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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莊玉熙周宛瑩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沈榮坤
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告
沈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榮坤以被告沈鴻文涉犯刑法第313條損害信用、第355條之施用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嫌;與同案被告沈陳秀姬(未聲請交付審判)共同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告訴逾期且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8號、第1388號、100年度營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5月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8日將再議處分書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本地訴訟中」、「敬告買家或租客」看板之蒐證照片,並非聲請人所拍攝,因聲請人為軍職,當時在北部服務,並不知上情,於99年11月15日發現被告沈鴻文於台南市○○區○○路設置「地主沈新基聲明公告」之看板,不到二週之時間即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偶與親戚鄰居談論此事,始知被告於96年、97年間,曾另設置「本地訴訟中」、「敬告買家或租客」之看板,經聲請人四處探詢,方找到照片,提供地檢署參酌,並追加告訴被告之上述犯罪行為。聲請人係於提出告訴後方知悉被告另有設置其他看板之行為,且於知悉後立即提出刑事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被告於其設置之「本地訴訟中」看板中,謊稱父親沈新基遭聲請人等子女軟禁並遭誘逼簽署種種認證文件等文字,皆與事實不符;且其意圖散布於眾,設置看板,所指摘傳述之事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是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其設置「地主沈新基聲明公告」之看板中,稱被告為「長子」,惟被告乃是次子,倘上述看板內文確係在父親沈新基意識清楚下所為,自不可能誤認被告係長子;且因被告一再要求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分析父親沈新基財產遭拒,看板上謊稱被告為長子及認定母親與其他兄弟姊妹掠奪其財產之文字,正是被告之用語,而非沈新基所為。況沈新基因罹患疾病,經鑑定「精神檢查:認知功能退化。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7日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已不可能完整陳述出看板之內容。

(三)91年12月間至97年4月26日,父親沈新基皆由聲請人及二位姊姊沈麗玉、沈世珠三人在高雄、花蓮、台南家中輪住奉養,從未有被軟禁一事,其財產亦僅係暫信託聲請人名下,所有權並未移轉,是看板內容皆是被告個人所編造;而製作看板之證人魯有中,雖表示文稿業經沈新基看過並簽名,惟該證人之證言並不可信。被告明知沈新基已為禁治產宣告,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卻假借其名義,設置看板,內容中除誹謗沈新基其他子女外,並假借事實上並未存之親屬會議為其背書,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顯然皆有不當。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並保障善良云云。

三、告訴意旨與處分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沈鴻文因不滿父親沈新基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66、667、86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竟於97年9月12日,向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為限制登記,經鹽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限制登記事項)禁止沈新基未經法定監護人同意所為之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事項,因認被告沈鴻文涉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及第355條之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等罪嫌。

(2)被告沈鴻文於97年9月12日申請為土地限制登記之前,即在新營區○○路中華電信大樓旁新北段670及671地號土地上、新營區○○路163巷內新北段676地號土地上,設置以「本地訴訟中」為主題之大型看板,又在上開2地點及民生路163巷5號門口等3處,設置以「敬告買家或租客」為主題之小型看板,散布流言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嫌。

(3)被告沈鴻文與其妻沈陳秀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9年11月15日前,在台南市○○區○○路中華電信大樓旁新北段670、671地號土地,及新營區○○路163巷內新北段676地號土地上,冒用沈新基之名義,設置大型看板公告聲明「本人沈新基所有財產不幸遭他人掠奪;本人一定討回被掠奪的房屋、現金及土地」等情事,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等罪嫌。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號、第1388號、100年度營偵字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處分書,已於理由中敘明:

