未被列入所處為數US$1,512,322.50最低損害賠償因素,Referee所處實際比例亦可能低於4比1( Theactual ratio imposed by thereferee is also likely lower than 4 to 1 given thatHsieh’profits on the money obtained from the fraudulent lone schme, none of which were factored into the minimun compensatory damages amount of$1,512,322.50 imposed)」,益證系爭美國判決中懲罰性賠償金係計入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告知事項濫行(discovery abuse)所無請求及計算之損害,而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益證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

⑶次查上訴人稱德、日立法針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採取敵視態度及對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不予承認云云,惟查該等他國立法實務情形誠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關,甚且倘上訴人所舉德國、歐盟、日本等立法屬實,則可見我國立法情形與德國、歐盟、日本等國大不相同,該德日歐盟立法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採敵視態度,但我國法律規定中大量制定設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法律,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足見德國、日本、歐盟等國之法律狀態與我國不同,誠不得類比援引,而應依我國自己之法律制度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審酌判斷,上訴人所舉德國、歐盟、日本等國對懲罰性賠償金採敵視態度之立法情形既與我國大不相同,其就懲罰性賠償金判決承認之實務見解等,誠與我國情況不同,不得援引,自與本案無關。

⑷查懲罰性賠償金並非美國特有之法律制度,其在我國法律中亦所在多有,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商標法第63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1調及第32條第1項、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証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且例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証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等均已清楚表明「懲罰性賠償金」,足證我國法律本即設有承認具有嚇阻及處罰目的性質並超過實際損害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甚且我國法律規定本即不可能與國外規定完全相同一致,且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亦非要求國外判決之法律規定須與我國規定完全一致,而係審酌其是否違背我國公共良俗。是以,懲罰性損害賠償性質之規定,本為我國法律中所常見,誠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其法制性質自與我國法律秩序並無違背,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

⒉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等15萬0727.9元部分,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⑴有關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中律師費美金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部分,查該律師費部分係美國法院就美國訴訟過程之律師費用負擔所為判決,該律師費用之判決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可言,應無必要亦不宜切割區分為懲罰性賠償金占四分之三及損害賠償利息損失占四分之一。按其係經美國法院判決之律師費,該律師費判決性質全部均無違反公序良俗,自應全部承認,實不宜為任何切割區分,此依我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所載:「……美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形……」,益見該美國系爭判決中律師費全部,均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應全部承認。

⑵就律師費用部分,從我國第三審強制委任律師訴訟的情形,律師費用也都是計入,這並非損害賠償之計算。如本院認應按比例分攤律師費用的話,同意懲罰性賠償金的律師費用應為美金11 3046元,其餘37681.97美元為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律師費用。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美國法院第BC277555號確定判決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誤導美國法院所作成,按該判決作成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2003年1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證詞,與其於1994年1月20日書立之親筆信、其傳真予律師蘇圖表示以訴外人鐘秋敏為借款名義人之文件、其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之答辯㈢狀、BNP銀行給被上訴人之傳真信件3張、美國律師蘇圖與被上訴人之信件所載均有不符,顯見被上訴人確以虛偽證述之方式欺騙美國法院,使該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取得有利之判決,已該當我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就此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另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無拘束該案法院之效力,自不得宣示認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補充抗辯: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第3款規定要件之一: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或程序,須不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所謂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僅適用於外國法院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在判斷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無可避免的必須就外國判決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以認定其「內容」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此亦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肯認。

⒉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美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違反我國國內之公序良俗,而不予許可強制執行。

⑴按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基本理念,與歐陸法系之損害賠償原則係在填補私人所受損害不同。因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具有維護美國國家整體公共利益之性質,其在性質上並非在解決私人間之民事糾紛,而係在維護美國國家主權利益,是在性質上其並非我國法律制度下所稱之民事判決,而係屬刑事或行政制裁公法性質判決。基於我國並無義務維護美國國家利益而去允許執行公法性質之美國判斷,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關於懲罰性賠償金600萬美元部分,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民事判決之承認及可准予強制執行之適格對象。乃原審將具有公法性質之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已顯然相違。

