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 原告
- 胡國清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B073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99 公里處,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2年12月26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傷,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於107年7月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06年2月10日19時30分許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然原告103年12月26日(原告誤植,應為102年12月26日)第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係騎乘機車,並非如被告裁決書上所言係駕駛「汽車」5年內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2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99公里處,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於102年12月26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傷,即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1、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本案原告前於102年12月26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6年2月10日(即此次)又再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準此,原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已該當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及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此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行為,業經貴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加諸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尚有另一之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行為,經被告於105年4月7日裁處及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在案。準此,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同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第1次於102年12月26日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所駕車種係屬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同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則原告復於106年2月10日即此次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二)意同此旨),是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普通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3、(2)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B073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9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034981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2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4B073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原告106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2年12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7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B073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機關105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二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所為之「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7項、第8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7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第8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告機關認定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99公里處,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原告106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查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紙以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施測案號為120號,所使用之儀器器號為020854號,合格證書號為M0JA0000000號,該儀器檢定合格日期為105年10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既然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2月10日,且施測案號為120號,均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條件內,且原告對本次酒測結果亦不爭執,因此原告本次被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乙節,堪以認定屬實。
㈢次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102年12月26日18時55分,駕駛6A9-37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北區臨安路、金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乙節,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2年12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5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在卷可參。所以,原告前於102年12月26日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106年2月10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即有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機關認定本件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由於同案曾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機關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部分並未處罰原告,是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原告另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另外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機關本件之裁罰,並未違法。
㈤另查,原告主張其第1次酒後駕車是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如被告裁決書上所言係駕駛「汽車」5年內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語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加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所以原告就算第1次是於102年12月26日酒後駕車違規,駕駛的車種為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條文所規定的汽車範圍內,因此原告另於106年2月10日駕駛系爭汽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以及其他需有駕駛執照之工作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曾於102年12月26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仍於106年2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99公里處,再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於5年內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