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號
- 原告
- 陳人豪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X231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5.1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未繫安全帶,而係「未依正確方式繫安全帶」。原告前於104年9月10日8時8分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業己遭舉發單位依同一規定以104年10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DC229921號製單舉發,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雖先予繳納罰鍰,惟同時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41051472號函復說明原告係因未依正確方式繫安全帶而受裁罰,原告遂立即改變繫安全帶方式,以符法令要求。本件係於104年9月23日8時11分在同一地點遭舉發,與上開前案相隔僅13日,舉發理由亦相同,然原告於斯時尚不知該繫安全帶之方式與法令要求不符。
(二)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次按「法律上行為個數之認定,基本上要由規範之觀點決定,而不是單純由實證觀點來決定(事實上司法實務之經驗顯示,希望單純透過時空之劃分,採取規範盲目式的態度來「特定」行為,並計算其個數者,是徒勞無功且毫無意義的工作,其理由在於:時空單位如何劃分,沒有客觀標準可循,另一方面則是,依前開含糊歧異標準決定下來之行為個數,在規範評價上常常缺乏意義),因此行為個數之決定要由各個被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及功能來單獨決定,並無一個抽象而統一之標準,而司法實務亦會視個案引用之實證法規範決定行為個數如何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8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未依規定」等文字,乃於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加,觀其立法理由:「1、鑑於國內屢有小型車後座乘客因未繫安全帶致於發生事故時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且國外已普遍規定小型車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國內各界亦有共識之情形下,為建立小型車後座乘客繫安全帶之安全習慣及觀念,進而維護其乘車之安全,爰修正第1項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道路,其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並於第1項及第2項條文,增列『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等文字。至如何妥適安全地繫安全帶、兒童、孕婦、醫療特殊情形或計程車搭載兒童乘客等需特別考量相關處理配套及實施方式等事項,一併授權由交通部定之。......。」,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使人民知悉如何妥適繫安全帶,以避免於發生事故時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其規制對象包括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得因裁罰習得法規規範繫安全帶方式之行為。該修正使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處罰範圍由「未繫安全帶」擴大至「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同時具有將正確繫安全帶方式教導人民之目的及功能,因此重要者乃如何藉由裁罰使人民習得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認知或習慣的改正),而非斤斤計較於瑣細時空切割,予人民強烈處罰。據此,對於原告收受第一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第ZDC229921號)前,甚至應考量以收受被告104年10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41051472號函時為區隔點(原告收受該函後始能確定受罰緣由),該與法規不符之繫安全帶習慣,應以一行為論之。
(三)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規定,違法意識亦為行政罰之前提。本件被告處罰之依據,原即與一般人民認知差距甚遠,舉發單位就此又僅以類如「乘車請繫安全帶」等語宣導之,並未告知人民應以法規規定之方式繫安全帶,亦未言明未依該方式將受處罰,因此原告不知未依正確方式繫安全帶違法,不具違法意識,實無可歸責,依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亦不能對原告處罰,且被告依第ZDC229921號舉發通知單所為裁罰,亦有違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故意過失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若無法積極提出原告於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亦不得處罰原告。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5.1公里處,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049161號、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釋:「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2、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2、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母法規定之目的並無牴觸。而交通部前揭函釋係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安全帶之相關配件、繫戴方式、注意事項及罰則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駛安全,並確保駕駛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當得據以援用。本案經審視原告檢附錄影光碟,系爭車輛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原告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置放於手臂上端以上,詎係將安全帶自其左手臂腋下穿越身體後繫上,顯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
(三)又按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原告辯稱被告應將104年9月10日及9月23日之二違規視為一行為一節,查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雖其行為態樣相同,惟其違反應作為義務日期已相距13日,依據上開裁判意旨,以通常經驗判斷即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顯可辨別該二違規行為並無時空緊密關聯及單一意思決定之關係,難認該二違規行為屬一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以上二時間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自應評價為數行為,並分別處罰。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告復辯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未繫安全帶,不得處罰原告一節,查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及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2、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2、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政府宣導民眾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依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按其情節應注意正確之繫安全帶方式,詎原告竟以政府未告知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將受罰,為其據以免罰之理由,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DC229921號、104年10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DC231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05年1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803163號函影本暨檢附採證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41051472號函、105年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035697號函、105年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31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104年11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05年1月30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2、原告於104年9月10日8時8分許之違規行為業經裁罰,被告得否再就104年9月23日8時11分許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再為本件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系爭辦法第3條並針對使用安全帶之方式進一步為更詳盡之說明,以符法律之明確性要求,此與母法之規範目的並無牴觸,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謂「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認定,即以是否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之「帶扣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等要件為斷。經本院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803163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104年9月2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35.1公里處時,其肩部至胸前位置並未見得安全帶,惟原告訴稱其並非未繫安全帶,而是習慣將安全帶自其左手臂腋下穿越身體後再扣於帶扣,此種繫法導致正面角度易遭誤認為未繫安全帶等語,並提出其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拍攝之示範影片佐證。查系爭影片係原告嗣後所拍攝,尚無法遽為證明違規當時安全帶之使用情形,縱原告確實有依上開方式使用安全帶之習慣,惟系爭使用方式亦與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未合,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又原告係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違反該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罰則。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固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資證明原告客觀上確有構成「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關於駕駛汽車使用安全帶之正確方式,業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為具體說明,且該使用方式與大多數駕駛人之認知亦無不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縱然原告僅係對於使用安全帶之方式有所誤解,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規定之意圖,惟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並未提出如何不具故意或過失責任之相當證明,僅空言指摘被告應積極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自與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殊難憑採。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9月23日違規,與前次違規之104年9月10日,其行為態樣雖相同,惟仍屬兩個事實上之動作,又該二動作間已有長達13日之間隔,時間上並不具有緊密關聯性,亦殊無可能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依社會通常經驗應評價為獨立之數行為,被告認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