⑵再者,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係由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所作成,其係屬美國加州之州法院司法體系;而依卷附加州州法院司法體系之最高司法機關即加州最高法院在Neal v. Farmers Insurance Exchange及College Hospital,Inc.v. Superior Court等判例可知,美國加州所採取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制度之根本目的係基於處罰及嚇阻之目的,並非在填補損害。準此,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即係基於處罰及嚇阻之目的,與我國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失之法律基本秩序,大相逕庭。

⑶又目前歐陸法系之主要國家,包含德、日等國之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皆認為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違背各該國之公序良俗,而不予承認及執行。尤有進者,依歐洲共同體議會於2007年通過而於2009年開始於歐洲共同體各國施行之「非契約義務法律適用條例」之前言第32項揭示:「特別是若依本條例規規定而應適用之法律具有給予非補償處罰或超過補償本質之懲罰性賠償之效果時,依據案件之事實及各會員國法院之法律秩序,應被視為違反訴訟地之公共秩序。」更可知歐洲共同體各國對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可謂採取敵視及反對之態度,認為若予適用,將違反歐洲共同體之公共秩序。實則,世界上多數國家對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多採負面並予以抵制之態度。查我國民法之法律秩序係源自於德國與日本,在法律公共秩序之解釋上應相近於德國及日本,因此似應參考德國與日本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對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不予准許強制執行。

⑷至被上訴人雖引學者陳聰富氏所著「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謂美國punitive damage制度之目的功能亦包含損害填補功能云云,惟上揭文章全文對於punitive damage制度目的何以包含損害填補,未見任何出處引註,更未引用美國各州法院或聯邦法院之任何判決,於本件並無參採之價值。縱認加州punitive damage制度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則何以僅於特定條件,如「詐欺(fraud)」、「惡意(malicious)」或「魯莽(reckless)」等情形始有適用?而一般過失責任之行為則無法請求punitive damage?顯見系爭美國加州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punitive damage並非在於填補被上訴人之律師費或名譽等精神損害。更何況,縱認陳氏文章內所述填補無法請求之損害係指填補名譽等精神損害及律師費損害,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美國加州法院既已判決被上訴人可獲得律師費,自無律師費損害無法填補之問題。且本件之紛爭係因投資糾紛而起,即係屬單純財產權之糾紛,自無所謂名譽等精神上之損害填補問題。

⑸另被上訴人雖又引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專利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證券交易法等法律亦設所謂之懲罰性賠償(即最高三倍損害額之賠償金)云云,然上揭立法設計係仿效自美國法律制度之Treble Damage,此係屬三倍損害額賠償金;然本件情況即美國法律制度之Punitive Damage,主要係視加害人財產之多寡而決定不定額之數額,並非視損害額度之多寡而給予倍數賠償。故三倍損害額賠償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係屬不同概念及性質之法律名詞。我國目前僅在少數特定法領域採取三倍損害額賠償金制度,並未採取美國之Punitive Damage制度,被上訴人謂我國法律已採取美國之Punitive Damage制度,洵與事實不符。又我國法律雖於公平交易法等法律設有三倍損害額賠償金之倍數賠償金制度,然此皆係我國立法者基於特定政策考量針對特定事項之保護所設之特別法;我國民法所採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係填補損害,此乃整個私法秩序中之基本原理原則,因我國法律秩序並不承認私人得因扮演私人檢察官之角色而於一般性之私法糾紛中獲得巨額之額外利益。故在認定我國公共秩序時,在一般民事領域,仍應認為損害填補原則構成我國之公共秩序。

