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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田幸艷熊祥雲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裕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歸仁區○○○路○段516巷52弄7號住處,受友人黃宗仁(已歿)之寄託,並收受黃宗仁所交付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非法藏放在黃裕仁上開住處房間內。嗣於100年5月29日凌晨,黃裕仁攜帶上開槍枝外出,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5537-WX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座下方,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竣傑、王俞俊及王翊丞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01號前,不慎與顏主恩所騎駛之車牌號碼GK3-3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顏主恩受有左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經黃裕仁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既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且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物證,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至38頁、40、41頁)。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7452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1頁)。又上開鑑定結果,因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實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從而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起訴書雖載被告受寄藏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惟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且因上開「寄藏」、「持有」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裕仁年輕識淺,素行尚好,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偶犯本罪,並未持之另犯他罪,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屬於法有違,自應接受刑事懲罰,然考量前開情事,認非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若量處持有改造手槍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受友人之託即受寄代藏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實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對他人之生命安全亦構成威脅,自應予懲處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之犯罪致生實害,兼酌被告高職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公訴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業如前述,茲念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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