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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告
劉淑慧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106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及第78-SK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停放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26巷與406巷口,及106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同年12月14日8時19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7時6分許停放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民眾附具採證照片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2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爰以106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就第78-SK0000000號及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更正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處罰鍰3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自民眾檢舉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歷時半個月之久,依法舉發單知單應於數日內送達,舉發單位竟擱置多日才以掛號郵寄通知,致原告遭受連續處罰。

(二)原告停放車輛之處所為自家門口,為區公所鋪設之綠帶,並未設置禁止停放標誌,且依規定該路段道路15公尺以上、人行步道5公尺以上,不得劃設禁停限制。

(三)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本件未立即危及人民安全,舉發單位警員僅因他人檢舉,不審慎實際狀況及長年慣例,濫用法定裁量權,又不依行政程序進行行政指導、協助、勸告、建議,強行大規模逕行舉發,不符比例原則。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臨時停車者,各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及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106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同年12月14日8時19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巷○○○○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3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檢舉民眾並提供採證照片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上開條例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6日、2月1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1097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可稽。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上開連續舉發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略以,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遑論本件各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2日、14日及16日,早已超越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得連續舉發之2小時下限,是檢舉人於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內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檢視相關證據,確認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分別」於舉發期限「3個月」內之105年12月9日及12月25日陸續製單舉發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復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9條第1項則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規定,係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本件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連續違規停放在系爭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末按原告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16違規案,經審酌採證照片顯示內容,因尚無法確認駕駛人已離座,惟其仍有在劃設紅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事實,被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6年4月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通知原告變更原第78-SK0000000及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罰鍰新臺幣300元」,並送達原告在案。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105年12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1097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106年2月1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60081672號函檢附採證照片6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舉發單位對於原告之數次違規行為,製開數張舉發通知單後始送達原告,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2、系爭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罰,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原告車輛停放之地點,係於路側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7時51分許、106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106年12月14日8時19分許及106年12月16日7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其左右兩側後視鏡亦妥善收折,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定義有所不符,而應係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是以,原告客觀上均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嗣以106年4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0348987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106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及第78-SK0000000號裁決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次查,上開違規行為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0日由民眾附具採證照片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核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限;又舉發單位受理上開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15日送達)、105年12月25日(106年1月3日送達)製單舉發,亦未逾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6、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固授權舉發單位於特定情形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惟原告所為既非臨時停車,採證照片所示之停車時間亦非零至6時之深夜時段,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未進行行政指導、協助、勸告、建議即逕行舉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之處分(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至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之處分(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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