⑹徵諸上訴人所引用德日等國之法律及各該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關於外國判決是否違反內國公序良俗之判定,應先確認外國判決命為給付之基礎事實,再將該基礎事實涵射至內國之法律,倘若適用內國法律之結果係不會准許請求該外國判決所命給付之類型,則該外國判決所命之給付類型便屬違反內國公序良俗。以本件為例,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涉及爭議事實,乃因共同投資公司所衍生股東間之投資糾紛,所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基礎是美國普通法上之詐欺行為,然此在我國法上僅係一般民事侵權行為,非消費者保護或公平交易法等特殊法律領域之範圍,則一般合夥投資糾紛明顯不會准許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故,系爭美國加州法院所命給付punitive damage之內容,應屬違反我國國內之公序良俗,實不應允許此類一般商業投資爭議所衍生之懲罰性賠償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即採此一見解),否則對於內國及外國公司股東在權益保護上便會產生不公平之失衡現象。況本件與消費者保護中造成生命身體受傷害之惡性顯有重大差別,然因美國特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及美國律師積極興訟之緣故,使上訴人遭如此巨額判決,若准許系爭確定判決可於台灣強制執行,對於身為台灣公民之上訴人實極為不公。

⑺又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在保護美國國家整體之公共利益,然我國憲法亦規定應保障我國國民之財產權,在准許外國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時,自應優先考量我國國民之財產權保護,而非美國之國家利益。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我國人民財產權之立場,對於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實不應予准許。更何況,兩造皆屬商業人士,皆具台灣公民之身分,系爭資金來源又係源自於台灣,縱認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我國法律之公共秩序下,實不應准許科予如此高額度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得強制執行,否則即與我國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違,而有違憲之虞。

⒊系爭確定判決係受到被上訴人詐欺訴訟所致,應認該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無效。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修正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將原條文所規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範圍由「判決之內容」增加「判決之訴訟程序」。是以不法之詐欺方法取得外國法院判決,係屬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為詐欺行為,以致審判者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外國法院判決,此即所謂之「詐欺訴訟」,以過去司法實務見解,構成我國刑法之詐欺取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符合不應承認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另外國立法亦多有明文規定訴訟詐欺而取得之外國判決不予承認之例。

⑵查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構成詐欺賠償責任之證據無非係基於被上訴人於美國所作成虛偽陳述之偽證,該偽證主要內容無非係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貸款之流程及交易情形而遭上訴人詐欺云云(詳參本院更一審卷125-128頁)。另關於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在美國以訴訟詐欺方式所取得之相關不法之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98年偵續一字第32號起訴在案,該案目前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6號(忠股)審理中。惟因上訴人係於99年5月底左右始將上開起訴書提呈於最高法院,致最高法院於99年5月為判決評議時完全未斟酌上揭被上訴人在美國法院詐欺訴訟而遭起訴之情事。另本院98年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明認被上訴人故意隱滿事實,致美國仲裁人受其欺瞞,而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進而認該判決並無拘束該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是被上訴人以不法之訴訟詐欺行為所取得之美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法令,當構成我國公序良俗之違反。

⑶詎原審對被上訴人利用偽證之詐欺行為騙取而得之外國判決,竟要求上訴人僅能依外國法律程序救濟之,我國法院完全不能加以介入。實則,敗訴之上訴人是否有利用判決國法提出上訴之機會,並不會治癒該外國判決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此項瑕疵。原審未將詐欺騙取判決的情況,列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之定義當中,實有重大之違法。

⒋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律師費用同意以4分之3計算,而為113,046元計算。又此費用附著於訴訟標的上,法院無法單獨准予強制執行。

⑴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因該案如准予全部強制執行,則律師費用就其判決理由認定沒有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就無疑問;但本案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懲罰性賠償部分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兩造是有爭執的,是本案不能類推該案。又律師費用本來就是附著於訴訟標的上,故上訴人並沒有單獨主張律師費用的許可執行是違反公序良俗。如果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的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部分,均認在我國不得強制執行,法院也無法單獨准予律師費強制執行,於法理上應為如此之判斷。

⑵又關於律師費用部分既無特定標準,上訴人同意本院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律師費用以4分之3比例計算,其餘4分之1律師費用屬於損害賠償及利息損失之費用應,應屬客觀。依此計算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律師費用應為美金113,045.97元,而以整數113,046元計。

