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8號
- 原告
- 李國隆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107年5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被告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嗣又追加請求撤銷107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業經被告以107年7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79044號函表明同意追加起訴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5月24日16時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民眾附具採證照片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又於同年7月24日15時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復因民眾附具採證照片檢舉,經舉發單位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店門口、自家騎樓及隔壁診所未營業時段,都停得很規矩,完全不影響用路人行動,但於短期間內竟被所謂檢舉達人連續不斷拍照檢舉,讓人感到反感及不服。奇怪的是,整排金華路及臺南市區騎樓不知停有上千上百輛車,唯獨原告車輛被開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5月24日16時0分許及同年7月24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在劃設黃線處所及騎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1款及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禁止停車有明確界定。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黃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黃實線之該路段係禁止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三)又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而上開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為同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或顯示危險警示閃光燈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其車身停放於黃實線上及騎樓之時間,自106年5月24日15時26分起至同年月日16時3分止(第78-SK0000000號)及同年7月24日14時24分起至同年月日15時8分止(第7-SK0000000號),各自於該地點均停放在同一位置並未移動,已屆滿並超過3分鐘,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態樣不符,自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檢附採證照片7幀可稽。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對於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有明定。本件(第78-SK0000000號)違規地點所在之建築物係於61年9月23日申請建築完成,並設置騎樓在案,此有本府工務局106年8月2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872451號函檢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地籍圖建物標示部查詢資料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及「人行道」,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要無疑義。再依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騎樓),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惟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又前揭條款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適用之規定,系爭騎樓自屬該條款適用範疇甚明,其開放供公眾通行,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第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發。且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
(六)末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指摘整排金華路及臺南市區騎樓不知停有上千上百輛車,唯獨其所有系爭車輛被開罰單縱係屬實,參諸上開說明,仍不能對舉發單位就他人如何執法、是否對其他車輛不為處罰,或是否以其它較輕之名目處罰,即原告均不得依平等原則要求攀比援引。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採證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872451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同條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2、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 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4)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 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三)再按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2、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15公尺以上者。……。」。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騎樓用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2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872451號函可稽,依前開〈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應設置法定騎樓以供公眾通行,亦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人行道」性質,是以,該處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採證照片7張(本院卷第80頁至第92頁),清楚可見原告於106年5月24日16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經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兩側後視鏡向內收折,且現場亦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定義有所不符,自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原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14時24分至15時08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系爭地點依前段說明,係供公眾通行之法定騎樓,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以,原告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原告兩次違規行為分別於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28日由民眾附具採證照片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核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限;又舉發單位受理上開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6年5月27日、106年7月30日製單舉發,亦未逾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其舉發程序自無瑕疵。
(六)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於臺南市區騎樓停車之人不知凡幾,唯獨原告遭受處罰乙節,查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因其他駕駛人同樣貪圖一時便利,取巧違規成性,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況且其他違規駕駛人是否受有處罰,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自難憑以請求撤銷本件裁決。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