(1)告訴人自承曾於98年5月12日申請取得台南市○○區○○段666、667、8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土地限制登記之承辦人賴淑美到庭具結後證稱:沈榮坤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到地政事務來反應,表示謄本上為何會有限制登記事項,伊向他表示是沈鴻文來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的,後來伊調卷後發現辦理錯誤,所以於98年5月14日主動辦理更正予以塗銷該項註記等語,並有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復自承於99年4月26日申請取得被告沈鴻文申請為本件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並有告訴人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於98年5月14日之前及於99年4月26日之時,已知本件之土地限制登記係被告沈鴻文所申請,惟告訴人卻遲至99年12月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2)告訴人指訴被告設置看板損害其信用之行為屬即成犯,一旦樹立看板犯罪即成立,故計算告訴期間應以犯罪被害人知悉被告最後新樹立或重新樹立看板時起算。被告沈鴻文表示其所設置之「本地訴訟中」大型看板樹立於94或95年間,遭颱風吹倒後,即未再設置,並堅詞否認有設置「敬告買家或租客」小型看板等情,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本地訴訟中」大型看板之蒐證日期為97年7月20日及97年8月31日,「敬告買家或租客」小型看板蒐證日期為96年7月29日及96年12月4日,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鴻文在97年8月31日後仍有新設或重新設置上開看板,尚難認被告沈鴻文在上開告訴人蒐證日期之後,仍有設置看板之行為。惟告訴人卻遲至99年12月7日始具狀告訴被告沈鴻文設置「本地訴訟中」大型看板,於100年1月31日始具狀追加告訴被告沈鴻文設置「敬告買家或租客」小型看板,涉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及第355條之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等罪,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犯行均須告訴乃論,依據現有事證,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3)被告沈鴻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沈鴻文辯稱:伊是經由沈新基之同意,而以沈新基之名義設置看板等語。經查證人即沈新基聲明公告看板製作人魯有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是沈鴻文與伊洽談設置看板,沈鴻文也有帶他父親沈新基來,伊未與沈陳秀姬洽談過,稿面的內容沈新基有看過並且簽名,伊是在工作室將稿面拿給沈新基看,之後沈鴻文問沈新基內容是否可以,如果可以請簽名,沈新基就在稿面簽名等語,並有被告沈鴻文所提出之沈新基聲明公告底稿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鴻文無冒用沈新基名義之情事。至聲請人雖指稱沈新基當時已遭宣告禁治產,但禁治產人雖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然仍非無短暫恢復意識而為一定行為之可能,證人魯有中依據其親眼所見所為之證詞非無可信。再者,被告沈鴻文所設置之沈新基聲明公告看板,其主要內容為「本人沈新基所有財產不幸遭他人掠奪;從今而後,所有與本人沈新基有關的問題,我均授權長子沈鴻文代表處理;本人一定討回被掠奪的房屋、現金及土地,解除非本人真意之遺囑、結婚、信託及土地假買賣,本人遭受共同軟禁前後,被脅迫簽署30多張與本人意思不符之認證文書、契約文書、各式聲明書及委託書‧‧‧等,所有契約均不是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本土地所有權人沈新基,我絕對不同意出售任何土地;本人早以存證信函終止所有本人被脅迫下簽署的土地信託契約」等語,均係沈新基自行同意及主張之內容,姑不論並未明白指稱掠奪財產之人,亦無一字提及告訴人,況該聲明所欲表達之事項既係沈新基個人之意思,被告僅係協助沈新基樹立看板,實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設置於新營區○○路中華電信大樓旁新北段670及671地號、新營區○○路163巷內新北段676地號土地上之「本地訴訟中」之大型看板,及在上開2地點與民生路163巷5號門口等3處以「敬告買家或租客」為主題之小型看板等蒐證照片,並非聲請人所拍攝,係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發現被告沈鴻文於台南市○○區○○路,設置「地主沈新基聲明公告」之看板,於二週內提起告訴後,與親戚鄰居談論時,得悉被告沈鴻文於96年、97年間,曾另設置「本地訴訟中」、「敬告買家或租客」之看板,經四處探詢,方找到之照片。惟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既未於偵查及聲請再議時提出,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依現有證據,即「本地訴訟中」大型看板之蒐證日期97年7月20日及97年8月31日、「敬告買家或租客」小型看板蒐證日期96年7月29日及96年12月4日,以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鴻文於97年8月31日後新設或重新設置上開看板等情,應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蒐證日期已悉被告設置上開看板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至第313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聲請人既於蒐證日期97年7月20日及97年8月31日、96年7月29日及96年12月4日已悉被告設置上開看板之行為,卻遲至99年12月7日、100年1月31日始分別具狀提出及追加告訴被告沈鴻文上開犯嫌,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自明。

(四)至聲請人再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沈新基已於97年5月7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不可能完整陳述看版內容,看板內容均為被告沈鴻文所編造;且證人魯有中出庭作證之表現顯不可信。然沈新基心神狀況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嘉南醫師鑑定結果認「沈員(即沈新基)為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參本院96年度進字第233號裁定),足見沈新基認知功能僅屬退化,並非喪失,況沈新基尚可於聲明公告底稿簽名,是偵查機關認定看板內容係經沈新基同意,要非無據;而證人魯有中之證言,並有聲明底稿及沈新基之簽署可佐,亦非不可採,聲請人空泛指摘魯有中之證詞不可信,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且為被告沈鴻文之罪嫌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