⑶再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法院判決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係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在持續中,本件若就punitive damage之600萬元及律師費15萬餘元允許被上訴人得強制執行,則無異使被上訴人就600萬元及全部律師費15萬餘元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得以由未遂變成既遂,進而使其得以獲取犯罪之不法所得。故為保護上訴人之財產法益,避免遭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所侵害,懇請駁回尚未確定之被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因而判決宣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經美國法院作成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判決前利息六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六百萬元及律師費等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合計八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

㈡、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其中譯本,已先後經臺北辦事處及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認證。

㈢、一九九四年間,設於香港之TONICAL公司(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股東為上訴人之媳婦鐘秋敏、倉田悅子、董事有上訴人之配偶何正芳、上訴人之子謝明達及謝明德)以上訴人提供之福懋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提供之興農公司股票為擔保,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四百五十萬元後,轉借予鐘秋敏,再由鐘秋敏借予在美國之COLTON高爾夫球場(為美國H&H投資公司所有產業,該公司由兩造所合資設立)。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應清償以TONICAL公司名義向法國巴黎銀行借款之半數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92年重訴字第87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重上字第24號一案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結果,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98年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清償事件歷審案卷查核屬實。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美國法院判決,係被上訴人甲○○在美國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已由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起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6號一案審理中,此有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3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案更一卷第43-51頁、更二卷第65-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係屬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該判決係由美國退休法官聽審後,依美國加州法院之訴訟程序而為之判斷,僅訴訟程序與我國規定有所不同,但確屬確定判決之性質,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並非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係由退休法官基於調解所為之決定,雖有送法院核定,但其性質應屬仲裁判斷或調解,而非判決。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係屬法院之確定判決或仲裁之判斷(或調解)。查:

⒈兩造因股東投資及貸款糾紛等事件,於美國法院互提訴訟,經該美國法院於2005年1月18日作成BC0000000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又該美國法院作成BC277555號判決之名稱即為判決「JUDGMENT」,此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此外,參酌該美國法院作成BC0000000號判決後,業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上訴,而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顯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應屬判決之性質而非仲裁判斷,當可認定。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5年重上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96.1.31.準備程序期日,曾主張: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見該案卷㈡第78頁),上訴人對於前開美國法院所為之判斷係屬確定裁判之性質,並未加以爭執,而僅爭執系爭美國法院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部分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不應陳認其判決之效力(見同案卷㈡第120-121頁),於該案發回更審後,即96年重上更㈠第43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96.12.20.審理時亦僅抗辯稱「我們認為該【判決】有違本國的公共秩序」(見該案卷第33、36-37頁);嗣於法官詢問對美國法院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元及律師費用美金150,727.97元之意見時亦稱:【對於美國法院判決無意見,但主張判決違反公序良俗】(參本院96年重上更㈠第43號卷第60頁反面);嗣在法院於97.3.13.為爭點整理時,亦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在美國法院取得勝訴判決之美金8,293,534.47美元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列為兩造之爭點,益足證明兩造當事人於清償債務一案,就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性質亦均無異議,上訴人嗣後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承認其效力。故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上揭民訴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以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經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審理時,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有到場應訴,且已委請律師查爾斯.富那羅二世(Charles W.FunaroⅡ)、張恩(John S.Chang)代理出庭與答辯,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美國法院2003年11月17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第74-99頁)。上訴人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審理事項,該美國法院有管轄權,及於該訴訟中其有到場應訊等事實,亦不加爭執(本院重上字第153號卷第25頁),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並無疑義。

㈢、茲有疑問者,乃就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是否有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即應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經查:

⒈按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固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美金600萬元,且在我國之立法例中:如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亦設有懲罰性數倍賠償金之立法例,然其所以特設數倍之賠償之立法目的,或係於特殊事件之性質或係基於解決舉證之困難而來,依其性質,自無法適用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案例。而本件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乃兩造因共同投資所衍生之商業糾紛,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係亦係因兩造因投資貸款所生之爭執,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本案更二卷第142頁反面);故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在美國係屬普通法上之詐欺行為,在我國法律,則屬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而民事侵權行為,於我國並無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且本件係因投資、貸款糾紛而起,與前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及目的亦均有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特別法所定數倍懲罰性賠償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雖又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3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第2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等均設有最高三倍損害額之賠償金,主張美國法院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與我國法律之基本秩序並無違背等語。然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等立法例,係就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損害,提高三倍以下之損害賠償,而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依美國加州洛杉機郡中區高等法院判決內容所指:所謂懲罰性之賠償金,其目的係懲罰錯誤行為者,藉以阻嚇錯誤行為(本院重上字第153號卷第179頁),另加州最高法院在Neal v. Farmers Insurance Exchange判例中謂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在處罰錯誤行為之人並且嚇阻錯誤行為(The purpose of pnnitive damages isto punish wrongdoers and there by deter the comnission of wrongful acts.),於College Hospital, Inc. v.Superior Court案例中亦謂:懲罰賠償之數額應該達到能嚇阻錯誤行為人及其他人再免犯相同之錯誤為其目的,並依被告財產之多寡及其他因素來衡量(depending upon thedefendant's financial worth and other factors),因此損害賠償固係來使原告得以完全獲得填補,然懲罰性償金對原告而言則係一種「意外之財」(windyfall)(本院更二卷第46頁、58頁),足見美國懲罰性賠償金設計之目的,係在處罰錯誤行為者及預防再犯外,並以被告財產之多寡而決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是其賠償之金額並不固定亦無上限,與數倍賠償金係以損害賠償之三倍以下作為賠償之上限,且係視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而給予倍數之賠償,互有不同,故不能單以我國特別法中,有數倍賠償金額之規定,即謂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已為我國之立法例所接受而不生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問題。

⒊又查,依上訴人前開所引美國加州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足知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並非在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核其性質,似為我國現行違約金及刑事罰金制度之融合體,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損害以回復損害前原狀,受害人不能因損害以外更受有何利益,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明顯不符,亦即在我國損害賠償並不具有制裁之功能,而受害人因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損害,必其損益相抵結果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此與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及制度迥然有別,可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與我國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害之法律基本原則完全不同,若承認其效力准予此部分判決之強制執行,將使我國法律所採損害賠償之原則及法律基本秩序受到破壞,參諸大陸法系晚近之立法例,其中德國於1999年修正通過之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40條第3項明定「應適用外國法律之請求在下列範圍內不准提出:⑴嚴重超出受害人所應獲得適當賠償範圍之請求。⑵除被害人所應獲得適當賠償以外,基於服務其他目的產生之請求。⑶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現行之責任原則相衝突之請求」、另歐洲共同體議會於2007年通過而於2009年開始於歐洲共同體各國施行之「非契約義務法律適用條例(REGULATION No 864/2007 OF THE EUROPEAN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July 2007 on the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II))」之前言第32項亦揭示:「特別是若依本條例規規定而應適用之法律具有給予非補償處罰或超過補償本質之懲罰性賠償之效果時,依據案件之事實及各會員國法院之法律秩序,應被視為違反訴訟地之公共秩序」、另日本國於2006年修訂通過之「法律適用通則法」第22條第2項亦規定:「縱使在不法行為應適用外國法律之場合且該應適用外國法之事實依外國法律及日本國法律皆構成不法行為時,被害者仍不得請求日本國法律所不允許給予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處分」(前揭德國、歐洲共同體議會及日本法律原文,見上訴人於更二審所提上證12、13及14),依此可知,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與大陸法系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原則不符,已為德國等國明文拒絕承認其效力。而在我國,法律雖無明文,但因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具有刑事制裁之功能,又足使受害人獲得意外之財,與我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並不承認私人得藉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獲得額外利益之法律基本原則不符,是以系爭美國法院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部分,既與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既相違背,與我國公共秩序即有不合,故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

⒋次查,被上訴人雖又援引美國加州洛杉機郡中區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書第23頁第14-17行,指美國懲罰性賠償金係計入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告知事項濫行所無法請求及無法計算之損害,故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應承認其效力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194頁);然美國法院前開判決理由旨在說明,美國法院以4:1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約略為實際損害之4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對本案而言係屬合理,並援引Bradisv.Oakes一案,說明該案:涉及因合夥人使詐違反對其他合夥人之信託責任,法院係採9:1之比例,且因本案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致使其因詐欺貸款計謀中所獲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之損害均可能被低估,且科以4倍懲罰性賠償金,足證該懲罰性賠償金係針對上訴人不當行為之處罰,難謂具有填補損害之性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又舉另案即前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其以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上訴人對其請求清償之日幣1845萬2765元之債權互為抵銷,業經本院98年重上更㈡第4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美金829萬3435.47元債權,抵銷本件上訴人日幣1845萬2765元本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自屬有據」,主張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情形,故應全部予以承認云云。然本院於該案旨在敘明只要符合抵銷之適狀均可主張抵銷,就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並不在其論究之範圍,此由本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已具體敘明「至對債權已否取得具有執行力之裁判,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可按,是該案理由中之判斷,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款及判決前之利息,合計高達美金2,142,806.5元,已逾上訴人於清償債務一案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即日幣1845萬2765元,而系爭美國法院就前述損害賠償及利息損失之判決,並無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部分之金額經抵銷後,仍有餘額可資向上訴人請求,是縱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抵銷之金額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應認僅對損害賠償及利息損失之部分,於抵銷之範圍內發生既判力,而不及於懲罰性之損害金部分,故被上訴人以本院前開判決主張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全部准予強制執行,尚無可採。

⒍律師費用美金150,727.97元: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律師費用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應全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6之3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准予美國法院就律師費用部分判決之強制執行,與我國法律之公共秩序固難謂有違背,然依美國法院判決內容所示:系爭律師費用,係保留至審判程序終結為止,由兩造提出相關之費用支出以為申請(見本院重上卷第180頁、中譯本見200頁),可見該律師費之支出係依該案之判決結果而為計付,而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及判決前利息損失之部分既已為我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復同意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按全部律師費用1/4之比例即美金37,681.97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律師費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律師費用即美金113,046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供損害賠償及判決前利息損失訴訟之用,而美國法院就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部分,與我國法律之基本秩序相違反,故不應承認其效力及許可其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律師費用,無從歸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復已同意依懲罰性賠償金占全部判決金額之比例即3/4計算,此部分之費用計算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律師費用計113,046元,不應准予強制執行。

⑵被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主張美國法院判命給付之律師費用,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情形,故全部之律師費用即美金150,727.97元均應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該案之美國法院判決所命之給付,係全部准許強制執行(僅請求折合新台幣之聲明部分,未獲准許)與本案,僅部分之美國法院判決獲准強制執行,關於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美金600萬元,未為我國法院所承認之情形有別,故不能類推適用於本案,亦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美國法院決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部分,因與我國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律原則及秩序不同,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有違,故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就美國法院就懲罰性賠償金美金600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律師費用部分,因美國法院關於損害賠償及判決前利息損失之確定判決部分,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並同意此部分之金額按美金37,681.97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律師費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理由,原審准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將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無據,至其餘之律師費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純就損害賠償及利息損失而為計付,且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前開損害賠償及利息損失部分,其餘有關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部分,因已違反我國損害賠償之法律原則及基本秩序,故不應准許其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兩造復稱律師費用,如採比例分配,同意按懲罰性賠償金占全部判決金額之比例(即3/4)計算,依此計算為113,046元(本院更二卷第142頁反面、178頁),故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應不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律師費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關於承認美國加州洛杉機郡中區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用超過美金37,681.97元並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准予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